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規劃條件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提出的規劃建設要求,是修建性詳細規劃編制和審批的重要依據。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進行開發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是直接導控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設計的法定規劃依據,是規劃編制單位和設計單位進行規劃方案設計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方案進行審定的依據和應當遵循的準則。
規劃條件強化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國有土地使用和各項建設活動的引導和控制,有利於促進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工程符合規劃所確定的發展目標和基本要求,從而為實現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和可持續發展提供保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內容
規劃條件一般包括規定性(限制性)條件,如地塊位置、用地性質、開發強度(建築密度、建築控制高度、容積率、綠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場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控制指標等;指導性條件,如人口容量、建築形式與風格、歷史文化保護和環境保護要求等。
法律規定
規劃條件是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實施規劃管理的依據,建設項目的實施必須嚴格遵守規劃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對規劃條件的落實做了明確 規定:
1、規劃條件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
2、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不得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3、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的要求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