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太湖新城生態城條例

《無錫市太湖新城生態城條例》於2011年10月27日由無錫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制定,2011年11月26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2011年11月2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生態城規劃、生態城建設、生態城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3條,自2012年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信息

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3號
《無錫市太湖新城生態城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於2011年10月27日制定,經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無錫市太湖新城生態城條例

(2011年10月27日無錫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制定,2011年11月26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太湖新城生態城建設,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太湖新城生態城規劃、建設、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太湖新城生態城(以下簡稱生態城),是指北至梁塘河,南至太湖,西至梅梁湖,東至京杭大運河,總面積約一百五十平方公里的區域。
第三條 生態城建設和發展堅持生態優先、示範引領、科學創新、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四條 生態城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生態建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實行嚴格的規劃控制、建設標準和管理規範。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對生態建設、環境保護、低碳節能等新技術的套用給予扶持和獎勵。

第二章 生態城規劃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功能區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生態城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指標體系,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民防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生態城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經徵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利、交通運輸、市政園林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生態城河湖水系、綜合交通、市政管線和綠地系統等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生態城分為東、中、西三個功能區。
東區建設成為自主研發創業區、循環經濟示範區、高科技產業集聚區。
中區建設成為行政文化中心、金融商務中心、宜居休閒中心。
西區建設成為產學研資一體化示範區、旅遊度假休閒基地、影視文化拍攝基地。
第八條 生態城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採用先進的規劃理念、建設標準、生態技術和城市管理模式建設中瑞低碳生態城,優先試驗新能源使用、水資源循環利用、建築節能、廢棄物綜合利用和處置等低碳生態技術最新政策和技術成果。
第九條 生態城應當按照環境承載能力和主體功能區要求,確定合理的開發強度、人口規模和排污總量。
第十條 生態城根據產業布局,發展符合節能環保、循環經濟要求的科技研發、服務外包、金融、創意、商貿、會展、旅遊、現代物流等產業,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和現代服務業的發展。
第十一條 生態城按照適度超前、綠色低碳的要求,規劃東西貫通、南北暢通的路網體系和公共運輸服務系統,同步規劃建設市政基礎設施,最佳化水利設施布局,形成功能完善、銜接良好、覆蓋全域的基礎設施體系。
第十二條 生態城按照多層次、全覆蓋、便利到達的要求,規劃配置商業、金融、文化娛樂、體育、醫療、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實現公共服務設施空間布局均衡化、服務功能均等化和公平化。
第十三條 生態城應當統籌規劃、科學開發、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市政、交通、商業、公共服務等設施,並與地面設施充分銜接。

