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炳松


徐炳松受賄案

廣 西 壯 族 自 治
區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書
(1999)桂刑經終字第31號
原公訴機關南寧市人民檢察院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徐炳松,男,1943年12月29日出生於廣東省台山市,漢族,清華大學畢業,原系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副主席、黨委委員、第九屆人大代表,住南寧市園湖路大板三區宿舍。因本案於1998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6月6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羈押在公安部秦城監獄。1999年1月19日押解回南寧市。現羈押於南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唐波,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駱偉雄,廣西八桂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炳松犯受賄罪一案,於1999年8月26日作出(1999)南市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炳松不服,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其辯護人向本院遞交了辯護詞。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查閱相關材料,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的規定,二審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徐炳松在擔任廣西壯族自治區副主席期間,自1995年8月至1997年6月,利用其與地市領導縱向的上下級關係,通過寫條子、批示、直接過問干預等行為為他人謀利益,先後7次收受他人財物共55萬元人民幣。案發後,被告人未退完贓款,且認罪態度不好,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徐炳松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10萬元人民幣;追繳贓物予以沒收;不足受賄所得部分繼續追繳,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徐炳松不服,以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在北京親筆交代兩次收受周衛東40萬元人民幣是被逼供的違心供述;周衛東說送給的40萬元人民幣是其栽贓陷害;第一次收徐日升的只是5000元人民幣,而不是2萬元;承認收他人的13.5萬元,均是個人的贈與行為,不屬於利用職務之便的受賄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不積極退贓,認罪態度不好”不是量刑依據,量刑過重;劉文生名下的10萬元國庫券不是贓款,不該沒收等為由提出抗訴。徐炳松的二審辯護人除提出與抗訴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了涉及徐炳松收受周衛東的40萬元的證據是虛假的;控方沒有依法取得徐炳松承認收受30萬元的筆錄;徐炳松否認收受周衛東的錢是其依法行使辯護權,而不是認罪態度不好;徐炳松在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已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實,應依法認定為自首,請求二審法院適當減輕對抗訴人的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

一、1994年10月27日,林坤通過徐炳松給時任玉林市委書記的李乘龍寫信,要求李乘龍支持林坤在玉林辦實業。林坤將此信交給李乘龍後,李乘龍按徐炳松的旨意,幫助林坤很快辦得典當行的營業執照。1995年下半年,徐炳松在玉林振林賓館收受林坤給的2萬元人民幣。

此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徐炳松的書面交代證實,其因林坤辦典當行而寫信給李乘龍幫忙,在玉林振林賓館收了林坤2萬元。
2.證人林坤證言證實,其拿徐炳松的信找李乘龍幫忙,很快辦得典當行,於1995年底在玉林振林賓館送2萬元給徐炳松。
3.證人李乘龍的證言證實,其按照徐炳松的信示,幫助林坤在玉林開辦典當行的事實
4.書證——徐炳松寫給李乘龍的信,印證了林坤、李乘龍的證言和徐炳松的供述。
二、1996年9月,林坤因承包憑祥市黃金公司龍塘金礦的征地遷墳問題,找徐炳松出面要憑祥市委書記陳中樂幫助解決,為此,徐炳松找陳中樂談此事,要陳儘快幫助解決。徐炳松於1997年春節前在家中收受林坤給的3萬元人民幣。

此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徐炳松書面交代證實,其於1997年春節前因林坤在憑祥承包金礦遷墳問題而出面找憑祥市委書記陳中樂並要其儘快解決,在家收了林坤送的3萬元。
2.證人林坤證言證實,其為解決承包憑祥龍塘金礦的遷墳問題找徐炳松幫忙,於1997年春節前在徐家送錢給徐炳松的經過。
3.證人陳中樂證言證實,徐炳松找其要求儘快解決林坤承包金礦的遷墳問題。
三、1997年6月下旬,原玉林市交通局局長陳富能,因在單位濫發煤氣補貼至2003年被查處,陳富能叫麥玉禾通過林坤請徐炳松找玉林市委書記李紀恆說情,林坤向陳富能要18萬元,到徐家送給徐炳松6萬元。為此,徐炳松找李紀恆談及此事,但李堅持原則仍查處了陳富能。

