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險

死亡保險

死亡保險,又稱遺屬保險,是指被保險人供養親屬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後,或者被保險人在其供養親屬死亡後,從社會上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定義

死亡保險,又稱遺屬保險,是指被保險人供養親屬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後,或者被保險人在其供養親屬死亡後,從社會上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包括職工和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者。在社會保險體系中,死亡保險同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疾病保險由一定的交叉關係,所以有關法律和規定,也多見於綜合性社會保險的立法中。

兩全保險又稱生死合險,就是死亡保險加生存保險。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身故,受益人領取死亡保險金;如果保險期滿,被保險人健在,則領取生存保險金。由於兩全保險兼具“儲蓄性”和“給付性”,出險可獲賠償金,不出險到期能還本。

概念

“死亡保險”是人壽保險的一種,是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內容

一、死亡保險包括兩部分

(圖)保險內容保險內容

1、 為幫助克服安葬死者所遇到的經濟困難而提供的物質幫助,一般稱為喪葬補助金或喪葬費。

2、 為保障死者生前過供養親屬的基本生活而提供的物質幫助,一般稱為撫恤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標準,由各國立法規定。

二、撫恤金標準

撫恤金標準可以按照死者生前收入的一定比例發給,也可以按一定的金額,也可以採取兩者結合的辦法。

分類

(圖)定期死亡定期死亡

死亡保險根據保險期間的不同,可分為定期死亡保險和終身死亡保險

定期人壽保險

定期死亡保險習慣上稱為定期保險,是指在保險契約約定的期間內,被保險人如發生死亡事故,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的規定給付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然生存,保險契約即行終止,保險人無給付義務,也不退不已交的保險費。

定期保險的保險期間,通常為1年期、5年期、10年期、15年期、20年期或30年期。一般地,定期保險的被保險人在契約期滿時不超過65周歲。保險人也可應投保人的要求,為特定的被保險人提供保險期間短於1年的定期保險,如保險期間為幾個月或幾個星期的定期保險。

定期保險的保險條款大多規定,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自保險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費並簽發保單的次日零時開始,至契約約定終止時止。

由於定期的保費主要是依據被保險人的死亡機率計算出來的,儲蓄因素極少,且保險人承擔死亡風險責任的期限是確定的,在保險金額相等的條件下,定期保險的保險費,低於其他任何一種人壽保險,從而投保定期保險可以以較低廉的保險費獲得較大的保障。正因如此,定期保險的逆選擇風險較大。當被保險人在感到或已以存在身體不適或有較大風險存在時,往往會投保較大金額的定期保險。為的控制風險責任,保證經營的穩定,保險公司往往要對被保險人進行嚴格的核保,例如,對高額保險的被保險人進行嚴格的體檢;對從事危險工作或身體狀況略差的被保險人適用較高費率。

終身人壽保險

(圖)終身死亡終身死亡

終身死亡保險簡稱為終身壽險或終身保險,是一種不定期的死亡保險。終身保險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契約生效時起至被保險人死亡時為止,保險人須對被保險人的終身負責,不論被保險人何時死亡,保險人均依照保險契約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通常被保險人的年齡以100歲或105歲為限,若被保險人在100歲或105歲時仍生存,也可以領取終身保險金。終身死亡保險的最大優點是使被保險人得到永久性的保障。

終身壽險按照交費方式又可分為普通終身壽險、限期交費終身壽險和躉交終身壽險。

普通終身壽險也稱終身交費終身壽險。投保人按照契約規定定期交納保險費(通常為按年交納,也可按每半年或每季、月交納),直至被保險人身故。

限期交費終身壽險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的交費期間按期交納保險費的一種終身壽險。一般有兩種情形:一是交費期間約定為10年、15年或20年,由投保人自行選擇;二是交納是限定為被保險人年滿60歲或65歲時止。在同一保險金額下,交費期越長,投保人每次交納的保費越少,反之亦然。在終身保險中,投保限期交費終身壽險的人較多。

躉交終身壽險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時一次性交清全部保費。躉交終身壽險可以避免因停交費而致保單失效的情況發生,但由於保費需一次交清,因此金額較大。

綜述

無論定期保險,或終身壽險,保險人並非對所有原因造成的被保險人的死亡都承擔給付。保單中對不承擔給付責任的除外責任作了明確說明,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傷害、殺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拒捕、故意自傷;被保險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險人在契約生效或復效之日起兩年內自殺;戰爭軍事行動、或武裝叛亂;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等。

