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其含義是:
⑴自始無效。無效民事行為之無效,自行為開始起發生,該行為之意思,從開始起就不被法律所認可;
⑵當然無效。即無效民事行為,無需任何人主張,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即無效。該行為無效不以主張、確認和宣告為要件;
⑶意思無效。無效民事行為之無效,是指當事人意思不發生效力,而不是說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如果該無效行為滿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其他損害賠償的法律要件時,仍得發生侵權、不當得利等法律規範所規定的效力。易言之,無效民事行為之無效,是意思表示無效,而不是該行為完全沒有法律效力。
類型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此條改變了《民法通則》的反面規定,從正面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
《契約法》從反面出發,對無效契約和可撤銷契約的情形做出了規定,其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契約無效:
⑴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契約,損害國家利益;
⑵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⑶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其第53條又規定:契約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⑴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⑵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即《契約法》沒有把主體資格不合格,以及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損害國家以外人的利益等契約置於無效,而是規定在可撤銷行為中。對於民法通則規定的屬於無效的“經濟契約違反國家指令性計畫的行為”,《契約法》根本沒有提及,結合20世紀80年代至今中國由計畫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的改革,這個條文基本已經失去其意義了。
經對民法通則與契約法對無效民事行為和無效契約規定的梳理歸納,無效民事行為的類型有:
(一)行為人不具有行為能力實施的民事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因沒有意思能力,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實施行為能力範圍以外的行為,特別是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也不生效力。如:
1.17歲的少年設立的遺囑無效。
2.精神病人設立的遺囑無效。
3.15歲少年放棄接受遺贈的行為無效。
4.精神病人拋棄所有權的行為無效。
5.“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發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民通意見》第67條第1款)
6.“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民通意見》第67條第2款)
7.其他行為。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為
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實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過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契約法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訂立損害國家利益的契約,則應屬無效,不能依照該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效力。
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為包括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是無效行為,而《契約法》第54條規定為可撤銷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要根據具體情況。比如因欺詐、脅迫設立遺囑,設立遺囑是單方行為,因此不能適用《契約法》的規定予以撤銷,而只能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確認為無效。
(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為,是行為人雙方共同合謀進行的,以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為目的的民事行為。比如採取惡意串通的方式(投標人與招標人惡意串通或投標人之間惡意串通)中標,中標為無效。它須具備下列條件:
1.須表示與內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與內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並不是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行為人內心中存在牟取不正當利益或損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卻故意製造某種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虛假現象。例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假裝把財產贈與相對人,事實上當事人並沒有出贈和受贈的意思。
2.須有惡意通謀。即表意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單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虛偽的,而且相對人也了解這一情況。串通指他們之間有勾結,有意思聯絡。而惡意則指對於該串通是完全了解的,表意人自己了解其表示與意思的不一致,不一致是惡意造成的,而不是出於認識上的錯誤。
3.須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串通人之所以惡意串通,必然有其損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四)偽裝行為
