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縱市場行為

操縱市場行為

操縱市場行為,一般是指證券市場中的操縱中場行為,是指個人或機構背離市場自由競爭和供求關係原則,人為地操縱證券價格,以引誘他人參與證券交易,為自己牟取私利的行為。

什麼是操縱市場行為

證券市場中的操縱市場行為
證券市場中的操縱市場行為,是指個人或機構背離市場自由競爭供求關係原則,人為地操縱證券價格,以引誘他人參與證券交易,為自己牟取私利的行為。中國證監會於1996年11日頒布的《關於嚴禁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通知》,對操縱市場的行為進行了明確界定。這類行為包括:(1)通過合謀或者集中資金操縱證券市場價格;(2)以散布謠言,傳播虛假信息等手段影響證券發行、交易:(3)為製造證券的虛假價格,與他人串通,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虛買虛賣;(4)以自己的不同賬戶在相同的時間內進行價格和數迢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5)出售或者要約出售其並不持有的證券,擾亂證券市場秩序;(6)以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價格為目的,連續交易某種證券;(7)利用職務便利,人為地壓低或者抬高證券價格;(8)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股評人十利用媒介及其他傳播手段製造和傳播虛假信息,擾亂市場正常運行;(9)上市公司買賣或與他人串通買賣本公司的股票

手段

其採用的主要手段有:

分倉
交易所會員或客戶為了超量持倉,以影響價格,操縱市場,借用其他會員席位或其他客戶名義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規避交易所持倉限量規定,其在各個席位上總的持倉量超過了交易所對該客戶或會員的持倉限量。

移倉(倒倉)

交易所會員為了製造中場假象,或者為轉移盈利,把一個席位上的持倉轉移到另外一個席位上的行為。叫移倉(倒倉)。例如,甲會員席位上有10手大豆多頭持倉,買入時的價格是2 800元/噸,當中場價格上漲為2 850元/噸時,甲會員的浮動盈利為50元/噸(2850一2800).這時甲會員在自己席位上以2850元/噸的價格賣出10手大豆契約平掉原來的多頭持倉,實現盈利50元/噸,同時在與自己有關的乙席位上,以之呂50元/噸的價格買入10手大豆契約、這樣甲會員總的持倉仍為10手多頭持倉,但是浮動盈利已經轉換為實際盈利。

對敲

交易所會員或客戶為了製造中場假象,企圖或實際嚴重影響期貨價格或者中場持倉量,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約定的方式或價格進行交易或互為買賣的行為。例如,期貨幣場大豆期貨契約最新成交價是2800元/噸,而甲會員以2850元/噸的報價賣lm手契約,如果事先沒有約定、不同能有人按此高價買入甲賣出的契約。乙會員則事先和甲會員約定,按報價2850元/噸買入100手台約,於是由計算機撮合成交,這時市場就出現了2 850元/噸的成交價格,把原來的中場價格拉高了50元/噸。

逼倉

期貨交易所會員或客戶利用資金優勢,通過控制期貨交易頭寸或壟斷可供交割現貨商品,故意抬高或壓低期貨市場價格,超量持倉交割.迫使對丁違約或以不利的價格平倉以牟取暴利的行為。根據操作手法不同,又可分為”多逼空”和“空逼多”兩種方式。
多逼空。在一些小品種的期貨交易中,當操縱市場者預期可供交割的現貨商品不足時,即憑藉資金優勢在期貨市場建立足夠的多頭持倉拉高期貨價格,同時大量收購和囤積可用於交割的實物,於是現貨市場的價格同時升高。這樣當契約臨近交割時,追使空頭會員和客戶要么以高價買回期貨契約認賠平倉出局:要么以高價買入現貨進訂實物交割,甚至因無法交出實物而受到違約罰款,這樣多頭頭寸持有者即呵從中牟取暴利。
空逼多。操縱市場者利用資金或實物優勢,在期貨市場上大量賣出某種期貨契約,使其擁有的空頭持倉大大超過多方能夠承接實物的能力。從而使期貨市場的價格急劇下跌,迫使投機多頭以低價位賣出持有的契約認賠出局,或出尤資金實力接貨而受到違約罰款,從而幸取暴利。
當出現操縱市場的情況時、往往造成期貨價格的劇烈波動,使廣大的中小散戶發生巨大虧損。為了避免更大的損失,或者保證金已經虧損到交易所或經紀公司規定的最低水平。而且又沒有再追加保證金的能力時.不得不平倉認賠出局,這就是斬倉。如果期貨價格出現連續的同方向漲跌停板時,客戶即使想認賠斬倉出局,也無法成交,客戶的虧損進一步加大,最終保證金賬戶全部虧光甚至出現赤字(負數),當無力追加而形成透支狀態時,稱為穿倉爆倉。制平倉一般是指交易所或期貨經紀商根據保證金制度持倉限額制度。當會員或客戶的保證金虧損至規定的水平時或者客戶違反限倉規定時,對會員或客戶的持倉強制進行平倉的行為,主要目的是為了控制交易風險,在操縱市場現象發生時,強制平倉又被交易所作為減少巨量持倉、降低市場風險的一種手段。、

