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憲章

大憲章

《大憲章》(Great Charter),是1215年6月15日(一說1213)英王約翰被迫簽署的憲法性的檔案。在隨後的版本中大部分對英國王室絕對權力的直接挑戰條目被刪除;1225年首次成為法律;1297年的英文版本至今仍然是英格蘭威爾斯的有效法律。其宗旨為保障封建貴族的政治獨立與經濟權益,不利於加強王權。大憲章是英國在建立憲法政治這長遠歷史過程的開始,然而1509年上任的英國國王亨利八世隨意殺害貴族和后妃,之後的瑪麗一世殺害許多新教徒,接下來的伊莉莎白一世又處死貴族表親,當時各地法官也由國王和貴族指派,可見大憲章並未被確實遵守。

基本信息

歷史背景

諾曼人(Normans)於1066年開始入侵英格蘭,在諾曼人成為英國的國王后,於十一及十二世紀逐漸強大。他們建立的集權政府,加上本地盎格魯—撒克遜人(Anglo-Saxons)原來的統治土地,還有盎格魯人和諾曼人在諾曼第所擁有的土地,使英國國王在1199年成為歐洲最有權力國王。當英王約翰在十三世紀初即位之後,一連串的事件卻令英格蘭的封建貴族起來反抗他,並要求限制絕對的王權。當時英王約翰受到的壓力來自三個方面:首先是他奪得王位的手法遭人非議,前任英王獅心王理查一世(Richard)在1199年死後,出現兩名繼承人。約翰將他的對手,亦即他的侄子不列顛尼亞瑟囚禁,之後亞瑟便失去音訊。很多人認為約翰是將他的親人暗殺以取得王位;第二當時法國國王占領了英國在諾曼第大部份的土地。英國的貴族要求國王取回失去的領土,約翰即在1214年發動對法國作戰,卻遭逢大敗。此外,約翰與教皇就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出現爭執,於是教庭向英格蘭施以懲罰,約翰被迫於1213年向教皇屈服。

事件經過

對法作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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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世紀初,英王約翰繼位後,繼續在大陸上與法王作戰,相繼丟失諾曼第、安茹、曼恩、都蘭等地。

1209年,約翰又和教皇英諾森三世發生衝突,被教皇開除教籍。

1213年被迫屈服,並向教廷交納年貢13000馬克,加劇了臣下對他的反對。約翰還違反封建慣例,征取過多的繼承金、協助金、盾牌錢等,並藉故沒收直接封臣的地產。向城市也多方勒索,引起廣泛不滿。

1213年,約翰再次出征法國時,一些封建主拒絕服役,在1214年布汶之役中,約翰戰敗。

簽署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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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年,封建貴族乘機聯合對國王不滿的各方力量反對約翰王。5月17日,封建貴族得到倫敦市民支持,占領了倫敦。6月10日,英格蘭的封建貴族在倫敦聚集,挾持英格蘭國王約翰。約翰被迫贊成貴族提出的“男爵法案”(Articles of the Barons)。

1215年6月15日,在強大壓力下,約翰在蘭尼米德(RunnyMede)簽署《大憲章》。其中主要反映西歐封建政治制度的特點,即國王只是貴族“同等中的第一個”,沒有更多的權力。

1215年6月19日,貴族則重申對約翰效忠。最後皇室秘書將國王與貴族間的協定正式登錄,即成為最初的大憲章,並將副本抄送至各地,由指定的皇室官員及主教保存。

公開撕毀

1215年大憲章中最為重要的條文是第六十一條,即所謂“安全法”。根據該條的規定,由二十五名貴族組成的委員會有權隨時召開會議,具有否決國王命令的權力;並且可以使用武力,占據國王的城堡和財產。這種權力是出自中古時期的一種法律程式,但加之於國王卻是史無前例。

陷入內戰

英王約翰自始即無接受大憲章約束的誠意,他是在武力之下才被迫在檔案上籤署,特別是第六十一條幾乎褫奪了國王所有的權力。就在貴族離開倫敦各自返回封地之後,約翰立即宣布廢棄大憲章,教皇英諾森三世亦訓斥大憲章為“以武力及恐懼,強加於國王的無恥條款”,教皇否定了任何貴族對權力的要求,稱這樣做破壞了國王的尊嚴。隨後英國即陷入內戰。

