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壽雙
[摘 要]:合併仲裁是仲裁理論和實踐中的一大難題。本文以個案提出問題,進而考察了學者的主張和各國的態度,介紹了實踐中解決此問題的主要途徑,基於此,對我國仲裁制度的相關缺陷及其完善做出分析和思考,並提出了可茲借鑑的立法建議。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合併仲裁 多方當事人爭議 仲裁自治性
[論文正文]:
引子:“The Vimera”案[1]
“The Vimera”案是一個關於不安全港口引致船舶受損的爭議。此案涉及到兩個租船契約,原船東把船(Vimera號)租給了一個租船人(二船東),二船東又把船租給了分租船人。後來該船在Rodenhuizedok港受損,原船東根據其和二船東之間的租船契約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以該港口為不安全港口為由向二船東索賠,二船東按照背靠背條款(Back To Back clause),根據其和分租船人簽訂的租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對分租船人提出同樣的索賠請求。在原船東和二船東的仲裁中,二船東由於不了解實際航運過程,無法舉證Rodenhuizedok港為安全港口,因而被仲裁庭裁定需要負賠償責任;但在二船東和分租船人的仲裁中,分租船人得知了前一裁決的原因,馬上舉證Rodenhuizedok港曾被許多比Vimera號更大的船舶安全使用過。這樣以來,仲裁庭(基本上是一樣的成員)改變了原來的估計,認定Rodenhuizedok港碼頭雖然窄,但不足以構成不安全港口,分租船人不負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船東、二船東和分租船人之間構成了所謂的多方當事人爭議(Multi-parties dispute),即產生於兩個(包括兩個以上,下同)獨立但具有關聯關係的契約項下的兩方以上當事人的爭議。通過多個程式解決這種爭議,往往會導致矛盾裁決,產生不公正的結果。如本案,夾在中間的二船東成了兩個獨立裁決的犧牲品。但是,如果這兩個針對同一爭議的仲裁可以合併審理,顯然就可以避免這種矛盾裁決的產生,保障二船東的利益,避免其白白被原船東拿走一筆賠償費。由此提出了在仲裁中是否可以把相關聯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合併進行的問題。
一、合併仲裁概述
1.1何謂合併仲裁
合併仲裁(Consolidated Arbitration)是指為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的需要,將兩個相互關聯的仲裁程式合併進行的做法或者過程。這種“關聯”,從形式上看是仲裁主體的關聯,通常是一仲裁的被申請人是另一仲裁的申請人;從實質上看是實體責任的關聯,通常是一仲裁中承擔責任的一方,在另一仲裁中追究他人的責任。
1.2應當合併仲裁的爭議類型
合併仲裁主要針對的是所謂的多方當事人爭議(Multi-party dispute)。可能產生這種爭議的情形有:
A.鏈條請求(chain claims);鏈條請求主要產生於兩個條款內容基本相同的鏈條契約(chain of contracts)中,這類爭議的最大特點就在於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後,可以順著契約的鏈條向其上家或下家行使請求權。
B.平行請求(parallel claims)或稱“V ”形請求;平行請求產生於兩個基於同一事實由同一方當事人提起或針對同一方當事人提起的獨立請求。
C.三角請求(TriAngles claims);這種情形比較少見,例如,轉承租人向船東和航次承租人提出索賠,船東與航次承租人之間又相互提出索賠的情形。
二、多方當事人爭議解決的司法實踐
多方當事人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通過合併審理解決。雖然各國法律對此規定不盡一致,但是一般都允許法院把兩個關聯的訴訟程式合併審理,在同一個訴訟中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而且,法院以合併審理的方式來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是根據職權進行,並不需要當事人的同意。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即是如此。[2]
三、合併仲裁的理論主張與各國態度
由於仲裁本身的特性,對於是否可以通過合併仲裁的方式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這一問題,理論上有正反兩種主張,各國的合併仲裁的態度也不盡一致。
3.1理論主張
3.1.1反對合併仲裁說
此論認為:仲裁在許多方面有不同於訴訟的特殊性,不宜把訴訟中的做法貿然引入到仲裁中來。合併仲裁違反了仲裁得以存在的基礎和仲裁所維護的基本價值,是不可行的。[3]
A.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充分體現當事人的合意是仲裁制度的基礎和靈魂,而合併仲裁,無論是由法院還是由仲裁庭來決定都顯然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且往往會由於超出仲裁協定規定的授權範圍而導致管轄權的缺陷。
