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著作權(copyright)是用來表述創作者因其文學和藝術作品而享有的權利的一個法律用語。
著作權是對電腦程式、文學著作、音樂作品、照片、電影等的複製權利的合法所有權。除非轉讓給另一方,著作權通常被認為是屬於作者的。大多數電腦程式不僅受到著作權的保護,還受軟體許可證的保護。著作權只保護思想的表達形式,而不保護思想本身。算法、數學方法、技術或機器的設計均不在著作權的保護之列。
名稱來源
作者對其創作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權利,亦稱著作權。非經同意,他人不得出版或作更改。
魯迅《書信集·致胡今虛》:“但既系改編,他們大約也不能說是侵害著作權的罷。”從語源學上講,著作權不僅表示複製權,而且表示對作品本身及其載體的所有權和控制權,有時也與文學藝術產權交替使用。與英語著作權一詞相對應的法語是droit d'auteur,德語是Urheberrecht,西班牙語是derecho de autor。這些名詞直接指明了權利的受益人,譯成漢語為“作者的權利”。為了保障作者因創作作品獲得正當權益,協調作品的創作者、傳播者和廣大公眾因作品的傳播和使用而產生的法律關係,鼓勵作者創作,促進作品傳播,發展科學文化事業,世界上已有 150多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著作權制度。
概念產生
原始概念
印刷術發明以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傳播主要靠手抄,抄本作為商品在市場上出售的情況,那時還少見。印刷術,特別是公元11世紀40年代畢昇的活字版印刷術發明以後,一件作品可以印製多冊出售,作品載體的複製品──圖書成為印刷商謀取利潤的商品。為了壟斷某些作品的印製與銷售,印刷商將待印的作品送請官府審查,請求準許其獨家經營。中國南宋紹熙年間(1190~1194)刻印的四川眉州人王稱所著《東都事略》,目錄頁上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許覆板”的聲明。在歐洲,公元15世紀中葉,德國人J.谷登堡發明金屬活字印刷術以後,1469年威尼斯共和國授予書商喬萬尼·達施皮拉為期 5年的印刷圖書的特權。封建帝王和地方官吏發現,通過審查待印的作品,可以禁止新思想的傳播,1556年英國女王瑪麗一世批准倫敦印刷商成立書商公司,對於該公司成員出版的圖書授予壟斷權,但同時規定,圖書必須送皇家審查,並在該公司註冊,方可印刷發行。未經註冊,擅自印行,由皇家星法院懲處。由官府授予印刷商壟斷某些作品的出著作權,或下令禁止翻印他人已經出版的作品,標誌著原始著作權概念的形成。此種原始著作權制度,僅僅有利於統治者和印刷商,與作品的創作者毫無關係,實際上是一種限制言論出版自由的原始新聞檢查。
現代概念
原始著作權制度在中國延續了700多年,在歐洲延續了200多年。17世紀下半葉,在英國哲學家J.彌爾頓、J.洛克等人提出的“人生來自由平等”、“私有財產不可侵犯”等新思想的衝擊下,以王室為中心的封建壟斷制度開始動搖。經過資產階級革命,代表新貴族和資產階級利益的議會製取代了君權神授的君主專制,王室授予印刷商的壟斷權亦隨之廢除。在英國,王室授予書商公司的印刷特權廢除後,書商和印刷商援引文學產權的理論要求對其印刷的圖書給予一定形式的法律保護。1709年1月11日下院提出了一項議案,要求在一定期限內將圖書的印刷發行權授予作者或作品原稿的購買者,這項提案成為1710年4月10日生效的《安妮女王法令》。該法令規定:凡已經出版的圖書,自法令生效之日起21年內作者有權重印該書;尚未出版的圖書,作者享有28年的出著作權。《安妮法令》是世界上第 1部著作權法,它廢除了王室給書商頒發印刷許可證的封建壟斷制度,承認作者有權支配和處理自己的作品,使其成為著作權主體,標誌著現代著作權概念的形成。18世紀末,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天賦人權”的口號給著作權又注入了新的內容──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維護其人格的精神權利。承認作者既享有經濟權利又享有精神權利的1791和1793年的法國著作權法,豐富和發展了現代著作權概念。
取得方式
著作權的取得有兩種方式:自動取得和登記取得。在中國,按照著作權法規定,作品完成就自動有著作權。 所謂完成,是相對而言的,只要創作的對象已經滿足法定的作品構成條件,即可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在學理上,根據性質不同,著作權可以分為著作權及鄰接權。簡單來說,著作權是針對原創相關精神產品的人而言的,而鄰接權的概念,是針對表演或者協助傳播作品載體的有關產業的參加者而言的,比如表演者、錄音錄像製品製作者、廣播電視台、出版社等等。
侵權行為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2)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 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3)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竊他人作品的;
