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尊重仲裁中的意思自治,首要的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最主要的是尊重當事人共同的自治權。這是因為,“當事人的合意是產生一切權利、義務的基礎,其他任何人包括國家都不能幹預基於當事人自由意志所產生的合意,法律的規定只起到補充當事人合意的作用,法律的一切規定都只是為了滿足當事人合議的實現。”因此,對當事人共同決定的事項,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應予滿足。而對當事人單方自治權的尊重應有所區別:如果他方當事人未明確反對,仲裁庭應盡力滿足;如果他方反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應依公平正義的要求自由裁量。當然,無論是對當事人單方自治權的尊重,還是對當事人共同自治權的尊重,其共同前提是不違背公序良俗和強行法的規定。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第3章 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制度中的體現及要求
3。1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制度中的表現形式
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制度區別於訴訟制度的根本點。綜觀整個仲裁制度,意思自治原則的表現形式有三: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的意思自治和仲裁機構的意思自治。
3。1。1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的核心是當事人的自治。” 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在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的自治權。當事人通過行使自治權,使仲裁的整個程式能夠按照其意願進行。這種自治權既可表現為當事人雙方(或多方)共同的自治權,即合意後的自治權,也可表現為當事人單方的自治權。當事人雙方(或多方)的共同自治權表現在:共同決定是否將彼此爭議交付仲裁、共同約定交付仲裁的事項、共同決定仲裁的方式(機構仲裁或臨時仲裁)、共同決定是否適用或修改適用某一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共同決定仲裁庭的組成、共同決定仲裁案件審理的程式(包括開庭時間、地點、方式等)、共同決定法律的適用、共同決定仲裁的結果(和解及裁決的內容);等等。
上述當事人共同自治權實際上也是當事人單方自治權行使的結果。從這一意義上來說,當事人單方自治權涵蓋了當事人共同自治權的內容。因而,上述內容也可理解為單方自治權的內容。除此之外,當事人單方的自治權還表現在是否就已有仲裁協定的糾紛提起仲裁、是否參加以及以何種方式參加案件審理(親自參加仲裁抑或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是否選定仲裁員及選定何人為仲裁員、是否提出仲裁協定效力異議或仲裁管轄權異議、是否申請仲裁員迴避、是否答辯、是否變更仲裁請求、是否申請撤銷案件、是否對生效的仲裁裁決提出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申請,等等。
對當事人自治權做上述共同自治權和單方自治權的分類,從概念來說並無實質意義,但從在仲裁過程中對這兩種自治權的尊重程度不同來講卻有重要的指導作用。這在下文“意思自治原則對仲裁制度的要求”中將有涉及。
3。1。2仲裁庭的意思自治
仲裁庭的意思自治體現在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自治權。仲裁庭是審理案件的具體單位。按照仲裁公平、公正的本質要求,仲裁庭審理案件時應對案件審理過程中所有的程式及實體問題具有自主決斷權。因為,能否實現仲裁庭的此種自主權,直接關係到仲裁庭能否獨立辦案、不受他人干涉進而保證裁決的公正性問題。按照仲裁員職業道德規範的要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仲裁員居於主持人、裁判者地位。仲裁員掌握仲裁進程,決定裁決結果。他們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不代表、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受其他任何勢力的干預。” 在這種職業規範的約束下,仲裁庭可以自行決定案件審理中的管轄權異議、開庭、證據認定與使用、鑑定及裁決結果等問題。賦予仲裁庭此種自治權,顯然是為了保證仲裁裁決的獨立、公正。
3。1。3仲裁機構的意思自治
仲裁機構的意思自治僅存於機構仲裁這種方式中。它體現在仲裁機構存續期間的自治權。這表現在:
首先,仲裁機構獨立自主。按照國際通行做法,仲裁機構本質上屬於民間性質,每一個仲裁機構獨立自主,自負盈虧,互不隸屬,且與任何單位、個人也沒有隸屬關係。迎合這一要求,我國《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對仲裁機構的性質作如此規定,其作用就是為了維護仲裁機構的獨立自主,保證其裁決公平、公正。
其次,仲裁機構可以自行制定、修改自己的仲裁規則。仲裁規則是仲裁機構據以審理案件的主要程式性規則。一個仲裁規則在程式的規定上是否公平、公正,直接涉及到案件審理實體的公平、公正;一個仲裁機構是否為當事人所選擇,其仲裁規則的內容往往是最主要的決定因素。因此,為了保證自身仲裁規則的科學、公正,仲裁機構在制定、修改自己的仲裁規則上,可自行決定。
第三,仲裁機構可以自行決定本機構仲裁員的選聘。仲裁員是仲裁機構行使仲裁職能的中堅力量。“仲裁中實體公正的達到主要依靠仲裁員來實現,而非通過無休止的抗訴、再審程式。仲裁庭進入仲裁程式後,仲裁員擁有比法官大得多的權力,他們實際上決定著仲裁的結果,而且這種結果是終局性的。從而要求仲裁員是‘素孚眾望’、人品學識俱佳的專業人士。” 因此,仲裁員能否勝任公平、公正審理案件的需要,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仲裁機構所選聘仲裁員的業務水平及道德素養。而為了把住仲裁員的素質關,仲裁機構必須擁有仲裁員選聘的決定權。
