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木珠
[摘 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頒布,結束了我國沒有仲裁法典的時代,確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地位,標誌著我國仲裁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仲裁法的基本內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質特徵,符合仲裁制度發展的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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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頒布,結束了我國沒有仲裁法典的時代,確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地位,標誌著我國仲裁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仲裁法的基本內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質特徵,符合仲裁制度發展的客觀規律。仲裁法所確立的若干原則和制度與國際仲裁制度相符,表明了我國仲裁制度在與國際仲裁制度接軌方面,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一、意思自治原則的確立及其體現
意思自治原則是國際私法上契約制度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目前各國在處理涉外契約的法律適用問題上普遍採用的主要原則。所謂意思自治是指契約當事人有權協定選擇解決爭議的法律。這項原則的適用,有利於穩定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和及時有效地解決爭議,因而為多數國家所採納,並在仲裁法中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予以確認。我國《涉外經濟契約法》同樣把意思自治原則作為契約法律適用的首要原則,從而使我國涉外仲裁直接受該原則的影響,並將其貫穿於仲裁的全過程,使涉外仲裁與國際仲裁制度基本一致。但是,我國國內仲裁情況則不同,由於受當時計畫經濟體制的影響,當事人的經濟活動和經濟糾紛過多受國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預,使當事人意思自治無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體現。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國實踐中的執行,為我國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機。市場經濟的發展必然要求“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我國民商法律制度包括仲裁制度上的適用,為了順應歷史發展的潮流,我國《仲裁法》將“意思自治”確立為一項基本原則並在其相應內容中得到全面體現。
第一,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出於雙方自願並以書面表示。這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如果約定將未來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的,則應當在契約中訂入仲裁條款;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就仲裁問題未達成協定而在糾紛發生後雙方約定將其提交仲裁的,則應簽訂獨立的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均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涉外仲裁首先遇到的就是仲裁地點的選擇,按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仲裁地點包括本國、被訴國和第三國,當事人只能從中擇一;國內仲裁的當事人則應約定國內某個具體的地點。無論涉外仲裁還是國內仲裁,當事人均應在仲裁地點確定後選擇具體的仲裁機構,並將地名和機構全稱列入仲裁協定。
第三,仲裁事項,由雙方約定。仲裁事項是指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內的一切商事性質的關係所引起的事項。按照《仲裁法》的規定,仲裁事項可以理解為除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行政爭議和刑事事件以外的因執行契約所發生的或與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至於具體仲裁事項,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仲裁機構無權仲裁。
第四,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或委託指定。當事人不但可以選擇或委託指定仲裁員,還可以約定由三名或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當事人如果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如果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則必須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五,仲裁是否開庭與公開進行,由當事人協定。仲裁法原則上規定,仲裁庭應當開庭但不公開進行,但是,如果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仲裁庭應採納當事人的意見並根據仲裁申請、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如果當事人協定仲裁公開進行的,仲裁得公開進行,但審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則除外。
第六,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自願調解。既然仲裁是當事人自願選擇的,那么,在申請仲裁後,當事人也就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在仲裁庭作出裁決之前,只要當事人自願,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裁決書是否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由當事人協定。《仲裁法》原則上規定,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但當事人協定不願將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在裁決書上寫明的,可以不寫。
上述各項內容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我國仲裁制度上的充分體現。當然,這項原則在我國仲裁制度上的適用與在契約制度的適用一樣,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仲裁制度上,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仲裁,但這種意願須以書面表示,即須訂立書面仲裁協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事項,但約定的仲裁事項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員,但選擇的範圍僅限於仲裁機構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的仲裁員;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可以自行和解和自願調解,但必須在仲裁庭作出裁決之前進行。以上各項自由和限制,既符合仲裁的特點,也符合仲裁制度發展的客觀規律。
二、協定仲裁制度的實行