(6)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8)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9)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10)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製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12)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3)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著作權的圖書的;
(14)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5)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6)未經許可,播放或者複製廣播、電視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7)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8)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9)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以上第(1)至第(11)項行為,侵權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第(12)項至第(19)項行為,侵權人除了承擔上述民事責任外,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在著作權許可使用或轉讓等契約中,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條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
預防侵權
數字作品著作權也可以在選擇行業協會等第三方平台登記備案,特別是各種草根著作權資源選擇包括並不限於數字指紋技術,進行數字作品存證時間認證和多緯度智慧型認證,其科學性 可以自主驗證對證.著作權糾紛時,提供初步證據,需要時司法鑑定機構,提高法律證據有效性,這是在歐洲已開發國家已經盛行很多年,與官方人工登記相互補充
構成條件
關於作品的構成條件。根據通說,構成作品需要滿足三個條件:
第一,具有某種精神方面內容,即作品要具有某種思想或者美學方面的精神內容;
第二,上述精神內容需要通過一定的表達形式表達出來,停留在大腦里的構想還不能稱作作品,必須要要有具體的表達,另外,必要要在外部世界中產生出來,但是否像錄音或者寫作那樣保存下來還是像歌唱或者演說那樣即興而作轉瞬即逝的,在所不論;
第三,要具有獨創性,即通過個體的智力勞動完成的作品,顯然,抄襲的就不算了。現代人創作作品顯然不可能是空中樓閣,往往使用了某些前人已經創作的作品或者已經處於公共領域人皆可自由使用的作品作為素材進行創作,這種方式的創作完成的作品,該創作者僅就其獨創的部分享有著作權,這種獨創部分可以理解為其獨創的片斷以及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的存在。
著作權登記
關於著作權登記。在中國,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著作權登記不是取得著作權的前提條件,但是著作權登記證明檔案是登記事項的一種初步證明,可以作為主張權利或提出權利糾紛行政處理或訴訟的證明檔案。計算機軟體,可由中國著作權保護中心負責登記;其他具有獨創性的作品:文字、美術、攝影、電影、音樂、建築作品及工程設計圖等,可由省著作權登記部門負責登記。數字作品著作權登記也可以在選擇行業協會等第三方平台登記備案或選擇基於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包括並不限於數字指紋技術 數字水印技術,反盜載技術,融合可信時間戳技術 公證信箱等可信第三方群技術的大眾著作權認證中心進行存證,進行數字作品多緯度智慧型認證,其科學性 需要時司法鑑定機構,可以驗證對證.,作品如未登記,將產生一些不利後果。
作品類型
