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8修正)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主席令第10號
頒布時間:1998-11-04
生效時間:1999-04-01
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8年11月4日通過,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公布[2]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據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正。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是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權利,而制定的法規。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是中國第一部調整公民收養行為的法律。它的頒布與實施,對於保護公民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公民的收養行為,將起到極為重要的作用。
《收養法》中確立的收養登記是整個收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門,也是法律賦予民政部門的一項新的工作。
收養依據
收養是與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密切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收養的法律依據有很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是規定中國收養制度的最主要法律。中國於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頒布了建國以來的第一部收養法,該法於1992年4月1日起實施。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正案),修改後的收養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實行。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有關收養的規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族自治地方對收養法的變通或補充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有關收養內容的司法解釋、意見,以及中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收養問題的國際條約等,都完善了中國的收養制度,規範了公民的收養行為,都是收養的法律依據。有關問題的通知
1.公證機構應當按新收養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認真辦好收養公證、解除收養關係公證,以及其他相關公證,如收養協定、親屬關係、解除收養關係協定、聲明書、委託書等公證。原收養法實施期間建立的收養關係,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可以給予公證;不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不得辦理收養或解除收養關係公證,但可對當事人之間撫養的事實進行公證。
2.新收養法施行後,收養關係的成立和協定解除收養關係以登記為準。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協定或解除收養關係協定公證時,應告知當事人有關辦理登記的法律規定並記錄在卷,但已經登記的除外。
3.公證機構辦理收養或解除收養關係公證,應按《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的規定辦理,要重點審查當事人的身份、行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收養登記證或解除收養關係證明是否系有權機關簽發。公證機構發現登記證內容違反收養法的,應當拒絕公證。
夫妻共同收養,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到場,另一方到場並提交經過公證的配偶的委託書的,視為親自到場。
4.新收養法施行後,對外國人收養公證,司法部不再下發《指定管轄通知》 。
公證機構不再辦理以下事務:(1)不再審查外國收養人向中國收養組織提交的申請檔案。(2)不再審查外國收養人所在國法律規定與中國法律規定是否一致。(3)不再舉行頒發公證書的儀式。(4)不再上報《外國人收養公證登記表》。
對外國人收養公證,公證機構可以應當事人請求在收養公證書證詞最後加入更改被收養人姓名內容。但荷蘭人收養除外。
5.對收養查找不到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如當事人申請辦理棄嬰或棄兒來源情況公證,應提交辦理登記的收養登記機關出具的公告查找情況證明,公證機構審查後予以公證。
6.對原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事實收養,公證機構仍按《法務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司發通〔1993〕125號)規定辦理事實收養公證。法國人收養公證仍按我部原公證司《關於為法國公民辦理收養公證的通知》〔(97)司公字014號〕的規定辦理。但其收養公證書按本通知所附專用格式出具。
7.根據民政部的有關規定,收養登記機關自1999年8月1日起啟用新式收養證書。1999年12月31日前,中國公民收養登記可使用老式或新式收養證書,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養證書。新式《收養登記證》和《解除收養關係證明》內芯使用飛燕圖案水印紙,內頁套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收養證件管理專用章。新式《收養登記證》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合影照片騎縫處加蓋收養登記專用章(鋼印)。上述兩證落款處須加蓋收養登記機關的公章方能生效。公證機構應注意審查。
8.公證機構應嚴格執行公證收費標準,不得超標準收費或亂收費。
9.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法務部關於外國人收養公證若干問題的通知》(司發通〔1997〕072號)同時廢止。我部過去下發的檔案有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其三項規定的利弊淺析
1、收養成年人的利與弊
為何不能收養成年人?筆者認為收養成年人有以下弊端:第一,收養成年人不符合我國設定收養制度的目的。收養制度作為自然血親關係的必要補充,是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其產生和發展都是受生產關係和其他上層建築的制約。我國作為社會主義體制國家,設定收養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使那些失去父母,失去家庭的孤兒、棄兒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孩子通過他人收養重新得到家庭溫暖,健康成長。無子女的養方雖也可以通過富裕他人子女獲得精神安慰,並在年老體弱時得到養子女的贍養扶助,但這並非收養制度的主要目的。所以,收養能否成立,第一要素就是收養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而並非是養方的需要。第二,過去收養成年人的實際效果並不好。在我國未頒布實施《收養法》以前,為了使一些無子女又年老體弱的人能得到生活上的照顧,在確認雙方沒有任何不良企圖的前提下,有些地區曾經允許收養已成年的人作為養子女,結果令人滿意的很少。
最常見的問題是,因為收養人、被收養人都是成年人,生活模式基本定型,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已經形成密切親情,收養至一定時間,收養關係就會破裂。最惡劣的是,收養人出現“為色收養”,侮辱、損害被收養人,或者被收養人利用收養關係將收養人的錢財揮霍一空,一走了之。第三,收養成年人收養原則。現行《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該規定表明,我國實行的是完全收養原則,即要求收養關係成立時,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得轉移給養父母及養父母的近親屬。如果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按此規定,其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然也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這對已盡撫養義務的送養人來說,未免有失公允。
誠然,也應看到有利的一面。收養法的基本原則是我國社會收養制度的本質特徵在法律上的集中體現,順應了本世紀初特別是第一次世界大戰以來,收養立法側重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國際潮流。從社會實際來看,現實生活是複雜的。一些無親生子女的繼父母,期望通過收養以成年的繼子女,以解決老有所養,老有所扶;一些定居在國外的華僑、華裔,願意領養在我國為已成年而在定居國視為未成年人(或是定居國允許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去繼承事業和財產,承歡膝下,又何嘗不可呢?