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是指以虛假的合法行為作表面行為,掩蓋非法的隱蔽行為的行為。偽裝行為,它由表面行為與掩藏行為互為表里構成。其表面行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效,而隱藏行為則因為內容違法而無效。比如,簽訂虛假的租賃契約,將租金攤入成本以逃避稅收。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的根本屬性之一在於意思表示內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違法,當然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所謂違法行為,不僅指違反民法規範,也包括違反其他部門法的規範,同時包括違反國家政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1.違反法律。
(1)概說。違反法律,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又稱為強行性規範,是任意性規範的對稱。對強行性規範,當事人必須遵守,如果違反則導致行為無效;對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適用。
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律中的強制性規範、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範,是確認契約效力的依據,不能以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作為否定契約效力的依據。
(2)對三種具體情況的規定:
①《契約法解釋(一)》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契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契約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禁止經營的規定,屬於違反強制性規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後,在破產程式終結前經人民法院允許從事經營活動所簽契約是否有效問題的批覆》(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指出:“企業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後,破產企業應當自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之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經清算組允許,破產企業可以在破產程式終結之前,以清算組的名義從事與清算工作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清算組應當將從事此種經營活動的情況報告人民法院。如果破產企業在此期間對外簽訂的契約,並非以清算組的名義,且與清算工作無關,應當認定為無效。”
③無效的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是當事人在契約中確立的排除或者限制其未來責任的條款,包括格式免責條款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免責條款。
《契約法》第53條規定:“契約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人身安全權是不可轉讓、不可放棄的權利,也是法律重點保護的權利。因此不能允許當事人以免責條款的方式事先約定免除這種責任(這種責任通常表現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對於財產權,不允許當事人預先約定免除一方因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所應承擔的責任,否則會給一方當事人提供濫用權利的機會。
2.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當事人為追求自己利益而訂立的契約,其履行或履行結果危害國家利益的,或者為了損害國家利益而訂立的契約都是損害國家利益的契約。比如,實施結果污染環境的契約、從事犯罪或者幫助犯罪的契約等等。損害社會利益的契約,當事人主觀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
特徵
當然無效
所謂當然無效,即不問當事人的意思如何而當然不生效力,既不需要當事人主張其無效,也不需要經過任何程式。當然,無效民事行為的當然無效,雖然不需要經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裁判,但當事人對其是否無效有爭議時,可以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予以認定。
完全無效
所謂完全無效,指民事行為雖然具備了全部成立要件已經成立,但因為欠缺生效要件而實際上完全不發生當事人所欲發生的法律效力。應當注意的是,無效民事行為的完全無效是針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言的,並不妨礙它發生該民事行為效果以外的其他效果。例如,在具備侵權行為的要件時,將發生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的法律後果。
自始無效
無效民事行為,因為不具備生效要件,自該行為成立之日起即為無效,這與行為成立即已發生法律效力,而後因解除或者撤銷再歸於無效不同。
確定無效
無效民事行為,不僅其成立時不發生法律效力,以後也絕對沒有再發生法律效力的可能。這與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可以經過補正而生效不同。
效果
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對於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而無效的民事行為,其效果是:
1.如果這類行為所約定的義務尚未履行,那么就無需再去履行。因為它們根本不能使義務人負擔義務。
2.如果這類行為所約定的義務正在履行之中,那么即應中止履行。對於業已履行的部分,應按下面的原則去處理:
⑴返還財產。在給付了財產的情況下,受領財產的一方應將該財產返還相對人。這是因為,自從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之時,受領財產的一方繼續占有該項財產就喪失了法律依據,因而有義務將財產返還給相對人。如果僅僅是當事人一方取得了財產,那么該當事人負返還義務;如果當事人雙方對等地取得了財產,那么雙方應當相互返還財產。如果財產已不存在,無法返還的,應折價賠償;
⑵賠償損失。如果民事行為無效後給對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損失,還應當賠償損失。如果損失是一方的過錯造成的,則僅過錯方賠償;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則由雙方承擔各自應負的責任。
