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3年6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制定2013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2013年7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軌道交通事業發展,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路基、軌道、隧道、橋樑、高架、聲屏障、車站、通道、出入口、風亭、冷卻塔、場段、車輛、機電設備、控制中心、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消防系統、供排水系統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軌道交通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多元投資、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事業的領導,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中的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是軌道交通運營的行政主管部門。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市政園林、環境保護、物價、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日常工作,並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軌道交通建設、參與軌道交通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貼。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軌道交通發展,保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軌道交通安全運營。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需要,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軌道交通規劃包括線網規劃、線路詳細規劃、建設規劃。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城市道路、鐵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運輸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線路詳細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組織編制,並按照規定報批、實施。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線路詳細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根據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等因素,預留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及緊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條軌道交通周邊地塊的建設工程需要與軌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連線的,相關規劃應當預留必要的銜接空間。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供地批准檔案或者有償使用契約應當對前款規定進行明確。
第十三條城鄉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地性質。
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確保軌道交通用地,統籌安排配套設施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土地徵收範圍。
第十四條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實行分層登記。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享有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範圍以及空間內的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和廣告等活動的經營權,其收益用於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監督。
軌道交通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和廣告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城鄉規劃和國有土地出讓轉讓的相關規定。土地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公共運輸樞紐、交通換乘設施等公共配套設施;戶外廣告設定應當符合廣告設定規劃,並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間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權屬限制,但不得損害上方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軌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與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軌道交通站點周邊建築物、構築物需要與軌道交通連通的,其所有權人應當徵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承擔相關費用,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建設規划進行。
軌道交通建設諮詢、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並符合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管線、文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保護規定。
第十九條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軌道交通建設期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綜合管理責任;
(二)提出交通疏解、綠化遷移及管線遷改方案,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做好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維護、文物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並負責建成後道路和相關設施的恢復;
(四)做好控制噪聲、揚塵污染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建設期間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進行調查和監測,並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施工影響;造成沿線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工程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合格後,可以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並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可以進行試運營。
工程初步驗收、試運行、竣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備案等具體程式和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軌道交通工程正式運營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軌道交通建設檔案資料。
第三章安全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三條軌道交通應當劃定安全保護區,保證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其範圍為:(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控制中心、變電站、集中供冷站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場段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五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外邊線兩側各一百米內為安全保護區,五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安全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保護區的邊界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四條在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並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
(一)修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築物、構築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頂進、灌漿、錨桿施工;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
(五)在過河、湖隧道段疏浚施工;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特別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干擾軌道交通的專用通信頻率,損壞和干擾軌道交通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二)擅自利用軌道交通橋墩或者橋樑進行施工,在過河、湖隧道特別保護區範圍水域內拋錨、拖錨;
(三)在軌道交通線路上擅自鋪設平、立交道口;
(四)在軌道交通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影響行車視線及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備設施與行車安全的植物;
(五)焚燒秸稈、廢棄物,放養牲畜,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質;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化學物品;
(七)其他危害、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在特別保護區內除市政、園林、環衛、民防等公共工程,以及對現有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建設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工程,在辦理施工相關行政許可手續時,應當提交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參與的施工方案論證材料;施工活動應當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安全監督。
第二十七條在安全保護區內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分析、論證施工活動對軌道交通設施的影響,制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並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後,按照方案進行施工。
在安全保護區內施工的建設單位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安全保護區內的施工活動應當服從和配合軌道交通管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保護區內施工活動的安全狀況進行日常巡查和管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安全保護區內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報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軌道交通乘車規則和運營服務規範,建立健全監管制度,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第三十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運營規範,落實安全生產責任,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有序、規範運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
(二)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
(三)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四)按照規定設定安全、消防、疏散等引導標識,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
(五)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整潔衛生;
