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規劃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工作,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不設區的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規劃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規劃工作。
第四條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應當保障社會公眾利益,保護歷史文化遺產,注重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以及熱島效應等公害。
第五條城市規劃必須依法制定。經批准的城市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不得妨礙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六條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七條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不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城市分區規劃、城鎮組團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不設區的市的城鎮組團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區人民政府編制的城鎮組團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區人民政府根據地區發展需要,根據分區規劃、城鎮組團規劃和規劃編制要點,可以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劃編制要點組織編制,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地區、重要道路、重要橋樑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各項城市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新的近期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已經批准的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的,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城市分區規劃、城鎮組團規劃、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進行局部調整,報原審批機關備案;作重大調整的,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承擔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四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城市規劃經批准後,應當予以公布。
城市規劃在報批前應當公開展示。展示的時間、地點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公布。公開展示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需要新增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需要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憑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可以直接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的制定。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其出讓或者轉讓契約中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規劃設計條件有效期為一年。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開發和經營土地的活動中,未經原審批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變更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設計條件。
第十八條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設施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各類綠地及特殊用地必須妥善保護,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高壓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或者依附防洪牆建造建(構)築物。嚴格保護微波通道、水域岸線、機場淨空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暢通。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一年內辦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領手續;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辦完用地批准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辦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領手續或者用地批准手續的,應當重新辦理。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用地;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並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構)築物,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由用地人負責恢復原狀。
在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用地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臨時建(構)築物。
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批准年限。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四章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道路、橋樑、各類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應當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二十三條在近期建設規劃確定的重點建設地區,不得新建、擴建與規劃用地性質不相符合的各類建設工程。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應當統一規劃,集中建設。確需分步實施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設計要點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在建設用地範圍內,按規定應當拆除的原有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拆除。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內開工建設;在規定期限內未開工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設計單位承接委託建設工程設計任務時,應當按照委託人提供的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要點的要求進行設計。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承接委託建設工程施工任務時,應當按照委託人提供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圖紙和規定事項進行施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設定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標誌。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進行建設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違法建設行為予以制止,並可以提請供電、供水單位停止施工供電、供水,有關單位應當協同實施。
第三十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和技術規定,審查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總平面圖或者設計方案,審查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間距、容積率、建築後退、用地界線和規劃道路紅線等。
建設工程按照規定配建的停車場(庫)、無障礙設施、道路管線、消防、配套綠化、城市排水、環境衛生、夜景亮化等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並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城市戶外廣告牌、宣傳牌、雕塑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風景名勝。
第三十二條對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近代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保護。在保護範圍內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或者在其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破壞其原有風貌和環境。
在歷史街區、名鎮、名村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該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專門的建設方案,組織專家論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審批。
第三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專項規劃的要求進行管線綜合設計,統籌布置,其設計方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依照先地下後地上、先深埋後淺埋的順序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各類管線的布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在風景名勝區、歷史街區、人口密集區、城市廣場等公共用地以及居民住宅區內,新建各類管線設施應當地下敷設;新建或者改建附建於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大修工程同步規劃建設。有條件的,還應當建設公共的管廊。
現有的架空管線,應當結合新的管線工程建設逐步轉入地下。
第三十五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驗,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出具認可檔案。
第五章城市規劃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城市規劃編制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行政事業組織,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建設項目全過程進行跟蹤管理,並有權依法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行為。
第三十九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以下事項應當進行公示,並通過多種方式和渠道,徵詢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一)行政審批事項的內容、條件、時限、辦理程式和許可決定;
(二)居住小區、歷史街區和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在建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和規劃許可內容;
(三)重大違法建設查處的依據、時限、結果和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市規劃工作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監督城市規劃的實施,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對城市規劃影響較輕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罰款;對城市規劃影響較大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設計單位承接委託建設工程設計任務時,未按照委託人提供的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要點的要求進行設計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國家規定設計收費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施工單位承接委託建設工程施工任務時,未按照委託人提供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施工設計圖紙和規定事項進行施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施工管理費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設定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標誌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對妨礙、阻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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