類型

主要有以下幾種:
(1)虛買虛賣。又稱洗售、虛售。它是指以影響證券市場行情為目的,人為製造市場虛假繁榮,從事所有權非真實轉移的交易行為洗售的手法有多種:一種是交易雙方同時委託同一經紀商,於證券交易所相互申報買進賣出,並作相互應買應賣,其間並無證券或款項交割行為。另一種是投機者分別下達預先配好的委託給兩位經紀商,經由一經紀商買進,另一經紀商賣出,所有權未發生實質性轉移。第三種手法是洗售者賣出一定數額的股票,由預先安排的同夥配合買進,繼而退還證券,取回價款。
(2)相對委託。又稱合謀。它是指行為人為了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謀,由一方做出交易委託,另一方依知悉的對方委託內容,在相似時間,以相似價格、數量委託,並達成交易。與洗售相比,相對委託雙方當事人的價款和證券的所有權確實換手,因而此種手法比洗售更具技巧和隱蔽性。
(3)連續交易。它是指為引誘他人購買或出售某種證券,對該證券作一連續的買賣,製造繁榮交易假象,以抬高或壓低證券市場價格。
(4)散布謠言、提供不實資料。它是指行為人藉助於散布謠言或不實資料,故意使公眾投資者證券價格走勢產生錯誤判斷,自己趁機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失。

