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
(2002年7月12日國家海洋局國海發〔2002〕23號發布)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變更與註銷登記
第四章 登記資料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建立與完善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保障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是指依法對項目用海的權屬、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期限等基本情況所作的登記,包括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變更與註銷登記。
第三條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以宗海為基本單位。
凡被權屬界址線所封閉的用海單元稱宗海。
同一權屬不同用海類型的用海單元應獨立分宗;取得兩宗以上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宗分別辦理登記。
第五條 海域使用權實行分級登記。
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由國家海洋局登記造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六條 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是指對項目用海基本情況進行的第一次登記。
第七條 經國務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申請人持《海域使用權批准通知書》和海域使用金繳付憑證,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手續。
第八條 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中標人或買受人持《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和海域使用金繳付憑證,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批准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方案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手續。
第九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據《海域使用審批呈報表》或《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以宗海為單位填寫《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並向海域使用申請人、中標人或買受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變更與註銷登記
第十條 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後,項目用海的權屬、用途、使用期限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規定,海域使用權變更應當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權人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持批准檔案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抵押海域使用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持抵押契約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上註明抵押事項。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海域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有效證明檔案,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核屬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上填寫變更事項。必要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海籍調查規程》開展權屬核查和海籍測量。
(一)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持轉讓契約;
(二)依法繼承海域使用權的,繼承人持繼承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為實現抵押權而處分抵押海域使用權的,抵押人、抵押權人持抵押契約和處分海域使用權的有關證明檔案;
(四)因行政機關調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權人持調解書;
(五)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權人持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
(六)海域使用權人改變名稱或地址的,持更名、更址的有關證明檔案;
(七)其他形式的海域使用權變更,海域使用權人持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或個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本人親自申請,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由他人代理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出具委託書。
第十五條 申請變更登記時,當事人除按以上規定提交材料外,還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包括單位及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原《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海域使用金繳付憑證。
第十六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結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換髮、變更或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並將結果通知當事人。需要開展海籍調查的,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權終止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直接辦理海域使用權註銷登記,並將註銷登記結果通知當事人和有關部門: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的;
(二)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
(三)竣工的填海項目已辦理土地登記的。
第四章 登記資料管理
第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實行屬地管理。
直轄市、設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內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管理工作,縣(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海域內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管理工作。
國家海洋局負責將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省、自治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的和國家海洋局移交的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副本按月移交設區的市或縣(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存。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海域使用權登記收件單;
(三)海籍調查表;
(四)海籍調查圖件;
(五)海域使用權登記冊(表)。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冊由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組成,按海域使用權登記編號順序排列,設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冊。海域使用權登記表是確認海域使用權及其他相關權利的法律依據;《海域使用權證書》應當根據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的內容進行填寫,是海域使用權人持有的法律憑證。
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不得塗改,填寫有誤的可以劃改,劃改處必須加蓋登記人員名章,並註明日期。
第二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應當永久保存,並及時輸入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統。除涉及國家秘密的資料外,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需複製有關登記資料的,複製件應當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鑑證。
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部分損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原有記載予以恢復;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滅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海域使用權登記程式重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人發現海域使用權登記結果有誤或有遺漏時,可以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經審核屬實的,由原登記機關予以更正。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因審查疏忽導致錯漏登記或表證不符的,應當及時更正,並將更正結果書面通知海域使用權人;給海域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並在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登記的海域不在本轄區的;
(二)提供的檔案資料不齊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在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一)海域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海域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三)依法限制海域使用權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設施、構築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權的;
(四)其他依法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五條 登記申請人及其代理人隱瞞事實或偽造證件、檔案,採取欺騙手段獲準海域使用權登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程式撤銷全部或部分登記內容,並根據情節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的有關文書格式由國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