可以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包括小說、詩詞、散文、論文、速記記錄、數字遊戲等文字作品;講課、演說、布道等口語作品;配詞或未配詞的音樂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啞劇和舞蹈藝術作品、繪畫、書法、版畫、雕塑、雕刻等美術作品;實用美術作品;建築藝術作品;攝影藝術作品;電影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築 、科學技術有關的示意圖 、地圖、 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法律規定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所有人可以根據法律在法律規定的年限內對作品享 有獨占權。一般而言,其他人需要使用作品,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所有人的許可,並向其支付報酬。但是著作權法也規定了若干情形,在法律規定的使用方式下,該種使用無需取得著作權所有人的許可,或者無需向其支付報酬。著作權的期限,簡單來說,對個人而言,是死後五十年,署名權等精神權利期限無限制;對單位和法人而言,是作品首次發表後五十年。
外國人或者外國在中國國內首次出版的,受我國法律保護,其他的根據國際條約確定,多數重要國家已經和中國一起參加了共同的國際條約,在這些締約國境內產生的作品同樣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根據學理,著作權具有地域性,也就是說,各國承諾保護作品的智慧財產權,但是如何保護,作者有哪些權利,保護期限多長,由各個國家自己決定,在中國發生的作品使用行為顯然就需要按照中國的著作權法來判定,在美國發生的著作權使用行為就需要按照美國的著作權法來判定。
著作權,又稱著作權,含以下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我國法律保護。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其著作權自在中國境內出版之日起受中國法律保護。
權利種類
著作財產權的種類在過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原先較單純的出著作權、演出權,因電影的發明而有公開上映權、因廣播及電視的發明而出現公開播送權,時至今日因網際網路的普及化,公開傳輸權隨之而生,除了這些一個接著一個出現的新型態著作權利,另外一些較傳統的權利也由於人類生活型態的轉變而發生變化,例如因為國際間的交流日漸頻繁,著作物在各地區以及國際間的散布權問題獲得重視;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於所有權擁有將該物出租的權利,規模有限,對於著作權人的利益影響不大,但由於大型連鎖租書店的出現嚴重影響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從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權亦須被顧及。
一般來說,著作權人對於著作享有若干項基本權利,其中有一些是專屬權利。他們享有使用、或根據議定的條件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專屬權。
著作權人可以禁止或許可:
以各種形式對各種著作進行重製,例如以印刷或錄音的方式重製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
將其著作公開口述、演出,例如將戲劇及表演著作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將語文著作公開口述等等。
將其著作通過無線電、有線或衛星或網際網路加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對其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對其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加以公開展示。
將其著作翻譯成其他語文,或對其加以改編,例如將小說改編成影視劇本、將英文版本改譯為中文版本。
受著作權保護的許多創作性作品需要進行大量發行、傳播和投資才能得到推廣(例如:出版物、音樂作品和電影);因此,著作權人常常將其對作品享有的權利授權給最有能力推銷作品的個人或公司,以獲得報酬,這種報酬經常是在實際使用作品時才支付,因此被稱作授權費/版稅。
著作財產權有時間限制,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相關條約,該時限為創作者死後50年。但各國國情不同,各國國內法可規定更長的時限。這種時間上的限制使得創作者及其繼承人能在一段合理的時期內就其著作獲得經濟上的收益。
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可透過行政手段或透過法院保障自己的財產權益,前述手段包括以搜尋住居處的方式查找生產或擁有非法重製的——亦即“盜版的”——與受保護作品有關之物,作為證據以實施權利。權利人還可要求法院對非法活動發出禁制令,並可要求侵權者就其在財產上和表彰姓名等人格權方面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知識共享