3.追繳財產。這應屬於公法上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應當追繳雙方已取得的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分別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應注意的是,不僅要追繳雙方已取得的財產,還要追繳其約定取得的財產。
4.解決爭議條款之有效。在雙方民事行為無效後,該行為中關於解決雙方爭議的意思表示,可以獨立發生效力,不因該行為無效或被撤銷不發生效力。契約法第57條規定: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契約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部分無效
一項民事法律行為當中,如果僅是局部內容存在缺陷,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而其餘部分不存在缺陷,並且仍然可以單獨設定、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那么存在缺陷部分屬於無效或被撤銷,其餘部分則仍然可以有效。《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如:
1.定金超標,租期超長,利息超高,超過的部分無效。
2.流押、流質條款無效,不影響整個抵押契約、質押契約的效力(《擔保法》第40、66條)。
3.“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擔保法解釋》第52條)
4.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的訴訟時效違反規定的無效。
訴訟時效
時效,就是時間的法律效力,分為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又稱為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即喪失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權利。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民法總則》將訴訟時效由兩年改為三年,是為了適應社會生活發生的新變化,交易方式與類型不斷創新,權利義務關係更趨複雜的現實情況與司法實踐,以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起算時間
一般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一條)
注意: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九條)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
適用範圍
相對無效行為
法律規定民事行為的相對無效,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的個人利益,如果當事人主張行為無效,其主張為法律所支持;如果當事人放棄其主張的權利,則法律自不必加以強行干預。因此,承認毫無疑問地可以適用於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事實上,大陸法系各國的民法均將承認作為當事人撤銷請求權終止的法定事由。(參見《法國民法典》第1131條;《德國民法典》第141條;《日本民法典》第122條)
在中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相對無效行為包括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行為及顯失公平的行為兩種。當事人在實施這兩類行為之後,在法定的撤銷請求權有效期間(自行為實施後一年之內),可以明確表示放棄其撤銷請求權,承認行為的法律效力。
但應指出,如果承認的結果地導致法律保護當事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名存實亡時,該種承認在法律上無效,無效的承認包括下列情形:
1.當事人訂立契約時即在契約中設定了關於放棄主張該契約無效的權利的條款,這類承認為法律所禁止。例如,顯失公平行為的受損方當事人即在訂立契約時明確表示放棄其撤銷契約的請求權,該當事人仍有權請求撤銷該契約。
2.如果主張同一行為無效的權利屬於數人,則每一當事人均有權利對行為予以承認,但只要其中一人主張行為無效,則行為應歸於無效。這是因為,當某一當事人放棄其主張行為無效的權利時,並不意味著其他當事人也放棄了這一權利(例如,夫妻二人因重大誤解而共同實施的買賣行為,當其中一人對行為予以承認時,另一人仍保留其主張行為無效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全部權利人均為承認,否則該行為始終有可能被撤銷。
3.如果當事人對契約的承認會使法律有關社會公共秩序或當事人特定利益的保護性規定喪失作用,則該種承認為法律所禁止。
效力未定行為
效力未定行為是指行為實施以後,其效力是否發生處於不定狀態,須經第三人承認方可有效的行為。這類行為不同於相對無效的行為(相對無產行為的效力在被承認前已經發生,只是其效力處於不穩定狀態),但基於相同的理由,也適用承認。在中國,事實上屬於效力未定行為的有:限制行為能力人超出其行為能力範圍所實施的行為(經監護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承認為有效);當事人實施的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以及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行為(經被代理人承認為有效),等等。
絕對無效行為
基於保護社會公共秩序的需要,法律將一些嚴重違背公共利益或侵害一方當事人權益的民事行為規定為絕對無效。依照通行理論,民事行為的絕對無效,意味著該行為在法律上必然地、絕對地不發生效力。因此,對於絕對無效的行為,任何人均得主張其無效,很顯然,如果允許當事人或其他享有主張無效的權利的人承認該類行為,則其結果必然與上述立法目的相悖。故對於絕對無效的行為,一般不適用承認。但是,基於中國民事立法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在下列情形,絕對無效行為可經當事人的承認而在“事實上”成為有效:
1.因受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
中國民法通則將因受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而為的行為規定為絕對無效。對這類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表意人事後基於某種原因,有可能對實施違法的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寬宥而願意接受該民事行為的效果,或因個人利益的需要而要求變更行為內容(如提高或降低價格)後承認該民事行為的效力。對此,如果法律完全不考慮表意人的意願,強行阻止其接受該行為的效果,這既無必要,又不現實。所以,筆者認為,前述情況中,雖然當事人的承認不能使絕對無效的行為成為有效,但不妨視為當事人以其承認重新實施了一個新的民事行為。其特點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