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戰法手冊

國際法研究所於1913年8月9日舉行的牛津會議上,根據捕獲權,通過了海戰法手冊。聲明贊成堅決執行以前關於取消海戰中捕獲和沒收敵人私有財產的決議。

海戰法手冊
(1913年牛津手冊)

國際法研究所在克里斯丁亞那舉行的會議上聲明,贊成堅決執行以前關於取消海戰中捕獲和沒收敵人私有財產的決議。但是與此同時,意識到此原則尚未被接受,並認為只要此原則不被接受,那么,捕獲權條例就成為必不可少的了。因此,它委託一委員會為可能發生的這兩種情況擬就一些規定。為執行後面這一行動,該研究所於1913年8月9日舉行的牛津會議上,根據捕獲權,通過了下述手冊。
第一章 關於可能發生戰爭的地點
第一條 海戰的特殊規則僅適用於公海交戰國領水,不包括按航海觀點不被劃為領海的海域。
第二章 關於交戰國的武裝力量
第二條 軍艦是構成交戰國武裝力量的一部分,因此,應受海戰法約束:
一、屬於國家所有、合法地掛有本國海軍艦旗和三角旗的、受軍事指揮員指揮的、編有軍事艦員的所有艦船。
二、按照第三條至第六條,由國家改裝為軍艦的船舶。
第三條 公務船舶和私人船舶改裝為軍艦。改裝為軍艦的船舶不得具有這類艦船的權利和義務,除非它置於船旗國的直接管轄、直接控制和負責下。
第四條 改裝為軍艦的船舶,必須有外部標誌,標明軍艦的國籍。
第五條 指揮官必須是為國家服務的,並且必須是經有法定資格的當局正式委任的;其姓名必須列在戰鬥艦隊軍官名單上。
第六條 船員必須遵守軍事紀律的規定。
第七條 改裝為軍艦的船舶,在作戰中必須遵守戰爭法規和慣例
第八條 把船舶改裝為軍艦的交戰國,必須儘快在軍艦清單上宣布這一改裝情況。
第九條 把船舶改裝為軍艦,只能由交戰國在自己的領水內進行。 如果盟國也是交戰國或敵國領土被上述國家所占領時,也可在其所占 領的領土內進行。
第十條 把軍艦改裝成公務或私人船舶。在戰爭仍在繼續期間,軍艦不得改裝成為公務或私人船舶。
第十一條 交戰國人員。交戰國人員構成交戰國武裝力量的一部分。因此,只要他們在海上進行活動,就應遵守海戰法:
一、第二條所述艦船上的人員;
二、海軍現役或預備役部隊中的人員;
三、海岸上的軍事化人員;
四、海軍以外的正規軍,或按照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約第一條關於陸上戰爭的法規與慣例正規組建起來的軍隊。
第十二條 私掠船、公務船舶、私人船舶不能作為軍艦。禁止私掠民船。
除第三條及下述各條規定外,公務船舶和私人船舶及其船上人員,均不得對敵人採取敵對行動。
第十三條 未被占領的領土上的居民。未被占領的領土上的居民, 在敵人臨近的時候,在來不及按照第三條及下述各條規定把船隻改裝為軍艦的情況下,自發地把船隻武裝起來並與敵人戰鬥,如果他們的 行動是正義的,如果他們遵守戰爭的法規與慣例,應被認為是交戰國公民。
第三章 關於傷害敵人的手段
第十四條 原則。交戰國採取傷害敵人的手段的權利並不是沒有限制的。
第十五條 奸詐和野蠻的方法。戰爭的詭計被認為是允許的。但是,背信棄義行為是禁止的。
因此,禁止:
一、用奸詐手段殺害或傷害對方人員;
二、不適當地使用休戰旗,使用任何種類的假旗、軍裝或標誌,尤其是敵人的旗幟、軍裝或標誌,以及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說明的醫療隊明顯的標記。
第十六條 除了將由專門會議來確定的一些禁止外,還禁止:
一、採用毒氣、有毒武器或炮彈,其唯一目的是擴散窒息性氣體或有害氣體;
二、採用故意使人造成不必要痛苦的武器、炮彈或材料。屬於這一類的有爆破彈或裝有爆炸性或可燃性材料的、重量在400克以下的炮彈,以及在人體內很容易膨脹的子彈,如裝有硬外殼的子彈,其外殼未把中心部分全部包起來,或是刻有許多切口的子彈。
第十七條 同樣禁止:
一、任意殺害或傷害已經放下武器、不再有防禦手段或已經投降的敵人;
