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研究(上)

作者:佚名

[摘 要]:仲裁裁決撤銷制度已建立七年多,在保證仲裁公正性的同時與仲裁終局性原則的理論上的矛盾成為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平衡的癥結所在。本文綜述了國內外學者對於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評價,提出了兩個焦點問題:分軌與並軌之爭;程式與實體之爭。結合國際上有關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立法和國內對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司法實踐的相關案例進行實證分析。進而提出完善我國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構想,以求完善我國仲裁制度,維護中國涉外仲裁的國際聲譽。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裁決撤銷 分軌 並軌 實體 程式 公正 效益
[論文正文]: 仲裁裁決撤銷程式是指仲裁裁決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由當事人申請並經法院審查核實,判決或裁定予以撤銷、使之歸於無效的一種特殊程式。作為制度化的司法外解決爭議的方式,仲裁在本世紀得到了世界各國的普遍承認和廣泛採用。仲裁制度是合意因素和司法因素的結合體,我們在堅持其一裁終局,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還應有適當的司法監督機制與其尋求一種平衡。在我國,司法監督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開庭前的監督,即對仲裁協定的效力的審查與確認.其二是仲裁裁決後的監督,即對仲裁裁決的司法複審.該監督又可具體分為二種制度,即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和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制度.相比之下,申請撤銷裁決程式屬於主動性的程式;審查的內容可包括全部的仲裁程式和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申請和裁定撤銷裁決的效果可發生普遍的影響力,即可影響到其他法院進行當中的強制執行程 序。所以,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研究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一、仲裁裁決撤銷制度建立的意義

對仲裁裁決採用撤銷程式進行司法監督,是我國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新建立的一項仲裁制度。關於我國增加這一審查制度的立法目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顧昂然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的說明》中有如下解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方式,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不予執行,一是撤銷裁決。不予執行的程式,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規定申請撤銷裁決的程式,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都有這樣的程式。”[1]由此可以看出,在仲裁法中增設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是立法者吸取了一些已開發國家的立法經驗後作出的決定。世界很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允許當事人根據某些法定理由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除了上面提及的美、德、法、日等國外,其他一些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中心所在國,如英國、瑞典、瑞士等國的法律都有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的具體規定。另外,這一制度的建立也是與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中的有關規定接軌的,1958年《紐約公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和1985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都同時規定了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兩種監督方式。

顯 然,“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即主要是加強對仲裁一裁終局的權力的監督,防止仲裁權的濫用是我國《仲裁法》設立裁決撤銷制度的宗旨。就立法精神而言,該法強調的是公平合理,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至於因仲裁機構的失誤而受到損失。另一方面,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建立是為了彌補《仲裁法》生效前中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的不足:不予執行制度主要是保護敗訴方,而且這種保護不夠徹底。假如勝訴一方對裁決結果也不滿意,他就無法通過不予執行程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對敗訴方來說,如果該仲裁裁決不需要強制執行,他也無法推翻不公正的裁決。因此,只有撤銷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才能徹底提供保護當事人利益的方式。此外,仲裁法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後,仲裁員的權力較大,需要加強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僅依靠不予執行異議程式審查是不夠的,增加了撤銷裁決司法審查程式可使仲裁庭或仲裁員徇私和舞弊或違反仲裁程式的情形受到更有力的監督,促使仲裁庭公正審查案件。

二、在95《仲裁法》實施前後國內外學者對仲裁撤銷制度的評價

在95年《仲裁法》頒布之前,我國已有14個法律、82個行政法規和190個地方法規對仲裁機構、仲裁程式和仲裁裁決等問題作了不同程度的規定,但對當事人是否有權申請撤銷裁決以及撤銷裁決的情形和撤銷裁決的程式等問題基本沒有涉及。

在研究起草《仲裁法》過程中,對於是否應該規定撤銷裁決程式,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對意見認為,既然有執行程式,就沒有必要再規定撤銷程式,對仲裁實行雙重監督。規定撤銷程式,實際上造成又裁又審,不符合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基本要求。肯定意見認為,實行一裁終局後,僅靠執行程式監督是不夠的,還須再規定申請撤銷程式。這既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也符合國際社會發展的趨勢,同時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規定相一致。經過爭論,立法者最終採納了肯定者的觀點,在《仲裁法》中設立了裁決撤銷程式。“規定裁決的撤銷程式,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加強法院對仲裁一裁終局權力的監督,防止仲裁權的濫用。

