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農村公路建設規劃》,按期完成2006年—2010年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建設任務,依據《公路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務院審議通過的《農村公路建設規劃》中“十一五”期間中央投資1000億元,對通鄉(鎮)公路、通建制村公路進行路面硬化改造,鋪築瀝青、水泥等路面補助的項目。 通鄉(鎮)公路是指縣城通達鄉(鎮)或幹線公路連線鄉(鎮)以及連線鄉(鎮)與鄉(鎮)之間的公路。 通建制村公路是指由鄉(鎮)通建制村或幹線公路連線建制村以及由一個或經多個建制村連線國、省、縣、鄉公路的公路。

辦法全文

總則

第二條 農村公路改造工程實行分級、分類管理,遵循權責一致的原則,履行符合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特點的建設程式。

第三條 實施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均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責任。

組織機構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交通部聯合成立全國農村公路改造工程領導小組,負責決定、協調和解決建設過程中的重大事項。領導小組下設全國農村公路建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交通部,承辦具體事務,其主要職責是:指導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項工作,制定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術政策,監督工程實施,總結交流經驗,收集整理和反饋建設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要落實相應的管理機構,履行本地區與全國農村公路改造工程領導小組及辦公室相應的職責。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負責本地區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配套資金落實及協調、督促工作。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廳(局、委)負責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組織實施、工程管理和質量監督。

第七條 項目業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視具體情況自行確定。項目業主單位的主管領導為項目責任人。

計畫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主管部門與發展改革委根據各地實際共同研究、編制本地區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五年計畫和年度計畫,聯合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和交通部。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交通部共同審核各地區上報的農村公路改造工程計畫,制定全國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五年計畫和年度建設計畫,下達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條 農村公路改造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行業審查意見發展改革委審批,抄送全國農村公路建設辦公室。初步設計(或施工圖設計)按現行管理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 使用國債(中央預算內投資)的項目,按照《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31號令)管理。

第十二條 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則確定本地區農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術標準,嚴格控制工程造價,嚴禁多頭、重複申報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各地上報的要求列入國家年度投資計畫的項目,必須符合下述條件:

——已納入國家五年建設計畫;

——完成項目前期工作,具備開工條件;

——建設單位和資金構成明確。

工程組織與管理

第十四條 各地交通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委要做好涉及工程建設各項政策和規定的落實,確保農村公路改造工程順利進行。

第十五條 各地交通主管部門要根據實際,制定適合本地區特點的農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設管理辦法,加強質量監督和施工管理,確保項目建設的順利實施。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實行報告制度。各地應在每月初將本地區截止上月的工程建設進度、資金到位報表以及其他有關情況報全國農村公路建設辦公室。建設過程中出現的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已下達的改造工程項目計畫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項目或減少建設規模、降低建設標準等。確需調整的,必須報原審批單位批准,並報交通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照招投標法,根據農村公路特點進行招投標,規模較大的通鄉鎮公路改造實行“打捆招投標”。各級質監部門和有關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依據有關規定和標準對項目的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確保工程質量達到合格以上。

第十八條 工程項目完工後,各地應及時組織工程驗收,要根據農村公路特點分批次進行一階段交工和驗收。

建設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各地要嚴格執行國債資金(中央預算內投資)和車購稅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專款專用,只能用於工程直接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取工程諮詢、審查、管理等費用,嚴禁截留、擠占、挪用和超範圍使用項目建設資金。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項目分級設立國債(中央預算內投資)和中央專項基金專戶,實行專戶存儲,單獨建帳,單獨核算。對資金的劃撥和使用要實行規範化管理,嚴格各項制度,防止損失浪費,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要加強國債(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車購稅資金使用的全過程監督。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設項目除國家安排的資金外,地方有關部門必須安排必要的地方配套資金,並確保及時、足額到位。

六、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涉及到的有關方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辦理。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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