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 燁
[摘 要]:仲裁的主要優勢之一就是快捷簡便。然而,來自各個方面的拖延和破壞構成了對仲裁的正當程式的嚴峻挑戰。為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維繫仲裁的質量和生命力,必須研究和建立一整套機制,防止以種種理由和藉口對仲裁程式進行拖延和破壞。本文將討論和研究這一重要課題。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當事人、合法權益、機制
[論文正文]:
仲裁的主要優勢之一就是快捷簡便。然而,來自各個方面的拖延和破壞構成了對仲裁的正當程式的嚴峻挑戰。為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維繫仲裁的質量和生命力,必須研究和建立一整套機制,防止以種種理由和藉口對仲裁程式進行拖延和破壞。本文將討論和研究這一重要課題。
導言
眾所周知,仲裁作為一種公正、高效、經濟的解決糾紛的手段,已在國際上得到普遍的承認和廣泛的採用。仲裁的優勢在於其程式靈活簡便、結案快捷、費用低廉。它還具有中立性、專業性、自治性、保密性和終局性等優點。此外,擁有100多個締約國的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稱《紐約公約》)使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在他國具有遠遠優於法院判決的可執行性。因而,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已為越來越多的當事人選擇並採用。然而,一種傾向正在滋生蔓延,即曾經影響法院程式的某些惡習正在侵入國際仲裁程式。仲裁程式受律師影響過大,且緩慢而昂貴。 來自方方面面的拖延和破壞已構成了對仲裁正當程式的嚴重干擾和威脅。國際仲裁界早已意識到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對仲裁的危害性,國際商事仲裁理事會(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CCA)於1990年5月在瑞典斯德哥爾摩召開的第10次國際商事仲裁大會的主題之一即是“防止拖延和破壞仲裁”(preventing delay and disruption of arbitration)。為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維繫仲裁的質量和生命力,充分發揮仲裁的自身優勢,研究和建立一整套防止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措施已勢在必行。
一、概述
(一)仲裁的含義及契約性質
1.仲裁的含義
仲裁是指爭議的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由各方同意的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獨立公正地進行審理並作出對爭議各方均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法律制度。
2.仲裁的契約性質
對於仲裁性質的理論歸納起來主要有四種,即:契約論(contractual Theory)、司法權論(Jurisdictional Theory)、混合論(Mixed or Hybrid Theory)和自治論(Autonomous Theory)。儘管法學界對於仲裁性質的探討未有定論,但上述四種學說中無一否定仲裁的契約性因素,即仲裁是當事人協定一致的產物。事實上,私法上的仲裁就意味著當事人自願。契約性是識別仲裁的本質屬性。可以說,法律上的仲裁,天生就具有契約性。
仲裁的契約性主要表現在:仲裁的發生是當事人協定的結果,仲裁員主要由當事人任命,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事項、仲裁實體問題的法律適用等問題上享有極大的自主權。仲裁庭的權力來自於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仲裁庭沒有強制性權力,仲裁庭的決定或命令,僅對當事人雙方產生拘束力,而對第三人無任何法律約束力。
3。仲裁規則的契約性質
(1)仲裁規則的產生
仲裁規則,即仲裁程式規則,也就是仲裁庭和當事人在進行仲裁程式時所應當遵守的規定和原則。
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定中自行擬定一套詳盡的仲裁程式規則,或在仲裁協定中選定一套現有的比較完備的仲裁規則。此外,在有關仲裁規則允許的情況下,當事人還可以通過協定對已選定的仲裁規則進行修改或補充。
由於仲裁程式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問題,而當事人一般缺乏仲裁的專業知識與實踐經驗,如在仲裁協定中自行擬定詳細的程式規則,既費時費力,又不可能擬定得很完備,而且使談判過程加長,契約過於繁瑣,故實踐中當事人幾乎不採用這種做法。在實踐當中,當事人大多在仲裁協定中選定或援引一套現有的仲裁規則。這些仲裁規則,通常是一些常設性仲裁機構、商會、貿易協會或地區經濟組織擬定的,也有些是某些國際組織擬定供當事人或仲裁機構選用的。這些仲裁規則比當事人自行擬定的規則更加細緻、完善,更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足以為仲裁程式提供充分的具體規則。其中最有影響的是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UNCITRAL仲裁規則》),曾被譽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統一國際貿易法律方面所作出的最重要的和最成功的貢獻之一”。 這一仲裁規則已為許多仲裁中心和仲裁機構或組織所採用。事實證明UNCITRAL仲裁規則是非常成功的。
