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規定
2013年1月1日實施的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同時,為了防止偵查機關刑訊逼供的發生,還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歷史淵源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最早起源於英國,人們關於這一規則的鬥爭歷經了數百年的時間,最早可追溯到英國12世紀的早期。根據中國政法大學易延友博士的考證,在1066年諾曼征服英國後,結束了英國法律不統一的狀態,為了實現司法權的集中,威廉要求原有的司法機構根據國王的令狀並以國王的名義進行審判,以防止其權力的擴大,同時又建立了由僧侶貴族及高級官吏組成的“御前會議”。起初,它只在國王安寧受到重大威脅而各地法院又無法滿足正義的要求時才行使最高審判權;後來,它的司法職能受到重視,逐漸從中分離出一系列專門機構,分別行使皇家司法權,其中包括王座法院,這些法院的權力有所擴張。而當時在英國,教會是一個較有影響的政治組織,教會法院對教徒之間的糾紛有“專門”的管轄權,教徒之間的爭議不得訴諸於普通法院。在這種糾問式程式下,法官享有極大的職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他們僅是被審訊和被拷問的對象。當時,英國的教會法院還設計了一套特殊的宣誓程式,這種宣誓程式要求被告人必須忠實地回答所有針對他提出的問題,由於當時被告人不會被告知指控他的具體內容,也不知道反對他的證據到底是什麼,所以在這種程式下,無論他怎么回答,都有可能被歪曲成證明他有罪的含義。如果他拒絕宣誓,或者未能提供受歡迎的可采性證據,他都將被判罪處刑;如果他未能說出真相,他還得承受被判偽證罪的風險,所以,一旦被告人進入了宣誓程式,他基本上是在劫難逃了。
當時的普通法院就是以此為藉口來反對教會法院的,普通法院的法官們簽署反對宗教官員主持的訴訟程式的人身保護令,來抵制教會法院的越權,後來一系列反對“宣誓程式”的成文法相繼出台,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包含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萌芽。美國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問題專家萊納得·利維,在他所寫的《第五修正的起源》一文中也指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是在兩種對立的刑事訴訟制度的鬥爭中產生的,一邊是支持公民權利和自由的普通法,它逐步形成發展了不得被強迫回答可能導致自我歸罪的權利(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另一邊是羅馬法傳統以及適用審訊制度的英國教會法庭,它的執法者們強烈反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
後來隨著王權的興起,普通法院在反對教會法院“宣誓程式”的同時,卻相應發展出了自己的糾問程式,其中也包括糾問誓言的使用,這些經常體現於王座法院、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員會的行為當中。這些法院受王室的直接支配,所以它們也經常運用誓言的糾問程式來迎合國王的主張。在1568年,普通抗訴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戴爾在賜於一個被迫宣誓者以人身保護令時,他第一個公開反對在王室法院中進行這種宣誓,並提出了一句響亮的口號:“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提供反對他自己的證據”——這成為之後人們在贊同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時樂於稱道的一句名言。
之後,當清教徒托馬斯-卡特被指控犯有信仰上的罪行時,他認為進行宣誓是對一個人隱私的侵犯,也是對一個人良心的侵犯,還是對宗教教義的違反。不久,普通法和英國《大憲章》成為反對宣誓的首要理由。一位備受尊重的律師兼議員詹姆斯-莫里斯就認為,糾問誓言違背了普通法規則,也違背了《大憲章》第29條,因為該條宣稱,刑訴程式應當由議會制定的法律來調整。據此,英國議會於1534年宣布禁止使用宣誓這種審判方式,同時取消了1401年以來允許教會法院中的主教使用糾問技術的法律,這些都反映了英國議會與國王之間的鬥爭。
最後,議會取得了初步勝利,在17世紀初葉,英國法律朝著限制使用宣誓和糾問程式並確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方向發展,當然,這也遭到了糾問程式的報復,“李爾本案件”就是這樣產生的。這個案件的基本情況是:李爾本這個人,一生中曾多次受到過刑事指控:第一次是1637年,因為政治犯罪在星座法院受審,最後一次是因為叛國罪在普通法院受審(開始於1694年)。李爾本的名聲主要來自他在最後一次審判中進行的精彩辯護,即主張被告人應當獲得辯護律師的幫助,以及陪審團應當同時裁決事實和法律問題;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有關的案件則是他第一次受審的審判。在這次審判中,李爾本因為涉嫌輸入煽動性書籍進入英國,而遭到星座法院的指控,在審判中,李爾本對星座法院的指控予以否認,同時要求與控告者當面對質,並拒絕宣誓或回答任何“無禮的”提問,以免自己因回答這樣的問題而受到傷害。具體地說,在這次審判中,李爾本主要是在兩個地方行使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一是在“罪狀認否程式”中,他宣稱:“根據英格蘭的法律,我不回答任何不利於我或關於我的問題”;第二次是在主審的凱博法官要求他辨認筆跡時,他拒絕看控方提交的檔案,並且再次主張不回答任何問題,反而要求控方先證明其犯罪。
