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壽險
個人壽險契約中的保單所有人權利壽險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大部分壽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是被保險人在保單存續期內死亡。按保單存續期的不同又可劃分為定期壽險、終身壽險和兩全保險。下面分別講述這三種契約下的保單所有人權利:
(1)終身壽險和兩全保險保單所有人權利
終身壽險具有兩個基本特點:一是為被保險人提供了長達終身的保障;二是具備儲蓄功能,保單積累現金價值。與其他種類的保險相比,終身壽險保單由於存在現金價值,所以其保單所有人的所有權利益得到了最突出的體現(見圖1)。保單所有人對現金價值的權益體現在:①在保單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可退保以獲得積累的現金價值;②由於終身壽險的現金價值在保單存續期間持續增長,直到被保險人達到生命表最後一行所示年齡,通常為99歲或100歲時現金價值達到保單面值,這時雖然被保險人仍然生存,保險人也會把與保單面值等值的保險金支付給保單所有人;③保單若因其所有人未付續期保費而失效,保單所有人並不喪失對現金價值的所有權利益,他有權行使不喪失保單收益選擇權或取得退保金,或以原保單的淨現金價值為保費購買新保單(包括保費繳清保險和展期保險);④已累積現金價值的保單可以用作貸款擔保。保單所有人可直接從保險公司獲得保單貸款,或者用保單現金價值作為抵押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兩全保險規定了一個保險期間,無論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還是期滿仍然生存,保險人都給付保險金。兩全保險也積累現金價值,而且積累速度比終身壽險快得多,到期日時就達到保單面值。如果此時被保險人仍生存,保單所有人就有權得到保險金。兩全保險的保單所有人對現金價值的權益與終身壽險情況相同。這些權利是其他保單所有人不具備的。
(2)定期壽險保單所有人權利
定期壽險只在一段規定的時間,即保險期間內提供保障。只有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保險人才給付保險金。若期滿時被保險人仍然生存,保單所有人有權將保單展期,若保單所有人放棄展期,保險責任結束。定期壽險保單下的保險費只是保險人承擔風險的對價,保單不具備儲蓄和投資功能,不積累現金價值,屬於純粹保障型的保險。鑒於此,保單所有人不具備現金價值所有權,但也有很多其他權利。比如:指定並更換保單受益人;指定保單所有人身故後的後繼所有人;選擇支付保費的方式;選擇保險金給付方式;在一定條件下獲得提前死亡給付金;在一定條件下對因未交保費而失效的保單進行復效;轉讓保單。
值得一提的是,終身壽險和兩全保險中的保單所有人也具備上述權利
2.健康保險契約的保單所有人權利
健康保險主要包括醫療費用保險和喪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障保險。這兩種保險都是補償性保險,前者是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滿足保單規定的醫療費用進行補償,後者是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無法正常工作而引起的收入減少進行補償。
健康保險是以人的身體為保險標的,健康保險相比較人壽保險其保單所有人的權利受到了更多限制。原因在於:
(1)健康保險作為補償性保險,目的在於對被保險人進行經濟補償和利益補償,使被保險人恢復到損失發生以前的經濟狀況。因此補償性保險的一個特點就是被保險人、保單所有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同一個人,這樣才能做到“無損失,無補償,誰受損,誰得償”。通常這種情況下,保單所有人很少指定自己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此外,健康保險契約是個人性質的契約,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職業、生活習慣、嗜好等極大地影響著保險人的風險承擔,故保險人會限制其保單的轉讓。
(2)健康保險是純保障性的保險,不像終身壽險那樣具備儲蓄投資功能,沒有現金價值累積。因此保單所有人不具備與現金價值有關的權益。
因此健康保險的保單所有人不完全具備壽險保單所有人對保單的所有者權益,他只是擁有保單所賦予的一些諸如保單復效、續期保費繳納寬限期、無爭議條款等一些契約權利。
年金保險
年金保險契約的保單所有人權利年金保險契約的締約雙方是(1)簽發年金的保險人和(2)投保併購買年金保險的契約持有人。這裡年金保險的契約持有人的概念就基本相當於壽險契約中的保單所有人。對遞延年金來說,年金保險持有人的支付款在積累期進行增值,當年金到期時,支付期開始,保險人開始定期向受領人支付年金。
年金保險契約與壽險契約的性質在很多方面比較接近,保單所有人的權利也非常相似。首先,若某一時間年金被保險人(類似壽險中的被保險人)仍然生存,保險人就開始向受領人支付年金。這裡受領人類似壽險中的受益人,只不過給付保險金的條件相反。年金保險持有人有權指定受領人,往往是年金保險持有人自己。
其次,在積累期內年金保險持有人有權提取部分或全部累積價值,也有權退保取得現金價值。若年金保險持有人在積累期內身故,年金的累積價值會全部支付給事先指定的年金受益人。但支付期一旦開始,年金保險持有人就不能再行使一切與累計價值相關的權利了。這裡年金保險受益人類似於壽險中的後繼所有人,而且與壽險相似的是,一旦受領人開始接受年金,受領人就取代年金保險持有人獲得了年金保險契約的“占有權”,年金保險所有人就失去了對現金價值的要求權。
同樣類似地,年金保險持有人可以選擇向受領人支付年金的方式,正如壽險保單所有人可以選擇保險金給付的方式一樣。
