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年滿16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生活主要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年滿18周歲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民事權利的行使上有那些區別,還是是一樣的。因為他已經具備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條件,你說的其他情況確實存在,但是那只是在行為時考慮的,既特別的列外的,但就單純的講一般的民事權利的行使兩者是沒有區別的。
成立條件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又稱“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並產生法律效力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條件。有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之分。中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實質要件有:(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公民的權利能力不受限制,但行為能力則有所不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活動須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或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一致,故法人也只有在其相應的能力範圍內才能實施民事法律行為。(2)意思表示真實。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應與其真實意志相符。如因欺詐、虛偽、脅迫、重大誤解而發生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則依法無效或被撤銷。(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的行為內容(權利義務關係)、動機、目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否則無效。(4)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依照法律規定”。此外,《民法通則》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之時起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其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是一致的。但在學理上,有人認為成立不等於生效,有民事主體(當事人)、意思表示和行為內容(權利與義務)即構成成立要件,而生效要件則要求民事主體須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和行為內容合法。
法律責任
中國《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條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民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161條第1款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被認定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依法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劃分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特別情況
1、立遺囑的行為
(1)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繼承法》第22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1985年9月11日施行的《繼承意見》規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我國公民處理繼承問題的準則,是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繼承案件的依據。人民法院貫徹執行繼承法,要根據社會主義的法制原則,堅持繼承權男女平等,貫徹互相扶助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據此,得出這一結論,《繼承法》是特別法,根據該特別法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即必須年滿18周歲),否則其所立遺囑無效。
(2)1986年7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則》第11條第2款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據此,得出一結論,施行時間在後的《民法通則》相對施行時間在前的《繼承法》是新法。
(3)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83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據此,法律衝突適用的規則:①特別法優於一般法;②新法優於舊法。結合本問,同時涉及到了兩個規則的適用。 ①所謂一般法,是指在一國範圍內,對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
②所謂特別法,是指在一國的特定地區、特定期間或對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如繼承法。
(4)從純扣條文字眼來講,對於“甲立遺囑的行為”,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規則,按《繼承法》來處理,即對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所立遺囑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5)從理論上來講,“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還是有區別的,不然也不會有1988年12月6日施行的《民通意見》第2條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民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解釋是對《民法通則》第11條的補充,其中用的是“可以認定為”的字樣,既然是“可以”,也就有“不可以”的情形存在。
立遺囑,怎么也是對自己死後的安排,咋看也該是重大行為吧(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仍應慎重處理,一般而言,一個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對“死”這個問題的意義似乎看得不會太明白,尤其是現在的這些小孩們。故在這個問題上,不應認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
2、同理,對於拋棄的行為,因行為人畢竟未滿18周歲,是未成年人,其拋棄價值較大的行為屬重大行為無疑,可能損害其利益,實踐中一般也認為是無效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