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逮捕是刑事訴訟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它在一定的時間內依法剝奪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由於它與公民的人身權利密切相關,它所涉及的許多問題自然受到人們的普遍關注,批捕權的配置就是其中之一。中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很顯然,在中國的司法體系中,批捕權被賦予了檢察機關。但最近,有許多人對這種配置方式提出了疑問,他們提出了一個“批捕權最佳化配置”的問題,並且認為把批捕權賦予檢察機關不符合“最佳化配置”的原則,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理,破壞了控辯平衡,也與當代大多數國家的作法相違背。在他們看來,中國也應該效仿西方國家,把批捕權交給法院。
最佳化配置
在現代的法治社會,國家權力的配置有一個最佳化的問題,司法權力配置也不例外。批捕權作為對逮捕這種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的審查批准的權力更應當給予最佳化。否則,不僅訴訟的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整個司法的公正和現實的法律秩序也會受到破壞。權力配置的合理性,是指它應該符合權力本身的性質和特徵,反映權力的本質含義。批捕權是一種程式性的裁斷權,從這個角度來看,它的配置的合理性主要是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內在的合理性,即表現為它符合程式正義的要求,具有獨立的公平正義的價值;二是外在的合理性,主要表現為能夠保障實體法的公正實現,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權力配置的合理性反映了權力的本質,所以在考慮權力配置的時候,它應該處於優先考慮的地位。
權力配置的適應性,是指權力配置在一定的時空環境中的生命力和適應力。權力配置並不能是一種空中樓閣,也不能是一種紙上談兵,它必須落實到權力劃分和分配的實際活動中去。如果某種權力配置在一定時空環境中不能生存也不能適應,則即使它是“合理的”,也不是“最佳化”的;如果某種權力配置要求環境因為它的存在而變化並因此而去適應它,那么它也不是“最佳化”的,因為在權力配置體系中,任何權力的配置並不具有當然的優先地位;並且現有的環境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現有的權力配置的“最佳化”,不能因為一種權力配置就改變自己,這樣也會影響其他權力的配置,代價實在太高。批捕權的配置也要考慮這種適應性。換句話說,批捕權的配置要符合中國現實的司法環境,包括法律習慣和普遍的法律觀念、司法機構的設定狀況、憲法體系、司法權力的配置狀況等等。
權力配置的有效性,主要包括兩個方面。首先,權力配置能夠達到人們在配置時的主觀目的,並以高效率的客觀效果來保證之。批捕權的目的主要是對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案件進行審查,這就產生了兩個主要的法律效果。一是批准逮捕,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進行限制,防止其逃避偵查、公訴、審判或者隱匿、破壞、偽造、變造證據,以保證刑事訴訟程式的順利進行;一是不批准逮捕,從而保護了可能的無辜者或者引發偵查機關的申請覆核或者補充偵查。批捕權的配置應該保障這兩個法律效果的順利產生。其次是對權力配置必須講究經濟,能夠最大程度的利用現有的司法資源。一種權力的配置如果不經濟也不能算作真正的“最佳化”。
權力的配置的最佳化是一個整體的概念。合理性固然處於優先考慮的位置,但並不意味著可以掩蓋適應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意義——權力配置的時候,應該先從合理性著手,在此基礎上結合可能性和有效性進行全方位的勾勒。而且,權力的配置不應該只有一種模式,從這一點來說,其他國家的作法對只有參考價值,而不是簡單的模仿價值。
質疑論述
有人從程式公正的角度指出:檢察機關是公訴機關,承擔控訴的職能,將批捕權賦予檢察機關,會破壞控訴平衡,使被控訴方處於不利的位置;而法院在訴訟程式中處於一種公正超然的地位,由其來行使批捕權,有利於維持控辯平衡,有利於保障人權。顯然這種看法是意圖從合理性角度來論證法院來行使批捕權的正當性。事實上,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為保障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同時也為了監督偵查機關,依法行使批捕權並不存在什麼問題。批捕權僅僅是一種程式性權利,它的根本落腳點是保全證據和防止嫌疑人逃避追查,其與控訴在性質上和目的上有著本質的區別。事實上,檢察機關是在掌握一定的事實和證據的條件下進行逮捕和起訴的,除此環節,不應該把檢察機關單純理解為一個打擊犯罪、追訴犯罪的機關。同時,一些人似乎只是強調了“批捕”二字,卻忽視了檢察機關“審查批捕”的“審查”。實際上,公安機關在提請逮捕時,檢察機關並沒有進入公訴的角色,此時的檢察機關是承擔偵查監督和違法監督職能的監督者,在這個時候根本就涉及不到控訴失衡,也談不上侵犯人權——相反,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活動恰恰有利於保護無辜者不受非法追究。
而且通常所說的控辯平等是指在法庭的審理過程中,公訴方和辯護方為了維護各自的訴訟主張而享有的平等的訴訟權利。這種平等是否保持,關鍵在於法庭上的活動規則和審判方式是否能夠保證控辯雙方平等地、充分地發表自己的訴訟主張。把庭審前甚至提起公訴前檢察機關擁有的批捕權看作是檢察機關加強控訴職能的表現,顯然是不合適的。