賠償

一、死亡保險賠償金。《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 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圖)保險賠償保險賠償

二、所需材料。1.醫院死亡證明 2.屍檢報告 3.戶籍註銷證明 4.火化證明5.事故現場照片

三、計算方式。上一年度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當地農村人均純)收入標準+賠償年限

四、注意事項。1.審核法醫的屍檢證明、醫院的死亡證明(醫院內死亡的)、火化證明、銷戶證明(同時能體現死者戶口性質

2.對單證有疑問的,應及時到出證單位進行核實

3.死亡人員身份或死亡原因可疑的應到相關的部門調查,並通過走訪死亡人員周圍人員進行核實情況。

理賠特點

(1)中短期性:人身意外死亡保險通常只保到65歲。

(2)靈活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很多是經當事人雙方簽訂協定書,保險金額亦是經雙方協商議定的(不超過最高限額),保險責任範圍也相對靈活。投保手續也十分簡便,當場付費簽名即生效,無需被保險人參加體檢,只要有付費能力,一般的人均可參加。

(3)投保簡單保險公司一般只需要被保人的個人信息(如年齡,生日,住址等),付款方式,受益人情況和職業情況這些方面的信息,其他信息如被保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既有病史等是不需要的。

(4)保費低廉:一般不具備儲蓄功能,在保險期終止後,即使沒有發生險事故,保險公司也不退還保險費。所以一般保費較低,保障較高。

投保人

保險法第55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死亡保險作出了特別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受此規定所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若是沒有父母的孤兒,或是因父母無力撫養而由他人撫養的(為敘述便利,下文將此類未成年人稱為“孤兒”),則其必定無法成為死亡險的被保險人。筆者認為,此條規定既有悖於法理,又不利於孤兒權益之保護,應當予以修訂,從而擴大孤兒的投保人範圍。

(圖)保險法保險法

主要理由如下:

一、保險法第52條規定:“人身保險契約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也就是說“人的壽命”是可保利益,第53條規定:投保人除對子女有保險利益外,還可對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有保險利益。現在的55條與上述規定明顯存在邏輯上的矛盾。

二、我國婚姻法同樣堅持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原則,該法第28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第29條規定:兄、姐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與婚姻法確立的保護原則不能契合。而且,依《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孤兒的監護人除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外,還可以是與孤兒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以及孤兒父母所在單位或孤兒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保險法第55條將這些監護人全部排除在投保人之外,不利於監護人積極完整地履行監護義務,對監護制度作用的發揮存有消極影響。

三、保險法對投保人作出限制目的是為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保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因為按常理,父母是不會用子女的壽命來換取保險金的。在審判實踐中,以謀取保險金為目的殺害被保險人的案件是比較罕見的。保險法在防範道德風險的制度設計上實是片面地依賴於對投保人範圍的限制,實有“矯枉過正”之嫌。

四、有調查數據顯示,在不完全統計情況下,我國目前18周歲以下父母雙亡及事實上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有近60萬人。鑒於這個弱勢群體數量是如此之大,以及人們保險意識的不斷增強,允許孤兒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基層組織、民政部門為孤兒投保死亡險不僅是合理的,更是必要的,顯然有利於提高他們撫養和監護孤兒的積極性,亦有利於實現保險法“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保險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修訂後的保險法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死亡險投保人範圍,應當擴大到履行撫養或監護義務的孤兒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

定期人壽保險

(termlifeinsurance) 定期人壽保險只提供一個確定的保障時期,如5年、10年、20年,或者到被保險人達到某個年齡為止,如65歲。如果被保險人在規定時期內死亡,保險人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期滿生存,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定期人壽保險有以下主要特點:

保險費相對較為低廉。由於定期人壽保險不含儲蓄因素,保險人承擔風險責任有確定期限,所以在保險金額相等的條件下,定期人壽保險保險費低於其他壽險,而且可獲得較大保障。

可以延長保險期限。許多保險公司允許保險單所有人在保險期滿時,被保險人不必進行體檢,不論健康狀況如何都可以延長保險期限。

可以變換保險類型。同樣有很多保險公司規定,被保險人不論健康狀況如何,具有把定期人壽保險變換為終身人壽保險或兩全保險的選擇權。不過,這種選擇權一般只允許在一個規定的變換期內行使,如65歲以前。