二、艦員撤離之前,將已經投降的艦船擊沉;
三、宣布不給予寬恕。
第十八條 禁止掠奪和破壞。
除戰爭急需或本條例規定允許外,不得破壞敵人的財產。
第十九條 魚雷。沒擊中目標仍有傷害性的魚雷禁止使用。
第二十條 水雷。禁止在公海布設系留或非系留的自動觸發水雷。
第二十一條 交戰國可在本國領水和敵方領水內布設水雷。
但是,即使在領水內,也禁止:
一、布設非系留自動觸發水雷,除非水雷構造能夠保證布雷者,在停止對其控制後至多一個小時即變為無害者外;
二、所布設的系留自動觸發水雷,在系留索鬆脫後,不能立即成為無害。
第二十二條 交戰國不得在敵方沿岸和港口布設水雷,除非為了海軍或軍事目的以外。禁止為了進行商業封鎖或保持商業封鎖,而在上述區域布設水雷。
第二十三條 布設系留或非系留自動觸發水雷時,必須為保證和平航行安全而採取一切預防措施。交戰國必須盡最大努力使這些水雷在限定時間內成為無害。如果停止對水雷的監視,只要軍事危急情況允許, 交戰國就應向各船主發出通知,公布危險區,同時必須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各國政府。
第二十四條 戰爭結束時,交戰國應盡力將其所布的每一枚水雷掃除。
至於交戰國一方布設在另一方近海的系留自動觸發水雷,布雷一方應將水雷的位置通知另一方,各國必須儘快在各自水域掃雷。
戰爭結束後,負有掃雷責任的交戰國必須儘快地、儘可能地把已掃除水雷的情況公布於眾。
第二十五條 轟擊。禁止轟擊不設防的港口、城鎮、鄉村、住宅或建築物。
不能單純因為在其近海沿岸布設了自動觸發水雷而對其進行轟擊。
第二十六條 軍事工程、軍事或海軍機構、軍械庫或作戰物資、可能被敵方艦隊或軍隊利用的工廠、車間,以及停泊在港口的軍艦不在禁止轟擊之列。在下達命令並等待一段時間後,如果地方當局在預定時間內沒有自選將其摧毀,或不能採取別的辦法的話,海軍指揮官可用火炮將其摧毀。
在上述情況下,因使用火炮轟擊而產生不可避免的附帶損傷,指揮官不負責任。
如果由於軍事原因必須採取行動,不讓敵人拖延,不言而喻,如第一項所述禁止炮轟不設防的城鎮是有好處的,該指揮官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使該城鎮儘可能少受破壞,這也是理所當然的。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由於捐款沒有兌現,或因為拒絕滿足給養和物資供應要求,而轟擊不設防的港口、城鎮、村莊、住宅或建築物。
第二十八條 在轟擊中,禁止進行一切無謂的破壞,進攻部隊指揮官尤其應採取措施,使用於藝術、科學或慈善目的的神聖建築物、歷史紀念碑、醫院和收容傷病員的場所免遭破壞,條件是這些場所不能同時用於軍事目的。
居民的責任是用明顯的標牌標明這些紀念碑、大廈等場所,標牌用大塊矩形硬木板製成,從對角線將其分成兩個塗有顏色的三角形,上部分為黑色,下部分為白色。
第二十九條 如果軍事情況允許,進攻的海軍部隊指揮官在開始轟擊之前,必然想方設法警告當局。
第三十條 封鎖。根據國際法規定,對敵港口或敵人占領的港口和海岸可加以封鎖。
第四章 關於交戰國對敵方財產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一條 船舶與貨物――軍艦。一國武裝部隊可以攻擊敵方 軍艦,並可對艦上裝備和物資一起占有或摧毀,不管軍艦在開戰之前停泊在該國港口,還是在海上遭遇且對戰爭行動一無所知;或者是由於不可抗力被迫駛入某個港口或被上述國家拋棄在岸邊的。
第三十二條 公務和私人船舶——停駛,臨檢與搜查。除海軍艦船以外任何船舶,不論屬於國家還是私人所有,交戰國軍艦均可命令其停駛,並可登上船進行臨檢和搜查。
交戰國軍艦命令一船隻停駛時,應發射一枚信號彈作為命令,如果警告無效,可向艦首上空發射一發炮彈。在此之前或與此同時,軍艦應將其旗幟升起,在夜間,旗幟上面應掛一盞信號燈。對方船隻應升起旗幟來回答信號,並立即停駛;隨之,軍艦可派一小艇前往停駛船隻,艇上應有一名軍官和足夠的水兵,但僅允許其中二至三名水兵隨軍官登上停駛船隻檢查。
