《中英藏印條約》

中英會議藏印條約又稱中英藏印條約,是1890年(光緒十六年)3月17日清朝與英屬印度在加爾各答簽訂的有關西藏事務的不平等條約。

簽約背景

從18世紀70年代起,英屬印度就已開始尋找打開中國西藏門戶的通路。19世紀60年代,英國勢力深入或控制了毗鄰西藏的布魯克巴(今不丹)、廓爾喀(今尼泊爾)、哲孟雄(今印度錫金邦)等國以後,向西藏擴張的願望更為強烈。1876年《中英煙臺條約》規定英人可自甘肅、青海、四川或英屬印度入藏,英印當局準備伺機實行。1884年10月,英印政府命馬科蕾籌辦進藏考察商業。1886年初,馬科蕾考察團在大吉嶺集合,準備入藏,因西藏地方堅決反對而作罷。西藏地方當局為防止英人入侵,決定在隆吐山設卡。隆吐山屬熱納宗,熱納宗屬西藏,曾由達賴喇嘛撥給哲孟雄部長期放牧,英國人說成屬哲孟雄。

英國以藏兵“出境”駐哲孟雄的隆吐山“阻塞商路”為由,決定動武,發動侵藏戰爭。1888年3月,英軍進攻並占領了隆吐山,進而侵占納盪、對邦。9月,清政府派駐藏幫辦大臣升泰與英國議和,談判停戰劃界。在第一次談判中,雙方就哲孟雄、藏哲邊界和通商三個問題展開激烈的爭論,由於雙方爭執不下,談判中斷。1889年,清政府又派中國海關總稅務司英人赫德之弟赫政作升泰的翻譯和助手,與英印政府繼續談判。清政府於1889年7月、9月先後提出兩個草約,均遭到英印政府的拒絕。英國政府為了防止其對手沙皇俄國在西藏問題上找到可乘之機,希望儘快結束中英關於西藏問題的談判,一再催促英印總督早日結束談判。12月16日,英印政府通過赫政向升泰提出新的四條草案,清政府接受。1890年3月17日,升泰與英印政府總督蘭斯頓在加爾各答正式簽訂了《中英會議藏印條約》。

主要內容

《中英會議藏印條約》共8款,主要內容有:清政府承認哲孟雄歸英國保護;劃定西藏地方與英屬哲孟雄的邊界;有關雙方遊牧、通商等事宜容後再議等。

條約原文

一八九○年三月十七日,光緒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加爾各答。

茲因大清國大皇帝、大英國大君主五印度大後帝,實願固敦兩國睦誼,永遠弗替;又因近來事故,兩國情誼有所不協之處,彼此欲將哲孟雄、西藏邊界事宜,明定界限,用昭久遠,是以大清國大皇帝、大英國大君主擬將此事訂立條款,特派全權大臣議辦,電大清國特派駐藏幫辦大臣副都統銜升,由大英國特派總理五印度執政大臣第一等三式各寶星上議院侯爵各將所奉全權便宜行事之上諭文憑公同校閱,俱屬妥協,現經議定條約八款,臚列於後:

第一款藏、哲之界,以自布坦交界之支莫摯山起,至廓爾喀邊界止,分哲屬梯斯塔及近山南流諸小河,藏屬莫竹及近山北流諸小河,分水流之一帶山頂為界。

第二款哲孟雄由英國一國保護督理,即為依認其內政處交均應專由英國一國徑辦;該部長暨官員等,除由英國經理準行之事外,概不得與無論何國交涉來往。

第三款中、英兩國互允以第一款所定之界限為準,由兩國遵守,並使兩邊各無犯越之事。

第四款藏、哲通商,應如何增益便利一事,容後再談,務期彼此均受其益。

第五款哲孟雄界內遊牧一事,彼此言明,俟查明情形後,再為議訂。

第六款印、藏官員因公交涉,如何文移往來,一切彼此言明,俟後再商另訂。

第七款自此條款批准互換之日為始,限以六個月,由中國駐藏大臣、英國印度執政大臣各派委員一人,將第四、第五、第六三款言明隨後議訂各節,兼同會商,以期妥協。

第八款以上條款既定後,應送呈兩國批准,隨將條款原本在倫敦互換,彼此各執,以昭信守。光緒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西曆一千八百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孟臘城繕就華、英文各四份,蓋印畫押。

附註

本條約見《光緒條約》,卷29,頁8-10。英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513-515。

本條約於一八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倫敦交換批准。

條約影響

《中英會議藏印條約》的簽訂,使哲孟雄完全脫離中國,而關於邊界及緩議諸項為英印進一步侵略西藏鋪設了道路。

不平等條約

不平等條約是指在簽訂條約的國家多方中,一方(或多方)以武力或政治施壓等手段,脅迫另外一方(或多方)簽署的條約,由於締約雙方的談判地位不對等,導致最後締結的條約不平等,因此條約通常都會對某一方的國家主權和國家利益產生侵害。不平等條約通常是停戰的條件和結果,為了結束戰爭而簽訂的條約即為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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