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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海洋局關於印發《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的通知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範海域使用權登記工作,完善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國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現將《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目錄
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三節 註銷登記
第四節 其他
第三章 登記資料的管理和查詢
第四章 罰則
第五章 附則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權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是指依法對海域的權屬、面積、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況以及海域使用權派生的他項權利所作的登記,包括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他項權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形成的承租權和抵押權。
第三條 海域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取得、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及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權登記冊是海域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法律依據。
第四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以宗海為基本單位。
權屬界址線所封閉的用海單元稱宗海。但填(圍)海造地的,應獨立分宗登記。
單位和個人取得兩宗以上海域的,應當按宗分別申請登記。
兩個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應當共同申請登記。
第五條 海域使用權按照審批許可權實行分級登記。
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工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由原海域使用權登記機關辦理。
第六條 海域使用權申請人、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提出登記申請。
依據海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海域使用權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登記申請。
設定他項權利的,由雙方共同提出登記申請。
第七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可以委託他人代理。代理人應當出具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交授權委託書。境外委託人的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海域使用權登記後進行公告。
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九條 通過申請審批或者招標拍賣方式確定海域使用權後,申請人應當提出初始登記。
第十條 初始登記申請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宗海界址圖(包括宗海位置圖和平面圖);
(四)項目用海批覆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
(五)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
第十一條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租賃、抵押協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出租、抵押登記。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十日內進行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續期的;
(二)改變海域使用位置、面積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
(四)填(圍)海造地項目已竣工驗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變更。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 海域使用權人變更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因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的;
(三)依法繼承海域使用權的;
(四)因行政機關調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仲裁裁決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六)海域使用權人名稱改變的;
(七)其他形式的變更。
第十五條 變更登記應當在有關文書生效或者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但 依法批准的變更,應當在變更批准檔案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變更登記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
(五)有關證明檔案(轉讓協定、繼承證明、調解書、更址更名證明等);
(六)依法批准的變更,還應當提交變更批准檔案。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必要時,登記機關應當組織開展海籍調查工作。
不予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變更,登記程式另行規定。
第三節 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人申請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說明註銷原因的有關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
登記機關審查核實後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的;
(二)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
(三)填(圍)海造地項目已竣工驗收並辦理相關手續的;
(四)海域使用權人放棄海域使用權的;
(五)海域使用權人死亡,且無人繼承的。
第二十一條 他項權利註銷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出租、抵押協定。
第四節 其他
第二十二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記許可權內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過海域使用權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暫緩登記,並在收到登記申請後五日內通知申請人:
(一)海域使用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有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三)依法查封用海設施、構築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權的;
(四)其他依法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四條 因人民法院查封財產導致海域使用權凍結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標註。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有誤,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經審核屬實的,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證明更正內容真實性的材料。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誤的,應當及時更正,並通知海域使用權人。
第三章 資料管理查詢
第二十七條 登記過程中形成的資料,包括海域使用權登記冊和原始登記資料(以下簡稱登記資料),應當永久保存。
海域使用權登記冊由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組成,按海域使用權登記編號順序排列,設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冊。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實行屬地管理。
直轄市、設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海域內登記資料的管理,縣(市)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海域內登記資料的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省、自治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的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移交的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副本按月移交設區的市或縣(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查詢人)可以查詢海域使用權登記冊;
海域使用權人或者他項權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查詢其海域權利範圍內的原始登記資料;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可以查詢與案件有關的原始登記資料。
查詢資料涉及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查詢登記資料的,應當填寫查詢申請表,並提交有關身份證明。
查詢原始登記資料的,還應當提交海域權利人權利憑證、權利人同意查詢的證明檔案。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查機關和審判機關應當提交單位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
第三十一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當場提供查詢;不能當場查詢的,應當在五日內提供查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詢:
(一)申請查詢的海域不在本登記區內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證明和權利憑證的;
(三)申請查詢的內容超出本辦法規定的查詢範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查詢的。
第三十二條 查詢人可以摘錄或者複製有關登記資料,所發生的費用由查詢人承擔。
第四章 罰則
第 三十三條 騙取海域使用權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撤銷有關登記內容,並根據情節追究其責任。
第 三十四條 未按規定申請初始登記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條處理;
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辦理登記。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 三十六條 從事海域使用權登記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持證上崗。
第三 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的有關文書格式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國家海洋局發布的《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國海發[2002]23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