(2)仲裁規則的契約性質
無論是當事人自行擬定還是選用的仲裁程式規則,對於保證仲裁程式的順利進行都是十分重要的。但仲裁規則不是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它本身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在仲裁協定中通過援引某一特定的仲裁規則來規定仲裁程式,此時的仲裁程式是經雙方一致協商同意的,而不是法律強制規定的。仲裁規則經當事人在契約中或仲裁協定中援引已合併到當事人的契約或仲裁協定之中,從法律上已成為當事人契約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仲裁規則具有契約義務的性質,具有契約性,而不具有法律的強制效力。
(二)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違約性質
仲裁是當事人雙方協定的結果,具有契約性質。仲裁規則是當事人雙方在仲裁協定中自行擬定或選定、援引的進行仲裁程式的規則,同樣具有契約性質,按照“約定必須信守”的原則,當事人各方應當遵守他們之間的仲裁程式規則。任何一方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行事,故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阻礙程式的順利進行,均構成對於雙方事先約定的仲裁程式規則的違反,可視為一種違約行為,具有違約性質。
有學者認為,仲裁委員會單方面制定的仲裁規則是一個以約定仲裁程式內容為主的格式契約,也可以視為仲裁委員會關於仲裁服務的程式要約。雙方當事人一旦選定某個仲裁委員會並就仲裁規則的適用與仲裁委員會達成一致意見,所選擇的仲裁規則就構成約束該仲裁委員會及雙方當事人關於仲裁程式的民事契約。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或當事人違反仲裁規則即構成違約。
(三)防止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必要性
1。維護程式的正常運轉
“程式”一詞在漢語中是指按時間先後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驟。 從法律學的角度看,程式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來作出決定的相互關係。其普遍形態是:按照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平地聽取各方意見,在使當事人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作出決定。 “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勢平靜、正常、穩定。
民事訴訟中的“程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後和空間結構展開並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 相應的,仲裁中的“程式安定”指仲裁程式應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時間先後和空間順序進行並作出終局裁決,從而使整個仲裁程式保持穩定而有序的狀態。
通常,程式的安定性包含程式規範的安定和程式運作的安定,具體包括:程式的有序性、程式的不可逆性、程式的時限性、程式的終結性和程式的法定性。其中,程式的有序性要求程式應保持一定的次序和連續性。程式的時限性不僅指程式進行中每一個環節都有時間上的要求,還指程式進程的及時性。 也就是說,正常情況下,程式應當按照一定的時間和次序連續地、有條不紊地進行。而來自方方面面的拖延和破壞使程式不能正常運轉,程式進展過於緩慢甚至停滯不前,程式的有序性和時限性遭到破壞,程式的安定性也得不到保障。
仲裁程式如何進行往往是由當事人事先在仲裁協定中通過選定或援引某一特定的仲裁規則而約定的,仲裁員和當事人都必須遵守仲裁規則的規定,否則可能會在執行程式中因約定的程式事項未被遵守而導致裁決被法院撤銷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對於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行為,制定一整套措施加以制止和防範是十分必要的,只有這樣,才能維護仲裁程式的正常運轉,保證仲裁程式的順利進行。否則,程式將停滯不前,結案遙遙無期,程式的安定性遭到破壞,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2.實現程式的公平正義