B.違反了仲裁私密性原則(privacy)。私密性是仲裁的一大優點,因此也是仲裁所維護的一種基本價值取向,而合併仲裁把其他當事人拖進來就使得仲裁失去了應有的私密性,破壞了仲裁的一大基本價值。
C.合併仲裁會增加仲裁的費用與程式上的延誤。例如“中間商”要先有最後被申請人的抗辯才可去轉變為自己對申請人的抗辯,這樣以來仲裁程式會拖的很長,浪費了其他當事人的時間。
3.1.2支持合併仲裁說
此論認為:多方當事人爭議由於其自身的特性,不適宜分割開來解決,通過兩個獨立的仲裁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往往會帶來無法克服的困境,相反,合併仲裁的方式可以很好的解決這一問題。合併仲裁對於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具有獨特的價值。[4]
A.合併仲裁可以避免產生矛盾裁決,維護了仲裁的嚴肅性,實現了實體正義。由於仲裁的不確定性,把多方當事人爭議分割開來解決就有可能產生矛盾裁決,如前述“The Vimera”案,這不僅對其中一方當事人嚴重不公平,而且顯然會使仲裁喪失嚴肅性,嚴重影響仲裁的聲譽。相反,通過合併仲裁方式就可以避免這樣的情況發生。
B.合併仲裁可以化解舉證上的困難。以“鏈條請求”為例,要去索賠或去抗辯所須的原材料和檔案證據、證人證詞等都是頭尾的兩位當事人才有,“中間商”無法有效的去舉證。如果分開來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不僅中間兩頭吃虧,而且無法以公正有效的方式解決爭議。
C.合併仲裁把很多步驟合併在一起來進行,不僅可以有效的解決爭議,而且顯然可以從總體上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
3.1.3評介
反對合併仲裁說從理論的角度強調仲裁的合意性和仲裁基本價值的維護,而支持合併仲裁說則強調合併仲裁的實踐價值。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程式,其理想目標在於實體正義的實現,程式正義的實現和程式效率的提高三者完美的結合。[5]反對說在乎程式正義,而支持說則積極追求實體正義和程式效率。在無法調和多重價值的情況下,合併仲裁是否可行其實是一個價值選擇的問題。在商事活動中,商人解決糾紛更多是追求高效和一個促進交易的合理結果,從這一考慮出發,顯然應當對合併仲裁採取一種謹慎支持的態度。
3.2各國態度
3.2.1英國
英國《仲裁法》第35條是有關合併仲裁的規定。[6]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合併仲裁或合併審理,但是未經授權,仲裁庭不能命令合並程序或合併審理。在著名的“The Eastern Saga”案[7]中,Leggatt大法官也認定仲裁的私密性、當事人自決仍是不可超越的原則。因此,在英國法下,沒有當事人的同意,不能進行合併仲裁。
3.2.2美國
《美國聯邦仲裁法》沒有明確規定合併仲裁,美國判例法對此態度也不是十分明確,第二巡迴法院曾經在“Compania Espanola de Petroleos S.A. v. Nereus Shipping S.A.”(1975)案中支持了合併仲裁的做法,但是後來最高法院在“Moses H. Cone Memorial Hosp. v. Mercury Construction Corp.”(1983)案中否認了第二巡迴法院的做法。所以,目前美國法律也應是不允許涉及多方當事人在不同契約下的爭議去合併仲裁。[8]
3.2.3荷蘭
國際上也有對合併仲裁持明顯支持態度的國家,最典型的就是荷蘭。荷蘭仲裁法規定,如果在荷蘭境內開始的兩個仲裁程式的標的有聯繫,任何當事人可以請求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長發布合併程式的命令。因此,按照荷蘭仲裁法,只要兩個仲裁程式都發生在荷蘭境內,並且標的有聯繫,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長就可以並且只允許其決定是否合併以及合併哪些爭議,甚至決定適用於合併程式的程式規則,除非當事人另有協定。而在實踐當中,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前擬定仲裁條款時或者在爭議發生後就合併達成任何一致都是比較困難的,因此,荷蘭實際上就是認為特定法院可以通過司法權合併仲裁程式,而不太考慮到仲裁的自願原則。[9]
3.2.4總結
英美法國家對糾紛解決機制大多都有嚴格的“正當程式”(due process)的要求,因此,英美法國家的仲裁實踐也十分注意仲裁程式正義的要求,對合併仲裁的做法抱有懷疑態度;相反,大陸法系國家多強調對實體正義的追求,大多支持合併仲裁的做法。
四、《紐約公約》對合併仲裁的阻礙
1958年《紐約公約》是仲裁領域中最重要的公約,該公約雖然沒有直接限制合併仲裁的做法,但是其有關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的規定對合併仲裁的間接阻礙確幾乎是無法克服的。
《紐約公約》對合併仲裁有間接阻礙作用的是其第5條第1款d項規定: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程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定不符,或無協定時,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所做出的裁決,其他締約國可拒絕承認和執行。[10]