當時,星座法院不光不採納他的要求,反而以此為由於1639年判決他藐視法庭罪,並將他投進監獄,同時對他處以肉體上的刑罰。李爾本在遭受鞭打時,他向一大群富有同情心的人宣講糾問程式的壞處。正是李爾本這種大義凜然的態度,贏得了民眾的同情與支持,使輿論倒向議會一方。在不到兩年的時間裡,議會掌握了政權,並於1641年議會宣布李爾本案件的判決不合法,廢除了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員會,並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職權宣誓”。又過一年後,一個由12名盎格魯主教組成的代表團向由清教徒控制的議會起訴,呼籲國王保護他們在上議院的豁免權,在這一案件的審理中,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被人們所主張;1688年,國王詹姆斯二世起訴七個主教違抗他關於取消所有反對極端主義法律的命令,在這個案件中,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在英國牢牢地站穩了腳跟。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自1688年在英國正式確立後,1848年通過的《約翰傑維斯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必須被告知在審判前的調查程式中有權拒絕回答問題,並且警告他,他在審判前審訊中所作的回答可以在審判中用作不利於他的證據;1898年通過的《英國刑事證據法》也規定,被告人在審判中享有不被強迫提供不利於自己證據的權利;1912年制定的《法官規則》也再次確認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須告知他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否則因此而作的任何供述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這裡的“法官規則”在英國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官作出的判例,它是應警察部門的要求,由王座法庭的法官們製作的關於審訊犯罪嫌疑人程式的指南,對於警察的訊問行為具有實際上的約束力。這一規則在1912年制定時只有4條,1918年追加5條,1930年後又作過多次“補充說明”,1964年“法官規則”經過全面修改,與“補充說明”一起以內務部規章的形式公開發表,成為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制定以前,指導警察審訊犯罪嫌疑人活動的基本準則。在這些“規則”當中,都有關於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規定。也就是說,“法官規則”在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準據法》制定之前,具有實際上的法律效力,而在“法官規則”中又有大量的有關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規定。
在美國,儘管其最先是英國的殖民地,但是美國正式確立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卻不能說完全是受英國的影響。因為最先到達美洲大陸的人,大多是清教徒或者是被英國法院判刑的人,所以他們對自身的處境有切身的體會,堅決主張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這也是後來美國把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作為一項憲法原則的重要原因。
由於美國是聯邦制國家,不同的州也都有各自的“憲法”,所以到1780年代的時候,已經在九個的州的憲法中明確規定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也就是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即使後來通過的的人權法案,對此也作了明確的規定。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明確指出:“任何人……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後來的“米蘭達規則”也就是從此發展起來的。
後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對這一憲法修正案進行了解釋,它的主要內容有:
(1)這一特權僅適用於刑事案件,它不僅包括實質上的導致自我歸罪的陳述,而且包括所有可能導致自我歸罪的其他證據;
(2)這一特權不僅能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主張,而且能為證人所主張;
(3)這一特權不僅可在偵查程式中主張,而且可在審判過程中主張;
(4)這一特許可權於為本人利益而主張,不能擴大適用於他人利益;
(5)這一特權只適用於自然人,不適用於法人等。
而且,這一憲法的權利在各州中也可得到了適用實施,按照華爾茲先生的接受,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在各州適用中起關鍵作用的一個案件是發生於1964年的馬洛伊訴霍根一案。在此案中,馬洛伊這個人,以前曾在一個賭博的指控中被認定有罪,在他服刑之後,一位受法庭委託正在進行賭博活動調查的人將他傳喚並詢問,當調查人所問的問題涉及到馬洛伊被判罪的事件時,馬洛伊以“這可能歸罪於我為理由”而拒絕回答,任命該調查人的州法院以“藐視法庭罪”對他判了刑。對此,馬洛伊不服,抗訴到最高法院。美國最高法院最終推翻了該下級法院的判決,認為調查人對馬洛伊提出的問題與他曾犯過的罪相牽連,馬如果回答將“可能會構成那足以使(他)與近期的犯罪聯繫起來的證據鏈中的一環,而且他可能仍會為該犯罪而受到追訴”;同時,最高法院還裁定:不僅各州法院要像聯邦法院一樣尊重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特免權,而且各州法院在適用該特免權時遵循聯邦的標準。該法院對“聯邦標準”的描述為:“所提供的特免權不僅涉及那些本身會支持有罪判決的回答…… 而且同樣包括那些會構成起訴所需證據鏈之一環的回答”。正是通過這一判例,美國確立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可以通過聯邦第憲法十四條修正案規定的正當程式而適用於各州。
另外,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國家,也相繼確立了這一規則,例如,1982年加拿大通過的《權利與自由憲章》第7條就規定:每個人都有生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除非“依據基本正義的原則”,不得剝奪,據此,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認為,在警察拘捕後的訊問過程中保持沉默的權利,是《權利與自由憲章》所規定的“基本正義”原則之一,並指出:“刑事訴訟中或許唯一最重要的組織原則是被追訴者不得被強制協助對自己的指控”。
法國屬於大陸法系的典型國家,大陸法系國家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規定表現出以成文法典為核心的模式與特點。具體說來,在傳統上,法國奉行的也是一種糾問主義的訴訟模式,它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有“如實陳述”的義務,否則法院可判以“虛言罰”或者“不服從罰”,並且當時明確賦予司法機關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對其進行拷問的權利。雖然法國1789年公布的法律,效仿英國而廢除了對被告人要求宣誓後進行訊問的規定,但是1808年通過的《治罪法》又規定,法院可以為發現真實而採取一切方法,並以此為根據實行預審及法庭審判中的訊問被告人的作法。