第四,仲裁機構在案件審理中自主行使下列權利,不受干涉。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及管轄權有異議並向仲裁機構提出的,仲裁機構有權作出決定;對仲裁庭的組成,當事人不行使權利或行使權利了但仍不能達至仲裁庭組成之目的的,仲裁機構有權決定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組成後,當事人對仲裁員有異議並提出迴避申請的,仲裁機構有權決定該仲裁員是否迴避;應當事人請求,在仲裁過程中,採取臨時保全措施;等等。
第五,仲裁機構對案件所做的裁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局裁決。這是仲裁機構對其案件審理結果的自治性。雖然人民法院對仲裁具有監督作用,但“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基本上是被動的,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的請求或申請執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才可以介入”。 而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撤銷裁決或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經審查認為不具備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理由的,則會駁回該申請。從上述意義上講,法院被動的監督也是對仲裁裁決自治性的保護。賦予仲裁機構此種自治權,目的就是為了減少訟累、降低成本、節約時間,實現仲裁本身所固有的快捷、方便、高效、低耗的優點。也只有如此,才能最終維護仲裁裁決的嚴肅性和保證仲裁的特色。
3。1。4當事人、仲裁庭、仲裁機構的三種自治權的關係
在這三種自治權中,當事人的自治權當居於核心地位,仲裁機構的自治權或仲裁庭的自治權均應為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的自治權服務。這是因為,首先,“當事人自治在仲裁中具有重要作用,這是由於仲裁是解決糾紛的一種私法制度,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獨立、自由確定的方式得以產生效果。” 其次,當事人的自治權決定了仲裁的啟動、運行及結束,而仲裁機構、仲裁庭的自治權應均是為仲裁的啟動、運行及結束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從這種意義上來說,當事人的自治權是仲裁機構、仲裁庭自治權形成的基礎。離開了當事人的自治權,仲裁機構及仲裁庭的自治權便是無源之水,亦沒有存在的必要。
當然,仲裁庭和仲裁機構的自治權尊重和服務於當事人的自治權並非盲目的和無條件的,它以當事人自治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為前提。意思自治是有限的,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例外,它也要受公序良俗和強行法的限制。噹噹事人的主張或要求不合法即違反強行法規定或不合理即違反公序良俗時,仲裁庭或仲裁機構應當基於公平正義的目的行使自治權對其限制或制止。如有的當事人為了達到拖延仲裁程式的目的多次請求延期開庭,有的當事人基於非法目的達成了侵犯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和解協定。對當事人的此類自治權必須限制,否則將有礙仲裁程式的正常進行和公正裁決結果的實現。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對當事人自治權的這種限制作用,既是其自身自治權的要求,也是仲裁目的的要求。但是,這並不是說仲裁庭和仲裁機構的自治權可以凌駕於當事人自治權之上。實質上,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這種自治權仍然是當事人自治權行使的結果。因為,是當事人選擇仲裁併賦予了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審理其糾紛的權利。在賦予此權利時,當事人相信同時也要求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在主持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能夠作到客觀公正和及時高效。由此可見,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基於公平正義的目的行使限制當事人不合法或不合理主張及要求的自治權實際上是為了滿足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是當事人行使自治權的結果。
就機構仲裁而言,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自治權一般是屬於不同階段的自治權。除仲裁員迴避等個別事項之外,仲裁機構的自治權基本存在於仲裁庭組成之前、仲裁庭組成人員簽署裁決書之後。而仲裁庭的自治權基本始於仲裁庭成立之後、止於仲裁庭組成人員簽署裁決書之時。在這兩個階段,仲裁機構與仲裁庭應分別就所涉事項行使自治權,而不應互相逾越或干涉。當然,這裡的逾越或干涉是指無端的實質替代或否定。在機構仲裁中常有此類情形:仲裁機構不同意仲裁庭的意見便對其施加干涉,尤其是裁決問題。我們認為,此類干涉並未在實質上否定仲裁庭的自治權,是允許的。因為,在機構仲裁中,當事人選擇某一仲裁機構大多是基於該仲裁機構的威望。因此,從自身名譽計,仲裁機構可以也應當對裁決等問題施加影響,這是仲裁機構行使自治權維護其自身威信或榮譽的必要行為。而作為仲裁庭,基於自身的自治權,它對仲裁機構的意見可以採納也可以不採納。而採納與否均是仲裁庭行使自治權的體現。由此可見,仲裁機構這種自治權的行使並未剝奪仲裁庭的自治權,兩者並行不悖,是允許的。
3。2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制度中的體現
3。2。1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原則方面的體現
綜觀國內有關仲裁制度的文獻,被視為仲裁原則的有八項:自願原則、仲裁裁決原則、協定管轄原則、仲裁權獨立行使原則、公正及時原則、不公開原則、一裁終局原則、人民法院監督原則。從其內涵來看,這些原則無不體現著意思自治原則的內容。