最後,在年金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年金保險持有人可以將年金轉讓給新的所有者。這一點也與壽險契約類似。
團體保險
團體保險契約的保單所有人權利在團險中,值得一提的是“保單持有人”和“保單所有人”的概念分得非常清楚,這也是由團體保險的性質決定的。締結團險契約的雙方是保險人和團體保單持有人。團體保單持有人決定為其成員購買何種保險,與保險人就條款事宜進行談判,並負責一些保險計畫的管理工作,而且團體保單持有人負責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但他對保單不擁有所有權,因此團體保單持有人只能稱作“保單持有人”,僅僅是持有保單的人。團體被保險人擁有一些所有權權利,比如指定或更換受益人,選擇保險金給付方式等,團體終身壽險的被保險人也可以像個人壽險保單所有人一樣取得對保單現金價值的權益。但實際上,99%以上的團體壽險保單是每年續保的定期壽險,自然給團體被保險人的權利行使造成了很多客觀上的限制。
財產保險
財產和責任保險契約的保單所有人權利財產保險是典型的補償性保險。如前所述,補償性保險的目的是要將被保險人的經濟狀況恢復到保險標的未發生損失之時,而不能使被保險人通過損失獲益。因此財產保險要求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可保利益的貨幣表現。同時,財產保險是極具個人性質的契約,被保險人的生活習慣、性格特徵直接決定了保險標的的風險程度,從而影響著保險人費率的厘定,因此要求被保險人不僅要在投保時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轉讓保單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
可見財產保險與健康保險的性質很相像,也是純保障性的保險,不具備儲蓄投資功能,因此不含有像壽險保單所有人那樣豐富的所有權權利。
與投保人
投保人是填寫投保書、申請購買保單的人。在人壽保險中,投保人填寫投保書並交納首期保費就構成了投保要約。保險人可以承諾接受,也可以制定與投保書不一樣的條款簽發保單,則構成反要約。若投保人和保險人通過要約和承諾方式對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保險契約即告成立。一旦契約成立,投保人即成為保單所有人。只要投保人不指定新的保單所有人,不將保單饋贈他人或作貸款抵押,他就一直享有完全的所有者權利。與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契約當事方,壽險契約只是以他的生命作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可以是保單所有人,也可以不是。若投保人為他人生命保險,即所謂“第三方保單”下,幾乎所有國家的保險法都要求投保人即保單所有人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利益。美國大多數州的保險法還規定,沒有被保險人的同意,以他人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保單是無效的,即使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在1897年Metropolitan Lifehs.Co.v.Monohan一案中法庭指出:“不告知他人或未經其同意便就他人生命購買保單顯然是違反公共政策的,妻子對丈夫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但是她不能在他不知情或未同意的狀況下就為丈夫的生命購買保險。同樣丈夫也不允許在妻子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況下為妻子生命購買保險。如果這種情況泛濫,可能會造成大量的犯罪。”因此雖然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契約當事方,他也必須具備同意訂立契約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法庭通常為未成年人做出了同意原則的例外,即父母作為保單所有人可以為他們的未成年子女投保。
與受益人
壽險保單一般對受益人做這樣的規定:“投保書中指明的受益人將收受死亡給付金,除非您指明新的受益人。”保單所有人在保險契約項下具有許多權利,但不包括對死亡給付金的所有權,可是保單所有人有權指定收受死亡給付金的人。當然他也可以指定自己作為受益人,但單純作為保單所有人,他是無權擁有死亡給付金的。因此可以說,保單所有人並不能對抗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獲得保險金的權利,保單所有人的權利只是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獲得保險單相應利益的權利。疏漏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中國《保險法》)中無“保單所有人”這一概念,導致在實務中常會出現各種爭議和糾紛,且實踐套用中還會出現無法可依的現象,不利於中國保險業的規範化和長遠發展,具體體現在以下幾點:1.關於轉讓和質押