1216年10月18日,約翰在內戰正酣時病死,九歲的亨利三世即位,皇室人員希望年幼的新王會為貴族所接受。新王即位後,戰事終結。10月12日,皇室大臣以亨利的名義再發出大憲章,但當中部分條款,包括第六十一條都被刪去。

再次發布

1217年和1225年,亨利三世都曾再次發布大憲章。1225年的一次由十八歲的亨利親自發出,並刪除至只有三十七條。

1272年,亨利三世統治五十六年後逝世。他逝世時,大憲章已成為既定的英國法律,日後的國王亦難以像約翰一樣將它完全推翻。

1297年10月12日,亨利三世的兒子,愛德華一世發布最後一次修訂的大憲章,作為“肯定法案”的一部分。

憲章內容

基本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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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憲章》由一個序言和63個條款構成。主要內容是貴族和教會的權力不受國王的侵犯。如規定全體自由民享有自由權;倫敦及其他各城市享有自治權;國王徵稅必須同貴族會議商量並聽取民眾的意見;非經同級貴族依法審判,任何自由民不受拘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公權、放逐、傷害搜查和逮捕等;不得強迫騎士和其他擁有土地者服額外的兵役;由25名貴族組成一個委員會,監督大憲章的執行;國王如有違反,可對其採取剝奪土地沒收財產等手段予以制裁,甚至還有一條申明,如果國王違反規定,封建主有以武力進行反抗的權利。後來雖經多次修改,但它的一些基本原則卻被保留下來。

《大憲章》全文共63條。有許多內容是保障封建貴族的權益。第1條規定教會享有自由選舉教職的權利。第2條規定國王的直接封臣繼承封土時應納繼承金的數額。第12、14條規定這些人在何種情況下應納協助金和盾牌錢,並說明如無他們同意,不得再額外徵收。第39條規定它衍生了人身保護的概念:“除非經過由普通法官進行的法律審判,或是根據法律行事;否則任何自由的人,不應被拘留或囚禁、或被奪去財產、被放逐或被殺害”。第34條還規定今後不再發出強制轉移土地爭執案件至國王法庭審視的令狀,以免使封建主的此項司法權利遭受損害。第61條規定,組織25個大封建主監督大憲章的執行,他們在發現國王有違反情況時,可使用各種手段包括武力在內脅迫他改正,這就使封建內戰取得合法地位。

《大憲章》對騎士及自由農民的利益也有一些保障。第15、16條規定不得向他們徵收額外的協助金及強迫服軍役。一些條文對王室官吏的暴行有所約束,如能實行,當可減輕對自由農民的壓迫。《大憲章》對市民的利益也有所保障,如第13條保證給予倫敦及其他城市以自由。第35條統一度量衡的規定亦有益於商業流通。對於廣大的農奴,《大憲章》幾乎沒有給予任何好處,只是第20條附帶說明處農奴以罰金時不得沒收其農具。

《大憲章》的一些條文,肯定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所取得的進步。如第18條仍規定土地占有案件的訴訟由國王巡迴法庭隨時審理。第20條限制處以罰金的範圍。這說明普通法比封建法要優越,它的推行不可阻擋。

具體內容

英國大憲章 1215年

受命於天的英格蘭國王兼領愛爾蘭宗主,諾曼第與阿奎丹公爵、安茹伯爵約翰,謹向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男爵,法官,森林宮,執行吏,典獄官,差人,及其管家吏與忠頗的人民致候。由於可敬的神父們,坎特伯里大主教,英格蘭大主教兼聖羅馬教會紅衣主教斯提芬;杜伯林大主教亨利 ……暨培姆布盧克大司儀伯爵威廉;索斯伯利伯爵威廉……等貴族,及其他忠順臣民諫議,使餘等知道,為了餘等自身以及餘等之先人與後代靈魂的安全,同時也為了聖教會的昌盛和王國的興隆,上帝的意旨使餘等承認下列諸端,並昭告全國:

(1) 首先,餘等及餘等之後嗣堅決應許上帝,根據本憲章,英國教會當享有自由,其權利將不受干擾,其自由將不受侵犯。關於英格蘭教會所視為最重要與最必需之自由選舉,在餘等與諸男爵發生不睦之前曾自動地或按照己意用特許狀所頒賜者,一一同時經餘等請得教王英諾森三世所同意者一一餘等及餘等之世代子孫當永以善意遵守。此外,餘等及餘等之子孫後代,同時亦以下面附列之各項自由給予餘等王國內一切自由人民,並允許嚴行遵守,永矢勿渝。

