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無錫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共八章,分別為總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鎮村、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地下文物埋藏區和考古勘探、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共四十七條條例,其中有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加強管理、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等。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歷史文化遺產包括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以物質形態保留的歷史遺存。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種以非物質形態存在的,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世代相承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
第四條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加強管理、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目標和要求納入各級領導責任制中予以考核。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鎮村、歷史建築等的規劃管理及相關工作。
發展與改革、建設、國土、公安、房管、工商、園林、旅遊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年度財政預算;
(二)利用歷史文化遺產所獲得的事業性、經營性收入;
(三)社會各界的捐贈;
(四)其他合法來源。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鎮村

第八條 申報市級、縣級歷史文化鎮村,由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國家級、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鎮村經確定或者批准公布後,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保護規劃,劃定保護範圍。
歷史文化街區、鎮村所在地的區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准的保護規劃,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方案。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方案進行論證,並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鎮村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必須符合歷史文化街區、鎮村保護規劃的要求。
在歷史文化街區、鎮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鎮村內,根據批准的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方案,確需對房屋及其他設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實行搬遷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在搬遷中不得改變房屋現狀,不得損壞或者拆除房屋及其他設施的構件。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鎮村內,根據批准的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方案,需要對房屋及其他設施實行統一修繕的,該房屋及其他設施的產權人必須履行統一修繕義務。
產權人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對該房屋及其他設施實行統一修繕,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鎮村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在歷史文化街區、鎮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應當由市、縣級市公安消防機構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切實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

第十四條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級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鑑定後確定,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公布及其保護範圍的劃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市、縣級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對工業遺產、鄉土建築、名人故居等特殊類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歷史建築普查制度,並提出歷史建築的名錄,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核公布。
歷史文化街區、鎮村內的歷史建築,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保護規劃中確定。
本條例所稱的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七條 歷史建築的產權人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分別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具備條件的歷史建築向市、縣級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為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和歷史風貌;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保護範圍內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拆除;違法建設的,應當依法拆除。
第十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由產權人負責;產權人和使用人對保護和管理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與市、縣級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二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由保護管理責任人負責保養、修繕,並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
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級別報相應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工程竣工後,由原審批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有關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過程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拆遷實施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到達現場,並在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確有特殊情況的,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轉讓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的,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落實原址保護及其他相應的保護措施。
國有土地劃撥決定和出讓、轉讓契約應當明確劃撥對象和受讓人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的保護義務。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築可以結合其自身特點,以文化展示、文化創意、文化產業及休閒旅遊等形式進行保護性利用。
歷史建築的保護性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原有功能、內部結構相適應,重點保護其風貌特徵、歷史環境和人文環境,不得改變歷史建築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歷史建築及附屬設施的安全。
利用歷史建築從事文化展示、文化創意、文化產業及休閒旅遊等活動的,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鎮村內的歷史建築除可以作為參觀遊覽場所外,需作其他活動場所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區塊功能和業態布局,體現歷史文化街區的文化氛圍。
改變歷史建築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地下文物埋藏區和考古勘探

第二十五條 根據《無錫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考古勘探資料,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企業文化(文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並予以公布。
地下文物埋藏區公布後,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保護範圍。
第二十六條 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前,應當徵求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轉讓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在進行建設或者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下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產,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意見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考古調查、勘探結束前,建設或者生產單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勘探區域內進行施工或者生產。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考古專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考古調查、勘探,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文物。
第三十條 搶救性考古發掘以及其他考古發掘,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條 國有博物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庫房;
(二)有必要的經費來源;
(三)有一定數量的藏品;
(四)有與文物收藏主要任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並達到風險等級安全防護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報市、縣級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復並告知理由。
博物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核准事項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核准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博物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館藏檔案,並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珍貴文物收藏情況如有變動,應當及時報告原備案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館藏檔案應當包括藏品總帳、分類帳及藏品的圖錄、保存狀況、現存放地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凡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其收藏的珍貴文物委託給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文物收藏單位與代藏單位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五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博物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社會力量舉辦博物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三)、(五)、(六)項所規定的條件。
社會力量舉辦的博物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保管、利用文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鼓勵有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舉辦公益性展示等活動,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六條 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記錄文物的名稱、圖錄、來源、文物的出賣人、委託人和買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成交價格,並報核准其銷售、拍賣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為其保密,並將該記錄保存七十五年。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店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企業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套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可以公布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對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保護責任主體。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申報成功後享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權利,承擔傳承義務。
第四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一)社會力量對民間傳統文化藝術進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進行交流與合作;
(二)教育研究機構、有名望的老藝人對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傳統工藝和民間手藝進行傳徒、授藝;
(三)社會力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宣傳普及、傳承保護和開發利用;
(四)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第四十一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各級人民政府對錫劇、宜興紫砂、惠山泥人等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宣傳推廣力度,開發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文化旅遊功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的,責令改正。
(二)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文物保護責任書》的要求履行保護責任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及其附屬物或者地下文物後仍繼續施工或者生產,不保護現場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經費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改變歷史建築主體結構和外觀或者危害歷史建築及附屬設施安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歷史建築使用性質的。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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