協定仲裁制度是指當事人依據契約約定的仲裁條款和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的制度。協定仲裁制度的一個最大特點是以當事人自願為基礎,包括在協定中約定仲裁事項、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地點和指定仲裁員等,使仲裁協定能發揮以下三個作用:第一,仲裁協定能約束當事人。既然,仲裁協定是雙方當事人達成的,當事人就必須自願受其約束。在糾紛發生時,就必須將其提交仲裁,如有任何一方不按仲裁協定規定提交仲裁,而向法院起訴,另一方則有權請求法院終止訴訟程式。第二,仲裁協定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依據。仲裁協定都必須指定仲裁機構,被當事人合法指定的仲裁機構即取得該案件的管轄權,應予以受理。第三,仲裁協定能排除法院的管轄權。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2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這一規定肯定了仲裁協定具有排除法院管轄權這一作用,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協定存在,即使一方當事人違反協定向法院起訴,法院也不能受理,而應命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當事人也有權請求法院終止訴訟程式。當然,無效的仲裁協定例外。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7條的規定,凡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仲裁協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定;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的仲裁協定,均為無效仲裁協定。
由於協定仲裁最能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為國際公約和西方國家仲裁法規所普遍採用。在我國的實踐中,按照《涉外經濟契約法》第37條第2款、《技術契約法》第51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49條第1款的規定,我國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和海事仲裁、技術契約爭議仲裁和著作權契約糾紛仲裁,以及經濟契約仲裁機關受理技術契約、企業承包和企業租賃經營契約糾紛案件均已實行國際上普遍採用的協定仲裁制度。而國內經濟契約爭議仲裁按照《經濟契約法》(1981年)和《經濟契約仲裁條例》(1983年)的規定並沒有實行該項制度,按其規定,只要經濟契約發生糾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國家規定的契約管理機關申請仲裁。申請仲裁時,一方當事人須向仲裁機關遞交申請書,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則在7天內立案。這種仲裁不要求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因而不能充分體現各方當事人的意願,不利於糾紛的有效解決。直到《民事訴訟法》(1991年)施行之後,國內經濟契約爭議仲裁才實行協定仲裁制度。《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和修改的《經濟契約法》(1993年)第42條以及《仲裁法》(1994年)第4條、第21條第1款和第58條第1款的規定均明確肯定了該項制度的實行,使我國內外仲裁均統一適用了協定仲裁制度。
三、協定管轄制度的確立
由於協定仲裁已成為仲裁制度的一項基本制度,因此,凡實行協定仲裁制度的國家均同時實行協定管轄制度,此項制度的實行是由契約當事方在仲裁協定中指定管轄和審理該契約糾紛的仲裁機構和仲裁員,即仲裁機構對某一契約糾紛的管轄和審理權產生於契約當事人的授權。
仲裁中的協定管轄與訴訟中協定管轄雖然都為國際上普遍承認,兩者均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解決糾紛的機構的權利。但選擇的自由度有明顯區別,當事人在協定選擇管轄法院時,受法律規定的某些條件的嚴格限制,如須以書面表示;不得協定選擇抗訴法院;對契約爭議案件,只能協定選擇與該契約有密切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同樣對訴訟中的協定管轄作了限制性規定,即涉外經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管轄法院,但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求:(1)協定選擇管轄法院必須以書面形式作成;(2)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3)選擇我國法院的,不得違反我國法律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但契約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除須以書面表示外,不受以上其他條件的限制,這是由於仲裁自身的特點所決定的。
從我國仲裁的管轄制度看,曾一度實行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相結合,而以地域管轄為主的制度。在這項制度下,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關和仲裁員,仲裁機關也無權受理不屬於自己管轄範圍內的案件。仲裁機關受理案件的權利由國家法律硬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仲裁條例》的規定,各仲裁機關對案件的管轄主要是根據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來劃分的。前者是確定同級仲裁機關對案件的管轄權,它是根據仲裁機關的管轄區域、當事人的住所和糾紛的主要發生地來劃分的;而後者則是確定上下級仲裁機關對案件的管轄權,它主要是根據案件的社會影響和爭議金額多少來劃分的。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經濟契約糾紛案件由契約履行地或簽訂地的仲裁機關管轄,在執行中有困難的也可以由被訴方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由於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制度無法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的特點與優勢得不到發揮,因此,它不受當事人的歡迎。
隨著協定仲裁制度的實行,我國《仲裁法》明確了協定管轄制度。《仲裁法》第6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由當事人協定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根據這一規定和《仲裁法》的其他有關規定,可以從以下三方面來理解:第一,仲裁機關對糾紛案件的管轄權來自當事人的協定,只有被當事人在協定中指定的仲裁機關才對該案有管轄權;第二,否定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實行,即明確指出我國原來實行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制度已由協定管轄制度所取代;第三,仲裁員對糾紛案件的審理和裁決權來自當事人的協定,非當事人選定或委託指定的仲裁員無權審理和裁決有關案件。
協定管轄制度的確立有助於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中的貫徹和協定仲裁制度的實行。意思自治原則能否在仲裁中得以貫徹,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協定仲裁制度和協定管轄制度的實行,只有全面實行這兩項制度,意思自治原則才能在仲裁中得到具體體現。
四、民間性仲裁機構的設定
仲裁機構的設定是仲裁制度的組織性制度,仲裁機構是執行仲裁制度和實現仲裁任務的組織保證,正確確定仲裁機構的性質,設定反映仲裁特點的民間性仲裁機構,是公正解決糾紛,提高仲裁質量,完善仲裁制度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仲裁機構從廣義的角度講,包括仲裁管理機構和仲裁裁決機構,從狹義的角度講,它僅指後者。前者包括常設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協會和臨時組成的仲裁庭,它們是對仲裁日常事務、仲裁人員、仲裁工作進行管理、協調和組織的機構;而後者僅指臨時組成的仲裁庭,它是唯一有權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進行審理和裁決的機構。仲裁機構的管理權直接淵源於仲裁法律規範,它主要在仲裁機構系統內部起組織、管理和協調作用;而仲裁機構的裁決權不僅淵源於仲裁法律規範,而且基於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的授權,其作用是對當事人的有關糾紛通過裁決予以解決。這兩種權力雖然作用不同,但兩者有著密切的聯繫,仲裁管理權服務於仲裁裁決權,而仲裁裁決權以仲裁管理權為依託,沒有仲裁委員會管理仲裁工作,就無法保證仲裁庭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及時、正確、有效地行使裁決權。