知識共享由CreativeCommons組織提出,此組織的主要宗旨是增加創意作品的流通可及性,作為其他人據以創作及共享的基礎,並尋找適當的法律以確保上述理念。
傳統的著作權通常為兩種極端,一端是“保留所有權利”,另一端則是“不保留任何權利”(即公有領域,public domain)。知識共享則試圖在兩者中間廣大的灰色地帶保有彈性,使得創作者可以“保留部分權利”。知識共享提供多種可供選擇的授權形式及條款組合,創作者可與大眾分享創作,授予其他人再散布的權利,卻又能保留其他某些權利。知識共享的誕生是為了避免現代智慧財產權以及著作權法在信息共享方面的問題。
該計畫向著作權持有人提供數種自由的著作權協定,以套用於作者發表在網路上的內容。它同時也提供了描述協定的RDF/XML詮釋資料,以利於電腦自動處理及定位。
CC的四種核心權利,六種常見組合
Creative Commons(知識共享)是一個相對寬鬆的著作權協定。它只保留了幾種權利(some rights reserved)。使用者可以明確知道所有者的權利,不容易侵犯對方的著作權,作品可以得到有效傳播。
作為作者,你可以選擇以下1~4種權利組合:
1. 署名(Attribution,簡寫為BY):必須提到原作者。
2. 非商業用途(Noncommercial,簡寫為NC):不得用於盈利性目的。
3. 禁止演繹(No Derivative Works,簡寫為ND):不得修改原作品, 不得再創作。
4. 相同方式共享(Share Alike,簡寫為SA):允許修改原作品,但必須使用相同的許可證發布。
知識共享協定允許作者選擇不同的授權條款和根據不同國家的著作權法制定的著作權協定,著作權持有人可以指定條件:
在沒有指定“nc”的情況下,將授權對本作品進行商業利用;
在沒有指定“nd”的情況下,將授權創作衍生作品。
這些不同條件共有16種組合模式,其中4種組合由於同時包括互相排斥的“nd”和“sa”而無效;1種沒有以上任何條件的協定,它相當於公有領域。在CC 2.0以上的版本,又有5種沒有署名條款的協定被列為淘汰,因為98%的授權者都要求署名。簡化後剩下6種協定組合:
1. 署名(BY)
2. 署名(BY)-相同方式共享(SA)
3. 署名(BY)-禁止演繹(ND)
4. 署名(BY)-非商業性使用(NC)
5. 署名(BY)-非商業性使用(NC)-相同方式共享(SA)
6. 署名(BY)-非商業性使用(NC)-禁止演繹(ND)
在最新Creative Commons(知識共享)3.0協定中,署名(BY)權利成為必選項。相比較於之前協定版本, Creative Commons 3.0極大的簡化了協定複雜度。
其他 CC 協定
美國建國者著作權(Founder's Copyright,簡稱FC)協定:重塑最早期美國建國者們在設計美國憲法時所提出的著作權概念,著作權的主要目的是促進文化、藝術等方面的進步,為此著作權人可享有的著作權保護期限為14年或28年,而不是今天的作者終身加死後70年。
特別取樣授權(Sampling Plus)、非商業特別取樣授權(Noncommercial Sampling Plus):用於音樂、影片、攝影作品的拼貼混合創作。
公有領域(public domain,簡稱PD):不保留任何權利。
作品形式
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
(四)美術、攝影作品;
(五)電影、電視、錄像作品;
(六)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
(七)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
(八)計算機軟體;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1、著作權是依法而產生的。
2、又叫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的內涵包括了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他人以扭曲、變更方式利用著作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權利。
3、有以下幾條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達形式,而不是保護思想本身,因為在保障著作財產權此類專屬私人之財產權利益的同時,尚須兼顧人類文明之累積與知識及資訊之傳播,從而算法、數學方法、技術或機器的設計均不屬著作權所要保障的對象。
網路著作權簡介
著作權,國區域網路絡中至今未能解決癥結。侵權行為不斷,被起訴的卻寥寥無幾。一方面是普遍缺乏保護著作權意識,另一方面盜版者多,分布範圍廣而侵權行為普遍較輕,起訴成功的補償常常不及起訴時人力財力的消耗。包括網站也有著作權。
對於中小網站,常見的侵權方式集中於非法轉載。
非法轉載的情況的常見情況包括:
轉載變原創
某網站轉載文章,通過更改文章標題等部分內容將文章改頭換面,署名卻不是原作者。這類情況侵犯了作者多項權利,包括署名權、編撰權等,是一種極其嚴重的侵權行為。
非法轉載
當作者明確禁止轉載時,強行轉載,雖然註明作者並用連結方式指向原文,這仍然屬於侵權。
