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定管轄

協定管轄

協定管轄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訴訟當事人達成書面協定,將其爭執交由某個國家審判。因為一國法院適用其本國的牴觸規則,所以,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選擇管轄與選擇適用的法律一致,決定了國際民事管轄權,同時也就決定了所適用的實體法。協定管轄的意義較合意管轄為狹。前者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管轄,而後者除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管轄外,也可由一方默示同意而成立。例如,被告在原無管轄權的一個法院被訴,而不抗辯該法院沒有管轄權,逕直對該案的實質進行辯論時,即視為合意管轄。

基本信息

主要內容

當事人的意思可表示不同的內容:①或者,將具體案件交由本無管轄權國家的法院審判。這種協定可能意味著排斥一切依法本有管轄權國家的法院審判,也可能意味著創設同依法得受理的一些國家並行的另一國的管轄權。在前一場合,當事人有意產生一個排他性的國際管轄權;在後一場合,當事人的意思僅是在原有國際管轄權的國家外另加一個國家的管轄權。②或者,僅就原有國際管轄權國家中選擇其一。在這一場合,當事人的意思是排斥其他有權受理國家的管轄。

關聯

案件與所選國家的關聯

當事人可否約定交由一個與本案並無關聯的國家受理?決定於被選擇國家的法律。按照大多數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承認協定管轄不以案件與所選擇國家的法院有關聯為條件。在聯邦德國、瑞士以及斯堪的納維亞的制度中,當事人可將案件交由任何無關聯的第三國審理。荷蘭持否定態度。義大利、南斯拉夫以及法國的一部分法學者主張須有關聯。在英國判例中要求有關聯,否則,英國法院可以把自己當作“不便審理的法院”而拒絕受理;也可以根據案件與所選定的別國法院沒有相當關聯而否定其管轄效力。即使受訴法院與案件毫無關聯,它們也承認外國人選擇英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受理外國人之間的訴訟。

規定介紹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契約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解讀】本條是關於協定管轄的規定。

協定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以合意方式約定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本條規定,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契約中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可見,協定管轄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當事人協定管轄的案件,包括契約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2)當事人協定選擇管轄法院的範圍,包括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選擇了與契約沒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該協定無效。契約簽訂地是指契約雙方在書面契約上籤字和蓋章的地點。例如,廣東某廠與黑龍江某廠在北京簽訂購銷契約,北京為契約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是指標的物存放的地點。例如,上海某廠與大同某廠簽訂的購銷契約,契約約定履行地為大同火車站,貨物由上海裝船運至秦皇島港時發生糾紛,因貨物在秦皇島港,秦皇島港為標的物所在地。

(3)必須以書面協定選擇管轄,包括書面協定可以採取契約書的形式,包括書面契約中的協定管轄條款,也可以採取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當事人雙方協定選擇管轄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或者是訴訟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管轄協定,口頭協定無效。

(4)當事人必須進行確定的、單一的選擇。當事人必須在上述五個法院中選擇其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契約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定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定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5)協定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目前,有些地方法院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對契約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也搶著受理爭管轄。如果依原告就被告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怕地方保護主義;如果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怕地方保護主義。為了解決地方保護主義,因此規定協定選擇管轄。這樣規定,還可以避免因管轄權的爭議而延誤糾紛的解決。協定選擇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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