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一種基本形態,學界關於犯罪既遂的標準存在著爭論。在司法上,應當堅持罪刑法定原則,應當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在立法上,則應當從犯罪事實和刑事政策的角度出發,以“犯罪目的實現刑事政策說”作為確立犯罪既遂形態的標準。

基本信息

基本形態

犯罪既遂司法機關
犯罪既遂作為犯罪的基本形態,是認定其他未完成犯罪形態的一個重要參照標準,因此,確立科學而又合理的犯罪既遂標準,對於準確量刑是非常重要的。中國刑法上對其他幾種犯罪形態的成立標準都有明確的規定,惟獨沒有明確規定犯罪既遂形態的標準,因此在理論界存在著爭論。在罪刑法定原則既已確立的前提下,“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更是穩固了其通說地位。但是“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不僅在表述上不盡妥當,而且在司法領域裡並不優越於其他學說,在立法層面上更是一籌莫展。以下,將從司法和立法兩個不同層面對“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展開檢討,進而主張在司法領域裡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在立法層面上提倡“犯罪目的實現刑事政策說”的犯罪既遂標準。

類型

1、結果犯,指由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共同構成犯罪的客觀方面的犯罪。結果犯的既遂,不僅要求有犯罪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缺少危害結果,犯罪的客觀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說犯罪客觀方面的要件就不齊備。結果犯的結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計量的具體危害結果,是與犯罪的性質相一致的結果。這類常見的犯罪很多,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盜竊罪、詐欺罪等。故意殺人罪的犯罪結果就是他人死亡,如果發生了死亡結果,就是犯罪既遂,如果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發生死亡結果,就是犯罪未遂。
2、行為犯,指以危害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客觀要件齊備標準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完備,犯罪即成為既遂形態。這類犯罪的既遂並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它以行為是否實施完成為標誌。但這些行為又不是一著手即告完成,這種行為要有一個實施過程,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視為行為的完成。在著手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如果達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為,就視為犯罪的完成,構成了犯罪的既遂。這類常見的犯罪有:強姦罪、姦淫幼女罪、脫逃罪、誣告陷害罪等。
3、危險犯,指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這類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為標準,而以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的具備為標誌。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都是以行為人的破壞行為造成足以使火車、汽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而不以造成實際的損害為標誌。
4、舉動犯,指按照法律規定,行為人一著手犯罪實行行為即構成既遂的犯罪。例如我國刑罰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只有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問題。

檢討修正

犯罪既遂中國刑法學
中國刑法學界主要是在司法領域裡討論犯罪既遂的標準,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1)犯罪目的實現說。認為犯罪既遂是指“實施終了的犯罪行為,達到了行為人預期的目的”。主張應當以犯罪目的的實現與否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實現了犯罪目的,為犯罪既遂,未實現犯罪目的則為犯罪未遂
(2)犯罪結果發生說。認為“行為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即發生了行為的邏輯結果時,就是犯罪既遂”。[2]主張應當以犯罪結果的發生與否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發生了犯罪結果的,為犯罪既遂,為發生犯罪結果則為犯罪未遂。
(3)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認為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具備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形態”。[3]主張應當以犯罪構成要件是否齊備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具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就是犯罪既遂,否則就是犯罪未遂。
在以上三種觀點中,“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是通說:
(一)“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在概念表述上不盡科學、合理。
中國的犯罪構成理論同大陸法系的構成要件理論存在著體系上的差異。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上,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是“一人一罪既遂”的典型形態,只有犯罪既遂形態才是完全具備了犯罪構成要件的形態,其他犯罪形態都不完全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而是符合修正了的犯罪構成要件,所以在大陸法系刑法學的語境下,說犯罪既遂的標準是“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大抵是正確的。但是,在中國刑法學上確立犯罪既遂的“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標準,卻存在著諸多不科學、不合理之處。
在中國刑法學上,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成立犯罪的主客觀要件之和,認定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唯一標準就是行為是否具備法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所以,在中國刑法學上,任何一種犯罪形態都是行為已經成立犯罪之後對行為的發展狀態的一種法律評價,它們都齊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以“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其言外之意就是犯罪未遂、中止、預備等未完成形態不具備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這是把是否齊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當成了區分犯罪完成形態與未完成形態的標準。但是,按照中國刑法學界的通說,是否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而不是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這種觀點顯然是把犯罪構成與犯罪形態放在同一層次進行討論,將犯罪成立與犯罪形態相混淆。