目 前網際網路管理沒有出台專門的法律文本,現在最全面的網際網路法規是國務院出台的網際網路工作條例,網際網路無時無刻不在飛速發展,我們期待著全面完善的網際網路法律的出台。
轉載不署名
指的是轉載的文章不標註作者信息,這是第一種情況的變種,不署名常常默認是網站原創。且第一種情況往往是用這種方式實行。
轉載無連結
目 前這只在原作者註明轉載需要用連結方式註明出處的時候才屬於法律上的侵權。這種情況常見於大型網站中,這是最輕的侵權行為,但被許多大型網站普遍採用的方式。這類侵權只在網際網路中才會出現。作為站長,大家都知道連結的重要性,網際網路評價網站權重的第一要素是外鏈的多少,無連線的轉載會使得搜尋引擎檢索出現的文章出現混亂,往往原創作者的文章並不是排名第一位,轉載網站的文章才出於第一位,對於讀者來說是不希望出現這種情況的。從產生的影響來說,這顯然屬於不道德行為。現 在許多獨立部落格主推崇的cc協定同樣禁止這種行為,但是目前國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這屬於侵權行為。但是如果作者註明轉載需要用連結方式註明出處時,根據相關條款,“轉載無連結”屬於侵權。
著作權限制
從著作權法產生之初,著作權限制與著作權保護就如影隨形:著作權保護為作品的創作與傳播提供物資和精神的激勵,著作權限制則確保社會公眾及時獲得作品、最大限度地分享文化進步藝術繁榮帶來的利益,從著作權法平衡作者與社會公眾利益的立法目的而言,二者不可偏廢。著作權保護與著作權限制既處於此消彼漲的永恆衝突之中,又總是追求和諧共存的動態平衡,一部著作權發展史其實就是追隨技術進步的步履不斷調整保護與限制平衡點的歷史。
隨著數字網路時代的到來,作品的複製與傳播成本日益低廉,複製質量完美無缺,無所不在的私人複製嚴重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觸動了著作權體系的傳統平衡,於是著作權人竭力要求強化著作權保護,取消對著作權的限制——正如美國推出的《智慧財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報告即白皮書所述:“在數字世界,合理使用制度的適用範圍將日益縮小,如果不是完全消亡的話。”事實上,正如著作權發展史所表明的,即使在網路時代,基於人權保護、促進競爭、保護公眾利益和公共政策等多方面的需要,著作權限制制度也仍然有適用的餘地。“即使數位技術將改變一切,也無法改變作者、出版商、唱片製作者、讀者之間的利益關係”,而維持上述利益的平衡則是著作權法永遠的目標。
一、人權保護與著作權限制
智慧財產權與人權的衝突與協調正日益引起各國立法者和智慧財產權與人權學者的重視,人權與著作權的衝突則首當其衝。許多基本人權,包括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表現自由、信息自由、民主辯論、隱私或個人自治的利益,都可以為限制著作權提供正當理由。以表現自由為例,正如吳漢東教授所指出的,表現自由在基本人權體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相對於經濟自由等權利,表現自由應當具有“優越地位”,即應看作是具有優先性的法價值。表現自由優於經濟自由的原則在各國憲法理論與實踐中都得到承認。這就是說,著作權的獨占性質不應構成思想表現和信息交流的障礙。在這種人權理念的指引下,各國著作權法都對作品的獨占權利設定了必要限制,以保障表現自由權利的實現。沒有理由認為,在網路時代,基於表現自由對著作權的限制會失去存在的基礎。比如,出於批評、評論的目的,人們有權對著作權作品進行適當引用或複製:學術論文出於評論目的可以複製他人作品的一部分,報社記者為了指出其錯誤可以發表政治家的演講,所有這些都是本原意義上的合理使用制度。考慮到在網際網路上各種批評、評論、新聞報導和公共辯論將更顯活力,合理引用或者合理使用規則在數字世界必將繼續占有一席之地,正如在傳統印刷世界的情形一樣。
“隱私權是公民對其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享有的不被非法侵擾、知悉、蒐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權利。”[2]一方面,某些作品如紀實文學、素描繪畫作品可能會包含有涉及他人隱私的材料,這樣,作者發表權的行使就要充分考慮到對他人隱私權的尊重;另一方面,某些複製作品的行為發生在私人生活領域,堅持嚴格的著作權保護會侵擾人們的私生活寧靜,因此著作權人無權干涉發生在私人領域的複製行為。也就是說,要建立起一套嚴格的著作權執行制度,將著作權之手伸向人們的家庭範圍之內並要求人們出示其所擁有的包括作品在內的所有信息的收據或者許可證,這需要巨大的社會成本。而且,著作權效力向私人領域的延伸與公共政策所代表的利益相衝突,這些利益在歷史上對信息政策諸如言論自由、保護隱私、競爭政策和百家爭鳴都產生了重要影響。這樣,著作權人只能放棄對某些私人複製的控制。這也許是生活在自由社會所不得不支付的代價!更何況,在網路時代,侵犯隱私權正在演變成為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因而為保護隱私權加大對著作權的限制顯得尤為必要。
二、公共利益與著作權限制
