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發展
新中國成立後,革命戰爭時期的歷史傳統得到了完全的繼承,1950年11月政務院(1954年根據憲法規定,政務院改稱國務院)發布決定將法院看守所移交給公安機關管理。1954年政務院頒布《勞動改造條例》,在中央、省、市、縣為單位設立看守所,由各級公安機關管理,主要負責看管羈押未決犯以及余刑為兩年以下、不便送勞改隊執行的罪犯。
1983年開始的監管體制改革決策,當時中央政法委就曾經考慮過將看守所與監獄一同移交給司法行政部門管理,但考慮到當時的嚴打情況以及法務部剛剛成立,一時難以承擔起監獄與看守所兩部分監管職能,最終的決定是先將監獄交由司法行政部門管理。
2009年4月13日中國政府發表的《國家人權行動計畫(2009-2010年)》,其中在“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保障”部分以前所未有的大篇幅談及了中國看守所和其他羈押場所中保障在押人員權益的各種具體、務實的舉措。
關押罪犯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主要任務
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方針原則
看守所監管在押人員,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在押人員。
基本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在押人員在被監管期間依法享有以下權利:1、選舉權。在押人員除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外,享有選舉權。2、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權。任何人不得歧視、打罵、體罰、虐待在押人員。
3、生命健康權。在押人員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看守所應當保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
4、基本生活保障權。在押人員的一伙食標準按規定供應,居住環境通風、採光、防寒、防暑,居住面積不影響其日常生活。
5、通信權。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經辦案單位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信。
6、舉報、控告、申訴、辯護權。在押人員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舉報、控告、申訴的權利。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
7、已決在押人員會見親屬權。已決在押人員依法可以與其近親屬、監護人會見。
8、取得賠償權。在押人員對看守所和看守所民警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9、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收押條件
看守所收押人犯,須憑送押機關持有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追捕、押解人犯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收押程式
看守所必須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法律文書和證明文書收押人犯。對再審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憑人民法院《決定再審裁定書》(副本)或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看守所對人犯收押前,應當由醫生對人犯進行健康檢查,填寫《人犯健康檢查表》,凡具有《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機關依法作其他處置。對於收押後發現不應當收押的,提請辦案機關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對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辦案機關負責鑑定。
看守所收押人犯時,看守幹警必須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嚴防不利於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帶入監室。
收押人犯時應當進行訊問,填寫《收押人犯登記表》。
收押人犯必須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執行。對女性人犯的人身檢查,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對被收押的人犯,應當告知他依法享有辯護、申訴、檢舉、控告等權利;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可以行使選舉權。同時,還應當告知他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規。
對於男性人犯與女性人犯、成年人犯與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應當分別關押。對初犯與累犯,有條件的也應當分別關押。
需要單獨關押的人犯,由辦案機關提出,並報告主管領導機關批准後實行。
人犯入所後應當拍攝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連同底片歸入人犯檔案。
看守所人犯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收押憑證、《收押人犯登記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檢查表》、《財物保管登記表》、《換押證》、羈押期間的表現和疾病治療情況記錄、出所憑證等。
看守所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保管人犯檔案。
查閱人犯檔案須經看守所所長批准。
辦案機關需要將羈押人犯移送另一機關管轄時,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在《換押證》上加蓋公章,註明承接時間後,及時送交看守所。看守所憑該《換押證》辦理被羈押人犯的換押手續,並立即開具回執退回移送機關。
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羈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應當向辦案機關發出《案件即將到期通知書》;對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報送《人犯超過法定羈押期限報告書》,同時抄送辦案機關和上級公安機關。
人犯延長審理期限的,辦案機關應當於批准之後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
警戒看守
看守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房。
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
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殺的人犯,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後報告看守所所長。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予以解除。
看守人員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採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槍射擊:
(一)人犯越獄或者暴動的;
(二)人犯脫逃不聽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兇或者破壞的;
(五)人犯暴力威脅看守人員、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開槍射擊時,除遇到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鳴槍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後,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會見通信
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見。
人犯的近親屬病重或者死亡時,應當及時通知人犯。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時,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在嚴格監護的條件下,允許人犯回家探視。
人犯近親屬給人犯的物品,須經看守人員檢查。
看守所接受辦案機關的委託,對人犯發收的信件可以進行檢查。如果發現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可以扣留,並移送辦案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已經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羈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與本人委託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會見、通信。
出所條件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判決書辦理出所手續。
對於被依法釋放的人,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釋放通知文書,辦理釋放手續。釋放被羈押人,發給釋放證明書。
對於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和轉送外地羈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據有關主管機關的證明檔案,辦理出所手續。
區別其他
監獄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拘留所
拘留所是羈押治安拘留以及司法拘留的人的羈押機關,羈押的對象是行政拘留的人以及法院決定司法拘留的人,拘留所內拘留期限一般是十五日,但行為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合併執行拘留的期限可達二十日。由公安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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