臨檢首要的應檢查船上檔案。
如果船上檔案不全或不真實,不能解除懷疑時,負責檢查的軍官有權對該船進行搜查。為此,他必須要求船長予以配合。
如第五十三條所述對郵件的檢查必須儘可能考慮周全,動作迅速。由中立國軍艦護航的船舶,除有關護航規則允許外,不接受檢查。
第三十三條 捕獲原則。屬於敵國國籍的公務和私人船舶可以捕獲,船上貨物無論屬於國家還是私人所有,一律可予沒收。
第三十四條 由於不可抗力、船舶遇難或被押送進港,船隻或貨物而落入交戰國手中時,同樣允許捕獲和沒收。
第三十五條 沒有檔案,故意銷毀或隱藏檔案,或提供假檔案的船隻可予沒收。
第三十六條 捕獲原則的減輕。戰爭開始時,允許泊於敵方港口 屬於交戰國的公務或私人船舶立即或寬限幾天后自由離開,並且在得 到一份護照後,駛向目的港或指定的其他任何港口。
該原則也適用於這種情況,即在戰爭開始時,已離開出發港,但在不知道已經爆發戰爭的情況下,已駛入敵方港口的船舶。
第三十七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公務或私人船舶在前條所述限期內無法離開敵港時,不能予以捕獲。
交戰國可以拘留此類船舶而不付賠償費,但可以在戰後歸還或支付補償金後進行徵用。
第三十八條 對於在戰爭開始前離開最後一個出發港、在並不知 道已爆發戰爭的情況下在公海上航行的敵方公務或私人船舶,不得予 以捕獲。這類船舶只有在獲悉戰後將在不付賠償費的情況下予以歸還,或支付補償金後予以徵用的保證後才可拘留,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必須為船上旅客安全和船上檔案保密做出相應的規定。
在交戰國寬限期截止之前在公海上遇到這類船舶時,不得予以沒收。因此,這類船舶可以自由駛向目的港或指定的其他任何一個港口。
停靠本國港口或中立國港口後,這類船舶可被捕獲。
第三十九條 根據第三十七條和三十八條拘留的船隻,其所載敵 國貨物可同時予以扣押。戰爭結束後必須歸還,除要求賠償外可不予 賠償。
該項規則同樣適用於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三十八條所述船舶上發現的戰時禁運品,即使這類船舶免遭捕獲。
第四十條 在第三十六、三十七條和三十八條所述各種情況下,公務或私人船舶結構表明其有改裝成軍艦的潛力時,可予沒收或給予補償後加以徵用。戰後應歸還這些船舶。
在這類船舶上發現的貨物可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置。
第四十一條 三十一條和三十二條原則的例外情況——醫院船。軍用醫院船,是國家專門建造或指定的、唯一目的是幫助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的,在戰爭開始時在戰爭期間或在使用之前已把船名通知交戰國的船舶,在任何情況下應予以尊重,在戰爭進行期間不得予以捕獲。
軍用醫院船的外表必須塗成白色,有綠色橫邊,橫邊寬1.5米(5英尺),以便辨別。
除上述船舶外用於醫務工作的小型船艇,也應塗有同樣顏色以便識別。
所有醫院船都應懸掛國旗和日內瓦會議規定的白底紅十字,以便識別。
隸屬於交戰國的上述船舶和小型艦艇,如果保證夜間航行自由不受干擾,必須採取必要措施使其特殊塗料更為明顯。
本條所述識別標誌只能用來保護或指示此處所述的船舶。
此類船舶不得用於軍事目的。
交戰以後和交戰期間,此類船舶應自己承受危險和風險。
交戰國有權對此類船舶進行管制和搜查,可以拒絕為其提供幫助, 可以命令其駛離,可以為其規定航線,並派一名專員登艦;如果有重要情況需要,甚至可以將其扣留。
交戰國儘可能將其向醫院船下達的命令登記在該船的航海日誌上。
根據本條規定被敵方拘留的醫院船,必須將其所屬的交戰國國旗 降下。