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對著作權的限制在不同的國家和不同的時代會存在某種程度的差異,但一般說來,世界各國都從立法上承認了下列限制,包括:在非營利性教育機構的面授過程中表演著作權作品;圖書館和檔案館為保存版本、更換毀損藏書或者其他合法目的而製作作品複製件;為盲人製作演繹作品。可以預言,這類限制在網路時代也不會有大的變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屢遭詬病的美國《數字千年著作權法》也試圖在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維持一種平衡,因而規定了限制著作權的條款,使得圖書館和檔案館可以出於上述目的製作作品的數字複製件以及印刷和傳真複製品。該法案還授權國會圖書館進行相關研究,以幫助國會確定從促進遠程教育的角度考慮,應如何制定著作權規則。有時基於公共利益的理由可以援引合理使用制度為在法律程式中(如作為與正在辯論的事實有關的證據)或者為了出於行政管理的需要(如證明某一毒品的效力)複製著作權作品的行為提供正當性辯護,在立法或修訂法律的過程中有關機關適當複製相關法學作品和實證材料則更是一種正當的行為。
三、促進競爭與著作權限制
競爭政策也可以為著作權限制提供依據。在市場經濟中,競爭機制能夠促使市場主體生產或提供質優價廉的商品或服務,而包括著作權在內的智慧財產權卻賦予權利人某種壟斷地位,使得作品的供給量低於競爭狀態,供給價格則高於競爭價格,導致社會總體福利水平的下降,這就是經濟學上所謂的無謂損失。這樣,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如果過強的著作權保護導致超出法定程度的壟斷,就必須對著作權進行適當的限制。比如,在美國著作權法中,有兩例屬於基於競爭政策的著作權限制制度:其一,針對音樂著作權人的強制許可,以便有更多的企業製作某一音樂作品的錄音帶;其二,針對廣播信號權利人的強制許可,以便他人通過有線系統被動轉播被廣播的材料。美國的合理使用抗辯有時也用於促進市場競爭,如在Sega v. Accolade (Sega v. Accolate, 977F.2d 1510(9th Cir. 1992)。)案的審理中,法院認定雖未得到授權但具有開發具備兼容性程式之合法目的的解構他人程式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正如該案所表明的,當信息表現為數字形式時,競爭政策問題會不時浮出水面。而美國法務部針對微軟公司提起的反壟斷訴訟,實際上也是試圖通過對微軟公司通過軟體著作權而獲得的強大市場壟斷地位進行限制以促進競爭。
四、彈性機制與著作權限制
在技術飛速發展的年代,立法者很難準確預測將會出現怎樣的新技術、人們將如何使用這類技術以及著作權法應如何應對。正如學者所指出的:“法律試圖跟上技術的發展,而結果卻總是技術走在前頭,這幾乎是一個永恆的規律。”這樣,當立法機關對特定案件的情勢並沒有表示明確的態度時,法院就常常採用合理使用制度作為一種彈性機制,以便平衡這類案件中著作權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利益。例如在1984年Sony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應推定非商業性私人複製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不必為了保護對作者的創作激勵而禁止對作品潛在市場或價值沒有明顯影響的私人複製行為,對這種非商業性使用作品行為的禁止只會阻礙人們獲得作品的思想,而不會帶來任何收益。”而在Lewis Galoob Toys Inc.案的審理過程中,法庭支持原告發行一種“遊戲精靈”的權利,這使得任天堂遊戲的用戶在玩遊戲的過程中可以有一些臨時性的變化,[3]而在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案中,法庭認定,線上服務提供者自動張貼源於用戶的網際網路信息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4]上述案例都成功地利用著作權限制法理解決了法律不時與高新技術發展脫節的矛盾,使得著作權法保持面向未來的適度彈性和靈活性。
五、市場失靈與著作權限制
“市場失靈”是解釋著作權限制依據的經典理論之一。根據這一理論,著作權法之所以不願意擴大著作權保護範圍以徹底禁止私人使用,不但不追究在理論上有可能構成侵權的行為,反而將其認定為合理使用,是因為立法者認識到過高的交易成本使得著作權人與使用者之間難以達成任何協定。這樣,從實用主義的角度而言,對於社會來說,得到半條麵包(社會公眾自由使用作品而著作權人得不到使用費收入)比什麼都得不到要強(即社會公眾不能自由使用作品,著作權人也得不到使用費收入)。也就是說,當為達成許可而進行談判的交易成本遠遠超出交易的預期收益(既可以表現為許可收入,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名聲或者商譽的提高)時,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場,這時,人們自然可以援引合理使用抗辯。
