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律師在場權源於律師辯護權,這一制度自英美法系國家確立以來,由於其對刑事法制民主與文明進程的積極影響,使其喚發著強大的生命力,成為當今國際刑事法制發展的普遍趨勢。我國在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訂中,首次把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這是我國刑事辯護史上的一大進步,但由於沒有規定律師在場權,司法實踐中律師在偵查階段能發揮的作用仍然極為有限。刑訊逼供、律師辯護難、超期羈押被公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三大頑症,而偵查階段律師辯護難是三大頑症的核心所在。中外司法實踐均表明,律師在場權是遏制刑訊逼供等違法偵訊行為,實現律師有效辯護的切實可行之措施。
必要性
一、彌補偵查程式結構性缺陷的需要
我國的偵查實踐中,偵查機關幾乎擁有一切任意性偵查手段和強制性偵查手段,而犯罪嫌疑人在很多情況下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剝奪而喪失收集對自己有利證據的機會。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無法與偵查機關進行有效的對抗,整個偵查過程完全變成了超職權主義的行政化的追訴過程。偵查階段,偵查活動基本處於絕對保密狀態,辯護律師很難及時介入偵查,即使介入偵查能夠起到的作用也很小,辯護職能基本被排擠在外。犯罪嫌疑人處於與外界隔絕的無助狀態,根本無法與超強的偵查力量進行對抗,偵查機關又缺乏有效的內部自我約束機制,因此,偵查訊問中的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很難從根本上杜絕。
律師在場權的確立,將有利於強化辯方的訴訟地位和訴訟能力,矯正刑事訴訟中偵查程式中控辯雙方原本不平等的訴訟格局,增強偵查階段控辯雙方的對抗性,以彌補偵查程式的結構性缺陷,與對抗制的庭審模式相適應。
二、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
公正包括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注重程式公正作為一條重要的法治理念,已成為聯合國指導各國司法實踐的基本準則。為有效的制約偵查權力,大多數西方國家都建立了偵查階段的司法審查機制,將偵查行為納入“訴訟”軌道,同時賦予辯方在程式上的系列特權,以制約偵查權力的運行,保障辯方權利,律師在場權正滿足了制約偵查權和實現程式公正的需要。
刑訴法將收集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證據的這一任務集於行使刑事追訴權的偵查人員一身。也就是說,把追訴職能和辯護職能都集中在偵查人員身上,這是不科學的。正如馬克思所述,這是同心理學的全部規律相矛盾的。心理學告訴人們,人長久地從事某種特定的職業,必然會由職業養成某種特定的心理傾向。偵查人員的職業決定了他無法擺脫追訴犯罪的心理傾向性。這種心理傾向正面體現了偵查人員對國家的效忠,對職責的堅守,而其負面則往往表現出對無罪、罪輕的忽視,對公民權利的輕視。因此,有必要從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辯護權的角度出發,引入律師在場權,使律師全面、深入地介入偵查階段,全面收集和發現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以與偵查人中的追訴行為形成有效對抗,在控辯雙方的對抗下,有利於全面查清案件真相,實現司法實體公正。
三、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構建和諧社會需要個人權利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障,這是實現社會公正的基礎,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要條件之一。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基礎上通過正當程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是社會和諧的一部分。有效的對抗防止了偵查人員的武斷和主觀片面,使偵查由偵查機關的“獨裁”變成各方共同參與的“民主”,偵查程式由偵查機關單方面行使偵查權進行追究的近於行政性質的程式轉變為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雙方共同參與並承擔不同訴訟職能的訴訟程式。“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這種屢經歷史驗證的規律說明,加強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和偵查機關的權力制約,既是現代司法人權保障的一項重要內容,又是現代民主監督的內在要求。律師作為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中介者,是當事人與國家法律的銜接點,律師在場權的確立,是實現刑事訴訟價值和目標的要求,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四、適應國際化與全球化的需要
隨著世界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越來越高,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範圍日益擴大,偵查過程的透明度也越來越大。刑事辯護標準國際化已成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辯護制度的共識,聯合國通過一系列的法律檔案將其中的基本內容作為最低標準確立下來,為保障人權發揮了重要作用。
我國已於1998年10月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規定了有關刑事訴訟的最低標準,刑事被指控人有權獲得充分的律師幫助。國際刑事司法意義上的律師幫助權一般包括律師會見交流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和律師在場權等權利。其中律師在場權是偵查階段律師幫助權中的一項核心權利。許多國家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律師在場權或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以促成律師在場權的實現。我國目前還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和律師在場權,這與國際標準是存在差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