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或已滿十周歲但患有精神病、完全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後果的未成年人是無行為能力人。
解釋
無行為能力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後果都無法判斷,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各種民事活動。但是,在實踐中,並不是所有的民事活動都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一些根據其年齡、智力事實上可以理解的行為或不會損害其利益的行為,比如購買一塊橡皮,接收獎勵、贈與等等。
法律行為
一個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並無法為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法律行為,不過這並非意味著法律禁止其為任何的意思表示,只是其意思表示不會發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已。其法定代理人對之並無能力補充權,僅有代理的許可權而已。不過另一方面,無行為能力人之保護也應優先於交易安全,所以基本上其無須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民事上的責任。目前,中國台灣省、奧地利、德國民法皆以7歲以下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以10歲以下為無行為能力人。
行為效力
1、純粹受益和行為能力以內的細小民事行為有效;
2、其他行為均無效;
3、如果定理契約,契約本身不能成立。
繼承問題
關於無行為能力人繼承問題補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85年9月11日)第41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必須注意的是,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他們所立的遺囑應為有效。盲、聾、啞屬於生理疾病,並不代表其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他們所立遺囑應為有效。
變更監護關係
民事訴訟法沒有任何條文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代理訴訟需要變更監護關係。相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根據上述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不需要變更監護關係,可以直接代理訴訟。上述規定,不僅包括代理離婚應訴,也當然包括代理起訴離婚。事實上,離婚起訴與應訴只是被動與主動而已,在性質上並沒有什麼區別。如果應訴不變更監護關係,可以代理,而起訴離婚必須要變更監護權後才能代理,這在理論上講不通。
從司法實踐看也不需要變更監護關係:
其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起訴離婚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作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實踐中都沒有變更監護關係。
其二,無行為能力人的配偶對無行為能力人虐待、遺棄時,無行為能力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不起訴離婚,而是起訴要求另一方配偶,停止侵害,履行扶養義務。這在司法實踐中,也不需要變更監護關係可以直接代為訴訟。
其三,在其他具有一定身份的親屬之間代理訴訟中,也不需要變更監護權。如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後,子女被虐待、遺棄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為孫子的訴訟代理人,以孫子的名義起訴子女父或母停止虐待、遺棄行為,履行撫養、監護子女義務,這在司法實踐中是常見的事。對此,並不要求在起訴前變更監護關係後,才能訴訟。因而,其他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代理離婚訴訟,在法律上並無障礙。
案例
案情
2000年8月,胡某與張某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0月兩人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009年6月6日,胡某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經鑑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2011年2月22日,胡某的哥哥以張某虐待胡某、對胡某的治療持消極態度,且張某不斷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權益為由,要求作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胡某提起離婚訴訟。
爭議
該案爭議的焦點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的訴訟,是否必須首先變更監護關係?對此,胡件平在《無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可否代為起訴離婚》(見2011年3月31日《人民法院報》)一文中指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代理提起離婚訴訟,必須首先通過特別程式變更監護關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取得監護權後,才能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另一種意見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可以直接代理起訴離婚,不需要變更監護關係。
評析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可以直接代理起訴離婚,不需要變更監護關係。有關這個問題,在《婚姻訴訟前沿離婚與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有詳細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