(2) 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軍役而自餘等直接領有采地之人身故時,如有已達成年之繼承者,於按照舊時數額繳納承繼稅後,即可享有其遺產。計伯爵繼承人於繳納一百鎊後,即可享受伯爵全部遺產;男爵繼承人於繳納一百鎊後,即可事受男爵全部遺產;武士繼承人於最多繳納一百先令後,即可享受全部武士封地。其他均應按照采地舊有習慣,應少交者須少交。

(3)上述諸人之繼承人如未達成年,須受監護者,應於成年後以其遺產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繼承稅或產業轉移稅。

(4) 凡經管前款所述未達成年之繼承人之土地者,除自該項土地上收取適當數量之產品,及按照習慣應行征取之賦稅與力役外,不得多有需索以免耗費人力與物力。如餘等以該項土地之監護權委託執行吏或其他人等,侮對其收益向餘等負責,而其人使所保管之財產遭受浪費與損毀時,餘等將處此人以罰金,並將該項土地轉交該采地中合法與端正之人士二人,傅對該項收益能向餘等或餘等所指定之人負責。如餘等將該項土地之監護權賜予或售予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遭受浪費與損毀時,即須喪失監護權,並將此項土地交由該采地中之合法與端正人士二人,按照前述條件向餘等負責。

(5)此外,監護人在經管土地期間,應自該項土地之收益中撥出專款為房屋、園地、魚塘、沼、磨坊及其他附屬物修繕費用,停能井井有繼承人達成年時,即應按照耕耘時之需要,就該土地收益所許可之範圍內置備犁、鋤與其他農附於其全部土地內歸還之。

(6) 繼承人得在不貶抑其身份之條件下結婚,但在訂婚前應向其本人之血屬親族通告。

(7)寡婦於其夫身故後,應不受任何留難而即獲得其嫁資與遺產。寡婦之嫁盔、嫁資、及其得之遺產與其逝世前為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付任何代價。〔自願改嫁〕之寡婦得於其夫身故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間其嫁查應交還之。

(8) 寡婦之自願孀居者,不得強迫其改嫁,寡婦本人,如執有餘等之土地時,應提供保證,得餘等同意前不改嫁。執有其他領主之土地者,應獲得其他領主同意。

(9) 凡債務人之動產足以抵償其債務時,無論餘等或餘等之執行吏,均不得強取收入以抵償債務。如負債人之財產足以抵償其債務,即不得使該項債務之擔保人受扣押動產之處分。但如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或無力償還債務時,擔保人應即負責清償。擔保人如願意時,可扣押債務人之土地與收入,直至後者償還其前所代償之債務時為止。惟該債務人能證明其所清償已超過保人擔保之額者,不在此限。

(10) 任何向猶太人借債者,不論其數額多少,如在未清償前身故,此項債款在負責清償之繼承人未達成年之前不得負有利息,如此項債務落入餘等之手,則餘等除契據上載明之動產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物品。

(11) 欠付猶太人債務者亡故時,其妻仍應獲得其嫁資,不負償債之責。亡故者如有未成年之子女時,應按亡者遺產之性質,留備彼等之教養費,剩餘數額,除扣還領主應得之報效外始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關於猶太人以外之債務,同樣依此規定處理。

(12) 除下列三項稅金外,設無全國公意許可,將不徵收任何免役稅與貢金。即贖回餘等身體時之贖金〔指被俘時〕。策封餘等之長子為武士時之費用。餘等之長女出嫁時之費用一一但以一次為限。且為此三項目的徵收之貢金亦務求適當。關於倫敦城之貢金,按同樣規定辦理。

(13) 倫敦城,無論水上或陸上,俱應享有其舊有之自由與自由習慣。其他城市、州、市鎮、港口,餘等亦承認或賜予彼等以保有自由與自由習慣之權。

(14) 凡在上述徵收範圍之外,餘等如欲徵收貢金與免役稅,套用加蓋印信之詔書致送各大主教、住持、伯爵與男爵指明時間與地點召集會議,以期獲得全國公意。此項詔書之送達,至少應在開會以前四十日。此外,餘等仍應通過執行吏與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領有餘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緣由應於詔書內載明。召集之後,前項事件應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進行,不以缺席人數阻延之。

(15) 自此以往,除為贖還其本人之身體,策封其長子為武士,與一度出嫁其長子以外,餘等不得準許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征取貢金。而為上述目的所徵收之貢金數額亦務求合乎情理。