合併仲裁的進行往往需要去改組各方當事人已經同意的仲裁庭,如上述“Compania Espanola de Petroleos S.A. v. Nereus Shipping S.A.”(1975)案,這樣以來顯然與《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d項相衝突,從而給合併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製造隱患,也為敗訴方採取機會主義的做法提供藉口。
五、仲裁實踐中化解矛盾的典型做法
合併仲裁的做法,從法理的角度看,面臨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私密性原則的衝突,與程式正義的價值取向相左;從規範的角度看,又與《紐約公約》不相協調,似乎前景黯淡。但是,在仲裁實踐中,為有效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發展出了許多調和性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上述矛盾。
5.1多方當事人合作
出現多方當事人爭議,如果各方可以相互合作,同意把本應通過兩次仲裁解決的糾紛進行合併,不僅可以有效的解決糾紛,而且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很好地協調了仲裁對程式正義、實體正義和高效等三種不同價值的追求,當然也不會再與《紐約公約》產生規範性衝突。多方當事人合作是一個最好的做法,但同時也是一個最不現實的做法。爭議產生後,當事人之間不僅失去信任關係,而且往往有人想採取機會主義的做法,合作難以實現。
5.2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LMAA)模式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仲裁規則(LMAA terms)規定仲裁庭有權對多方當事人爭議進行合併仲裁。其附表一(C)規定:“一個仲裁庭或多個仲裁庭對多方當事人爭議的處理享有如下權力:(1)在適當的案件中,指示各關聯仲裁合併審理,並且為了實現仲裁的公正、經濟和快捷而做出任何諸如此類的程式性指令;(2)只要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式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仲裁庭即有權根據任何其他當事人的書面同意,指令該當事人加入該仲裁程式,然後使該仲裁程式繼續進行,就好像該仲裁庭原本就是由各方當事人為實現所有相關爭議的合併仲裁而共同指定的一樣。”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仲裁規則的此項規定其實是針對1996年英國仲裁法的,該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定決定合併仲裁或合併審理,但是未經授權,仲裁庭不能命令合併程式或合併審理。而仲裁規則賦予仲裁庭合併仲裁權力的規定其實是一項“準用性規範”,如果不同契約項下的仲裁條款均選擇適用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仲裁規則來解決糾紛(這在海事仲裁中完全可能而且經常發生),那么當事人之間就構成一個默示的授權協定,賦予了仲裁庭合併仲裁的權力。
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仲裁規則這項“準用性規範”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當事人難以達成協定而仲裁庭又無權決定合併仲裁的困境,大大的擴展了合併仲裁在解決多方當事人糾紛中套用的可能,體現了仲裁機構在合併仲裁問題上的作為的可能性和努力方向。
5.3美國的“通知出庭”(vouching in)做法
“通知出庭”(vouching in)的做法是在“SCAC Transport(USA) Inc. v. S.S. Dansas”(1988)案[11]中發展出來的。
該案中,船東在倫敦提起仲裁對租船人進行索賠,起因是美國搬運工人疏忽對船造成了損害。仲裁一開始,租船人就給了搬運工人一個“vouching in”通知:
“我們面臨著一個索賠,原因是我們的搬運工對其造成損害,而我們認為你們應當對此最終負責。我們做出了合理但不十分有力的抗辯,現在要求你們出庭抗辯以免除我們的責任。”
但是搬運工人拒絕接受該通知去出面抗辯,於是倫敦仲裁繼續下去,租船人被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後,租船人在美國法院對搬運工人依據其服務契約提起訴訟,美國法院判決搬運工人受此倫敦仲裁的約束,因為租船人已經給了這名為“vouching in”的通知。
雖然該案沒有明確說明,這個“vouching in”通知產生效力仍有以下條件:[12]
A.租船人在倫敦仲裁中對船東做出了一個合格(competent)與合理(reasonable)的抗辯,即使最終仍然失敗。
B.倫敦仲裁員做出的仲裁裁決不是那種任何合理的仲裁員都不會做出的錯的離譜的裁決。
C.仲裁地是一個可以接受的地方,如不能是烏干達。
在本案中,船東、租船人和搬運工人之間的爭議分別基於租船契約和服務契約,是兩個契約項下的關聯爭議,因此構成一個多方當事人爭議。美國這種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的“通知出庭”(vouching in)做法更類似與“第三人參訴”制度,但仍有很大不同。