在現實中,檢察機關批捕職能和公訴職能並不是由同一部門或同一檢察官來行使的,而是分別由偵查監督科(處)和公訴科(處)來行使的。通常情況下,公訴部門的檢察官在接到案件時,一般來說對案情是一無知所的,所以在決定提起公訴前他也必須全面地了解案情,並不會因為基於同一機關的批捕決定就一定提起公訴。
話又說回來,依照那些人的觀點和邏輯,由法院來行使批捕權同樣難以保證所謂的“程式正義”和“保障人權”。在現代科學的訴訟結構中,控、辯、審處於等腰三角形結構之中,法官作為超然中立的裁判者,等距離於控辯雙方;為了保證法官的這種中立性,在案件審理之前,法官應避免與被告人和案情有直接的接觸。如果將批捕權賦予法院,法院就要在審理之前對案件進行實質的審查。同時法院是一個裁決機關,其裁決應該有權威性和終局性,而批捕權只是一種程式上的裁斷,如果將之終局化,恐怕更不利於保障人權,因為被逮捕者喪失了救濟的機會。同時,在批捕階段,一般來說案件還沒有偵查終結,如果由法院來行使批捕權,那么顯然這將使法院處於一種指揮偵查的角色。因為按照中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批捕在證據上的標準只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如果法院作出不批捕的決定並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很顯然法院將對要補充的證據對公安機關作出說明,此時法院就顯然處於一種指揮偵查的角色中,這與法理和法律規定都是相違背的。
考證分析
1、關於人民檢察院行使批捕權的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1)對於背叛國家、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2)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3)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於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4)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起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5)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的職責包括“(1)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2)代表國家進行公訴;(3)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2、對有關批捕權與檢察權的法律規定及二者之間關係的分析。
從上述四項法律對檢察機關地位、職責的規定可以看出:第一,強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第二,檢察權即法律監督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第一項);第三,檢察權、批捕權、公訴權和自偵案件的偵查權是檢察機關所享有的四項並列的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1)至(4)項,其中第(5)項是有關法律監督的規定);第四,法律規定具有模糊性甚至矛盾性:(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在修改前,偵查權被包括在檢察權之中(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為“批准逮捕權與檢察(包括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2)《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6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關於人民檢察院職責、職權的規定相矛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規定,批捕權應是法律監督權的一個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檢察權與監督權是兩項並列的權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第三項的規定“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決定逮捕與對公安機關實行監督又似乎是並列關係;(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但人民檢察院在實際上卻行使的是訴訟監督權。
單就檢察權與批捕權的關係而言,存在著一些矛盾,其實質是關於檢察權的概念不夠準確,因此容易引發理論上的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對檢察權和批捕權的規定較為合理與科學。其原因在於批捕權是一種司法審查權,是司法機關對於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強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種監督與控制,以防止權力的濫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6條沒有把檢察權即法律監督權與批捕權並列,更準確地反映了批捕權的實質以及檢察權與批捕權在現行中國法律體系中其概念的和諧與統一。
刑法術語(一)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