(16)不得強迫執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額外之役。

(17) 一般訴訟應在一定地方審間,無需追隨國王法庭請求處理。

(18) 凡關於強占土地,收回遺產及最後控訴等案件,應不在該案件所發生之州以外之地區審理。其方法如下:由餘等自己,或餘等不在國內時,由餘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會同該州郡所推選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期,於該州郡法庭所在地審理之。

(19)州郡法庭開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審理,則應就當日出庭之武士與自由錮農中酌留適當人數,停能按照事件性質之輕重作出合宜裁決。

(20) 自由人犯輕罪者,應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罰金;重罪者應按其犯罪之大小沒收其土地,與居室以外之財產於商人適用同樣規定,但不得沒收其貨物。凡餘等所轄之農奴犯罪時,亦應同樣科以罰金,但不得沒收其農具。上述罰金,須憑鄰居正直之:人宣誓證明,始得科罰。

(21)伯爵與男爵,非經其同級貴族陪審,並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罰金。

(22)教士犯罪時,僅能按照處罰上述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財產科以罰金;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為標準科處罰金。(23) 不得強迫任何市鎮與個人修造渡河橋樑,惟向未負有修橋之責者不在此限。(24) 餘等之執行吏,巡察吏,檢驗吏與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餘等提出之訴訟。(25) 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鎮市,小區——餘等自己之湯沐邑在外——均應按照舊章徵收賦稅,不得有任何增加。

(26) 凡領受餘等之采地者亡故時,執有餘等向該亡故者索欠之特許證狀之執行吏或管家吏應即依公正人士數人之意見,按照債務數額,將該亡故者之動產加以登記與扣押,使在償清餘等債務之前不得移動。償清後之剩餘,應即交由死者之遺囑執行人處理。如死者不欠餘等之債,則除為其妻子酌留相當部分外,其餘一切動產概依亡者所指定之用途處理。

(27) 任何未立遺囑之自由人亡故時,其所遺動產應依教會之意見,經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償還死者債務之部分應予留出。

(28) 餘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價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處擅取穀物或其他動產,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29) 武士如願親自執行守衛勤務,或因正當理由不能親自執行,而委託合適之人代為執行時,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強索財物。武士被率領或被派遣出征時,應在軍役期內免除其守衛勤務。

(30)任何執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車與馬作為運輸之用,但依照該自由人之意志為之者,不在此限。

(31) 無論餘等或餘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強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築城堡或其他私用,但依木材所有人之意志為之者不在此限。

(32) 餘等留用重罪既決犯之土地不得超過一年零一日,逾期後即應交還該項土地之原有領主。

(33) 自此以後,除海岸線以外,其他在泰晤士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蘭各地一切河流上所設之堪壩與魚梁概須拆除。

(34) 自此以後,不得再行頒布強制轉移土地爭執案件至國王法庭審訊之敖令,以免自由人喪失其司法權。

(35) 全國應有統一之度、量、衡。酒類,烈性麥酒與穀物之量器,以倫敦夸爾為標準;染色布,土布,鎖子甲布之寬度應以織邊下之兩碼為標準;其他衡器亦如量器之規定。

(36) 自此以後發給檢驗狀( 驗屍或驗傷)時不得索取或給予任何陋規,請求發給時,亦不得拒絕。

(37) 任何人以貨幣租地法,勞役租地法,或特許享有法保有餘等之土地,但同時亦保有其他領主之兵役采地者,餘等即不得藉口上述諸關係強迫取得其繼承人〔未成年者〕及其所保有他人土地之監護權。除該項貨幣租地、勞役租地與特許享有租地負有軍役義務外,餘等皆不得主張其監護權。任何人以獻納刀、劍、弓、箭電等而得為餘等之小軍曹者,餘等亦不得對其繼承大及其所保有之他人土地主。

(38) 自此以後,凡不能提供忠實可靠之證人與證物時,管家吏不得單憑己意使任何人經受神判法〔水火法〕。

(39) 任何自由人,如未經其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判,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損害。

(40) 餘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絕,或延擱其應享之權利與公正裁判。

(41) 除戰時與餘等敵對之國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舊時之公正習慣,皆可免除苛捐雜稅,安全經由水道與旱道,出入英格蘭,或在英格蘭全境逗留或耽擱以經營商業。戰時,敵國商人在我國者,在餘等或餘等之大法官獲知我國商人在敵國所受之待遇前,應先行扣留,但不得損害彼等之身體與貨物。如我國商人之在敵國者安全無恙。敵國商人在我國者亦將安全無恙。