第四十二條 全部或部分利用私人或官方承認的救濟團體幫助的 經費裝備起來的醫院船,如果所屬交戰國在戰爭開始時,在戰爭期間和在使用前的任何情況下,已給其正式下達任務並將船名通知敵國,應同樣受到尊重,並應免遭捕獲。
這類船舶必須由有法定資格的當局開具證書,說明這些船舶在舾裝和最後離開時一直在其控制之下。
這類船舶外表必須塗成白色,帶有紅色橫邊,橫邊寬1.5米(5英尺) 。
第四十三條 軍艦上如果發生戰鬥,病房和醫療器材應受到尊重, 並儘可能加以保護。雖然仍然受到戰爭法規的限制,但只要傷病員需 要,病房就不得改作他用。如果軍事形勢需要,負責病房和器材的指揮官在將船上傷、病員合理安置,以將其改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 如果醫院船和船上病房被改作用來傷害敵人的目的, 就不能繼續受到保護。所述醫院船和船上病房的工作人員為了維持秩序和保護傷病員而進行武裝,以及配備無線電通訊設備,不能成為取消對其保護的充足理由。
第四十五條 交換戰俘的船隻。充當休戰旗旗手、被稱為交換戰俘的船隻即使屬於海軍,在執行任務時,也不能予以扣押。
經交戰國同意並掛有白旗與另一艘船進行休戰談判的船隻,被認為是交換戰俘的船隻。
任何情況下都不要強迫指揮官接管交換戰俘的船隻。他可以採取 各種必要措施防止此類船隻利用執行任務的便利獲取情報。如此類船 只濫用特權,他有權將其暫時扣留。
如有確鑿證據、且事出並非偶然,證明指揮官利用此類船隻的特權謀利,煽動或進行奸詐行為,該船將喪失其不可侵犯權。
第四十六條 負有使命的船舶。負有宗教、科研或慈善使命的船舶免予沒收。
第四十七條 專門用於沿海捕魚和當地貿易的船舶。專門用於沿海捕魚和當地貿易的船舶,包括專門用於引航或燈塔服務的船舶,以及主要用作江河、運河、湖泊等導航的船舶,以及船上所載器具、索器、用具和貨物,均免予沒收。
禁止利用此類船舶的無害性,在保持其和平外表之用時將其用於軍事目的。
第四十八條 持有安全通行證或許可證的船舶。持有安全通行證或許可證的敵國船舶免予沒收。
第四十九條 中止豁免權。如果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及四十八條中所述船舶,以任何方式參加戰爭或從事其他與中立國地位不相稱的在禁止之外的行為,這些條款中所述的例外情況將不適用。
如果被命令停駛接受搜查的船舶,採取武力或逃脫的辦法設法逃避搜查,同樣中止其豁免權。
第五十條 交戰國在作戰區的權利。當交戰國無權沒收或捕獲敵人船舶時,它可以在公海上禁止敵船進入相當於其實際作戰區的區域。
還可以禁止敵船在這個區域內進行可能幹擾其作戰的活動,尤其是某些通訊活動,如使用無線電報等。
只要違犯這些禁規,可採用武力將該船趕出禁區並沒收其器具。如果證明該船已與敵人聯絡,並為其提供有關戰爭狀態的情報,可以把它看做為已在為敵人服務。因此有可能將該船及其器具一併捕獲。
第五十一條 敵人的性質。敵人的性質或船舶的中立性由其有權懸掛的旗幟來決定。
敵人的性質或在敵船上發現貨物的性質,由敵人的性質或貨主的中立性來決定。
各國必須在不遲於戰爭爆發後宣布,敵人的性質或貨主的中立性是否由其居住地或國籍來決定。
敵船上的敵貨物在到達目的地之前一直保持著敵人的性質,儘管在戰爭爆發後貨物在運輸中曾經有過轉移。
但是,如果在捕獲前,以前的中立貨主在目前的敵貨主破產前,行使公認的合法權收回此貨物時,這些貨物就重新取得中立性。
第五十二條 改掛中立國國旗。在戰爭爆發前,敵船改掛中立國國旗是有效的,除非證明這種易旗是為了逃避該敵船應得的結果。假設售貨單在戰爭爆發前60天不在失去交戰國國籍的船上,這種易旗視為無效;這種假設可以反駁。
凡在戰爭爆發前30天以上改掛中立國國旗者,有一種絕對的假設, 即:如果是無條件的、完全的並且遵守有關國家法律的,這種易旗應視為有效。如果既沒有控制又沒有從使用該船中獲得任何好處,該船仍應由改掛前的船主擁有。但是,如果該船在戰爭爆發前不到60天就失去其交戰國國籍,如果售貨單不在船上,就無權破壞被捕獲的這艘船。