首先,自願原則是指當事人自願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以及當事人可自願約定仲裁事項、仲裁機構、仲裁地、仲裁程式、仲裁結果等。由其所包含的內容看,自願原則實質上就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由於這一原則貫穿仲裁的全過程,是仲裁制度的基礎,因而這一原則應是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則的根本體現。
其次,或裁或審原則是指當事人在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時只可擇一而行,要么仲裁、要么訴訟;協定管轄原則是指當事人選擇仲裁後,具體承辦案件的仲裁機構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公正及時原則是指仲裁案件的審理要做到公平公正、快速及時;不公開原則是指仲裁案件的審理一般不公開進行。由上述含義而言,這四項原則的設立,或是出於對當事人意志尊重的目的,或是出於滿足當事人選擇仲裁的初衷的目的。而無論哪一種,都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都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
再次,仲裁權獨立行使原則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法獨立辦案,不受任何不當干涉;一裁終局原則是指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兩項原則是對仲裁機構、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自治權的尊重,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意思自治的體現,同樣也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
複次,人民法院監督原則是指對違反公序良俗或超出法定仲裁範圍、不屬約定仲裁事項等的裁決由人民法院通過撤銷或不予執行的方式予以監督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仲裁機構、仲裁庭審理案件或者當事人協定有關仲裁事項時不得違反公序良俗要求及有關法律規定,這是對當事人、仲裁庭及仲裁機構自治權的限制。由意思自治的有限性而言,此原則當然也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
3。2。2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實體制度方面的體現
仲裁權又稱仲裁裁決權,它包括程式上的裁決權、事實上的認定權、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確認權等。這種權利是當事人按照事先或事後達成的協定賦予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對其爭議的事實及權利義務作出裁定的權利。它是保證仲裁有序進行、實現當事人選擇仲裁目的的根本保證。因而仲裁權是仲裁制度中最基本的權利。從其上述來源看,這項最基本的權利產生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仲裁協定是當事人雙方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的協定,它是仲裁制度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沒有仲裁協定就沒有嚴格意義上的仲裁制度。仲裁協定具有契約性,有效的仲裁協定對當事人、仲裁機構甚至法院都有約束力。一般認為,一份有效的仲裁協定的條件為:約定的仲裁事項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當事人主體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而有效的仲裁協定不會因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未成立、未失效而無效。仲裁協定是雙方共同意思自治的結果,上述有關仲裁協定的效力問題反應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在仲裁案件審理中,一般規定仲裁庭有權確認契約的效力,並可根據事實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這體現了仲裁庭的自治權及其權威性。
另外,仲裁制度中有關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以及可自行制定仲裁規則、聘任仲裁員等規定,體現了仲裁機構的自治權。
以上所述實體內容均為仲裁制度中的重要內容,是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實體制度方面體現的代表。
3。2。3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程式方面的體現
在案件仲裁程式問題上,世界各國立法幾乎都賦予了當事人最大的自治權,即對仲裁的提起、仲裁庭的組成、案件審理方式、庭審程式及內容、結案方式等均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同時,在仲裁程式進行中,仲裁庭也享有較大的自治權,如:當事人不能協商確定的事項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雖協商一致,但不合法或不合理的事項由仲裁庭決定;另外仲裁庭在管轄權異議、請求的變更及反請求的受理、證據的採用、裁決的作出、裁決的補正等方面均有自主權。而仲裁機構在仲裁程式進行中同樣也享有一定的自治權,如案件受理權、仲裁庭組成前管轄權異議的決定權、仲裁員迴避的決定權等等。上述權利分別體現了仲裁程式中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的意思自治和仲裁機構的意思自治。
除上述內容外,仲裁程式中有的制度既體現著仲裁庭和仲裁機構的意志,又體現著當事人的意志,如中間裁決制度。與世界多數國家仲裁立法相似,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先行裁決也稱中間裁決 ,它一般是指在案件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而另一部分事實在短期內難以查清的情況下,為了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案件的快捷審理,仲裁庭應當事人的請求或自行決定就已查清部分所作的裁決。從中間裁決的目的來看,該種裁決既符合當事人、仲裁庭、仲裁機構關於及時維護當事人自身利益的要求,又符合三者關於及時快捷審理案件的願望。因而,它是當事人、仲裁庭、仲裁機構三種自治權在仲裁程式中的綜合反映,也是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程式上的典型體現。