(42) 自此以後,任何對餘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戰時為國家與公共幸福得暫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國或入國。但監犯與被損奪法律保護權之人為例外。關於敵國人民與商人,依前述方法處理。

(43) 領有歸屬土地——諸如自窩林福德,諾定昂,波羅因·蘭開斯忒諸勳爵領有者,或其他歸屬於餘等之男爵領地——之附庸亡故時,其繼承人不另繳繼承稅。餘等亦不得令其提供較男爵生前更多之役務,一切應依該采地在男爵手中時為標準。

(44)自此以後,不得以普通傳票召喚森林區以外之居民赴森林區法庭審訊。但為森林區案件之被告人,或為森林區案件被告之保人者,不在此限。

(45) 除熟習本國法律而又志願遵守者外,餘等將不任命任何人為法官,巡察吏,執行吏或管家吏。

(46) 一切自英國曆朝國王獲得特許狀創立寺院或握有寺產保管權之男爵〔貴族,應悉仍舊例,在該項寺院無人主持時,負保管之責。

(47) 凡在餘等即位後所劃出之森林區,及建為防禦工事之河岸,皆應立即撤除。

(48) 有關每一州郡之森林,園固,森林官,園固守護人,管家吏及其僕役,河岸及其守護人等之一切陋規惡習,應由各該州郡推選武士十二人,於宣誓後立即馳赴各地詳加調查,並於調查後四十日內予以全部徹底草除,務使永不再起,調查情形應先奏知餘等,若餘等不在國內時則先稟知大法官。

(49)凡英國臣民為表示和好和忠忱所交予餘等之人質或其他擔保品,概須立即退還。

(50)餘等應解除執拉爾之戚及下列諸人( 名略 )及隨從彼等來英任執行吏者之職務,並使彼等自此以後,不再在英國擔任此項職務。

(51) 君臣復歸於好後,餘等應將攜帶馬匹與武器來英格蘭並危害英國之外國士兵,弩手,僕役及傭兵等立即遣送出境。

(52) 任何人凡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裁決而被餘等奪去其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權利者,餘等應立即歸還之。倘有關於此項事件之任何爭執發生,應依後列負責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見裁決之。其有在餘等之父亨利王或餘等之兄理查王時代,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判決而被奪去之上述各項,現為餘等所有,或為他人所有而應由餘等負責者,當按照參加十字軍者獲得展緩債務權利之一般規定辦理。但當餘等參渴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餘等之東征時,餘等應即公平處理之。惟在餘等誓師東征前正在進行訴訟,或由餘等之敖令正在審理中者,不也比限。

(53) 關於下列事件亦應依照前條規定處理或展緩處理之:①餘等之父亨利王,兄理查王時代所劃出之森林,何者應撤除,何者應保留。②餘等在他人采地中之監護權(此項監護權系因某人曾自餘等領受軍役采地,因而使餘等享有者)③餘等在他人采地中所建立之寺院(該采地之領主聲稱有管轄權者)。當餘等參渴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餘等之東征時,餘等應立即對上述諸項予以公正處理征時,餘等應立即對上述諸項予以公正處理。

(54) 凡婦女指控之殺人案件,如死者並非其夫,即不得逮捕或監禁任何人。

(55) 凡餘等所科之一切不正當與不合法之罰金與處罰,須一概免除或糾正之,或依照後列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見,或大多數男爵連同前述之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及其所願與共同商討此事件者之意見處理之。遇大教主不能出席時,事件應照常進行。但如上述二十五個男爵中有一個或數人與同一事件有關(“大憲章重訂譯本”作“為同一事件之原告”),則虛於處理此一事件時迴避,而代之以其餘男爵中所進選之人。

(56) 如餘等曾在英格蘭或威爾斯,未依其同級貴族之合法裁判,而奪去任何威爾斯貴族之土地,自由或其他物品,應立即歸還之。遇有關於此類事件之爭執發生時,應交由“邊區”貴族處理,凡屬英格蘭人之產業,按照英格蘭法律辦理;威爾斯人產業,按照威爾斯法律辦理;邊區產業則依邊區法律辦理。威爾斯人對餘等及餘等之人民應同樣行之。