敵船在戰爭爆發後改掛中立國國旗無效。除非證明這種易旗不是為了逃避該船應得的結果,但是有一種絕對的假設證明易旗無效,即:
(1)如果易旗是在航行期間或在被封鎖港口內進行;
(2)如果賣主保留買回或收回該船的權利; 
(3)如果沒有達到有關懸掛國旗權的國內法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郵件。在公海敵船上發現的郵件,不論是官方還是私人性質的一律不得侵犯,除非是往返於被封鎖港口的。
和其他船舶一樣,郵件的不可侵犯性,並不免除海戰法規與慣例對郵船的約束。但是不得對這種船進行搜查,除非絕對必要者外,而且應儘可能考慮周全,並儘可能迅速。
如果郵送信件的船隻被沒收,捕獲者應儘量不拖延地將信件轉送出去。
第五十四條 水下電纜。在下述情況下,交戰國有權僅破壞或沒收連線其領土或其領土兩點間的水下電纜,以及連線交戰國領土和中立國領土的電纜。
連線兩個交戰國領土或連線一交戰國領土上兩點的水下電纜,可以全線破壞或沒收,但在中立國水域內的部分除外。
連線一中立國領土和一交戰國領土的電纜,在中立國領海內,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沒收或破壞。在公海上不可沒收或破壞這種電纜,除非實施了有效的封鎖,並考慮在封鎖範圍內、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予以恢復者。在一交戰國領土上和在屬於敵人領土的、在離低潮線三海裏海域內,可以沒收或破壞這種電纜。除非絕對必要,沒收和破壞可能永遠不會發生。
在使用上述規定時,不管電纜是屬於國家的,還是屬於私人的,一律不加以區分;也不考慮電纜所有者的國籍。
被沒收或破壞的、連線交戰國領土與中立國領土的水下電纜,在實現和平時應加以恢復並給予補償。
第五章 交戰國有關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五條 船員——軍艦。當軍艦被敵人捕獲時,構成交戰國武裝力量一部分的戰鬥員或非戰鬥員應作為戰俘對待。
第五十六條 公務與私人船舶。當敵人公務或私人船舶被交戰國 扣留時,如其船員系中立國國民,則不作為戰俘。該規則也適用於是中立國國民的船長和官員,條件是他們必須以書面形式,保證在戰爭期間不提供任何與戰爭行動有關的服務。敵國國籍的船長、官員和船員不作為戰俘,條件是他們要以書面形式正式保證在戰爭持續期間不提供任何與戰爭行動有關的服務。
第五十七條 按上條規定做出保證後保持自由人員的姓名,由交 戰國捕獲者通知另一交戰國。後者不得在已獲悉的情況下僱傭上述人 員。
第五十八條 敵方公務或私人船舶上的所有人員,在缺乏有力反證的情況下可假定為敵國國籍。
第五十九條 由於特殊性質免遭扣押的敵船上的人員,不得作為敵人予以扣留。
第六十條 如果公務或私人船舶直接或間接地參與戰爭,敵人可將船上的全體船員作為戰俘扣留,但對處罰沒有不利的影響。
第六十一條 公務或私人船舶人員中的個人對敵方犯有敵對行為時,敵方可予以扣留,但對處罰沒有不利的影響。
第六十二條 乘客。伴隨海軍部隊行動,而不屬於海軍的人員,如承包商、記者等,如果落入敵人手中後,如果後者認為應該拘留他們,只有在緊急軍事需求時才可予拘留。這類人員應作為戰俘對待。
第六十三條 在敵船上不屬於船員的乘客,不得作為戰俘予以拘留,除非他們犯有敵對行為。
屬於敵方武裝部隊的所有乘客可以視為戰俘,即使此類船舶不被扣押。
第六十四條 宗教人員、醫務人員和醫院人員。被捕獲或扣押所有船舶上的宗教人員、醫務人員和醫院人員是不可侵犯的,不得將其本人作為戰俘。離船時他們可帶走屬於其私人財產的物品和醫療器械。
這類人員必要時可繼續免除其義務,在總司令認可的情況下可以 離開。上述人員落入交戰國手中時,交戰國必須保證這些人員與其本 國海軍相應軍銜人員相同的津貼。
按照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被交戰國派往敵方醫院船的專員應與醫療人員享受同樣的保護。