但是,另一方面,我國在起草《仲裁法》過程中片面地強調了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而忽視了對法院自身的監督,也忽視了由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特點所決定的自律精神及行為規範對公正仲裁的深刻影響。因此,《仲裁法》有關撤銷裁決的具體理由和具體程式的規定還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其中某些缺陷也可能成為某些法院濫用權力,曲解法律精神,繼而偏袒一方當事人利益的護身符。特別是考慮到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所作的仲裁裁決也將承受我國法院的雙重司法監督,撤銷裁決的程式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嬗變為敗訴方可隨意加以利用,阻礙當事人在勝訴時申請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裁決的一種手段。因此,撤銷裁決程式若在司法實踐中隨意使用,必將使此項程式演變成仲裁制度中一個致命的漏洞。

所以在95《仲裁法》頒布實施後,國內許多學者紛紛著書立作,撰寫論文,探討仲裁監督機制,當然也包括仲裁裁決撤銷制度。主要討論的焦點問題是:國內和國外的仲裁撤銷制度是應該像現行《仲裁法》所規定的“分軌制”還是應該實行“並軌制”;對仲裁撤銷的範圍是否該涉及“實體部分”。

其中最著名的大概當數陳安先生和肖永平先生的“論戰”:在95《仲裁法》頒布實施後,陳安先生曾撰寫了《中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評析》一文,發表於《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4期。該文認為:95《仲裁法》規定內國仲裁監督與涉外仲裁監督實行“分軌制”,對於涉外仲裁裁決,只允許審查和監督其程式運作,不允許審查和監督其實體內容。這種做法並不符合中國的現實國情??不利於反腐倡廉,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尊嚴;也不符合中符合中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不符合當代各國仲裁立法的先進通例。這之後,肖永平先生先後在《法學評論》98年第1期和第2期中,發表了《內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之我見??對<中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評析>一文的商榷》和《也談我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範圍??與陳安先生商榷》一文,認為在現階段,實行國內仲裁監督與涉外仲裁監督的分軌制是完全必要的,也符合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因為當事人選擇仲裁監督常常更注重效益,而不是公平,我國《仲裁法》應當保護當事人的這種期望。對於肖永平先生的意見,陳安先生很快就撰文《英、美、德、法等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辨析》,發表於《法學評論》98年第5期中,針對肖文的批評提出反批評,認為肖文所作的轉述和發揮,不符合各有關國家法律條文的原貌,所以分別摘引原有法條,逐一予以對照、澄清。

孫瑞璽先生的《國內民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研究 》一文中指出,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人民法院對國內民商事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二種主要方式.但監督的範圍過寬,不符合世界潮流. 繼而著重探討了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範圍,指出爭議的問題有二:1.程式與實體之爭;2.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的適當性。

郭曉文先生的《從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中存在的問題看<仲裁法>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 》 ,文中指出:在新的仲裁司法監督制度中,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對涉外仲裁的監督和制約作用最大。繼而提出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的立法理論依據,並指出應通過修改仲裁法,重新明確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原則和標準。例如:仲裁法應明確撤銷的裁決審查範圍,而法院不應超越審查範圍;對程式問題的審查應以是否違反了仲裁獨立、公正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為標準。

陳治東先生的《我國仲裁裁決撤銷程式若干法律問題之剖析--兼談裁決撤銷程式的立法完善》:本著完善我國仲裁制度,維護中國涉外仲裁的國際聲譽的精神,陳治東先生通過對立法原則和具體制度的分析以及司法實踐的考察,提出若干修訂我國《仲裁法》的建議。文中首先對我國增設仲裁裁決撤銷程式的立法背景進行闡述並進行評析,繼而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具體制度進行剖析,還探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裁決的報告制度,最後關於完善和整合我國撤銷仲裁裁決程式提出了立法建議