直到1897年,法國才通過新的法律,要求在預審法官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明確告知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和律師在場權。現在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已成為法國的一項刑事訴訟原則,除有關被追訴者的身份事項外,他們沒有必須回答警察、檢察官或者預審法官提問的義務,被追訴者在審判中也可以根據本人的意願保持沉默,無需擔心而因此會受到處罰。1993年修正的《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16條、第128條和第133條,規定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相關規則。
在德國,於1994年10月28日修改並於1994年12月1日生效的《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基於對二戰中納粹暴行的反思,該法典專設了“第十章、訊問被指控人”的規定,在這一章中,第136條第一款對又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作了專門規定:“初次訊問開始時,要告訴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為和可能適用的處罰規定。接著應當告訴他,依法他有就指控進行陳述或者對案件不予陳述的權利,並有權隨時地,包括在訊問之前,與由他自己選任的辯護人商議。此外,對他應當告知可以申請收集一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在對此適當的情況中還應當告訴被指控人可以用書面陳述。”從而確立了訊問人員在初次訊問被指控人時所應當堅持的嚴密的“告知”義務,比如應當告知他被指控的事由、可能適用的處罰,以及可以收集一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等,而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要告知被指控人“有就指控進行陳述或者對案件不予陳述的權利”。
按照德國學者施米特的說法,在德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僅有權保持沉默,而且有權說謊,而無須被追究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對於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德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審訊人員在發問前的告知程式,按照另一德國學者的解釋:“如果審訊官員沒有提出這種警告,只有在能夠證明嫌疑人知道這項權利的情況下,其陳述才能被用作證據”,“嫌疑人可以限定願意回答問題的範圍,可以撤回所作的回答,甚至可以對某個或者某些特定的問題拒絕回答”;在法庭審判中,審判長在審查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之後,應當告知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接下來當庭就所控犯罪事實進行審問,被告人可以拒絕回答每個具體問題,法庭不得就這種拒絕回答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
在日本,1946年制定的《日本國憲法》第38條中關於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規定,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美國的壓力下制定的,在此之前,日本警察一直對犯罪嫌疑人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持敵視態度,當然這也和那時的立法規定有關:1890年的明治刑事訴訟法,一方面禁止以恐嚇或者欺騙的方法獲得口供,同時又規定了“訊問被告人”的程式;1922年的大正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必須給予被告人陳述有利事實的機會,但也沒有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現在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不光在日本國的憲法中有所體現,而且在日本刑事訴訟法中也有明確的規定。
另外,荷蘭《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沒有義務回答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提問,警察在有合理的理由懷疑某個人有罪時,在訊問之前必須告知他“沒有義務回答問題”;如果因為警察未能提出警告而使嫌疑人的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嫌疑人受到來自警房的任何不當壓力,那么由此獲得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義大利新《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在開始訊問前,除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外,還應當告知被訊問者,他有權不回答提問。”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第61條也規定,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都有權不回答有關指控他的犯罪事實或者對於這些事實的陳述內容的問題,關於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實方面的提問,嫌疑人可以拒絕回答或者作虛假的回答,不得從其沉默中作出不利推論,也不得因其作虛假陳述而追究其刑事責任。此外,保加利亞、波蘭、南斯拉夫以及我國的台灣、香港和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律”,都有關於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