正義歷來被視為人類社會的美德和崇高理想。通常,人們將正義視為法律制度應當具備的優良品質,理想的法律往往成為正義的化身。 廣義上的公平、公正有時要求以不受嚴格的成文法約束的理性和倫理原則來判案。狹義上的公平、公正用於指法律適用中應堅持的原則,公平可能更多地用來表述人們在法律面前或者糾紛中的雙方當事人在審判(或仲裁)過程中的地位和待遇,公正更多地強調法官或仲裁員在對待當事人雙方和適用法律或社會正義時所應具有的不偏不倚、公而無私的品質;公平強調實體正義和實質正義,公正強調程式正義和形式正義;公正的核心是無私、中立,它意味著居間者既要不受自身情緒的影響,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壓力,還要無視當事人雙方的任何身份背景等。
公正(即公平和正義)是法律永恆的基本價值目標。對於仲裁這種民間性的解決爭議的方式而言,公正更是其賴以存在的基礎和生命力所在,公正貫穿了仲裁活動的始終,是仲裁所追求的最大價值目標。仲裁的公正使當事人自願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紛爭的方式,並使當事人自願履行裁決的結果。
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式公正。實體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目標和最終目標,程式公正則是為實體公正服務的,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實體公正沒有一個確定的衡量標準,程式公正則可通過制定並遵守一系列的規則加以保證。美國法學家戈爾丁在其《法律哲學》一書中指出,“歷史上最早的正義要求看來就是一種程式上的正義,象《聖經》中告誡法官‘既聽取隆著者也聽取卑微者’(《舊約全書》,16:19)等等。”在法律上,“程式是實體之母”, 程式公正即意味著實體公正。為保證實體公正,就要保證程式公正。
但是,百分之百的滿足實現結果客觀公正的程式是不存在的。“無論如何精巧設計程式,認定無辜的人有罪或相反的結果總是難以避免的。” 人們只有不斷地改善程式,使在現實中採取的程式儘可能的公正。
程式正義的概念是以正當程式思想為背景而形成和展開的,因此,可以把法律的正當程式視為程式正義的前身。正當程式(due process),又稱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是西方國家(主要是英美法國家)訴訟和仲裁程式的基本理論和原則,它深深植根於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理念中。正當程式的思想最早可溯及到1216年的英國大憲章,其概念本身據說最早出現在1354年愛德華三世的時代。原來這一詞語只是指刑事訴訟必須採取正式的起訴方式並保障被告接受陪審裁判的權利,後來擴大了其適用範圍。一般而言,它包含兩條最根本的規則,一是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audi alteram partem),一是任何人不能為自己的法官,即任何人不能審判自己的或者有利害關係的案件(nemo iudex in parte sua)。這意味著剝奪某種個人利益時必須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陳述自己意見並被得到傾聽(hearing)的權利,從而成為英美法中人權保障的根本原則。 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14條規定:“各州皆不得制定或實施任何剝奪合眾國公民的特權或豁免的法律。各州也不得未經正當的法律程式,即行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並不得在其轄境內拒絕任何人享受法律的同等保護。”這一規定即著名的正當程式條款,該條款所規定的正當程式權利在美國人民的傳統和良心中被認為是最基本的權利,該規定是美國民事訴訟制度的精髓。 在英美法上,滿足正當程式要件的程式才是合乎程式正義的程式,合乎程式正義的程式就是正當程式。
英美法的“正當程式”表明,審判結果是否正確並不以某種外在的客觀標準加以衡量,而充實和重視程式本身以保證結果能夠得到接受則是其共同的精神實質。換言之,只要嚴格遵守正當程式,結果就被視為合乎公正。 無論普通法還是大陸法對於解決爭議的程式的規定均是為保證程式公正而制定的。
在羅爾斯的《正義論》中,程式正義有三個基本的表現形式,即完善的程式正義、不完善的程式正義和純粹的程式正義。在純粹的程式正義中,只要一種正義的或公平的程式被人們恰當地遵守,無論出現什麼樣的結果都是正確的或公平的。純粹的程式正義也可被概括為“程式證明結果正確”。
程式公正必將導致實體公正的實現,法律所包含的正義也因此得到實現。在一個自主解決爭議的程式里,裁判是當事人自己選擇的,當事人地位平等且受到平等對待,程式是高度透明的,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可減少至微乎其微直至沒有。 具體就仲裁而言,根據法哲學的一般原理,仲裁的公正性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仲裁規範的公正;二是仲裁實踐的公正。前者從屬於法哲學中的“實體公正”,即法律制定過程中的公正;後者從屬於法哲學中的“程式公正”,即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公正。 仲裁由仲裁過程和仲裁結果兩部分組成。仲裁過程始於仲裁申請,終於裁決,具體表現為仲裁程式;仲裁結果是在事實認定的基礎上適用法律對具體爭議的具體判定。仲裁結果的公正(即實體公正)也就是仲裁公正,其標準就是案件事實之真實發現與法律的正確適用。 由於實體公正難以獲得和衡量,因此,只要遵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嚴格依照當事人同意或選擇的仲裁規則行事,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得到了平等的對待,給予了充分的機會表達意見、提出證據,並由當事人信任的仲裁員進行了慎重的審理,其仲裁結果就應視為公正。