3。2。4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庭內部的體現
在世界各國仲裁立法中,作為審理案件的具體單位,仲裁庭均享有較多的權利。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地、仲裁語言、仲裁所適用的法律和規則;另外,仲裁庭還有管轄決定權、採取臨時保全措施的決定權、主導仲裁程式權、證據審查及採用權、變更請求及反請求受理的決定權、調解權、裁決權,等等。這些權利的設定突出了仲裁庭的自主性。這是仲裁庭意思自治的反映,也是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
仲裁庭行使上述權利實質上是仲裁庭組成人員即仲裁員行使權利的結果。也就是說,上述有關問題的決定是在仲裁庭組成人員不受干涉地自由表達意志和意見的情況下按照諸如少數服從多數等一定的規則作出的。這裡仲裁員可自由地表達意志和意見,體現了仲裁庭內部的意思自治原則。
3。2。5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庭或仲裁機構與法院相互關係方面的體現
世界各國的仲裁立法基本都賦予了人民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權,由此而言,人民法院與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關係當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這種關係有如下特徵:
第一,仲裁庭或仲裁機構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受任何不當干涉,包括人民法院的不當干涉;
第二,人民法院對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監督職能是被動的。這表現在人民法院行使監督職能介入仲裁程式只有在當事人的請求下才可能發生,人民法院不能主動行使監督職能。因而可以說人民法院與仲裁庭或仲裁機構之間發生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
第三,按照國際通行做法,人民法院對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監督主要是對其裁決的審查,而審查內容除公序良俗外均應為程式性內容。也就是說人民法院不可對集中體現著仲裁庭或仲裁機構意志的有關裁決中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實體內容進行審查。這體現了對仲裁庭或仲裁機構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四,除可撤銷等因素外,對當事人不履行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當強制執行,這體現了仲裁庭和仲裁機構自治權行使結果的權威性。
由上述特徵可以看出,從人民法院與仲裁庭或仲裁機構之間監督關係的產生到這種關係的實質內涵,無不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以及仲裁庭和仲裁機構的自主權。這是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庭或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相互關係上的體現。
3。3意思自治原則對仲裁制度的要求
“意思自治以主體地位平等、機會平等為確立的前提;意思自治以竭立保障權利、救濟權利的‘權利本位觀’為基礎。”基於此,綜合前述意思自治的含義、意思自治在仲裁制度中表現形式及體現、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則的內涵以及當事人、仲裁機構、仲裁庭自治權三者的關係,可以將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制度中的要求或者說是價值表現概括為:
(一)當事人、仲裁庭、仲裁機構主體獨立,三者得自由行使自治權,他者不得隨意干涉;
(二)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核心,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的意願;
(三)當事人權利、地位平等;
(四)不違背公序良俗和強行法的規定。
而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核心、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的意願又直接或間接地表現為:當事人在仲裁中的意志自由;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減少法院對仲裁的干預,維護仲裁的權威性;確保仲裁程式公正、靈活、便捷;確保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和執行便利等。因為這些都是反映當事人意願的內容。
尊重仲裁中的意思自治,首要的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最主要的是尊重當事人共同的自治權。這是因為,“當事人的合意是產生一切權利、義務的基礎,其他任何人包括國家都不能幹預基於當事人自由意志所產生的合意,法律的規定只起到補充當事人合意的作用,法律的一切規定都只是為了滿足當事人合議的實現。”因此,對當事人共同決定的事項,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應予滿足。而對當事人單方自治權的尊重應有所區別:如果他方當事人未明確反對,仲裁庭應盡力滿足;如果他方反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應依公平正義的要求自由裁量。當然,無論是對當事人單方自治權的尊重,還是對當事人共同自治權的尊重,其共同前提是不違背公序良俗和強行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