那么,在網路時代,這種“市場失靈”是否依然存在呢?答案是肯定的。雖然從表面上看,在數字網路環境下,適度的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存在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減少交易成本,使得著作權人有可能按照使用或者複製作品的次數和時間收費,從而導致“市場失靈”理論失去存在的基礎。而實際上,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本身就是一筆不小的成本,更不用說一整套網上支付交易系統的運行和維護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上述成本對於大量市場價值不高的普通作品而言,足以構成“市場失靈”的充足理由。事實上,許多為私人目的複製作品的行為要么沒有明顯的經濟上的重要性,要么由於一些特殊的原因如便利研究工作而被認定為正當。更何況,雖然網路的觸鬚正在伸向世界的每一個角落,但由於經濟、地理和人們自身的原因如存在視力、智力障礙,網路終究有其局限,對於某類地區、某類群體,會不可避免地存在“網路失靈”。這樣,網路與市場“雙重失靈”的存在使得著作權限制制度依然有相當的適用空間。
六、反共地悲劇與著作權限制
近 年來,國外一些學者試圖運用經濟學上“反共地悲劇”理論為網路時代的著作權限制制度進行辯護。“反共地悲劇”是與“共有地悲劇”相比較而存在的經濟學理論模型,“共有地悲劇”和“反共地悲劇”分別以兩種極端的情形來說明保證土地(其實可以被視為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資源的代表)適度開發利用的理想產權架構:沒有產權保護會導致土地過度開發利用甚至資源枯竭,如過度放牧導致土地沙化使人們失去牧場,即所謂“共有地悲劇”;而在土地上存在過多過強的權利甚至權力又會阻礙資源的充分利用,如現實中多個部門共同掌握土地等資源的審批權,各種權利/權力相互牽制,最終導致土地長期荒廢,這就是“反共地悲劇”。
上述理論模型同樣適用於作品和著作權保護。數字網路技術使得作品管理和著作權交易的成本下降,減少了基於“市場失靈”的著作權限制,但一方面,著作權過於充分的“行使”會增加作品使用者的成本、減少作品的使用量從而對社會不利,因為對於社會來說,作品的價值就在於使用,另一方面,過強的著作權保護也會阻礙新作品的創作,這是由於每一部作品的創作都必然會牽涉到對許多在先作品的利用,存在於在先作品的過多過強的著作權交織在一起形成一張網,必然阻礙甚至窒息作品的創作,陷入一種“反共地悲劇”。這就說明,不管在哪個時代,我們都必須追求一種著作權適度保護模式,維繫著作權保護與限制的動態平衡。
七、使用者權與著作權限制
早在前網路時代,為對抗作者享有的著作權,一些學者就明確提出,包括讀者和其他作品使用者在內的社會公眾享有一種“使用者權”。根據這種觀點,合理使用不僅是一種消極抗辯,更是社會公眾享有的積極權利。也就是說,一旦著作權人將其作品在公眾中傳播,對該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成為公眾享有的一種“權利”。著作權法只是授予著作權人在有限時間內的有限權利,而將所有其他權利包括合理使用權都保留給公眾,這已成為著作權保護史上一脈相承的傳統並體現在網路時代的典型案例中。例如,1992年,美國第九巡迴抗訴法院判決Accolade公司出於兼容目的解構Sega公司軟體代碼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行為。[5]此後,為達到兼容效果而解構他人軟體就成為一種權利。而在另外一個案例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如果著作權法要實現其促進知識進步的憲法目標,就必須為合理使用留出合適的空間。[6]因此,一些學者堅持認為,合理使用是公眾享有的一種如此強有力的權利,以致於可以根本不考慮旨在排除合理使用的契約條款或者技術保護措施的限制。
總之,著作權保護與著作權限制恰如著作權天平兩端的砝碼,任何一端砝碼的不當增減固然會導致天平暫時失衡,而完全去掉“著作權限制”的砝碼則勢必摧毀著作權天平本身。正如經濟學家所津津樂道的,時代在不斷變化,但對經濟學而言,“有所改變的只是答案而不是問題本身。”對於著作權法來說也是如此:在網路時代,著作權天平還是那架天平,砝碼還是那兩種砝碼(即“著作權保護”與“著作權限制”),立法者的任務也依然是保持天平的平衡,有所改變的只是天平兩端托盤中的砝碼數量以及為維持平衡而增減砝碼的頻率。
經濟基礎
一部作品的各類權力,只有在被用於謀取經濟利益時才有市場交易價格。交易雙方協商確定,並簽署著作權協定,由專業著作權代理和專業律師進行具體的業務依法授權辦理。
著作權立法