從本質上看,“通知出庭”的做法是力圖通過給予關聯的第三人一個vouching in通知,“迫使”關聯第三人參加到前一個仲裁程式中來,從而把兩個契約項下的爭議一併解決,以達到合併仲裁的效果,同時又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一大的原則。但是在這種做法下,關聯第三人的進入只是做出“中間人”無法做出的有效抗辯,以免除“中間人”的責任,同時也抗辯掉了自己的責任。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關聯第三人出庭只是一種類似作證的效果,兩個契約項下的爭議仍是分開的,如果關聯第三人抗辯不利,承擔法律後果的仍是“中間人”,之後“中間人”還是需要按照其和第三人的契約發動下一個程式去追究第三人的責任,即使此時責任已經基本明確。因此,“通知出庭”的做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舉證方面的困難,對“中間人”的保障也有所加強,但是還遠沒有達到合併仲裁的理想效果。
六、中國仲裁制度視角下的合併仲裁問題
6.1制度缺位
中國的《仲裁法》和兩個主要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沒有涉及合併仲裁的規定,從制度規範上來看,合併仲裁在中國仍然是一個空白。因此,不僅仲裁庭和法院沒有機會做出合併仲裁的決定,而且即使在仲裁當事人提出請求各方當事人都同意對仲裁做出重新安排而且仲裁庭也認為應當合併仲裁的情況下,由於中國仲裁法沒有類似於英國仲裁法第35條第1款的“授權性規範”,是否可以合併仲裁也是不明確的,實踐中也往往不得不藉助於當事人意思自治、視為變更仲裁協定等間接的支持來實現合併仲裁的目的。這比英國仲裁法還後退了一大步。
根據中國仲裁法的規定,沒有仲裁協定的,或者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經當事人的申請,裁決可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13]加之中國又是1958年《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因此,除非多方當事人在爭議出現之後通力合作,合併仲裁在目前中國仲裁法律制度下是基本行不通的。
從中國的仲裁實踐來看,在沒有明確的制度支持的情況下,仲裁庭對合併仲裁也往往採取迴避的態度,仍然採取分割的方式來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以免承擔不必要的風險。因此,在中國仲裁實踐中也沒有能夠發展出一套關於合併仲裁的非規範性做法。
6.2可能的補救方式
當今商業社會日趨複雜,遠不是資本主義早期的單線交易,多方當事人爭議漸漸成為商業爭議的主要形態。中國的仲裁制度應當對此做出應對,在目前的仲裁制度下發展出一套利於多方當事人爭議解決的合併仲裁或者類合併仲裁做法,以完善中國的仲裁制度,使仲裁更好地服務於商業實踐。借鑑目前世界上幾種代表模式的做法,筆者認為在中國至少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做出努力:
6.2.1立法授權方式
首先,中國《仲裁法》應當儘快設立一條類似英國仲裁法第35條第1款的授權性規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進行合併仲裁,為兩個程式下的當事人通過協定進行合併仲裁提供明確的立法支持。其次,我們可以考慮比英國仲裁法多走一步,設立一個限定適用的預設性規範,以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鏈條請求為例,規定:除另有協定外,仲裁庭經一方申請,在其他兩方不反對的情況下,有權決定進行合併仲裁。設立這樣一條規範僅僅是引入了仲裁中常用的“默示同意”規則,但這在多方當事人之間難以達成明示協定的情況下有很大的實踐價值,為更多的利用合併仲裁的方式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提供了可能。同時,由於當事人事先有機會排除適用這條規範,事後有機會對仲裁庭的合併仲裁提議進行反對,因此該條規範的設立並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一大的原則。考慮到仲裁庭的合併仲裁提議最好是在受理之後、審理之前做出,因此,可以在中國《仲裁法》第4章第1節,即“申請與受理”一節設立一個“合併仲裁”條目。
“第××條:合併仲裁
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
(1)一個仲裁程式與另一個仲裁程式聯合起來,或
(2)可以進行合併審理
除當事人另有協定外,經一方申請,若其他當事人沒有明確表示反對,仲裁庭有權決定合併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程式。
6.2.1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方式
