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1年8月2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制定, 2011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相關城鄉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最佳化城鄉空間布局,發揮歷史文化和山水資源優勢,引導新興產業發展,改善人居環境,並符合防災減災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根據城鄉規劃工作的需要,加強規劃管理機構建設,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城鄉規劃委員會為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和議事制度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的具體工作。
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公安、民防、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市政和園林、城市管理、文化(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範,制定城鄉規劃管理的實施性技術規定,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的總體規劃。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應當在報送審批前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在報送審批前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市、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條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一條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綜合交通、綠地系統、河湖水系、歷史文化名城、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產業布局、環境保護、綜合防災、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涉及城市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時,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就專項規劃是否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出審查意見。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國家級、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市、縣級市歷史文化鎮村保護規劃,劃定保護範圍。
歷史文化鎮村所在地的區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准的保護規劃,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修建性詳細規划進行論證,並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民防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經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管網、需保護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統籌安排,並與地面相關設施合理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有關內容,合理確定地下空間的功能定位、空間範圍和開發強度等要素。
第十四條 市、縣級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報城市、鎮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土地儲備、土地供應和相關建設活動,應當與近期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市和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特別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重要地塊和特別重要地塊的確定,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編制城市設計,指導城市建設。
總體規劃階段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階段的城市設計成果,作為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成部分,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單獨編制的特定地區的城市設計,可以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和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外的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屬於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屬於編制其他城鄉規劃的,應當向任務所在地的市或者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規劃展示固定場所或者通過其他方式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批准後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規劃展示固定場所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每五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座談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控制性詳細規划動態維護制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符合法定修改情形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制定程式報批,並重新向社會公布。
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需要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按照程式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
第二十四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批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核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選址位置、用地面積、建設規模和規劃要求,附選址位置圖。
可能對居住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以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建築節能、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以及開放空間、建築風格和色彩等有關規劃引導要素,並附規劃用地紅線圖。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一年。超過有效期的,應當在出讓公告前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不得改變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
第二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四)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國有建設用地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性質、面積和建設規模等,並附規劃用地圖。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縣級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不得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的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因轉讓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原因,致使建設主體名稱變更的,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變更後的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改建、擴建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涉及改變原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或者提高容積率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主管部門的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相關材料,向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改建、擴建項目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因改建、擴建對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需要臨時用地的,應當經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同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批准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鄉規劃實施、妨礙城市安全。
臨時用地規劃許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用地的批准期限不得超過臨時用地規劃許可的有效期。
因城市建設需要或者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臨時用地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歸還用地。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三)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就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提出審核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施工圖設計檔案。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以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一)與居住建築相鄰,可能影響居民合法權益的;
(二)位於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歷史文化街區和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
(三)修改經審定的建設工程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公示的時間不少於十日。
第三十二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涉及其他審批事項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時,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需要分期建設的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設的批次、用地範圍、建設規模和配套設施等內容,並確定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時序。
第三十五條 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手續;涉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各類管線的布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附建於城市道路的各類地下管線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大修工程同步規劃、建設。現有的架空管線,應當根據規劃結合建設工程同步轉入地下。鼓勵建設管線共同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線等市政基礎設施按照規劃確需穿越相關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徵求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不得妨礙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周圍建築物的使用,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批准延期的次數不得超過一次,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因城市建設需要或者臨時建設使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構)築物。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驗線;符合要求的,方可開工。
建設工程在地下工程基礎完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基礎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基礎驗線;符合要求的,方可繼續施工。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它相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對房地產開發項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提高容積率、改變使用性質、降低綠地率、減少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利害關係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一)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申請表;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檔案;
(四)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確定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一併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
未通過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鎮村內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鎮村保護規劃的要求,按照《無錫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市、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公示牌,接受公眾監督。公示內容應當包括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樣本以及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主要建築的立面圖等。公示時間,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通過規劃核實止。公示期間,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公示牌完好。
第四十五條 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予以制止,並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區、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外的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擔規劃編制任務未備案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八條 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提請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進行設計的;
(二)違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提供施工圖紙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規範和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進行設計的。
設計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經兩次以上處罰但未被吊銷資質證書的,三年內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接設計任務,其違法承接設計的施工圖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核。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符合要求,擅自開工的;
(二)未經基礎驗線或者基礎驗線不符合要求,擅自繼續施工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符合要求的公示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違法建設整體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占用風景名勝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三)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四)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的住宅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景觀的;
(七)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擅自改變臨時建(構)築物使用性質的。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臨時建(構)築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自行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制定、2004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