宣統二年(1910)清政府頒布的《大清著作權律》是中國第 1部著作權法。民國四年(1915)北洋軍閥政府和民國十七年(1928)國民黨政府亦分別制訂過著作權法(當時均稱“著作權法”)。但這些法律並未起到保護作者權利的作用。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人民政府十分關心作者的正當權益。1950年 9月全國出版工作會議通過的《關於改進和發展出版工作的決議》中規定:“出版業應尊重著作權及出著作權,不得有翻版、抄襲、竄改等行為”;出版物“在著作權頁上,對初版、再版的時間、印數、著者、譯者的姓名及譯本的原書名等等,均應作如實記載。在再版時,應儘可能與作者聯繫,進行必要的修訂”,“稿酬辦法應在兼顧作家、讀者及出版家 3方面利益的原則下協商決定;為尊重作家的權益,原則上應採取賣絕著作權的辦法。計算稿酬的標準,原則上應根據著作物的性質、質量、字數及印數”。該決議還規定,為適應培養高級建設人才的需要,對於篇幅過巨、銷路不廣的專門著作,由政府協助出版。這項決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中國政府關於保護作者著作權的第一個政策性檔案。隨後,政府有關部門陸續頒發了書籍出版稿酬、劇本上演稿酬、電影故事片稿酬、節目錄製稿酬等使用作品的付酬辦法。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1986年 4月12日通過、1987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4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第 118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著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首次將著作權保護寫進國家民事法典。著作權(著作權)包括的具體內容,將由著作權法規定。1985年7月建立的國家著作權局正在起草著作權法。
區別比較
(一)專利權和著作權相同點
1、無形性:
(1)表現為對某項權利的占有。
(2)標的是某種權利,是無形的。
(3)利用和轉移一般並不引起相關有形物的消耗和轉移。
(4)標的具有可分別利用性(有人稱之為“使用價值無限性”),即在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可由多人分別按各自的方式加以利用。
(5)侵害行為不一定都很直觀、明顯,既有直接的,也有間接的,情況多種多樣,比較複雜,給侵權的判定增加了難度。
2、獨占性:專利權、著作權為權利人所專有,非經權利人許可或經過一定的法律手續,其他人不得擅自行使這些權利,否則就構成侵權;
3、地域性:一國或一地區所確認和保護的權利,只在該地域有產權,超出該地域就不發生效力。
4、時間性:保護有期限。
(二)專利權和著作權二者的區別
1、取得保護的方式不同:著作權多實行重要作品獨立完成,不論他們之間是否相同、類似,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而對於同一內容的發明專利法只授予先申請人,要求“首創性”。
2、權利客體範疇不同:著作權保護文學、藝術、科學作品;專利權保護髮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著作權客體較專利權廣泛的多。
3、權利的內容不同: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具有不可轉讓性、永久性的特點,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等。著作財產權主要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展覽權、表演權、廣播權等。相比之下,專利權的內容簡單,著作財產權的使用方式複雜。
4、權利的排他性不同: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只要是獨創的作品,不論其是否與已發表的作品相似,均可獲得獨立的著作權。相比之下,專利權具有較強的排他性。如果發明人就一項技術成果獲得專利,其他人未經他的許可,不能隨便在生產、經營中使用這項技術。
5、權利受保護的期限不同: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在一般的情況下是不受時間限制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保護期限較長,公民的著作權的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法人作品和職務作品的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限為50年,但作品自創作完成50年未發表的,不受保護;發明專利權的保護期限為20年,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期限為10年。
著作權與專利權的差異顯著,在通常情況下是易於區分的,但是就美術作品、圖形作品的保護方面,著作權與專利權存在交叉。如外觀設計權與著作權在實用美術作品保護上可能發生交叉。如何解決這類衝突,國際通行的做法是由各國國內立法決定。
法律術語(五)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