(57) 至關於威爾斯人在餘等之父亨利,或餘等之兄理查時代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判決而被奪去之物,現在餘等手中,或雖不在餘等手中而應由餘等負責者,餘等將按照參加十字軍者可展緩債務之一般規定處理。但當餘等參渴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餘等之東征時,餘等應即予以公平處理。惟在餘等誓師東征前正在進行訴訟,或由餘等之教令正在審理中者,不在此限。

(58)餘等應立即歸還劉埃霖之子及威爾斯人一切人質以及作為和平擔保之一切信物與契據。

(59) 關於蘇格蘭王亞歷山大,餘等將歸還其姊妹,質物,自由與合法權利,一如餘等對英格蘭諸男爵之所為,但屬於其父威廉王敬令中所載,而為餘等所保有者,不在此限。此一切當依照在英國宮延中之蘇格蘭貴族之意見處理。

(60) 餘等在上述敖令中所公布之一切習慣與自由,就屬於餘等之範圍而言,應為全國臣民,無論僧俗,一律遵守;就屬於諸男爵〔一切貴族〕之範圍而言,應為彼等之附庸共同遵守。

(61) 餘等之所以作前述諸讓步,在欲歸榮於上帝致國家於富強,但尤在泯除餘等與諸男爵間之意見,使彼等永享太平之福,因此,餘等願再以下列保證賜予之諸男爵得任意從國中推選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應盡力遵守,維護,同時亦使其餘人等共同遵守餘等所頒賜彼等,並以本憲章所賜予之和平與特權。其方法如下:如餘等或餘等之法官,管家吏或任何其他臣僕,在任何方面乾犯任何人之權利,或破壞任何和平條款而為上述二十五男爵中之四人發覺時,此四人可即至餘等之前——如餘等不在國內時,則至餘等之法官前,一一指出餘等之錯誤,要求餘等立即設法改正。自錯誤指出之四十日內,如餘等,或餘等不在國內時,餘等之法官不願改正此項錯誤,則該四人應將此事取決於其餘男爵,則此二十五男爵即可聯合全國人民,共同使用其權力,以一切方法向餘等施以抑制與壓力,諸如奪取餘等之城堡、土地與財產等等,務使此項錯誤終能依照彼等之意見改正而後已。但對餘等及餘等之王后與子女之人身不得加以侵犯,錯誤一經改正,彼等即應與餘等復為群臣如初。國內任何人如欲按上述方法實行,應宣誓服從前述男爵二十五人之命令,並盡其全力與彼等共同向餘等施以壓力。餘等茲特公開允許任何人皆可作上述宣誓,並允許永不阻止任何人宣誓。國內所有人民,縱其依自己之意志,不願對該二十五男爵宣誓以共同向餘等施用壓力者,餘等亦應以命令令之宣誓。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任何人死亡,離國或因故不能執行上述職務時,其餘男爵應依己意自其他男爵中推選另外之人代之,其宣誓方法與上述諸人同。此外,上述二十五男爵於受託執行任務時,倘在出席討論中關於某些事件發生爭端,或有某些男爵被召請後,不願或不能出席時,則出席男爵過半數之決定,或宣布之方案,應被視為合法且具有約束力,一如二十五人全體出席所議決者同。上述二十五男爵應宣誓對前列各項竭誠遵守,並盡力使其餘之人遵守之,而餘等亦不得由自己或通過他人自任何人取得任何物品致使上列諸權利與自由廢止或削減。如有此項取得之物,應視同無效與非法,餘等自己不得加以利用,亦不得通過任何別人加以利用。

(62) 自鬥爭開始以來,餘等之僧俗臣民與餘等之間所發生之一切敵意,憤怒與仇恨,餘等已予寬恕並赦有之。

此外,自本朝第十六年復活節起,至和平重建之日止,一切僧俗人民所犯之一切罪過,餘等亦已加以寬恕並赦餚之。關於上述各項讓步與諾言,餘等茲任命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勳爵,杜柏林大主教亨利勛。

(63)餘等即以此敕令欣然而堅決昭告全國:英國教會應享自由,英國臣民及其子孫後代,將如前述,自餘等及餘等之後嗣在任何事件與任何時期中,永遠適當而和平,自由而安靜,充分而全然享受上述各項自由,權劑與讓與,餘等與諾男爵懼已宣誓,將以忠信與善意遵守上述各條款。上列諸人及其他多人當可為證。