中國《保險法》第56條明確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契約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此項規定表明保險契約的合法流通是受法律保護的。有保單的流通,就有被保險人、受益人、保單所有人相分離的現象。例如,甲買了高額的死亡保險,其子為受益人。甲是保單所有人也是被保險人。現在甲因經濟窘迫需將保單抵押到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因種種原因,到期甲仍不能償還貸款,保單就歸金融機構所有,金融機構成為保單所有人,但被保險人是甲,受益人是其子。此例中,首先,金融機構對甲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以及何時具有可保利益需要法律來界定;其次,甲死亡後,其子作為受益人,有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金融機構持有保單,同樣有索賠的權利。此時,誰的利益高必須由法律來判定。因此,對保單所有人的法律定位和行為規範尤為重要。但中國保險法中這一主體卻是空位的,更無所謂其權、責、利的規範。第56條只規定了保單的合法流通,對於流通過程中出現的保單所有人的問題卻沒作任何說明,這顯然與實際需求相脫節。
2.關於指定及變更受益人
《保險法》對於保單所有人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的權益並未做出明確的規定。《保險法》第61條、第62條有這樣的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第63條也同樣規定了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
這樣的規定限制了投保人/保單所有人的權利。指定及變更受益人對保單所有人來說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權利,對保險契約來說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投保人/保單所有人可以任意指定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利益的人作為受益人,只要該保單不受夫妻共同財產等限制,受益人就能得到全額保險給付金。如果投保人/保單持有人為自己的生命購買保險,他在法律上有權指定任何人為受益人,儘管保險人出於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為了避免簽發以投機和賭博為目的的保單,往往要求受益人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禾嗌。中國《保險法》的規定大大削弱了投保人/保單所有人指定受益人的權利,把該項權利同時賦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兩個人。第61條第三款的規定甚至會讓人認為這項權利應該屬於被保險人。
更進一步來看,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規定受益人應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就很有可能會產生二者之間的衝突。如果他們在指定誰是受益人的問題上產生矛盾如何解決?按照中國《保險法》第61條第二款的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需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必須聽被保險人的,那他實際上就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了。這對投保人/保單所有人來講是非常不公平的,他繳納了保險費取得了保單所有權卻不能決定保單的保障對象,等於購置了一項財產卻不能對其進行控制和支配。但第61條第一款又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由此產生了自相矛盾。變更受益人的情況是類似的,《保險法》也沒有充分考慮要保障投保人的權益。
3.保險金的處置
中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該規定把被保險人死亡後無受益人情況下保險金的歸屬賦予了被保險人的遺產。這樣的規定完全忽視了投保人/保單所有人的利益。試想這樣一種情形:某甲為其父投保一份終身壽險,假定保險金額為100萬,某甲繳納保險費10萬。受益人為其母。如果其母先於其父死亡,且某甲又沒有指定新的受益人,甲父死亡後,100萬的保險金將由其父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這樣某甲可能會與其兄弟姐妹共同分得這筆保險金,但這就與他為其母在其父死亡之後提供保障的初衷相去甚遠。他的兄弟姐妹不屬於該保險契約的當事方,卻因為母親的死亡意外獲益。而某甲本人繳納了保險費,卻沒有達到他的目的。甚至若某甲以他的兄弟姐妹為被保險人、其母為受益人購買保險,他就完全可能繳納了保險費但什麼也得不到。這除非符合他的本意,否則顯然是不公平的。
在這個問題上,美國的慣例是這樣的:若保單所有人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若所有的受益人都先於被保險人死亡,保單通常會將受益人規定為保單所有人或保單所有人遺產的執行人或管理人。有的保單中包含著連續受益人指定條款,規定了若無指定受益人生存,哪些人會收受保險金。例如,可能的受益人按偏好順序排列應為被保險人仍生存的配偶、子女(們)、父母、被保險人的遺囑執行人或管理人。這樣的做法一方面更能體現保單所有人意志並能維護他的利益,因為保單所有人繳納了保費,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若沒有受益人他就應該取得受益權;另一方面如果採用連續受益人指定條款,可以更好地保障那些要靠被保險人收人生活的人們的利益,這樣既保障了保單所有人利益,更重要的是防止了道德風險的發生。若保單所有人意在為被保險人的家人提供保障,連續受益人指定條款就是一個非常好的選擇。
此外,《保險法》規定退保並領取退保金的權利屬於投保人,在各種人壽保險契約中也普遍規定由投保人領取保單紅利,但若投保人不幸身亡,這些權利應歸誰所有也未作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