縱觀我國仲裁機構的設定和布局狀況,其種類繁多,性質各異。涉外仲裁的仲裁機構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它們均隸屬於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仲裁員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從對國際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和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是民間性仲裁機構;但國內仲裁的仲裁機構包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省級以上(含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計畫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等)的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技術契約仲裁委員會,國家與地方各級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房地產仲裁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等。以上幾種仲裁機構(除技術契約仲裁委員會外)均設定於各自的行政管理部門之下,並受其領導,業務上受上級仲裁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仲裁員主要由各有關的行政管理人員兼任,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關和仲裁員,其行政性質相當明顯。從仲裁制度的本質看,它是民間性質的,因為,仲裁機構的仲裁權來源於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即當事人的授權是仲裁權形成的前提,這就決定了仲裁機構的仲裁權有別於國家法律賦予有關機關行使的行政管理權,從而也就決定了行使仲裁權的機構的獨立性與民間性,我國原有某些仲裁機構的行政性,與仲裁制度的本質屬性相悖,仲裁的特點與作用因而未能在我國國內仲裁中得以發揮。
針對這一現象,《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定進行了改革,首先,確定了仲裁管理權由社會團體法人中國仲裁協會行使,改變原來仲裁管理權由行政管理機關行使的做法。中國仲裁協會由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均為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仲裁協會對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主要起協調作用。第二,仲裁委員會視需要而設。《仲裁法》第10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這一規定改變了原來仲裁機構按行政區劃和行政管理隸屬關係層層設定的做法。第三,確定了仲裁機構的獨立性與民間性,根據《仲裁法》第14條和第13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是獨立於行政機關的機構,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員從各行各業的專家、學者和專門技術人員中聘任,這就革除了以往仲裁機構受制於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人員任仲裁員的弊端。我國《仲裁法》確立了仲裁機構的民間性,體現了仲裁制度的本質。
五、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制度的適用
或裁或審制度是指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或訴訟之一種方式解決糾紛的制度。在這種制度下,當事人如果選擇仲裁解決糾紛,就必須在契約中訂入仲裁條款或者在糾紛發生後訂立仲裁協定將糾紛提交仲裁,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依據是仲裁協定。法院只受理沒有仲裁協定的案件。一裁終局制度是指仲裁機關對當事人提交的案件作出裁決即具有終局的法律效力。在這項制度下,仲裁機關作出的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必須自動履行,而不得要求該仲裁機關或其他仲裁機關再次裁決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機關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制度是國際上普遍實行的制度,關於仲裁的國際公約和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均確立了這兩項制度。例如,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條第1款規定:“向法院提起仲裁協定標的訴訟時,如當事人一方在其不遲於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要求仲裁,法院應讓當事各方付諸仲裁,除非法院發現仲裁協定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這一規定確立了或裁或審制度,《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和《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均有類似規定。這些規定均為各國仲裁制度的統一提供了法律依據。
我國仲裁的一個突出特點是,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均為各自獨立的體系,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和程式。涉外仲裁的各項制度,包括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制度均已與國際仲裁制度接軌。但國內仲裁則不然,尤其是經濟契約仲裁,在實行或裁或審制度之前,它經歷了只裁不審、又裁又審和可裁可審等階段。只裁不審是指經濟契約發生糾紛後,只能報有關主管機關裁決,而不可向法院起訴。新中國成立至1978年期間,經濟契約糾紛的解決就適用了這項制度。又裁又審是指經濟契約發生糾紛,當事人只能先提交仲裁,對仲裁機關的裁決不服的,當事人才可向法院起訴。1978年至1981年,經濟契約糾紛的解決就是適用這項制度的。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的解決依然適用該項制度。可裁可審是指經濟契約發生糾紛時,任何一方當事人既可以向法律規定的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訴。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天內,向法院起訴。因此,可裁可審制度實際上也就是“裁審自擇”和“一裁兩審”制度。1981年至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適用該項制度。可裁可審與只裁不審、又裁又審相比,雖有明顯的優點,如當事人有權選擇不同的方式解決糾紛,對裁決不服還可向法院起訴等。但其本身也有許多不足之處:第一,當事人意思自治無法體現;第二,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得不到肯定;第三,仲裁迅速、及時、有效等優勢難以發揮。
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制度正好彌補了可裁可審制度的不足,充分體現出仲裁的特點。其實,在我國經濟契約仲裁實行可裁可審制度的同時,技術契約仲裁和著作權契約仲裁就已實行了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制度。至於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制度適用於經濟契約仲裁則是在新《民事訴訟法》施行之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第42條規定:“經濟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濟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作出裁決,由仲裁機構製作裁決書。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規定十分明確地肯定了我國經濟契約仲裁已由“或裁可審”制度轉變為“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制度。
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制度的確立和全面適用的法律依據是《仲裁法》,該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規定明確了我國各類仲裁,除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的仲裁以外(仲裁法第77條)均統一適用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制度,該項制度的實行,對於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解決糾紛的效率,都將起著決定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