認定

根據《證券市場操縱價格認定辦法》,歸納如下。
1.連續交易操縱
證券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構成連續交易操縱。但是《證券法》沒有就“資金優勢”、“持股優勢”、“信息優勢”的認定給出明確標準。
為此,《辦法》明確,認定“資金優勢”的標準是動用的資金量能夠滿足下列標準之一:在當期價格水平上,可以買入相關證券的數量,達到該證券總量的5%;在當期價格水平上,可以買入相關證券的數量,達到該證券實際流通總量的10%;買賣相關證券的數量,達到該證券當期交易量的20%;顯著大於當期交易相關證券一般投資者的買賣金額。
認定“持股優勢”的標準是直接、間接、聯合持有的股份數量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持有相關證券總量的5%;持有相關證券實際流通總量的10%;持有相關證券的數量,大於當期該證券交易量的20%;顯著大於相關證券一般投資者的持有水平。
認定“信息優勢”的標準包括,當事人能夠比市場上的一般投資者更方便、更及時、更準確、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關證券的重要信息。
2.約定交易操縱
證券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構成約定交易操縱。
據悉,《辦法》進一步細化“約定的時間”包括某一時點附近、某一時期之內或某一特殊時段;“約定的價格”包括某一價格附近、某種價格水平或某一價格區間;“約定的方式”包括買賣申報、買賣數量、買賣節奏、買賣賬戶等各種與交易相關的安排。
3.自買自賣操縱
證券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構成自買自賣操縱。
對此,《辦法》細化“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包括當事人擁有、管理、使用的賬戶。
4.蠱惑交易操縱
相信會有一些投資者有過疑惑,為什麼自己聽信了絕對屬於利好的“內幕訊息”買入股票,不僅不漲,反而暴跌。殊不知,這些訊息也許正是別有用心的人精心編造的“誘多”謊言,這部分投資者也在不知不覺中墮入了“蠱惑交易”的陷阱。
“蠱惑交易”可以理解為,操縱市場的行為人故意編造、傳播、散布虛假重大信息,誤導投資者的投資決策,使市場出現預期中的變動而自己獲利。
由於證券市場變幻莫測,操縱者手段也是千變萬化,很難通過立法全部歸納總結,所以《證券法》第77條第1款第4項規定“以其他手段操縱市場”這一概況性規定。事實上,此前許多學者已經指出,散布虛假訊息,通過惡意渲染蠱惑來影響股價而獲利,正是這些“其他手段”中的重要一種。
特別是在網際網路時代,“蠱惑交易”的危害性和嚴重性更應該引起高度關注。通過論壇、QQ、MSN、部落格等網路傳播手段,一個虛假訊息可以在短短時間內迅速傳播,網狀擴散,貽害無窮。
當然,在打擊“蠱惑交易”過程中,首先有必要搞清什麼是“重大虛假信息”?誠然,具體案例紛繁複雜,但應該說,那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或不確定的,能夠對投資者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都應屬於。
而具體哪些情形才夠得上“蠱惑交易”操縱?如果同時滿足以下情形則當然要歸入:編造、傳播、散布虛假信息;在虛假重大信息發布前後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相關證券的價格或成交量受到影響;虛假重大信息是有關股票價格或成交量變動的重要原因。
5.搶先交易操縱
如果一家券商、一家評級公司提高了對某支股票的評級,開始在研究報告正式發布之前,搶先一步、提前建倉,那么則有可能觸犯“搶先交易”操縱的禁區。
嚴格來講,搶先交易應該是指,行為人對相關證券或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自己或建議他人搶先買賣相關證券,以便從預期的市場變動中直接或者間接獲取利益的行為。
在現行市場環境中,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的情形有多種,比如,在報刊、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在各類電子網路媒介上,利用傳真、簡訊、電子信箱、電話、軟體等工具面對公眾、會員或特定客戶,對股票或其發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評價、預測或投資建議。但顯然,事實上的公開評價行為並不止這些,所以監管部門執法時也不會限於這些情形。
至於“搶先交易”操縱如何認定?應該是,證券公司、證券諮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相關證券或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而在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前後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並且直接或者間接在此過程中獲取利益。
而事實上,除證券公司、證券諮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機構和人員,在符合下列情形時,也可以構成“搶先交易”操縱:行為人對相關證券或者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行為人在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前後買賣或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受到了影響;行為人的行為是相關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變動的重要原因。
6.虛假申報操縱
許多投資者都目睹過如下一幕:在看盤面的時候,在賣2、賣3等價位上出現了巨量賣單,頓時慌亂起來,害怕大量拋單會造成股價下跌,為避免損失,也趕緊賣出手中籌碼,但是沒想到很快這些巨量賣單又消失的無影無蹤。事實上,這種“主力”慣用的釋放煙幕彈、擾亂視聽的行為就屬於虛假申報操縱
虛假申報操縱,是指行為人持有或者買賣證券時,進行不以成交為目的的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製造虛假買賣信息,誤導其他投資者,以便從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的行為。
而行為人在同一交易日內,在同一證券有效競價範圍內,連續或者交替進行3次以上申報和撤銷申報,可認定為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
7.特定價格操縱
曾經見過這樣一隻股票:其本身屬於熱門板塊,前一天又剛剛發布了利好訊息,公司基本面沒有任何變化,但是當天的交易中,股價幾乎被打到跌停,任由同一板塊的個股猛漲,而它的分時走勢在四個小時內就如同一跟水平線,更為玄妙的是,股價雖然怪異,但當天的交易卻創出“天量”。
專家分析,此種走勢很可能是典型的“利益輸送”,行為雙方通過協定價格在大宗交易。而今後,這種手法極可能被《市場操縱認定辦法》列為特定價格操縱,從而受到懲罰。
何謂特定價格操縱?這是指行為人通過拉抬、打壓或者鎖定手段,致使相關證券的價格達到一定水平的行為。
理解此種操縱手段,要首先明確兩組術語,一是特定價格,二是拉抬、打壓或者鎖定。
根據權威的解釋,特定價格是指以相關證券某一時點或某一時期內的價格作為交易結算價格,某些資產價值的計算價格,以及證券資產定價的參考價格。具體操作中,可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業務規則的規定或者依據發行人、上市公司、相關當事人的協定內容進行認定。
拉抬、打壓或者鎖定,是指行為人以高於市價的價格申報買入致使證券交易價格上漲,或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申報賣出致使價格下跌,或者通過買入或者賣出申報致使證券交易價格形成虛擬的價格水平
到底何種情形可以認定為特定價格操縱?應該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相關證券某一時點或時期的價格為參考價格、結算價格或者資產價值的計算價格;行為人具有拉抬、打壓或鎖定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致使相關證券的價格達到一定水平。
8.特定時段交易操縱
投資者都深知,二級市場股票每天的價格走勢中,開盤價收盤價最為關鍵,然而在以往市場,經常存在操縱開盤價和收盤價的現象,從而製造假象,干擾投資者的正常決策。
為打擊這種行為,《市場操縱認定辦法》明確列明了“特定時段交易操縱”行為,其又分為尾市交易操縱開盤價格操縱。
9.尾市交易操縱,是指在收市階段,通過拉抬、打壓或者鎖定等手段,操縱證券收市價格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尾市交易操縱:交易發生在收市階段;行為人具有拉抬、打壓或鎖定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證券收市價格出現異常;行為人的行為是證券收市價格變動的主要原因。
10.開盤價格操縱,是指在集合競價時段,通過抬高、壓低或者鎖定等手段,操縱開盤價的行為。

