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易科罰金是用繳納罰金的方式代替原宣告的刑期的制度,以罰金代替短期自由刑,是把自由刑變換為財產刑的方式。易科罰金是易科制度的一種類型,目的是彌補短期自由刑之不足。
在當代社會,在刑罰結構上,自由刑一統天下的局面正在被打破,西方各國(尤其是歐洲國家)已經逐漸進入了自由刑與財產刑(包括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並駕齊驅的時代。
易科制度
易科,也稱換罰,是指由於某種原因,當事人不能執行行政機關先行科處的處罰種類時,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內,給予其他行政處罰。罰金刑
罰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錢的刑罰方法,在西方,它被視為“減輕國家建築監獄經費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經濟、最無污染的刑罰方法”。20世紀以來,犯罪非刑罰化和非監禁化已成為當今犯罪與刑罰制度發展的世界性趨勢,許多國家都把擴大罰金刑的適用作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標誌。特別是1950年第一國際法與刑務會議和1960年第二聯合國防止犯罪與罪犯待遇的會議以後,多適用罰金刑,少適用徒刑,減輕財政負擔,剝奪犯罪分子賴以犯罪的經濟條件,已成為各國立法機關的共識。
優點
罰金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被關押,從而避免了獄中的交叉感染;罰金使犯罪人仍然過著正常的社會生活,避免因入獄而與社會隔離導致對社會不適應,也不影響犯罪人的家庭生活,有利於犯罪人的改造;罰金的執行不僅不需要費用,而且可以增加國庫收入;罰金能適應罪行的輕重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狀況等情況,具有一定的特殊預防作用;罰金既給基於營利目的的犯罪入以迎頭痛擊,還剝奪了他們繼續實施經濟犯罪的資本,從客觀上防止了他們重新犯罪;罰金誤判後容易糾正;罰金還可以適用於單位犯罪。正因為如此,許多國家刑法將罰金刑規定為主刑,並且大量適用。缺陷
罰金的效果因貧富之差而完全不同,對於富者罰金是輕微負擔,對於窮者罰金是深重痛苦,這就導致明顯的不公正性;罰金是針對與受刑人的人格沒有關係的財產進行適用的,而且其執行往往是一時的,犯罪人罰金繳納完畢後就不再有受刑的觀念,同生命刑、自由刑相比,其作為刑罰的效果差、作用小;法律上難以規定罰金數額,規定低了不起作用,規定高了難以執行,即使規定了罰金數額,一旦發生通貨膨脹,就喪失了刑罰效果;罰金可以由本人以外的人支付,犯罪人的親友可能代替其繳納罰金,因而容易違反刑罰的一身專屬性的本質;罰金對營利性犯罪沒有力量,營利性犯罪人可能把罰金當作稅金或其他必要開支,而繼續從事該犯罪活動;罰金還面臨著難以執行的問題。中國現狀
內地
易科在中國內地現行的法律規範中出現很少,只在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中有所規定。《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無力繳納罰款的,可以改處拘留”。儘管該制度已為實踐證明是一種積極有效的救濟措施,卻一直為中國理論界與實務界否認。台灣
一、被告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否則,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如超過五年者,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所謂「最重本刑」系指法律規定某罪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惟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具有延長法定本刑之性質,故加重本刑結果之後,本刑仍是逾五年者,也是不得易科罰金。
簡單說:刑事被告若欲最終請求法院判處易科罰金的刑罰處分,其所觸犯之罪的本刑須為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為限,若是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則不具易科罰金的判決要件,此為法院判決被告易科罰金的第一關卡。
二、被告須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始有可能易科罰金。故宣告徒刑超過六個月,縱使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亦不得亦科罰金。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修法前,為配合釋字第366號解釋,而增訂第2項規定,舊法規定是「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所指為併合處罰的數罪,縱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亦有易科罰金的適用,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故將第2項修訂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超過六月者,亦適用之。」其文義即指超過六個月者,無易科罰金之適用。例如,行為人所犯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五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四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
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亦能收矯正之效或能維持法秩序。一般來說最常見到的例子,像是被告開車心有旁鶩不慎開車擦撞到機車騎士,造成機車騎士手腕骨折,此等常見的無心之過所處犯的過失傷害罪,即是法院最常判決易科罰金的例子;畢竟被告受到數萬元的罰金處分後,通常日後便會謹記在心注意行駛,無需透過限制人身自由的監刑即能達到矯正之目的。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申言之,就是被告經易科罰金而完納罰金後,其所受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即以已執行論。易言之,被告雖受罰金之執行,但在法律上仍視為徒刑或拘役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