(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在認定犯罪既遂形態上並不優越於其他兩種學說。
不可否認,“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更能夠準確地表述犯罪既遂的標準,但是從實質角度出發,我們發現“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並不是一種比其他兩種學說更加優越的標準。

刑事違法

犯罪既遂刑事違法
上文從司法認定的角度論述了犯罪既遂的標準,認為犯罪既遂就是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了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要素。然而,“犯罪構成應當是刑事違法性的構成,它的功能在於說明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刑事違法性是以存在這樣一個明確的法律標準為前提的。那么立法上又如何確立這樣一個犯罪既遂的標準呢?這又是一個難題。
(一)、法定犯罪與事實犯罪的功能區分及其對“犯罪目的實現說”重新定位的意義。
1、法定犯罪事實犯罪的功能區分,以及法治刑法對刑事立法的要求。
法定犯罪與事實犯罪是從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兩個不同角度而對犯罪概念所作的區分。所謂法定犯罪是指已經立法者價值評判而上升為法律明文規定的犯罪;事實犯罪是指具有實質危害性但尚未進入立法者視野的行為,是待犯罪化的行為或者準犯罪。理想的法治刑法要求法定犯罪與事實犯罪相一致,這是在總體上對刑事立法的要求。體現在犯罪形態上,就是要求法律所確定的犯罪形態與行為的發展樣態相一致。
2、事實犯罪的發展狀態及其對犯罪形態確立的指導意義。
行為的發展狀態,又可以分為行為人主觀的發展狀態和行為客觀的發展狀態。在行為人而言,最佳的結果是客觀的發展狀態與主觀的發展狀態相一致。所以,立法者在確立犯罪形態時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主觀的希望以及行為客觀上的發展狀態,也就是說立法者那裡的犯罪既遂形態是指犯罪發展到了這樣一種狀態:它首先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發展狀態;其次是行為的性質所決定的客觀上可能達致的狀態。概括而言,犯罪既遂就是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發展狀態的出現。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出發,就是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在客觀上已經實現。
3、犯罪故意在犯罪構成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犯罪目的實現說”的重新定位。
立法者的任務是參酌實際並結合刑事政策的考慮,確立明確的犯罪構成。“犯罪構成作為一種法律規定與理論命題,是在對各種犯罪事實加以抽象與概括的基礎上形成的”。[15]就犯罪既遂而言,就是要確立犯罪既遂需要具備哪些要素。前已論述,犯罪既遂是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齊備,而在這些要素中,我們應當充分關注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要素,任何行為、行為的結果都是外化了的行為人意志。而且在犯罪構成中,犯罪故意是統領一切其他要件要素的核心要件;可以這樣說,犯罪是“不法的意圖”的實現,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在犯罪構成中有代表犯罪本質的作用。[16]在故意犯罪中,這種“不法的意圖”正是犯罪目的,犯罪行為正是在行為人犯罪目的的指引和控制之下而進行的,而犯罪既遂就是行為人犯罪目的的實現。所以,在立法層面上來說,行為既遂就是行為人目的的實現,在立法時,如果撇開刑事政策的考慮,那么犯罪既遂就是犯罪目的的實現。
犯罪既遂刑事程式法
(二)、刑事政策的考慮及其對“犯罪目的實現說”的補強。
1、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指導作用。
刑法是對犯罪的發動,正是通過對犯罪的打擊來證明刑法的正確性和權威性。既然是作為犯罪的抗制措施而存在,那么在實際上就不可能撇開刑事政策的考慮。在廣泛的抗制犯罪的國家措施中,只有涉及刑法體系的,才可以稱為刑事政策。所以,刑事政策的概念是指“國家運用刑法體系,有效而且合理對抗犯罪的政策。所謂刑法體系,包括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式法與犯罪矯治法”。[17]刑事政策的研究或實踐,必然有價值選擇的成分;然而這樣的價值選擇又必須以刑法的實然規定為基礎,刑事政策不能是司法者超越法律的藉口,而只能是立法者的立法依據。“沒有刑法的刑事政策,必將淪為常識的刑事政策。也就是,任何人都可以信手拈來一則防止犯罪的對策,不管這個對策是不是刑法上已經有充分規定,也不管即興提出的對策能否融入我們的體系井然的刑法秩序當中”。所以,刑事政策對於刑事立法才具有意義;其在立法上的總體要求就是:合理而有效。
2、刑事政策對於確立犯罪既遂標準的指導意義。
刑事政策對於刑事立法的要求,當然對確立犯罪既遂的標準具有同樣的指導作用。第一,確立的犯罪既遂標準必須合理。所謂合理,首先是指法律的規定要和事實相符,就是指犯罪既遂應當儘可能地與行為既遂相吻合,而行為既遂就是行為人目的的實現,相應地,在立法上,犯罪既遂就是犯罪人犯罪目的的實現。第二,作為犯罪的抗制措施,還必須考慮這種抗制的有效性。單純地依犯罪目的的實現來確定犯罪的既遂,我們會發現對於某些犯罪一旦既遂就沒有進行法律抗制(最終表現為刑法抗制)的可能,比如一些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一旦犯罪既遂,國家的性質都有可能改變,法律的有效性更是岌岌可危。所以,對於這類犯罪就應當將刑法的防衛線提前,相應地也要提前其既遂標準。所以,從合理的角度出發,我們必須以犯罪目的實現說為基礎,這也是我們在犯罪既遂問題上的一個基準;但我們又不能僅僅局限於犯罪目的的實現,還必須考慮一個對犯罪抗制的有效性問題,這就是結合刑事政策的考慮,在某些重罪上將既遂的界限提前。這就是筆者所倡導的“犯罪目的實現刑事政策說”。它既考慮到了大多數情況下犯罪既遂的一個明確標準——犯罪目的的實現,同時又考慮到了在某些嚴重犯罪的情形下“犯罪目的實現說”的不足,而以“刑事政策說”加以補強,這才是一個綜合的標準。

