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權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2002年4月28日國家海洋局發布)第一條 為了依法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保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域使用權爭議,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海域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海域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應當符合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列規定負責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
發生爭議的海域使用權中發證機關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該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發生爭議的海域使用權中發證機關為有隸屬關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其中級別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發生爭議的海域使用權中發證機關為無隸屬關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五條 申請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海域使用權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案件的範圍;
(四)申請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應當提交調解申請書。
調解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訊地址;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
(四)證人有關情況。
第七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的書面調解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已就海域使用權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調解處理結束前,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終止調解處理。
第八條 下列情況不屬於海域使用權爭議調解處理案件範圍:
(一)海域使用權侵權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線或者海陸界線爭議案件;
(三)海域使用違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權流轉契約爭議案件。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係的,有關申請該承辦人員迴避。
承辦人員是否迴避,由受理案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 承辦人員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或者材料。
第十二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有爭議的海域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並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協助調查。
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及時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各自提出的請求。
不如實提供證據或者提供偽證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進行調查舉證,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法律意見書,是否採納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也可以委託有資格的單位對有爭議的海域進行測繪,將其作為證據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十七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協商解決,達成協定。
第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定的內容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員署名並加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印章後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為海域使用權登記的依據。
調解書應當在調解達成協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籤字。
第二十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 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處理意見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結果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二十二條 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海域使用權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家海洋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