歷史影響

《大憲章》當時並未起重大作用,不久教皇應約翰請求宣告作廢,於是內戰又起。因為它有著限制王權的作用,後來封建貴族在和國王的鬥爭中曾一再強迫國王重新頒布《大憲章》。15、16世紀時英國王權強化,《大憲章》無人提及。英國資產階級革命時,資產階級賦予《大憲章》以新的意義,用以反對封建專制王權。今天它仍是英國憲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美國的聯邦憲法和各州憲法也都包含有《大憲章》的思想。

原版出土

索爾茲伯里大教堂保存的《大憲章》索爾茲伯里大教堂保存的《大憲章》

2015年2月9日,英國《大憲章》迎來簽署800周年紀念。人們在英格蘭發現了一份早期版本的《大憲章》,專家估計,其價值高達1000萬英鎊。

英格蘭肯特郡的檔案專家貝特森(Mark Bateson)被要求前往桑威奇鎮(Sandwich)整理檔案時,在維多利亞時期的剪貼簿上發現了這份珍貴的《大憲章》。雖然文本有三分之一遺失,但歷史學家預估,這份史料價值高達1000萬英鎊。桑威奇市長表示,《大憲章》在桑威奇被發現,是整個市鎮的莫大榮耀與責任。4份《大憲章》官方手抄本正在英國國會展出,其中兩個抄本來自大英圖書館館藏,另外兩個版本分別來自英國索爾茲伯里大教堂和林肯大教堂。

同名書籍

基本介紹

書名:大憲章(第二版)

作者:(英)霍爾特,畢競悅,李紅梅,苗文龍譯

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0-1-1

ISBN:9787301165416

開本:16開

定價:49.00元

內容簡介

大憲章制定於1215年,是英國歷史上的重要事件,因其對西方政治、法律產生過深遠而具體的影響,使得大憲章的訂立成為人類走向文明的重要標誌之一。霍爾特在本書中把1215年的事件和大憲章本身放到12、13世紀英格蘭以及歐洲法律、政治和管理的背影中進行研究,用詳細的史料分析了大憲章制定的前後過程,同時也指出其歷史局限。本書是歷史研究與寫作的典範。

本書於1965年首次出版,1992年的第二版進行過大幅度的修訂和擴展,自1994年起至今又加印多次。本中譯本依據最新版本譯出。

作者簡介

詹姆斯·霍爾特爵士,英國不列顛學會會員,劍橋大學榮譽退休歷史學教授。

圖書目錄

第二版前言

前言

致謝

縮略語

第一章《大憲章》及其歷史

第二章12世紀的政府與社會

第三章特權與自由

第四章習慣與法律

第五章司法和司法管轄權

第六章危機和內戰

第七章準和平(QUASIPAX)

第八章《大憲章》的性質

第九章1215年的成就

第十章從扣押財物到戰爭

第十一章重新發布和神話的開始

附錄1貝里聖埃德蒙茲(BuryStEdmunds)集會,1214

附錄2佩爾什的托馬斯伯爵的通告,1215年2月

附錄3三方正式條約

附錄4“無名”憲章

附錄5《貴族法案》

附錄61215年《大憲章》

附錄7《大憲章》的譯本

附錄81215年《大憲章》中的二十五位貴族

附錄9倫敦條約的日期

附錄10牛津諮議會,1215年7月16—23日

附錄11揭示1215年《大憲章》歷史的文獻節選

附錄121225年《大憲章》

附錄131225年森林憲章

附錄14永遠的自由

參考文獻

索引

《大憲章》中譯

譯後記

編輯推薦

《大憲章(第2版)》:大憲章制定於1215年,是英國歷史上的重要事件,因其對西方政治、法律產生過深遠而具體的影響,使得大憲章的訂立成為人類走向文明的重要標誌之一。霍爾特在《大憲章(第2版)》中把1215年的事件和大憲章本身放到12、13世紀英格蘭以及歐洲法律、政治和管理的背影中進行研究,用詳細的史料分析了大憲章制定的前後過程,同時也指出其歷史局限。《大憲章(第2版)》是歷史研究與寫作的典範。