李萬強先生的《完善我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的類比研究》,該文通過與ICSID仲裁的類比研究,看出我國當前在此方面存在一些以下問題:[1] 仲裁監督的內容構成尚存欠缺;⑵ 裁決撤銷理由的設定寬嚴失度;⑶ 司法人員對相關法律的理解適用把握不準。並且針對這些問題,借鑑ICSID仲裁的經驗,提出完善我國有關立法與實踐的具體建議。

在國際上,各國學者也都提出了自己的觀點,例如:英國的施米拖夫教授認為“過去,法院曾以不信任或厭惡的目光看待仲裁員的活動,他們唯恐法院對法律問題的管轄權被仲裁員剝奪,因而遏制仲裁的發展。這樣的日子已經一去不復返了。今天的法官視仲裁員為平等的競爭對手”。著名的國際商事仲裁專家范登伯格(Albert van den Berg)在考察各國的成文法及案例法後得出的結論:當前國際上有一種趨勢,即當事人總是試圖將一項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予以撤銷,但在絕大多數國家這種試圖的成功是鮮有所聞的。唐納德森(John Donadson)法官筆下關於法官對仲裁員態度轉變的描述是:“法院與仲裁員的業務相同,他們都在執行法律。二者之間的唯一區別是:法院在公共領域執法,而仲裁員在私營工業領域執法。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在布雷默?瓦爾坎造船機械廠訴南印度航運有限公司。Shipping Corporation Ltd.)一案中說得非常明白:“仲裁當然應當服從法律的管制,但此項管制不能損害仲裁的契約本質。”蓋拉德在究阿姆科訴印尼案專門委員會撤銷決定發表評論時指出,將《華盛頓公約》第52條所列舉的理由用作實體審查的依據將導致仲裁司法化,背離國際商事仲裁中最為強大的潮流。這一潮流就是,將任何種類的司法審查(包括撤銷程式和承認與執行程式)限於有限數量的案件,並且排除任何種類的實體審查.雷德芬、保爾霖等也持同樣觀點。美國最高法院在著名的Fritz Scherk訴Alberto Culver公司案中陳述道,我們不能使世界市場和國際水域的貿易和商事活動排他地依循我們的條件,受我們法律的支配以及由我們的法院解決其爭議。

三、國外有關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立法及評析

在分析國外有關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立法之前,首先要解決的是實體與程式的界線問題。眾所周知,傳統法學理論將法分為實體法和程式法。與上述分類相對應,法律規範分為實體法規範和程式法規範,法律問題可分為實體法問題和程式法問題。儘管對上述分類理論界仍存在分歧,但一般認為嚴格意義上的仲裁程式,主要包括對仲裁的申請和受理手續、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開庭和裁決的具體規則、裁決的撤銷和執行規則等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施的程式的規則。實體內容,則是指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直接聯繫的有關事實與法律,即爭議的事實是否確鑿,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一般來說,像“沒有仲裁協定” 、“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規定既不同於嚴格意義上的程式內容,因為上述審查內容必須依據有關仲裁爭議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從而牽涉到有關裁決的實體因素,又有別於實體內容,因為它並沒有對當事人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直接的判斷,而是另闢蹊徑,從間接的角度否定裁決的合法性;關於“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顯而易見屬於對仲裁程式的監督;“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屬於對仲裁實體內容的監督。