如果宗教人員、醫務人員和醫院人員參與戰爭,比如使用的武器不是為了防衛,將失去不可侵犯的權利。
第六十五條 休戰談判代表。交換戰俘船舶上的人員是不可侵犯的。
如果明顯地、不可否認地證明交換戰俘船隻上的人員,利用特權地位煽動或犯有通敵行為,他們即失去不可侵犯權。
第六十六條 間諜。間諜即使是在當場抓獲的,未經審判,不得懲處。
第六十七條 一個人只有當他秘密地或以欺詐的手段活動,從而 隱瞞其行動,獲取或企圖獲取交戰國作戰區域的情報,打算把情報通報敵方時,方可將其當做間諜。
因此,未經偽裝潛入敵方艦隊作戰區域獲取情報的軍人,不得將其視為間諜,但應作為戰俘對待。同樣,公開執行任務,被委託傳遞情報, 從事無線電報收發的軍人或平民不得將其視為間諜。類似的人員,還包括派往飛艇或水上飛機,在敵艦隊作戰區域充當偵察兵或進行通訊的人員。
第六十八條 成功地逃離相當於敵人實際作戰區的間諜,或重新加入其所屬部隊的間諜,如果後來落入敵人手中,對以前行為的責任不予追究。
第六十九條 對敵國國民的要求——嚮導、領艦員、人質。交戰國無權強迫落入其手中的人員或敵國普通國民參加針對其本國家的戰爭行動,即使他們在戰爭開始前是為其服務的也無權強迫他們提供有關其國家、軍隊、軍事陣地或防禦工事的情報。
不得強迫此類人員充當嚮導或領航員。
但是,可以懲罰那些為了將其引入歧途自告奮勇當嚮導的人。
不允許強迫交戰國國民對敵國宣誓效忠。
禁止扣押人質。
第七十條 戰俘。戰俘由敵方政府看管,而不是由俘獲他們的人員或部隊看管。
戰俘必須受到人道主義的對待。
除了武器、馬匹、軍事檔案和適用於軍事的特殊物品外,所有個人物品仍然是其個人財產。
第七十一條 只有在必要情況下才能把戰俘暫時扣押在船上。
第七十二條 俘獲戰俘的政府負責戰俘的生活。
第七十三條 所有戰俘,只要他們是在船上,就應遵守俘獲國海軍的現行法規、條例和命令。
第七十四條 在成功逃離敵方實際作戰區之前或在重新加入其所屬部隊之前又被抓獲的在逃戰俘,應受到紀律懲處。
在成功逃離之後又被重新俘獲的俘虜,不能因前次逃跑而加重懲處。
第七十五條 戰俘被審問時,都應供認其真實的姓名和軍銜。如果違反此規定,可剝奪其作為戰俘的優惠待遇。
第七十六條 如果戰俘所屬國家法律允許,戰俘可以假釋,在這種情況下,戰俘一定要不折不扣地履行其向本國政府和俘獲國政府的保證。
在這種情況下,戰俘所屬國政府不得要求或接受與假釋條件不相稱的任何服務。
第七十七條 不得逼迫戰俘接受假釋,同樣,敵方政府也得答應讓戰俘假釋的要求。
第七十八條 被假釋後因攜帶武器與為其作出擔保的政府或與政 府有關的盟國,進行對抗而再次被捕的戰俘,喪失作為戰俘的權利,並可能被送上法庭,除非解放後他們被列入無條件交換戰俘的協定中。
第七十九條 在海戰中因進行陸上作戰而被俘獲的戰俘,應按陸戰中戰俘的規定辦理。
對於扣押在船上的戰俘可能使用同樣的規定。
在戰俘被俘獲,並被挽留在運輸扣押地的船隻上時,上述規定就應儘量採用。
第八十條 在實現和平後,應儘快進行戰俘遣返工作。
第八十一條 傷者、病者、遇船難者和死亡人員。用於醫院服務的船隻對於交戰國的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應不分國籍,一律給予拯救和幫助。
第八十二條 在捕獲或扣押不能完成任務的船隻或醫院船時,船上傷者、病者及正式屬於艦隊或軍隊的其他人員不分國籍,都應受到捕獲者的尊重和照顧。
第八十三條 屬於交戰國的軍艦可以要求軍用醫院船、屬於救援 團體或個人的醫院船、商船、潛艇或小艇將船上的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不分國籍一律移交給他們。
第八十四條 交戰國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落入另一交戰國手中時,應被視為戰俘。捕獲者必須視情況決定將其扣留,送往本國港口、
中立國港口,還是將其送往敵國港口,在後一種情況下,被遣返的戰俘在戰爭進行期間,不得再次服役。
