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員的人數通常為6至12名,其整體稱為“陪審團”。陪審團在刑事案件中通常會就被告人的有罪或無罪做出判斷,而在民事訴訟中則通常會就被告有無責任或損害賠償金額等做出判斷。
目前,陪審制主要存在於美國、英國、香港等為主的普通法(又稱“英美法”)國家及地區。
陪審制由來
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征服英格蘭之後,他把諾曼人在審判中設立陪審團的古老習慣帶到了英格蘭。後來,隨著《克拉靈頓詔令》和《韋斯特明斯特詔令》的頒布,在英國逐步確立了起訴陪審團和審判陪審團。由於起訴陪審團的人數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審判陪審團人數固定為12人,所以前者稱為大陪審團,後者稱為小陪審團。英國在向外擴張的同時,把陪審制度帶到了世界許多國家,但是運作的最好的要數美國。在美國獨立之後,美國人民對陪審制度表現出了極大的尊重,由12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團參與審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國各地法院採用的主要審判方式,到現在,即使在其他國家紛紛放棄陪審制度的時候,美國仍然對之情有獨鍾,不願放棄。
陪審制的特點
1、選擇陪審團是當事人的權利
在美國,當事人幾乎都有權獲得陪審團的審判。但是在不同的訴訟中略有不同。在刑事訴訟中,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規定,所有刑事案的審判,除彈劾案外,都必須有陪審團出庭。第六條修正案規定,在所有刑事訴訟案中,被告都有權要求由案件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這條規定適用於由聯邦法院審判的刑事被告。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由州法院審判的刑事被告也享受這一權利。在民事訴訟中,憲法第七條修正案規定,在聯邦法院系統中,若涉訴金額超過20美元,民事訴訟當事人便有權利獲得陪審團審理。聯邦憲法沒有規定州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有得到陪審團審理的權利,但許多州的憲法都規定有這項權利。選擇陪審團審理是當事人的一項憲法權利,這足以表明陪審制在美國是相當重要。
2、陪審員構成嚴格
陪審團人數可以少於12人,但最少不得少於6人。陪審團隨機組成,一般是從登記選民的名單中挑選,來源於當事
人所在社區的各個階層。美國憲法規定,陪審員必須是從訴訟人所在社區的各個階層中挑選出的。陪審員應該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對任何一方心存偏見。這是擔任陪審員的首要條件。此外,能夠理解訴訟程式;還應該身體狀況良好,能勝任陪審員工作,至少受過最低限度的教育,18歲以上,懂英語等等。選擇陪審團時,需要將一大群待定陪審員召集到法院。法官和律師就從這些人中挑選12人(或少於12人)作為本案的陪審員。挑選合格的陪審員有兩個步驟:一是預先審核,即法官和律師向陪審員候選人提問,陪審員候選人回答,以此確定他們是否符合陪審員的條件。二是無因排除,即在預先審核的基礎上,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在不經法官同意的情況下排除候選人,而不需要說明理由。每一方當事人都只能使用有限的無因排除機會。這個規則有個例外,當事人不能基於種族、民族或性別原因通過無因排除取消候選人資格。3、陪審團的職責在於事實認定,但也可以拒絕不公正的法律適用
由於英美法系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居於主導地位,獨立地決定傳喚盤問證人,法官只是消極地主持庭審活動,而陪審團比法官更為消極,就靜坐一旁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辯論結束之後,陪審團就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陪審團不僅僅被告知認定事實,而且法官也不能指示陪審團有關事實的裁決,不能剝奪陪審團對於被告人反對意見的考慮。與證據一樣,陪審團有權根據自己內心的良知,來判斷法律。有時,證據確鑿,被告人自己也承認,應判有罪,但陪審團卻可以裁決被告人無罪,而使法律無效(JuryNullification),法官必須服從陪審團的無罪裁決。