2、形式要件規定的利與弊
《收養法》對形式要件的規定,考慮到收養是一種設立,變更親屬身份關係的重要民事法律行為,為了維護收養關係的穩定以及其中各方的權益,特別是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強調用一定的程式以加強國家對收養制度的監督和干預,但也潛在一些問題。第一,收養法並沒有確定收養關係審查、批准的主管機關。為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收養糾紛,應強調國家的指導和監督職能,加強對收養的監管力度。收養法一方面承認公證收養的法律效力,鼓勵公民辦理收養公證;一面又賦予了民政部門收養的審查批准職能。當今各國在承認收養的契約性這一法律性性質的基礎上,越來越強調國家的監督,即國家監督主義的傾向越來越明顯。因此,世界大多數國家主張,法院或行政機關應介入收養的過程。第二,我國收養法未規定試養期。雖然各國收養法對收養關係成立前是否必須經過一個時期的試養,有不同的規定。但從我國審判實踐中所碰到的問題看,規定一定時期的試養期,有利於減少矛盾,穩定婚姻家庭關係。因為收養畢竟是改變和確立身份關係的重大民事行為。收養一旦成立,任何一方都不能隨意反悔,故對雙方家庭來說,是件需要反覆思考、慎重對待的大事。
3、現行規定的利與弊
現行法條這樣的規定對於穩定收養關係,促使收養人切實負起為人父母的職責,維護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會起一定作用的。然後現實生活是千變萬化的,錯綜複雜的,有時這樣的規定未必對被收養的未成年人有利。第一,收養法將解除收養請求權僅賦予收養人與送養人,而完全忽視被收養人應享有的一定請求權,有悖於收養這一法律關係的基本特徵。收養關係區別與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的特徵之一,是在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一般是由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兩方組成,而收養關係則是由收養人、送養人,被收養人三方組成,而且這三方互為權利義務主體。
送養人的送養行為,意味著將自己與被送養人間原所存在的父母子女關係(或者是原有的監護關係)轉移給收養人,同時有權要求收養人承擔起為人父母的責任,否則有權請求接觸收養關係;而收養人接受送養人的孩子為自己的子女,就應履行父母的義務,同時也有權要求送養人承擔將其與被收養人間的父母子女關係(或者監護關係)全部轉移給他,不得保留,不得破壞他與被收養人間的合法收養關係;作為被收養人,收養成立以為意味著他與送養人間的父母子女關係的消除,與收養人間建立起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係。這種身份關係的變更和建立是同時進行,互為因果的。
被收養人作為收養關係的主體,應該享有與其他主體相同的權利義務。只規定10以上的被收養人有此權利是不合理的。第二,這樣的規定有時不利於對未成年人被收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在一般情況下,收養人若不履行撫養教育的責任,虐待、遺棄被收養人,可由原送養人已查找不到下落,或是雖有下落,但處於種種原因,不願提出解除收養關係的請求,將孩子領回。第三,收養法還賦予了送養人享有一定條件下解除收養關係的請求權,而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未成年時,不能提出解除收養關係的訴訟,除非雙方協定解除。這對收養人來說,也有失公允。
修改建議
2013年全國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梁志毅提出建議修改《收養法》,增加收養對象,被拐賣解救兒童若在1年內經過尋找還找不到親生父母的,就應該被依法收養,以此保護被拐兒童的合法權益。
按照規定,被打拐解救寄養在福利院中的孩子與孤兒棄嬰不同,因為前者不是被“遺棄的”,政策規定他們不能被人收養,要在福利院中等候親生父母前來認領。由於種種原因,這些父母往往是很難出現的。孩子們只好長久被庇護在福利體系中。他們不是孤兒,但卻經歷著比遺棄更加揪心的命運。在人生路起步時,他們就被當做“商品”進行買賣。當他們被公安部門從拐賣家庭中“成功解救”後,卻可能再也沒有家。[4]
民法典集錦
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完善,全國人大機器常委會陸續頒發了許多法律,因而我國完善的民法典即將會出台,現在編輯一下相關的法條,宣傳一下我國法制的進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