司法與立法

犯罪既遂普通公民
上文從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兩個不同的角度,提出了犯罪既遂的兩個標準。在刑事司法上,筆者主張“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在刑事立法上,筆者又倡導“犯罪目的實現刑事政策說”,那么這樣兩種學說能夠有機地統一或者說有效地銜接嗎?回答是肯定的。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刑事法治首先意味著在刑事領域具有一套體現正義的規範體系的存在,這種刑事法規範不僅在於約束公民,更重要的是在於約束國家,從而防止司法權的濫用”[19]。刑事法治的要義首先就在於“實質理性的建構”。在犯罪既遂問題上,就是要求立法者為司法者確立明確而合理的裁判標準,這就需要立法者從犯罪事實和刑事政策兩個角度來進行綜合的考慮,這就是“犯罪目的實現刑事政策說”得以提出的理論基礎。而一旦這樣一個明確的標準呈現在司法者的眼前,就要求法律能夠得到嚴格的執行;法律的特點在於規範性,法的這種規範性使實質價值物化為一種制度,從而為社會正義的實現提供更為穩定的制度保障。正如亞里士多德對法治所作的經典論述,法治的第一層含義就是“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20],而對於法治來說,司法者服從法律比普通公民守法更為重要。這就要求司法者在進行司法活動時不需要也不應當懷疑法律的正確與否,司法者的唯一任務就是嚴格執行法律,不能以法律不合理為由而超越實定法進行司法活動,否則,就是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是對法治原則的破壞。這是贊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的法理基礎。

在犯罪既遂標準的問題上,正是立法者依據“犯罪目的實現刑事政策說”設立了合理而有效的既遂標準,為司法者認定犯罪既遂確定了明確而合理的標準;所以,在司法過程中,司法者的任務就是對法律進行正確的解釋,並將其適用於具體的案件;就是依據立法者設立的既遂標準,來認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既遂應當具備的所有要素,這就是司法上犯罪既遂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說”標準。正是立法與司法之間的關聯,使這兩種標準有機地統一了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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