4、陪審團秘密獨立裁決
在法庭辯論結束,法官宣布休庭,陪審團就進入裁決階段。陪審團的裁決是秘密進行的,他被暫時隔離起來,掐斷與外界的任何聯繫,直至作出裁決。陪審團的裁決也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影響,沒有任何壓力。每個陪審員只根據自己的內心良知來表決案件,“即使作出的裁決使法官不高興,陪審員也從來不會受懲罰的。”裁決的通過是一致同意,如果達不成一致意見,陪審團將被“掛”起來。通常重新組建另一陪審團重新審理案件。
參審制的由來
近代大陸法系各國的訴訟制度中並沒有陪審制。到1789年,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給法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試驗的機會,在制度上引進了英國的陪審制,然而在實踐中並未取得預期的效果,於1811年廢除了。雖然該“試驗”以失敗告終,卻建立了具有法國特色的審判陪審制度,陪審員從當地居民中產生,與法官一起審理案件,一起做出判決,這就是參審制。當今,參審制制度以德國最為典型。
參審制的特點
1、參審制廣泛運用德國比任何歐洲大陸國家都更加廣泛地使用參審制來處理案件。在德國所有州的初級法院中,普通公民都有權參加一些類型案件的判決過程;普通的德國公民控制著商務、刑事、勞工及社會保險法院中由三人組成的中的多數投票權。此外,在農業案以及多數涉及公職人員、士兵和非政府專職人員的紀律處分和個人糾紛案件中,陪審員在所有州的初級法院持多數投票權。即使在稅務和行政法事宜以及大部分最嚴重的刑事案件中,陪審員也參與其判決過程,儘管他們在由5人組成的中占少數。德國司法系統中充滿了公眾大量參與的氣氛。
2、陪審員選拔具有一定的隨意性
德國的陪審員任期4年,每一位陪審員每年參加幾天審判-法律建議的標準是每月一次。每4年一次選拔陪審員的程式分為提名和遴選兩個階段。提名主要遵循有關法律規定的合格要件(行為能力、年齡、任公職)等等,此外,法律還賦予地方當局極大的提名權。但是各地方當局的提名做法有極大的差異。一些地方當局通過編制一個基本上是隨機的居民名單進行提名。其他的地方當局則實際上將這個任務委託給在市議會有議席的政黨。在柏林,當局允許警方否決臨時性的名單。
在遴選階段,由遴選委員會從被提名人中挑選陪審員。遴選委員會由1位法官擔任主席,除了州政府的1名行政官
員外,還包括在司法區域內由民選的地方政府所挑選的10位公民。遴選委員會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大不相同,他們認為,陪審員應來自廣泛的職業團體這一點十分重要,但是在實踐中,對這一想法的實施卻隨隨便便。他們偏愛的職業群體是:教師、文職官員、社會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員。結果,文職官員和其他白領職員有相對過多的代表,而家庭主婦和藍領雇員的代表相對過少。對陪審員可以適用迴避規則,但是在德國並沒有美國陪審團預先資格審查那樣的類似制度。儘管法律規定,被提名人的名單應是“社會各階層”的代表,但實際做法似乎都並不試圖達到那個目的。這種遴選制度有一種隨意性,這使得它與它所服務的、經過精心設計的法庭體制形成奇特的對比。挑選那些對審判有興趣的和感到適合該工作的公民的善意努力,也許因減少陪審員群體的多樣性而削弱其角色的效果。3、陪審員與法官具有同樣的職責
德國的陪審員與法官要承擔同樣的職責,對於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都有權獨立決定。陪審員只能通過在法院進行開庭審理後才能被罷免,不可能出現像美國那樣被“掛”起來的情況。他們宣誓就職後,必須主持正義,嚴格遵循司法程式,保守司法秘密,依法裁決案件。德國的參審制制度,實際上將“失審”的職能從其制度中排除了。法官有義務在他們為參審制的書面判決中,指出錯誤裁判理由。因此,企圖歪曲或無視法律的陪審員會遭到法官的反詰:“這將被抗訴推翻。”
4、陪審員易受法官的影響
陪審員的獨立雖然有法律保證,但他們仍然有可能受法官的影響。與美國不同的,陪審員與法官一起共同決策,並不能單獨地進行裁決,人數上,參審制的陪審員比陪審制的陪審員人數要少,“團體較小,克服其成員偏見以獲得準確結果的可能性就越小。”由於大陸法系奉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以法官為中心,法官調控庭審過程,占主導地位。法官在訴訟全過程中一直參加,而陪審員僅僅在開庭時才介入案件,自然他與法官所獲得的案件信息不對稱,再加上專門知識的缺乏,司法經驗的不足,所以非常容易受到法官的影響,從而喪失其獨立性。