第八十五條 每次交戰後,各交戰國只要是軍事利益允許的話,應採取措施尋找和保護傷者和遇船難者以及死者,並且使他們免遭劫掠和虐待。在對屍體進行檢驗後,應視情況進行土葬、泊葬或火葬。
第八十六條 交戰國必須儘早將在死者身上發現的軍隊符號和身份證件,以及所收容的傷者、病者情況,提交本國、本國海軍或陸軍當局。
各交戰國應經常交流信息,通報拘留、轉移、入院,以及在其所控傷者、病者中發生的死亡情況。各交戰國應收集在捕獲和扣押船舶上發現的,或傷者、病者中死亡後遺留在醫院的個人用品、貴重物品及信件等,並將其移交給其所屬國政府當局的有關人員。
第八十七條 在交戰國陸軍與海軍交戰的情況下,本條例中關於 醫院提供幫助的規定不適用,除非兩軍交戰實際上是在船上進行。
第六章 關於被占領土上交戰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十八條 占領:範圍與效力。只有在海軍或軍隊同時占領大陸領土時,才存在對海灣港灣、近海錨地、港口領水的占領。在這種情況下,這種占領受陸戰法規及慣例的約束。
第七章 關於交戰國之間的停火協定
第八十九條 一般原則。任何交戰國海軍指揮員,都可以簽訂與他指揮下的部隊有關的純軍事性質的協定。未經政府授權,他不得簽訂政治性質的協定,如總停戰協定。
第九十條 交戰國之間簽訂的一切協定都必須考慮到軍事信譽的原則,一旦簽訂,雙方就必須認真遵守。
第九十一條 投降書。簽訂投降書後,指揮官不得損壞或破壞其控制下的船隻、物品或供應品,而必須把它們交出,除非在投降書的條款中明確規定給他保留這樣做的權利。
第九十二條 停戰協定。停戰協定簽署後軍事行動應暫時停止。
簽訂停戰協定時建立起來的障礙物不得拆除,除非協定中有特殊的規定。
仍然允許行使搜查權。除對中立國船只有捕獲權外,應停止捕獲權。
第九十三條 停戰協定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部分的。第一種停戰協定停止交戰國在各地的軍事行動;第二種停戰協定僅停止交戰國部隊中某些部分之間的軍事行動,而且限制在固定半徑範圍之內。
第九十四條 宣布停戰的協定,必須確切說明開始停戰的時刻和結束停戰的時刻。
必須正式地、及時地把停戰協定內容通知有法律資格的當局和交戰部隊。
第九十五條 戰爭在停戰協定規定的日期停止,如果沒有規定日期,接到通知後應立刻停止。
如果沒有規定停戰多長時間,交戰各方就可能在任何時候恢復行動,除非敵人經常受到及時的警告。
第九十六條 如果海軍停戰協定中的條款允許敵軍艦向敵岸某些 點接近的情況下,應具體規定這種接近以及軍艦與地方當局或居民通 訊的條件。
第九十七條 其中一方嚴重違反停戰協定者,另一方有權譴責他,在緊急情況下,甚至有權立即重開戰爭。
第九十八條 孤立的個人自行違反停戰協定時,受傷害的一方僅有權要求懲辦違犯者,或者在必要時有權要求賠償所受的損失。
第九十九條 停止戰爭。和停戰協定一樣,停戰必須確切地規定停戰的時刻和停戰無效的時刻。
如果沒有規定恢復戰爭時間,企圖繼續作戰的交戰國,必須及時將其意圖警告敵人。
交戰國之一或孤立的個人破壞停戰者,應承擔第九十七條和九十八條所述的後果。
第八章 關於扣押手續與捕獲程式
第一零零條 扣押手續對船隻進行搜查後,如果認為必須捕獲的,扣押該船隻的軍官必須:
一、船上檔案清查後的密封;
二、起草一份扣押報告和一份說明船隻情況的簡短總結;
三、說明清查貨物的情況,然後封閉貨艙的艙口、箱子和儲藏室,只要情況允許,應該加以密封;
四、起草一份船上人員清單;
五、在被扣押的船上留下足夠的船員,以保持對船隻的控制、維持船上的秩序,並將船駛往他認為合適的港口。
如果認為合適,船長可以親自押送,而不是派幾名船員到船上。
第一零一條 除了可能被作為戰俘的或可能受到懲罰的人員外,交戰國不得把需要作為證人以弄清事實真相的人員,拘留在船上過長的時間;但是遇到難以克服的障礙時,在草擬了他們的證詞記錄之後,應讓其獲得自由。