借鑑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LMAA)模式,中國的兩大仲裁機構可以在其規則中規定類似的合併仲裁條款,在仲裁規則賦予仲裁庭進行合併仲裁的權力,當事人的一經選用該規則,仲裁庭就通過默示授權的方式獲得了這項權力。這種方式的運作道理其實和上述立法授權方式類似,因此也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同時,中國兩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規定,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間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即視為選用其仲裁規則,[14]因此,這種“預設性授權規範+默示授權”的方式在中國仲裁實踐中必將得到更廣泛的適用,更方便以合併仲裁的方式來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考慮到修法的難度和其他做法的缺陷,這應當是目前效果最好、可行性最佳的做法。
綜上所述,可以考慮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第2章第1節設立一條如下規範:
“仲裁庭對多方當事人爭議的處理享有如下權力:
(1)在適當的案件中,決定合併各關聯仲裁合併,並且為了實現仲裁的公正、經濟和快捷而做出任何類似的程式性決定;(2)經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仲裁庭有權根據其他當事人的同意,決定該當事人加入該仲裁程式,就好像該仲裁庭原本就是由各方當事人為實現所有相關爭議的合併仲裁而共同指定的一樣。“
6.3合併仲裁的條件
在仲裁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私密性等仍是仲裁所要維護的基本原則,而且合併仲裁本身也有兩面性,加之我國仲裁實踐本就對當事人意思尊重不夠,因此,筆者認為,合併仲裁只有滿足以下條件才可以進行:
A.合併仲裁的第三人與仲裁雙方當事人的一方之間定有仲裁協定;
B.兩個仲裁程式涉及相同的法律和事實問題;
C.選擇相同的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
D.選擇相同的實體法和程式法;
E.仲裁庭的組成方式相同;
F.經其中一方當事人申請。
結 語
從仲裁的歷史發展來看,其本來就是商人們為方便商事糾紛的解決而在司法渠道之外創設的一個糾紛解決機制。仲裁併不象司法機制那樣承擔著社會正義的最後屏障的責任,相反,在商人們看來,糾紛發生之後,儘快獲得一個可以促進交易進行的結果要比精確地實現矯正正義重要的多。因此,在仲裁中,實質正義和高效相比嚴格的程式正義是在某種意義上講應當是優先得到實現的。由此,在面對多方當事人爭議時,合併仲裁理應成為仲裁庭的首要選擇。在不根本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應當對合併仲裁採取更加支持的態度,通過立法、仲裁規則等各種方式保障仲裁庭可以通過合併仲裁的方式更加有效的解決多方當事人爭議,使仲裁更好的發揮解決商事糾紛、促進商業交易的功能。(全文完)
「本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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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e Vimeria”(1984)2 Lloyd's Rep. 66.
[2]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
[3] 谷口安平:《仲裁程式中的一些問題》,載《國際商事仲裁文集》,中國國際商會仲裁研究所編譯,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1頁。另見:Mark Huleatt-james&Micholas Goul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 Handbook(1996),p.70.
[4] 楊良宜:《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451、453-454頁。另見:MichaeP.Reynolds,Arbitration(1993), p105.
[5] 李莉:《合併仲裁及其相關問題》,載《求是學刊》,2000年第5期。
[6] 英國《仲裁法》第35條,載趙秀文:《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法教學參考資料》,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頁。
[7] “The Eastern Saga”(1984)2 Lloyd's Rep. 737.
[8] 林一飛:《論仲裁與第三人》,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1期。
[9] 見1986年(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46條。
[10]同[6].
[11] “SCAC Transport(USA) Inc. v. S.S. Dansas”845 F. 2d 1157(2nd Cir, 1988)。
[12] 同[4],第470頁。
[13]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63、64條。
[14]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條;《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