中國的陪審制
秉承大陸法系傳統,中國的人民陪審制通過陪審員與審判員共同組成的方式進行運作。中國的陪審制,實質上是參審制。眾所周知,其實際運行的效果並不理想,主要表現為中的陪審員“陪而不審”,陪審制的應有預期功能未能得到發揮與體現。所以,解決“陪而不審”問題,既是確保陪審制合理運作的核心,同時也是完善中國人民陪審制的重要基礎。
對於“陪而不審”問題產生的原因,目前實務界中普遍存在著一種誤區:將其片面地歸咎於陪審員法律素質不高。2003年江蘇省高院向最高院提交的“關於制定第二個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專題報告”中指出,完善人民陪審制,首先要嚴格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任職條件包括:品行端正、作風正派、有社會公信;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或某領域的專業知識等。2004年7月最高院制定的《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基層建設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中規定,要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選聘和指導工作。……要對人民陪審員加強在法律知識,特別是訴訟程式規則、人民陪審員行使權利義務方面的培訓和指導。對此,專家認為,對於人民陪審員無論怎樣加強選任和指導,絕大多數情況下不可能使其與法官具有同樣的法律素質。僅以提高陪審員法律素質為切入點,解決“陪而不審”問題,必然要走進“死胡同”。其實,“陪而不審”現象的產生,還有著下列方面的深刻原因。
第一,制度原因:陪審員功能和權力定位不準確。中國的陪審制,概括性地賦予了陪審員一切審判權力,其中相
當部分是憑其素質無法行使的權力,以此評價陪審員,只能得出其沒有行使審判權的結論;而對於陪審員有能力行使的特有權力,法律沒有予明確與強調,也不利於陪審員行使該部分權力。這源於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中“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的規定。建立陪審制的社會功能在於:提供公民政治參與的途徑,監督司法權力的正當行使,保障司法的人民性,體現社會的公正價值取向,以及使公民接受法治教育從這些功能可見,陪審制中,陪審員與審判員應該是相互獨立的雙方,而不應完全等同、融為一體;他們均應有專屬於己方的相對獨立的權力行使空間。所謂相對獨立是指可以相互影響卻不相互干涉。西方法治國家中,陪審制仍發揮作用的原因和參審制功能日漸式微的原因,均在於此。第二,實踐原因:陪審員沒有履行職責的客觀條件。陪審制本質上是一種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相適應的審判制度。中國當前的審判方式經改革後雖吸收借鑑了許多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但仍帶有一定的職權主義色彩。審判員職權的行使是以較為充分的庭前準備工作為保障的,如庭前閱卷、證據交換等。中國的陪審實踐中,許多法院使用陪審員的指導思想是,借陪審員解決辦案人員緊張的矛盾。同時,陪審員大多是兼職,本身時間、精力方面就受限制。陪審員並不參與案件審理的全過程,只參加庭審和合議兩個環節。由於陪審員沒有進行充分的庭前準備,而審判員駕馭庭審和當事人開展庭審活動,均以審判員是否聽清弄懂為目標,較少兼顧陪審員,故陪審員參與庭審的效果難以得到保障。要求其在合議中庭評議發表實質性意見,實在勉為其難。
第三,體制原因:責任機制不合理。一方面,中的陪審員雖享有廣泛的審判權,但對案件的裁判結果不負任何責任;另一方面,中的審判員需對案件的裁判結果負全部責任。在這種權力與責任不相對稱的構造中,陪審員與審判員意見一致或陪審員的意見審判員認為可以接受時,不會發生問題;如果陪審員意見與審判員意見相反,且為多數意見時,就可能產生審判員要為陪審員意見承擔責任的後果。在前一種情況下,陪審員的作用難以體現,給人造成“陪而沒有審”的錯覺;在後一種情況中審判員出於自負其責的考慮,必然要努力地說服陪審員接受自己的意見,而陪審員也會出於審判員需負責任的考慮,處於不過分堅持自己的意見,這客觀地使陪審員處於“陪而不便審”的尷尬境地。