此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徐炳松的交代證實,1997年6月份其在家中收受林坤送的6萬元,目的是林坤為了解決陳富能發煤氣補貼被查處的問題。
2.林坤證言證實,1997年6月,麥玉禾(玉林通聯房地產公司經理)托其為陳富能的事找徐炳松,兩次給其18萬元,林坤送給徐炳松6萬元。
3.陳富能供述證實,其因單位發煤氣補貼至2003年,被查處,與麥玉禾商量,籌了18萬元給林坤找徐炳松幫忙。
4.麥玉禾證言證實,兩次給林坤18萬元。
5.書證——麥玉禾取款18萬元憑證證實。
6.證人李紀恆證言證實,徐炳松為陳富能被處分之事找其說情,但陳仍被查處
四、1995年上半年,徐炳松至北流市檢查工作,並表示對該市桂興種養公司給予資金支持。同年6月30日,徐炳松在該公司的實施方案上批示,要求自治區農委及財政廳領導給該公司解決200萬元人民幣借款。1996年初,該公司從自治區農業綜合開發款項中得到100萬元人民幣的借款。同年春節前,徐炳松在家中收受該公司派人送來的人民幣2萬元。
1996年10月30日,北流市桂興種養公司請求徐炳松解決另100萬元未到位的借款,徐炳松在該公司的實施方案上再次批示要求有關部門儘快解決。1997年春節前,徐炳松在家中再次收受該公司派人送來的2萬元人民幣。

此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徐日升證言,證實徐炳松在公司實施方案上兩次批示,因該公司借到人民幣100萬元,經公司研究,由他與楊明奇兩人於1996年和1997年春節前,先後兩次送人民幣2萬元到徐炳松家給徐的事實。
2.證人楊明奇證言與徐日升證言相互印證。
3.書證——徐炳松的親筆批示及該公司收到100萬元借款的進帳單和支出憑證證實
4.徐炳松供述,1996年春節前收到徐日升送的錢是幾千元而不是2萬元。1997年春節前收到徐日升2萬元。
五、1995年3月14日,周衛東以香港磐基置業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找到徐炳松,請徐炳松幫其取得修建玉林市至石南鎮一級公路的工程項目,徐炳松即在周衛東提供的關於玉林市通聯運輸總公司與香港磐基置業有限公司合作投資玉石公路的意向書上籤署批示,要求時任玉林市委書記李乘龍及市長黃國安給予支持。周衛東拿此文找到李乘龍和黃國安後,順利地得到修建玉石公路的工程項目,並擔任中外合資的玉石公路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和法人代表。爾後以將工程列人自治區建設計畫,請徐炳松參加工程論證會和爭取工程政府補貼的名義,於1995年8月21日晚周衛東和黃國安、楊建軍到徐炳松家,周衛東送給徐炳松10萬元人民幣,同年12月周衛東、薛桂寧到徐辦公室,周衛東送給徐炳松30萬元人民幣。

徐炳松收受10萬元的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徐炳松親筆交代證實,周衛東因修建玉石公路問題和黃國安來找我,要求參加交通廳召開玉石公路論證會,我答應參加會議,周衛東送給我10萬元,當時我深感不安。
2.證人周衛東證言證實,1995年8月21日晚和黃國安、楊建軍因請徐參加論證會,使工程列入區建設計畫到徐家送10萬元。還證實10萬元錢是從陳大傑送來的50萬元管理費中提取,餘下的40萬元由公司出納梁瑛存入銀行。
3.證人陳大傑、梁瑛的證言印證了周衛東的陳述,並有銀行的存款單據憑證所印證。
4.證人黃國安、楊建軍的證言證實,1995年8月一天與周衛東到徐炳松家,請求徐炳松參加玉石公路論證會。見周衛東送一袋東西給徐炳松。徐炳松依約參加玉石公路評估論證會,並在會上作了重要講話

徐炳松收受30萬元的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徐炳松的親筆交代證實,1995年底的一天上午,其約周衛東等人在辦公室見面,周衛東向其匯報玉石公路的建設情況並要求爭取公路建設的政府補助而收受周衛東用紙盒裝的30萬元人民幣的詳細經過。
2.證人周衛東證言證實,其取得公路承包權後,為請求徐炳松幫助玉石公路爭取政府補助,與薛桂寧於1995年12月一天上午依約到徐炳松辦公室送30萬元給徐炳松,30萬元均是百元票面,用41碼運動鞋紙盒裝的。錢是向出納梁瑛要32萬元,梁從“李廣鵬”戶中取出30萬元,梁另從備用金加入2萬元給其作旅差費用。
3.證人梁瑛的證言印證了周衛東關於32萬元的來源。
4.證人薛桂寧證言證實,其於1995年12月一天和周衛東去徐炳松辦公室,見周衛東送給徐炳松一方型紙盒子。
5.書證——梁瑛從“李廣鵬”戶的取款憑據及銀行帳目憑證印證梁瑛的證言。
6.書證——徐炳松親筆批示,證實徐炳松要求玉林市領導支持周衛東承建玉石公路的事實。  綜上所述,本院確認抗訴人徐炳松在擔任廣西壯族自治區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益,先後7次收受他人財物總計55萬元人民幣。

