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按人事幹部管理許可權,機關、事業單位科級以下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辦退休證時,需持退休審批表,照片一張,到市人事局登記備案,加蓋公章和鋼印。處級以上人員的退休證到市委組織部辦理。
歷史沿革
退休制度是指由國家制定的關於退休的條件、待遇、安置、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法規的總稱。幹部退休,是指幹部到達規定的退休年齡,為國家服務到一定的工作年限,或因病殘喪失了工作能力,依法辦理退休手續離開工作崗位,由國家給予一定數額的退休金和其他生活保障,並予以妥善安置和管理。
民主革命時期,幹部隊伍比較年輕,黨政機關和公營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生活待遇上,基本實行供給制。因此,在解放區沒有專門制訂幹部或職工退休的規定。1948年12月27日,由東北行政委員會頒布的《東北公營企業戰時暫行勞動保護條例》中,對公營企業實行薪金制職工的退休作了一些規定。建國後最早的辦法是1950年3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經委員會發布的《關於退休人員處理辦法的通知》(簡稱《退休人員處理辦法》)。適用的範圍是,過去有退休金之機關、鐵路、海關、郵局等單位的職工。當時正處於建國初期,百業待舉,財政經濟狀況還沒有根本好轉,要在全國職工中普遍實行退休養老的辦法,條件尚不具備。因此,只能在經濟條件較好、過去實行退休金的一些單位實行。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根據《共同綱領》關於逐步實行勞動保險制度的規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簡稱《勞保條例》)。《勞保條例》中有關職工養老待遇的實施範圍包括鐵路、郵電、航運及有職工100人以上的工廠、礦場。1953年1月2日,隨著全國財政經濟狀況的好轉,政務院修正公布的《勞保條例》,又把實施範圍擴大到工、礦、交通部門的基建企業單位和國建設築公司。
1955年12月29日,國務院頒布了《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簡稱《退休處理暫行辦法》),適用於國家機關及所屬事業費開支單位的工作人員。這個規定,是與《勞保條例》平行的。從此,企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普遍實行了退休(養老)的辦法。
1958年2月6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國務院頒布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簡稱《退休暫行規定》)。這個規定,把企業單位實行的《勞保條例》中有關養老待遇的規定,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的退休辦法統一為一個規定,普遍適用於國營、公私合營的企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工人與職員。
1978年6月2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後頒布了國發[1978]104號檔案,即《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前者關於幹部退休的決定,適用於黨政機關、民眾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的幹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組織委派到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的國家幹部;後者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民眾團體的工人。這個檔案,把原來幹部、工人實行同一個退休辦法,改為分別實行兩個辦法。在幹部中,有一部分參加革命工作時間較長的老幹部,他們對革命做出了寶貴的貢獻,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對他們除了退休以外,還需要採取擔任顧問、榮譽職務和離職休養等辦法進行安排。這些辦法,對工人是不適用的。至於幹部和工人的退休待遇,基本保持一致。
相關法規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對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做出了應有的貢獻。妥善安置他們的生活,使他們愉快地度過晚年,這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有利於工人隊伍的精幹,對實現我國的四個現代化,必將起促進作用。為了做好這項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條
工人退休以後,每月按下列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一)符合第一條第(一)、(二)、(三)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連續工齡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給;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退休費低於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給。
(二)符合第一條第(四)項條件,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的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準發給。退休費低於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給。
第三條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工人,如果本人自願,也可以退休。退休費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並享受原單位矽肺病人在離職休養期間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幹部,也可以按照本條的辦法執行。
第四條
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工人;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革命和建設中有特殊貢獻的工人;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的轉業、復員軍人,在退休時仍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以酌情高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五條
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費,低於二十元的,按二十元發給。
第六條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單位一次發給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補助費,從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三百元。
退職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發給相當於本人兩個月標準工資的安家補助費。
第七條
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退休、退職工人本人,可以繼續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第九條
工人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民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由退休、退職工人居住地方的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條
工人退休、退職後,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或多子女上山下鄉、子女就業少的,原則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規定留城的知識青年,可以是上山下鄉知識青年,也可以是城鎮應屆中學畢業生。
我國農業發展還不快,糧食還沒有過關,對增加城鎮和其他吃商品糧的人口,必須嚴加控制。因此,家居農村的退休、退職工人,應儘量回到農村安置,本人戶口遷回農村的,也可以招收他們在農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退休、退職工人回農村後,其口糧由所在生產隊供應。
工人退休、退職造成的自然減員的缺額,原則上應當是那個單位缺的,補充給那個單位,也可以由企業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部門在單位之間進行適當調劑。但招收退休、退職工人的子女,應當由當地勞動部門統一安排。所招收的子女,必須適合生產、工作需要。招收子女的具體辦法,由省、市、自治區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一條
工人退休、退職後,不要繼續留在全民所有制單位。他們到城鎮街道、農村社隊後,街道組織和社隊要加強對他們的管理教育,關心他們的生活,注意發揮他們的積極作用。街道、社隊集體所有制單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職工人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給一定的報酬,但連同本人退休費或退職生活費在內,不能超過本人在職時的標準工資。
對於單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職後要求遷到家屬所在地居住的,遷入地區應當準予落戶。
第十二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加強對工人退休、退職工作的領導。對應該退休、退職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細緻的思想政治工作,動員他們退休、退職。退休、退職工作要分期分批進行。要嚴格掌握退休、退職條件和招工條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職工人子女而任意擴大退休、退職範圍和降低招工質量。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人的退休、退職,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具體辦法,其各項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所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過去有關工人退休、退職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費標準低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自本辦法下達之月起,改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不滿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改變退休費標準後的差額部分一律不予補發。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職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變動。
中國人一生可能要辦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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