保險公司對投保人有比較嚴格的選擇。在人壽保險中,身體健康欠佳的人或者危險性較大的人,往往積極地投保較大金額的定期人壽保險。為了使承保的風險掌握在控制範圍內,保險公司選擇投保客戶的措施通常有:對超過一定保險金額的保戶的身體作全面、徹底的健康檢查;對身體狀況略差或一些從事某種危險工作的保戶提高收費標準;對年齡較大身體又較差者拒絕承保。

比較適宜選擇定期人壽保險的人,一是在短期內從事比較危險的工作、急需保障的人;二是家庭經濟境況較差,子女年歲尚小,自己又是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的人。對他們來說,定期人壽保險可以用最低的保險費支出取得最大金額的保障。但是另一方面,定期人壽保險沒有儲蓄與投資收益。

終身人壽保險

(wholelifeinsurance) 終身人壽保險又稱終身死亡保險,是一種提供終身保障的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無論何時死亡,保險人都向其受益人給付保額。終身人壽保險又可以分為普通終身壽險和特種終身壽險。

終身人壽保險的顯著特點是保單具有現金價值,而且保單所有人既可以中途退保並領取退保金,也可以在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定限額內貸款,具有較強的儲蓄性。所以終身人壽保險的費率較高。為解決不同年齡階層的人支付能力的差距,往往採取均衡保費的費率制定方法

賠付案例

王先生家住在巴南區,2011年其母親在醫院做鼻竇炎手術的時候突然去世了。他在整理母親遺物的時候,意外發現母親2008年在解放碑的一家保險公司買了一份保險,當時本金交了17000多元。保險公司卻告訴他,母親的死亡不屬於意外死亡,屬於正常的疾病死亡,只賠付了他19000多元。
王先生說:我家住在巴南區,2011年我母親在醫院做鼻竇炎手術的時候突然去世了。我在整理母親遺物的時候,意外發現母親2008年在解放碑的一家保險公司買了一份保險,當時本金交了17000多元。保險公司卻告訴我母親的死亡不屬於意外死亡,屬於正常的疾病死亡,只賠付了我19000多元(包含本金)。
王先生說,2011年3月5日,他母親劉文珍在巴南區一家醫院做了一次普通的“鼻竇炎”手術,手術順利。在術後第二天,劉文珍在上完廁所回病房的途中突然暈倒,搶救無效,死亡。由於王先生一家人拒絕屍檢,所以在與院方達成協定後,劉文珍的死亡診斷為心源性猝死。
無意中發現母親生前買的一份保險
在送走母親後的當天晚上,王先生開始整理母親的遺物,無意中發現母親在2008年購買了一份分紅型的保險。王先生找到這家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最多只能索賠19000多元(包含本金)。王先生表示不能理解,“保險買了這么多年,就算把這17000元存銀行,利息也不止這點啊。”
今年7月,王先生再次來到這家保險公司索賠,工作人員向他索要醫院與王先生達成的協定書。王先生怕工作人員擅自篡改死因,不願交出協定書,之後對方就沒有再和王先生聯繫過了。王先生又一次主動登門,可對方一致認為王先生母親的死是屬於疾病身亡,不屬於意外身亡。
條款裡面規定,猝死不屬於意外傷害
昨天下午,我們來到這家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解釋,劉文珍女士購買的屬於一種分紅型保險,保險期為5年,分紅有兩種方式:一種就是保期已滿,另外一種就是購買保險的人身故。如果被保險人是由於疾病身故,那么賠付金額就是本金加上紅利;如果被保險人是由於意外而身故的,賠付金額就要另行計算。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拿出了他們的保險條款。我們發現,保險條款裡面對於意外傷害有著明確的規定: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並以此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或身故。條款裡面還明確地用黑體字標明了:猝死不屬於意外傷害。
就王先生一事,我們諮詢了律師。律師說,這個要看保險條款對猝死的約定。一般來說,在保險行業裡面,猝死都是不屬於意外傷害裡面的。市民購買保險的時候,保險條款裡面都是有明確規定的。

盤點保險險種

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契約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契約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和達到契約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進行經濟補償或給付的一種經濟形式。保險是最古老的風險管理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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