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蔬菜基地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無錫市蔬菜基地條例

2011年6月29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蔬菜基地的保護和管理,確保蔬菜生產和經營穩定發展,滿足人民生活對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蔬菜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劃定的商品蔬菜生產耕地和蔬菜科研、技術推廣、良種(苗)繁育場地。
第三條 蔬菜基地保護和管理堅持合理布局、相對集中、政府扶持、穩定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蔬菜基地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蔬菜基地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農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商務、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蔬菜基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蔬菜基地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對保護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蔬菜基地劃定和建設

第七條 市農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蔬菜基地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蔬菜基地建設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市蔬菜基地總面積按照不低於常住人口人均0.01畝的標準確定。蔬菜基地的建設指標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在縣級市和有關區統籌安排。
市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對蔬菜基地總面積實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第九條 縣級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蔬菜基地保護規劃和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設指標,按照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組織劃定蔬菜基地用地,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劃定的蔬菜基地,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設立標誌,並由農業、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分別建立有關檔案。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生產經營者,按照蔬菜基地建設的要求,對蔬菜基地的水利、排灌、道路、供電和配套用房等基礎設施進行建設和改造。 第十二條 蔬菜基地建設應當堅持多渠道、多層次投入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扶持蔬菜基地開發和建設,並制定特殊政策,引導、鼓勵生產經營者對蔬菜基地建設增加投入。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生產和經營

第十三條 蔬菜基地由相關生產經營者進行生產經營。
鼓勵生產經營者採用現代生產和經營方式,發展集約規模經營。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蔬菜基地的科研和技術推廣事業以及其他社會化服務事業,鼓勵生產經營者採用先進技術,套用新品種,提高綜合經濟效益。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和休藥期的規定,確保蔬菜質量安全。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蔬菜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蟲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蔬菜播種、移栽、收穫日期。
蔬菜生產記錄應當保存兩年。
第十八條 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從事蔬菜生產;不得偽造蔬菜生產記錄。
第十九條 蔬菜基地生產的蔬菜應當由生產經營者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測。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蔬菜,不得銷售。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蔬菜生產經營社會化服務體系,完善蔬菜生產、流通、消費等環節的信息發布制度,引導生產經營者與農產品市場、連鎖超市、流通企業合作,扶持發展訂單農業,建立穩定的產銷關係,暢通銷售渠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蔬菜生產風險防範機制,保持蔬菜供給能力的穩定,引導和扶持生產經營者從事速生綠葉蔬菜生產。

第四章 蔬菜基地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蔬菜基地劃定後,市、縣級市和有關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逐級簽訂蔬菜基地保護責任書;有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生產經營者簽訂蔬菜基地保護責任書。
蔬菜基地保護責任書的內容應當包括面積、範圍、基礎設施、權利義務、蔬菜生產質量安全和獎懲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蔬菜基地內必須從事蔬菜生產,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其他農作物生產和發展林果業;
(二)建房、取土、挖塘養魚、堆放固體廢棄物;
(三)棄耕拋荒和破壞地力;
(四)向蔬菜基地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破壞蔬菜基地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蔬菜基地土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移動蔬菜基地標誌。
第二十四條 蔬菜基地土地應當保持穩定。因公共利益確需徵收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因徵收土地等原因造成蔬菜基地面積減少的,由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及時補足,並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撥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撥付標準。
第二十六條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應當存入市、縣級市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財政專戶,專項用於蔬菜基地的開發、建設、改造和科研。
第二十七條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使用由市、縣級市農業行政部門提出使用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八條 蔬菜基地的土地被徵收後,用地單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市、縣級市國土資源部門按照規定收取閒置費。連續二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收取閒置費外,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無償收回、註銷土地使用證,並將該幅土地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蔬菜生產;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不存在的,委託該幅土地所屬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恢復蔬菜生產。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與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對蔬菜基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蔬菜基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因蔬菜基地遭受環境污染,造成蔬菜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或者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環境保護、農業行政部門應當立即通知生產經營者停止銷售;已經進入市場銷售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予以召回。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蔬菜質量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設立危及蔬菜質量安全的項目。
蔬菜質量安全保護距離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果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保存蔬菜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蔬菜生產記錄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者銷售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蔬菜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蔬菜基地內從事其他農作物生產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蔬菜基地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和擅自移動蔬菜基地標誌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蔬菜基地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制定、1996年10月18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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