(六)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空調等設施正常運轉;
(七)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八)使用安全監控設施的,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列車運行計畫,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並通過報紙、網路等形式向社會公告。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列車運行計畫排班發車,並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換乘指示和候車信息。
列車因故延誤或者需要調整行車時間的,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
列車運行中,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方式播報站名。
第三十二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目錄。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乘客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險品的乘客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服從管理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對乘客遺失的物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予以公告招領。公告發布滿一個月且保管超過六個月無人認領或者易於腐壞、難以保管的物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依法及時處置,並公示處置信息。
第三十四條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組織聽證,按照省有關規定,經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五條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票證乘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票乘車;
(二)越站乘車;
(三)使用假票、廢票等無效車票;
(四)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票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乘車。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乘客,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將相關信息提供至市個人信用基礎數據管理系統歸集。
第三十六條軌道交通發生故障或者發現存在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隱患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排除障礙、恢復安全運營。
無法及時恢復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乘客有權持有效乘車票證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七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或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未答覆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八條禁止下列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四)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
(五)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
(六)向軌道線路、車輛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七)其他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車輛、阻斷運營;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鑽越圍牆、欄桿、閘機、車輛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在自動扶梯、出入交通閘口打鬧嬉戲;
(六)無健康成人陪護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學齡前兒童乘車;
(七)攜帶畜禽、寵物等動物進站、乘車,殘疾人攜帶有識別標識的助殘犬除外;
(八)攜帶法律、法規規定的危險品、槍枝彈藥和不能判明性質的化工產品進站、乘車;
(九)攜帶軌道交通乘車規則規定的有礙運營服務管理的物品進站、乘車;
(十)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內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兜售商品或者派發印刷品;
(二)吸菸,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四)乞討、拾荒、賣藝、躺臥、踩踏坐席;
(五)在車站付費區、列車內飲食,或者攜帶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的物品乘車;
(六)損壞燈箱、多媒體屏、牆貼、玻璃貼、看板等廣告宣傳設施;
(七)其他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內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在軌道交通設施內從事拍攝電影、電視劇及廣告宣傳片活動的,應當徵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並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第五章應急管理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市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四條因節假日、大型民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臨時措施,並及時報告相關部門,市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採取客流疏散措施。
第四十五條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報告市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突發事件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方案,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的縣級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性質、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啟動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置。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的縣級市或者區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公交、醫療、媒體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四十七條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安全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處置方案採取措施、組織搶救,告知相關單位、公眾,組織疏散乘客,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安全事故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進行事故的認定和處理。
第四十八條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乘客應當服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指揮,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滯留。
第四十九條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應當按照搶救傷者、排除障礙、恢復運行、處理事故的順序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的建設和運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一)擅自變更軌道交通規劃、改變軌道交通用地性質的;
(二)未依法履行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根據要求審查安全保護區內施工活動相關檔案的;
(四)未依法履行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督職責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軌道交通建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建設規划進行的;
(二)軌道交通建設期間未履行工程管理、文物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職責的;
(三)未對軌道交通沿線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進行調查和監測,造成損失的。
第五十二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安全保護區內施工活動的安全狀況進行日常巡查和管理的;
(二)未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的;
(三)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未持證上崗的;
(四)未按照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提供服務的;
(五)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六)不符合規定條件,擅自停止線路運營、部分路段運營,或者經批准停止運營但未向社會公告的;
(七)未落實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能的,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移動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邊界標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特別保護區內從事相關禁止行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動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拒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監督,或者未按照安全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的,由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無票乘車、越站乘車,使用假票、廢票等無效車票,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票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處以全程票價十倍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損害軌道交通設施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行為人進行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影響軌道交通秩序和乘客安全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行為人進行制止;拒不改正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拒絕行為人乘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內容貌和環境衛生行為之一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根據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兜售商品或者派發印刷品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吸菸,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在車站付費區、列車內飲食,或者攜帶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物品乘車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拾荒、賣藝、躺臥、踩踏坐席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五)損壞燈箱、多媒體屏、牆貼、玻璃貼、看板等廣告宣傳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省、市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