上述這些制約陪審員功能發揮的因素,是參審制制的共性問題,更是該制度的內在結構性矛盾。因為陪審制有著不可替代的民主政治性功能,對其不能廢除,只能加以改造。該過程中需要吸收借鑑陪審制的合理要素。
1、明確陪審員的專屬權力範圍。
陪審員權力範圍的確定,取決於兩個要素:陪審制度功能的實現和憑藉陪審員自身素質力所能及。有觀點認為陪
審制的審判功能在於增強審判的情理性。裁判大前提的內容,既蘊涵有法官的所指示的法律條文所規定的精神,更多的則是陪審團自身對案件性質、法律意義、社會影響和判決效果一的看法和期望,所依據的是普通人和社會大眾的立場,價值觀和生活邏輯。陪審團將社會生活中的“活法”-習慣、道德、倫理規則嫁接到法律適用過程中來,為最後判決的正當性尋找充足的理由,並將判決的社會效用發揮到最大對此專家表示贊同。法院應當有能力解決法律專業領域內的一切問題,這並不需要外來力量的輔助;需要的是防止審判與民眾的過分隔閡與對立,而陪審制恰恰是聯繫審判與民眾的有效橋樑。滿足陪審制的審判功能,陪審員只需要具有“普通理性人”的基本素質即可。確保陪審員產生的普通性,也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體現。依據上述兩個要素,尋找審判權中可以專屬於陪審員的權力,專家認為主要有三項:一是事實認定中對證明標準的把握。即以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或蓋然性優勢標準最終確定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事實的權力。二是既定法律的理解與推理。即對可能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文義解釋、情解釋或進行演繹推理、辯證推理的權力。三是法律適用中的自由裁量權。如刑事案件中從重、從輕幅度的最終確定;民事案件中彈性標準的使用等。因為,行使這三項權力,審判員也是把自己假設為“理性人”所進行,更多是依據情理而不是法律專業知識;陪審員作為直接來自社會民眾的一員,完全有能力行使,且行使結果更能貼近與體現社會性要求。需說明的是,上述三項權力專屬於陪審員不是指審判員不能行使,而是指陪審員只能就這三項權力與審判員共同平等地行使。
2、提供陪審員履行職權的條件。
受法律專業素質限制,陪審員行使職權的重要條件是,法官將其引導到一個其能夠行使職權的法律平台之上。對
此,陪審制中有明確的法官指示制度。參審制中因強調陪審員與審判員的地位職權平等,掩蓋了法官指示制度。實質上在參審制中法官的指示無時不在,相反由於沒有明確界限,法官在指示中不自覺地主導著陪審員的裁判意見。為此,使中國的陪審制合理運作,有必要引進審判員指示制度。具體來說,對陪審員綜合認定事實的權力,審判員應就經質證所認定的全部證據進行指示;對陪審員解釋、推理法律的權力,審判員應就可供適用的一條或某幾條法律進行指示;對陪審員的自由裁量權,審判員應指示出可進行裁量的內容與幅度。同時,審判員在指示過程中,需注意點到即止,不能藉此引導陪審員作出確定結論。當然,前文提及,審判員對陪審員的三項職權也可發表評議意見,這就需在陪審制中再設定一條評議規則:先由陪審員發表意見後由審判員發表意見。以此規則防止陪審員因趨同心理和敬畏心理而受審判員意見的影響。3、重構陪審制的責任機制。
陪審制的責任機制中包含陪審員責任和審判員責任兩種。廢除陪審制的觀點中,有一條重要理由是,很難對陪審員進行監督。對審判人員的監督主要是事後監督,談不上對陪審員難,對審判員易的問題。該理由可能出於對陪審員無責可究的考慮。法律賦予陪審員審判職責後,其枉法裁判的刑事責任始終是存在的,經濟責任想要設定亦非難事,可以從陪審員補貼中考慮。陪審員現在所缺少的只是法院系統內的行政責任和晉升晉級方面的約束。這也可以通過行政手段來彌補。既然對陪審員有責可究,對於其職權行使中的不當行為明確相應責任,則既可行又有必要。
最佳化陪審制責任機制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不讓審判人員為陪審員承擔責任。這其實只針對一種情形:中的陪審員意見一致形成多數意見,審判員對該意見不同意。對此情形,如果該案被發回、改判,不應追究審判員的錯案責任,甚至於不計入該審判員的業績考核。在其他情形中,如審判員同意陪審員的一致意見,或同意某個陪審員的意見,由於審判員意見與裁判結果間有必然聯繫,則均需承擔相應責任。例外情形是,審判員對陪審員指示錯誤或故意作不當指示,他則需對全案擔責。這樣設定審判員責任,審判員沒有必要強求陪審員意見與自己的意見一致,從而為陪審員充分行使職權預留出空間;強化審判員指示責任,也有利於為陪審員正確行使職權提供必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