抗訴人徐炳松辯稱

在被審查時的親筆交代收受周衛東40萬元,是被逼供的違心供述。經查,抗訴人徐炳松在被審查當初的認罪態度是誠懇的。事實表明:1998年5月7日徐炳松在“痛悔”書中寫道,“悔,意志不堅、不拒,頂不住誘惑,躲躲閃閃,心存僥倖,心安理得。金錢可以使人擁有‘一切’,卻同時令人喪失一切”,“瘡疤是醜陋的,掀開衣冠楚楚的暴露它,是難堪的。瘡疤是客觀存在的,停職審查,就是診斷、治理,再想掩蓋是愚蠢的,我不得不面對接受診斷治療的現實,揭瘡疤,尤其是大瘡疤……”“幸工作組幾位同志苦口婆心,推心置腹的教育,要主動配合組織,痛下決心,治好瘡疤”。爾後,在1998年5月18日,徐炳松親筆交代兩次收受周衛東送的40萬元人民幣,其親筆交代無論在收受的原因、時間、地點、細節等情節上都與行賄人周衛東陳述以及有關證人及書證相符。接著,徐炳松於1998年7月29日、8月7日分別給其妻子劉文生、兒子徐建字、徐春字、弟弟徐炳賢寫信要求退贓。徐炳松在寫給其妻的信中說:“文生,請你把過去我收受了人家而又交給你的錢,和認為是由人家送來的錢所購買的物品退贓給檢察機關。”從上述徐炳松悔罪的三個步驟(對罪的認識、親筆交代、要求退贓)看,抗訴人徐炳松當時的認罪是符合本案的真實情況的,悔罪是誠懇的。在一審庭審時,亦播放了徐炳松在最高檢察院作有罪供述的錄像,沒發現有逼供事實。二審期間,本院三次提審抗訴人徐炳松,其提不出“逼供”的事實與證據。況且,徐炳松所謂違心承認收受數十萬元巨額賄賂之說,亦不符合其身為高級領導幹部,受過高等教育,心理健全的身份狀況。其以逼供為由而翻供及其辯護人提出與之相關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抗訴人徐炳松提出一審認定其收受周衛東40萬元人民幣是周衛東栽贓陷害。經查,據抗訴人稱,1986年至1993年在玉林工作期間,周衛東常到其家而熟悉。1995年3月14日周衛東以外商身份,為競爭承攬玉石公路的承包權而找到時任自治區副主席的徐炳松簽字批示,取得工程承包項目及為了將工程列入自治區建設計畫,取得政府補貼而兩次向徐炳松送40萬元人民幣。行賄人周衛東陳述,其得到徐炳松副主席的簽字後,排除了競爭對手,使玉石公路工程項目很快確定給他;要將工程列入自治區建設計畫和爭取政府補貼,必須依靠徐副主席;交代給徐炳松送錢,也是在交代我的問題,並不是誣告陷害徐炳松。二審期間,抗訴人徐炳松提不出周衛東對其栽贓陷害的事實和證據。抗訴人及其辯護人的這一抗訴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辯護人提出控方沒有依法取得徐炳松承認收受周衛東30萬元人民幣的筆錄證據。經查,案卷記載,徐炳松的親筆交代材料均由最高檢察院依法提取,且經法庭核實,不存在控方違法取得證據的事實。
辯護人提出周衛東和梁瑛的證言是虛假的,並提供與之相悖的證據。經查,涉及到周衛東兩次送給徐炳松40萬元人民幣,周衛東和梁瑛的證言均是檢察機關在正常狀態下依法取得,並與抗訴人徐炳松作有罪供述以及有關證人證言、書證相吻合。因此,辯護人提出周衛東、梁瑛的證言是虛假的及相關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抗訴人徐炳松提出,第一次收受徐日升送的是5000元人民幣,而不是2萬元人民幣。經查,桂興公司因得到時任副主席徐炳松簽字批示,取得100萬元借款後,公司領導經商量決定送給徐炳松2萬元人民幣,且委派徐日升、楊明奇一起去到徐炳松家送的,證據確實,徐炳松否認收到該款與事實不符。

綜上

抗訴人徐炳松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抗訴人徐炳松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寫字條、簽批示、直接過問、干預等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55萬元人民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之規定,構成受賄罪。抗訴人徐炳松及其辯護人提出,其為他人謀利益不是利用職務之便,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採納。抗訴人徐炳松及其辯護人提出,徐炳松部分收受他人財物是個人的贈與行為,不是受賄行為的辯解理由與案件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還提出,徐炳松在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一審量刑過重的辯護理由。經查,徐炳松曾交代犯罪事實,但並非主動投案,且在一審庭審直至二審期間,對主要犯罪事實作了翻供,因而,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法定自首條件,依法不認定為自首。此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人民法院根據徐炳松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影響、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但原判沒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予以補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多銘  
審 判 員 盧火雄  
審 判 員 黃志楊  
審 判 員 肖 平  
審 判 員 雷麗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菁竹  

中國落馬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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