如果特殊情況需要,可以把被捕獲船隻的船長、官員和部分船員帶到捕獲者的船上。
捕獲者應照顧被拘留人員的生活,當他們恢復自由時,應為其提供繼續生活所需的生活手段。
第一零二條 必須把被扣留的船隻,帶到就近的屬於捕獲國或盟國交戰國的港口,此港口應提供安全避難,具備與負責決定捕獲的捕獲法庭聯絡的方便手段。
在航行期間,被捕獲的船隻應懸掛該國軍艦所懸掛的國旗和三角旗。
第一零三條 在駛往港口期間,被扣押的船隻和貨物應保持原封不動。
如果貨物中有容易變質的物品;只要可能的話,捕獲者應經過被扣押船隻船長的同意,並在其在場時,採取最佳措施保存這些物品。
第一零四條 摧毀可能被沒收的船隻和貨物。交戰國不得摧毀被 扣押的敵船,除了要被沒收的或者由於特殊需要,即捕獲者船隻的安全或當時它正在進行戰爭行動的成功與否要求這樣做以外。船隻被摧毀之前,必須把船上人員安置在安全的地方,船上檔案及有關方面認為與決定這種捕獲的有效性有關的其他檔案,必須帶到軍艦上。對於貨物應儘可能採取同樣的原則。
必須草擬一份摧毀被捕獲船隻及導致摧毀的原因的記錄。
第一零五條 根據前條原則,如果情況證明對沒收的船隻進行摧 毀是正確的,捕獲者就有權要求將船上的貨物移交到不被沒收的船上 或親自將其摧毀。捕獲者必須把移交或摧毀的貨物登記在被扣押船隻 的航海日誌上,同時必須獲得所有有關檔案合格的副本。貨物被移交 或摧毀並正式辦完手續後,必須允許船長繼續其航行。
第一零六條 被捕獲船隻的使用。如果捕獲者認為被捕獲船隻或 貨物,必須立即充公就可以使用。在這種情況下,需有公證人員對船隻及其貨物進行認真評估,並做詳細記載。此評估及捕獲報告,應一併送交捕獲法庭。
第一零七條 由於海上遇險而喪失捕獲品。如果由於海上遇險而 喪失捕獲物,必須查明事實真相。在這種情況下,對船隻或貨都不做賠償,但是如果以後宣布捕獲無效,捕獲者應能夠提出即使不予捕獲也會喪失的證明。
第一零八條 重複捕獲。如果一艘船隻被捕獲和再捕獲,然後又被從再捕獲者手中捕獲,那么只有最後一個捕獲者享有擁有該船的權利。
第一零九條 捕獲程式。被捕獲船隻及其貨物一旦進入捕獲者港口或盟國港口,就必須連同必要的檔案,一併交給有法定資格的當局。
第一一零條 必須在捕獲法庭上確定捕獲敵船和扣押貨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一一一條 所有重複捕獲同樣必須由捕獲法庭判決。
第一一二條 交戰國在最後判決時,對其扣押的船隻或貨物判決之前,不得占有在戰爭期間扣押的船隻或其貨物。
第一一三條 如果對船隻或貨物的扣押未被捕獲法庭確認,或者 捕獲品未經任何判決而被釋放,有關方面有權要求賠償,除非捕獲船隻或貨物有充分的理由。
第一一四條 在摧毀船隻的情況下,應要求捕獲者賠償,除非他能夠證明這種摧毀是十分必要的、公正的,否則宣布捕獲無效。
該原則同樣適用於第一零五條中的情況。
如果貨物不可能被沒收而被摧毀,貨主有權要求賠償。
在船隻或貨物被捕獲後,捕獲者使用了該捕獲品,如果其行為被判為非法,必須根據使用船隻或貨物時草擬的檔案,給有關方面以合理的賠償。
第一一五條 與非軍用的公務船隻和敵私人船隻不同,被對方捕 獲的交戰國軍艦及其裝備,一旦落入其手中,沒有必要經過捕獲法庭的裁決,便可自然成為其財產。
第九章 關於戰爭的結束
第一一六條 和平。在簽署和平協定後,戰爭法必須停止使用。
各國政府必須儘可能毫不拖延地把結束戰爭的通知,告訴本國海軍指揮官。
如果在簽訂和平協定後發生敵對行為,就應儘可能恢復以前的狀態。
如果在下達簽訂和平協定的正式通知後發生敵對行為,要負責賠償並懲罰過失者。
補充條款。遵照1907年10月18日的有關陸戰法規與慣例的海牙公約第三條規定,違反本條約規定的交戰方,如果情況允許應支付賠償金;它應對構成海軍兵力各個組成部分的人員所犯的各種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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