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在各國仲裁法律制度中都有一個逐步發展、完善和走上現代化的過程,司法審查的內容、標準和審查方式都不是一呈不變的,其發展的方向,是縮小審查範圍,簡化審查標準,採取寬容原則。最典型體現這一趨勢的當數老牌的國際仲裁中心英國,英國法律傳統上對仲裁進行嚴格的監督和限制。在早期的仲裁立法中,法律規定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和仲裁裁決作出後均可向法院抗訴,法官在事實和適用法律兩方面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如法官認為仲裁違反了“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即可判決撤銷仲裁裁決 。仲裁完全依附於司法而存在。但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迅速發展,仲裁已經逐漸成為人們解決國際商事領域發生糾紛的主要手段。隨之而來,對國際商事仲裁獨立性的要求日益增強。1958年《紐約公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對法院審查外國仲裁裁決的實體性內容基本上採取了否定立場(見第5條)。1985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同時規定了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兩種監督方式,但審查的標準比紐約公約進一步縮小了範圍(見第34條)。在這種國際潮流之下,倫敦的國際仲裁中心地位受到了強有力的挑戰。英國先後於1975年、1979年、1996年三次修改了仲裁法。在1979年仲裁法修改案中,有兩項原則性的改革,一是承認了仲裁員對事實認定的終局性效力,即法院不再對抗訴的事實認定進行審查;二是容許當事人在廣泛的國際仲裁領域中預先規定排除司法複審的條款,從而承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1996年仲裁法為英國的仲裁制度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其實質性的改變在於:一、儘量尊重雙方當事人訂約的意願,給予當事人更大範圍的自由選擇權,當事人可在契約中規定不適用或更改仲裁法規定的絕大部分仲裁程式,即非強制性條文(non-mandatory provisions);二是賦予仲裁員更大的權力,包括過去屬於法院的權力,例如,仲裁員可以審理並決定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有更大的權力決定仲裁程式等等。相對應的是,法院撤銷裁決的審查權已大大減少。

在美國,1995年,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與美國律師協會共同制定了《美利堅合眾國統一仲裁法》,目前被20多個州採用,對各州仲裁立法產生了廣泛影響。根據該法的規定,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法院可以撤銷裁決:裁決以賄賂、欺詐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指定應公正審理的仲裁員有顯失公允、貪污受賄或因失職而損害一方當事人權利等情況;仲裁員超越其許可權,或沒有充分運用權力;仲裁員拒絕確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審理申請,或者有拒絕審問適當的和實質的證據的錯誤行為;既沒有仲裁協定,也沒有按該法第2條(強制進行或停止仲裁程式)的規定做出與此相反的決定,當事人沒有異議地參加仲裁審理。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儘管美國法院在仲裁的監督問題上也要審查證據和仲裁員違法等問題,但它主要是從程式的角度來進行的。

德國的仲裁立法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十編里,它是在1950年文本的基礎上,於1980年修訂而成,從第1025條至1048條總計24條。按該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仲裁裁決不是根據有效的仲裁協定作成的,或者是依其他不合法的協定作成的,或者是依其他不合法的程式作成的;如果承認仲裁裁決就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未經合法代理,但當事人予以追認的除外;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未經合法訊問;仲裁裁決未附理由,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恢復原狀訴訟的要件。可見,德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撤銷,既可以在執行程式中提出,也可以獨立提起撤銷裁決之訴,但仲裁裁決不能因其理由部分明顯有法律錯誤、缺乏邏輯性或沒有恰當的評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而被撤銷。

法國現行有效的仲裁法律制度,是指由法國《政府公報》於1980年5月18日發布的法蘭西共和國仲裁法令。該法令將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作了嚴格區分,即國內仲裁裁決必須附具理由,否則無效,至於國際仲裁裁決是否需要附具理由,則沒有特別規定。該法令同時規定,對於仲裁裁決,當事人不得向原審仲裁庭提出異議,也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訴。但在下列特定情況下,可以向裁決書作成地的抗訴法院提起抗訴或請求撤銷裁決的抗訴,也可以提起請求修改裁決的抗訴:無仲裁協定,或仲裁協定無效或失效;仲裁員的指定不符合規定;

仲裁員超出了其許可權範圍;違背了公正原則;執行裁決與法國的公共秩序相牴觸。由此可見,法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主要也是控制在程式問題上的。

從近幾十年來各國仲裁立法的發展來看,國家既要對仲裁實行司法控制,又希望能保持仲裁的保密性、迅速性和終局性,一直在這兩者之間尋求一種平衡。法院的監督作用的著眼點,已從在裁決實體內容上進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轉向從仲裁程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從全面的干預轉向重點原則的監督2。這一發展逐勢已經形成現代潮流。當然,在立法上吸收外國的立法經驗,不僅要從形式上考察,更需要從其實質性內容和立法精神方面研究;不僅要從某一階段的立法狀況借鑑,更應研究其發展變化的方向和原因。否則外國的經驗到了中國難免會發生“生吞活剝”的尷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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