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江蘇省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宿遷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該《辦法》經宿遷市三屆人民政府經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13日宿遷市人民政府以宿政發〔2012〕22號印發。《辦法》分總則、立項、起草、審核、決定和公布、備案、評估和清理、法律責任、附則9章42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宿政發〔2001〕111號)、《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宿政發〔2004〕60號)予以廢止。

宿遷市人民政府通知

宿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宿遷市規范性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
宿政發〔2012〕2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市軟體與服務外包產業園、市洋河新城,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宿遷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三屆四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宿遷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宿遷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設質量,推進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江蘇省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本市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響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類檔案的總稱,包括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立項、起草、審核、決定和公布、備案、清理與評估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事務管理制度、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三)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開、公眾參與;
(五)堅持精簡、效能和權責一致。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情況,納入縣、區和市級部門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機關(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可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下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編制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提請本級政府制發規範性檔案的,應當按規定向本級政府申請立項。
申請規範性檔案立項,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解決的主要問題等作出說明。
第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編制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提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九條 列入制定計畫的規範性檔案,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按規定的要求、時間完成起草任務。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
政府規範性檔案可確定由負責實施的主要職能部門起草,也可以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重大事項或者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
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多個部門職責或者與多個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記錄在案、研究處理,並以適當形式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關係到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評估,重點對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二)調整對象和適用範圍;
(三)主管部門;
(四)具體行為規範;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項。

第四章 審 核

第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核。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其他部門和單位的規範性檔案,由其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審核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起草說明(附電子文本);
(二)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對草案內容的法律審核意見;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
(四)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及採納情況;
(五)參照其他地方有關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文本等;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的審核,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初步審查;
(二)徵求和聽取意見;
(三)調研;
(四)協調;
(五)送審。
因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可以對前款規定的程式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符合報送要求;
(二)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四)是否徵求了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五)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和處理;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核,需要有關單位作出說明、提供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並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覆和辦理。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政府網路問政平台、政府法制辦網站公開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
涉及公眾重大利益、公眾意見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舉行聽證會聽證。
第二十條 對起草單位報送審核的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法制機構應當進行修改、完善,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本機關決定。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將其退回起草單位:
(一)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經年度立項的規範性檔案項目;
(四)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經法制機構審核符合規定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機關集體審議。未經法制機構審核的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不得提交審議。
第二十三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意見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修改後,報請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檔案形式公布施行。
政府常務會議討論規範性檔案草案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
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所在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刊上予以發布。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在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執行等情形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市和縣、區檔案館作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規範性檔案的場所,應當做好規範性檔案目錄檢索和全文查閱等服務工作。
建立和完善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查詢和檢索平台,推行規範性檔案電子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對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要求。

第六章 備 案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發布後,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依照下列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市和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發的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辦法確定的備案監督關係,由主辦機關負責報送備案。
第二十九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向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和制定依據,以及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各縣、區和市政府各部門制定出台的規範性檔案還應通過全市行政權力公開透明運行系統法制監督平台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備案。
第三十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許可權;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適當;
(四)是否與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相矛盾;
(五)是否違反制定程式。
第三十一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要求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登記;部分符合要求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並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備案登記、不予備案登記或者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意見。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相關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報送有關材料和情況說明。
第三十二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公布後,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

第七章 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每隔2年對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評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評估清理;部門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由部門自行評估清理,並將評估清理結果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擬修改或者廢止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辦公會議決定後,及時公布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已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位規範性檔案替代、修改、廢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位規範性檔案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調整對象變化等情況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三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範性檔案及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報告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三十七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進行實施後評估:
(一)實施已滿5年或距離上一次評估已屆滿5年的;
(二)調整對象發生改變,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
(三)規範性檔案實施過程中發現普遍性問題需要進行評估的;
(四)行政事業單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等建議實施後評估的。
第三十八條 後評估應當根據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實效性等標準,對規範性檔案的政策措施、執行情況、實施效果等內容進行評估。
後評估可以採取問卷調查、專題調研、專家諮詢、案例分析、現場訪談等方法開展。
後評估工作完成後,實施機關應當形成書面評估報告,並作為修改和廢止規範性檔案、宣布規範性檔案失效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匯總或者彙編,並將匯總及彙編的情況告知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規範性檔案電子管理系統,便於公眾免費查詢、下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
(二)對規範性檔案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或者拖延糾正的。
第四十一條 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有失職行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宿政發〔2001〕111號)、《宿遷市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宿政發〔2004〕60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以前,市政府的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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