《大憲章(第2版)》於1965年首次出版,1992年的第二版進行過大幅度的修訂和擴展,自1994年起至今又加印多次。本中譯本依據最新版本譯出。

文摘

第一章《大憲章》及其歷史

1215年的《大憲章》是個失敗。它的目標是和平,但卻引發了戰爭。它偽稱為國家的習慣法,卻激起了不和諧和爭論。它在法律上的有效期不超過3個月,甚至在此期間,其條款也不曾得到恰當地實施。1216、1217和1225年的重新發布又修改了它。最後一個版本成為法律,由國會確認和解釋,由法院實施。其中三章仍舊保存在英國成文法彙編中。這些包含了1215年原初規定中的四項,有一些微小的修改。沒有其他英國法律的實施持續了這么長時間。其中的一些措施存活下來,因為它們似乎具有獨特價值。例如,直到1970年,第23章禁止建魚梁的規定依舊試圖維持泰晤士河和其他河流上的航行。一些存留下來,是因為它們是對通過其他手段傳遞的權利和特權的無害的確認。《大憲章》依舊規定,英國教會應該自由,還確認但是沒有界定,倫敦市和其他城鎮的特權。但是另一個存留下來的條款表明了更深刻的原則和更少約束的特權。與第23章魚梁相對的另一個極端,是第39章,規定未經同儕或王國法律的合法裁判,不得使自由人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侵害。第39章把其持續存在歸功於立法者和律師的德性,而這一條現在並非關鍵,甚至通常與個人的自由無關。但這種德性卻是長期鬥爭的產物,人們訴諸這項原則對抗權威。個人自由可以通過許多方法得到證成。但是在《大憲章》中找不到合乎邏輯的理由。1215年存留至今的一些條款反映了英國法和行政管理的持續發展。《大憲章》一度不是作為博物館檔案去封存,而是作為英格蘭普通法的一部分得到維護,並且根據法律需要的功能而保持或廢止。現在存留下來的多數條款都與個人自由相關,這反映了1215年原初法案的性質。它是具有可適用性的。這是它最大和最重要的特徵。

後記

本書前言、第二版前言、致謝、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九章、附錄、索引、《大憲章》中譯由畢竟悅翻譯,第四章、第五章由李紅海翻譯,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由苗文龍翻譯。最後由畢競悅統稿。

書中較為生僻的、不大重要的人名、地名保留了英文,未作翻譯。本書附錄涉及與《大憲章》有關的重要檔案和背景,對於資料性的段落、而非說明性的段落,譯者保留原文。其中譯者還對一些重要詞語添加了譯者注。

感謝楊立範副總編輯為憲政經典譯叢包括本書所給予的支持,也感謝賀維彤先生為本書設計了精美的封扉。

媒體推薦

一本傑出的著作,展現了精湛的學識以及生動的手法。主要探討了大憲章在英格蘭歷史中的地位,本書是對行動中的政治思想史的重要貢獻。

——《政治科學季刊》

關於這一著名問題的最傑出著作之一。

——《歷史雜誌》

這是把大憲章放入歷史背影中考察的第一本全面的著作。這本兼具學術性和可讀懂的著作將流傳多年。

——《周日電訊》

霍爾特對於訴訟形式和政府機制高層建瓴。他為人們最熟悉的英國歷史事件給出了全新視角。

——《英國歷史評論》

序言

《大憲章》750年的歷史不是出版此書的唯一理由。對這部憲章最近的綜合性研究屬於麥克契尼(McKechnie),出版於1905年,修訂於1914年。自從麥克契尼以來,還做了許多工作,包括研究這部憲章以及出版對於恰當地理解《大憲章》很重要的財政署和御前會議(Curia Regis)的記錄。因而本書的一個目標是,提供最新的對於這一問題的研究。但是並不遵循先前著作的模式。麥克契尼付出努力的那將近300頁的評註,不再實用。此外,它包含了通過之後的法律發展探究《大憲章》條款的法律家的進路。結果是一本富有學識的著作,但它並不總是與《大憲章》產生的環境密切相關。例如,麥克契尼分配了更多篇幅描述《大憲章》第36章,關注相對微不足道的人身傷亡令狀,而不是規定返還國王侵占的財產的第52、53和55章。後面這些條款屬於約翰王和他的貴族反對者們之間最關鍵的問題。它們的實施把英格蘭拖入了內戰。

本書的進路不同於麥克契尼,因為本書是歷史學者而非法律學者的作品。其目標是在英格蘭和歐洲12與13世紀的政治、管理和政治思想的背景中展現《大憲章》。在第一章和最後一章我討論了《大憲章》之後的歷史的某些方面,但是本書主要是關於1215年的憲章及其隨後的重新發布,不恰當地理解其起源和當時的意義就無法理解其隨後的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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