民事責任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賠償損失;(八)支付違約金;(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賠禮道歉。”在這10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前四種實際上物權效力的體現,即物上請求權:“恢復原狀”是侵權行為人應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的一種:“修理、重作、更換這一條實際是適用於契約關係,適用於買賣、加工承攬等契約關係的民事責任形式。[xxviii]”“賠償損失”這種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式,既可以適用於侵權責任也可適用於契約責任,是適用範圍最廣泛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支付違約金”只適用於契約責任,“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與“賠禮道歉”是適用於為人身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提供的民事救濟措施。就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而言,顯然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及支付違約金以外,其他的民事責任的方式都無法適用。而在能夠適用的這三種民事責任中,最重要的民事責任方式就是損害賠償,即賠償損失與回復原狀。

刑事責任

關於操縱證券市場的刑事處罰,以台灣為最重。按“台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的規定,對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我國刑法第182條規定,對構成操作證券交易價格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刑法第181條規定, 對構成編造並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
香港《證券條例》139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135、136、137條的任何規定,即構成犯罪,處5萬港元以下罰款和2年以下監禁。(1998年提出加重至2年徒刑和10萬元罰款)。

行政責任

祖國大陸及香港、台灣的證券法規對行為人的行政責任,都作了具體而詳盡的規定。也就是說,行為人不僅要承擔刑事、民事賠償責任,還可能同時會承擔被吊銷營業執照,取消從業資格等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具體內容大同小異:有警告、罰款、取消從業資格、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整頓等等。

打擊措施

操縱市場行為嚴重扭曲期貨市場價格,阻礙了期貨幣場發現價格和套期保值功能的發揮,危害極大。所以,各國監管部門和期貨交易所都採取嚴厲措施,防範和打擊操縱市場行為。經常採用的措施有:
(1)嚴格控制非法資金流入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制定嚴格的制度,對會員和客戶的資金來源進行審查,防止信貸資金及來源不明的資金流入期貨市場。
(2)完善期貨保證金制度。這是期貨交易所控制風險的最有效的手段,所以必須完善和嚴格執行保證金制度。操縱市場者主要是憑藉其資金優勢來大量建倉,影響價格。當發現市場上有人試圖操縱市場時、期貨交易所應該適當對多空雙方或某一方提高保證金,提高其交易成本,使操縱市場者知難而返。對進入交割月份的契約。為防止逼倉,可實行分階段逐步提高保證金的辦法,保證實物交割的順利進行。
(3)嚴格執行限倉制度大戶報告制度,為防止大戶操縱市場,交易所必須針對會員和客戶規定某一期貨契約的最大持倉量。如果會員、客戶超過規定的持倉量期貨交易所或採取強行平倉的措施,或加收額外的保證金。同時,期貨交易所也必須規定每個會員和客戶的合理持倉量,當超過規定的持倉量時,會員和客戶必須向交易所報告其交易目的、資金情況等。
(4)嚴格執行交割制度期貨交易所合理確定期貨商品交割等級,以便進行實物交割的交易者在現貨市場很容易找到符合期貨交割標準的商品。在交割制度的設計上,應該保證只要商品符合交割標準就可以交割的原則,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實物交亂並儘可能降低交割成本、簡化交割程式,使實物文割簡單易行,從而減少大戶逼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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