第三章 生態城建設

第十四條 生態城應當構建集約、低碳的能源利用系統,充分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減少能源消耗,降低碳排放。無錫中瑞低碳生態城和其他有條件區域推廣採用區域供能。
生態城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氣等清潔能源,禁止使用各類以煤、油為燃料的鍋爐。
生態城推廣使用天然氣分散式能源系統、感測控制的太陽能公共照明系統,以及太陽能採暖製冷等利用系統。
新建居住建築應當採用太陽能熱水系統與建築一體化設計。
第十五條 生態城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的建築節能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其中無錫中瑞低碳生態城應當執行更高的建築節能標準。
第十六條 生態城應當開發利用再生水和雨水,逐步實行分質供水和循環利用。
鼓勵安裝使用淨水處理設施,其中無錫中瑞低碳生態城居住建築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供應直飲水。
第十七條 生態城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要求,建立廢棄物分類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統,對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儲存、處置、利用實行全過程控制。
生活廢棄物應當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建築廢棄物應當按照標準和要求進行處理,並回收利用;醫療等危險廢棄物、工業固體廢棄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儲存、處置等環節,不得揚散、流失、撒漏、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
第十八條 生態城新建建築應當使用環保建築材料,執行綠色施工規範,達到國家規定的綠色建築星級標準。新建建築及其附屬設施應當與生態城整體風格相協調。
生態城建築推廣使用智慧型化管理系統,其中無錫中瑞低碳生態城建築應當採用智慧型化管理系統。
第十九條 生態城建築裝修應當使用環保材料。
新建商品住房應當提高成品住房比例,其中無錫中瑞低碳生態城新建商品住房應當為成品住房。
第二十條 生態城應當加強道路、橋樑、給排水、供電、通信、供熱、燃氣、照明、環衛等市政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確保設施完好、整潔,標識齊全、規範,運行安全、高效。
城市道路與建築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無障礙要求;排水應當雨污分離;地下管線推廣採用管線共同溝。
第二十一條 生態城推行公共運輸優先政策,積極發展軌道交通、常規公交等多方式協調、綠色環保、換乘便捷的公共運輸體系。
生態城採用環保節能型公共汽車;建設步行、腳踏車專用慢行系統;在符合條件的主幹路、次幹路設立公交專用道。
第二十二條 生態城的水環境生態保護應當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區域性清水常流體系,確保生態城水面率有效增加。生態城主要河道控制斷面的水質和地表水環境質量應當優於水環境功能區水質要求。
生態城採取生態清淤與修復、控源截污、引流活水、放養和種植本土水生動植物、控制船泊水污染等措施,促進水環境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
排污單位應當對產生的污水進行預處理,達到標準後排入污水管網,確保污水全收集、全處理。
除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外,生態城禁止新設排污口,河道原有排污口應當封堵;禁止向土壤、河道、水域、濕地、雨水管道等排放污水、廢棄物,以及其他污染水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生態城應當實施嚴於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控制和管理措施,逐步淘汰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不斷削減區域內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生態城大氣環境質量應當優於區域大氣環境功能區要求。
禁止向大氣排放粉塵,嚴格控制揚塵,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治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生態城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設定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生態城聲環境質量應當優於區域內聲環境功能區要求。
城市快速路和主幹路兩側居住區、文教區等敏感區應當根據規定設定有效隔聲裝置。
生態城內營業性文化娛樂、體育、商業、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邊界噪聲值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場所,不得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等音響器材,或者對外播放音樂和廣告。
第二十五條 生態城綠化應當採用先進的綠化建設和養護技術,建立布局合理、綠量充沛、景觀優美的城市綠地系統;充分利用各類土地資源和空間資源,在建築屋頂、陽台、牆面和立交橋、河湖岸等進行垂直綠化,提高綠化覆蓋率。
第二十六條 生態城推廣採用透水材料和透水結構鋪裝綠地、停車場、廣場和步行道。
第二十七條 生態城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完整性,明確濕地界限,禁止破壞、非法占用和改變用途。
生態城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恢復和重建城市物種多樣性;加強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監控和管理,防止外來物種的入侵;加強土壤修復,積極提倡使用鄉土植物。
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野生動物。
第二十八條 生態城內不符合產業發展導向或者環保要求的企業應當限期整改、搬遷或者關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態城內已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不符合生態城建設標準和要求的,原建設主體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整改。
生態城內的已建成商品住宅區、安置房小區等房屋和小區設施不符合生態城建設標準和要求的,應當明確責任主體逐步按照節能、環保、生態的標準進行配套改造。

第四章 生態城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生態城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巨觀指導和管理,在項目管理過程中加強對生態城建設項目落實生態建設要求的審核。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生態城有關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工作;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生態城項目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生態城環境質量監測、項目環評審查和生態城環境執法工作;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生態城土地開發利用工作,對土地利用過程中落實生態建設要求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市城市管理、水利、市政園林、農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在生態城設立的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委託,負責有關管理工作。
有關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責,履行生態城相關管理職能。
第三十一條 鼓勵生態城依法進行體制機制創新,積極探索城市發展和城市管理的新模式。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生態城行政審批程式,提高審批效率。
第三十二條 生態城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融資體制,保障生態城開發、建設、運營和城市管理資金的良性循環。
第三十三條 生態城應當定期公布產業導向目錄,明確鼓勵、限制、禁止發展的產業內容;建立項目評估機制,制定產業項目準入標準。
第三十四條 生態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遵循生態優先的原則,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明確具體的生態建設指標和違約責任。
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建設管理、竣工驗收等環節加強落實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的生態建設指標。
第三十五條 生態城土地收益優先用於生態城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鼓勵社會資金投入生態城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倡導綠色環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提升生態文明水平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施生態城指標體系,加強監測、監督檢查和實施評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機構和區人民政府未按照生態城規劃、建設、管理要求履行職責的,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生態城內使用以煤、油為燃料的鍋爐或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揚塵,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破壞、非法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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