有些學者主張,只要結果是公正的,無論過程、方法或程式是怎樣的都不重要。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重實體、輕程式”的傾向。實際上,無論是形式正義還是實質正義,都離不開程式。形式正義的必要性和實質正義的重要性一旦離開了程式正義,就都等於零。 程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強有力的保障。因此,不僅仲裁庭將程式公正視為頭等大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與監督方面,國際上的趨勢也是法院只審查程式事項而不審查實體。1958年《紐約公約》和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以下稱《示範法》)規定的不予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及撤銷仲裁裁決的事項原則上都是程式性的。
程式公正不僅要求當事人各方有被告知的權利,有陳述意見和獲得庭審的機會;裁判者處於中立的地位,不得偏袒或歧視任何一方當事人,確保各方當事人都能受到平等的對待,還要求程式的及時終結性,即應當及時形成裁判的結果。而拖延程式與程式公正的要求和目標相違背,是程式公正的最大阻礙。程式公正無法實現,當事人實體上的正當權益就無從得到有效的保護,實體公正也不能實現,因此,防止拖延和破壞程式是十分必要的。
3.確保仲裁的特點和優勢地位
仲裁主要具有如下特點:
首先,仲裁具有自願性。仲裁是當事人協定的產物,以當事人自願為基礎。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受理案件的權力,不是出於強制性的法定管轄,而是依據雙方提交仲裁的協定。
其次,仲裁具有民間性。受理仲裁的一般均是民間機構,如商會、行業公會設立的仲裁院等,而非司法機構或國家機關,國家對仲裁的干預很少。
再次,仲裁具有自治性。在仲裁中,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權,他們有權自行選擇仲裁的形式,比如採用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可以自行約定仲裁地點、仲裁機構,有權選擇仲裁員或決定選擇仲裁員的方式,可以自行約定仲裁適用的程式規則,並有權選擇仲裁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式法等;在仲裁中,仲裁庭也享有一定的自治權,如仲裁庭有權決定自身的管轄權,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有權決定仲裁舉行的地點、仲裁應適用的程式規則、實體法和程式法,有權就仲裁程式進行過程中的相關事項作出臨時決定、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並有權就當事人的爭議作出終局裁決等。
最後,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和可執行性。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如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自動履行,他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鑒於這些特點,仲裁具備許多司法訴訟所沒有的優勢:
第一,自主性。在仲裁中,當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靈活性和自治性。從表面看,仲裁與訴訟相似。然而,仲裁以充分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當事人要否選擇仲裁以及仲裁機構的選定、仲裁員的指定、仲裁地點的確定、仲裁程式事項的確定、提交仲裁的爭議範圍、仲裁的法律適用等,均優先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事人是仲裁程式的主人,可以對仲裁程式起支配作用,對爭議的解決也可發揮最大的影響。因此,仲裁程式較為靈活。這在訴訟中是難以實現的。
第二,專業性。國際商事爭議常涉及較複雜的法律、經貿和技術問題。仲裁員不像法官是一個相對固定的群體,當事人可以指定來自各行各業的專家作為仲裁員來審理案件,使得案件的事實認定具有明顯的優勢。專家仲裁更有利於爭議得到公平合理的解決。
第三,保密性。訴訟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即使案件因涉及國家機密或當事人隱私不公開審理,判決也是公開的。而仲裁案件不公開審理和裁決。仲裁的這一特性有利於當事人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不損及雙方的商業信譽。
第四,中立性。仲裁制度的本質決定了仲裁員居於獨立公正的第三者的地位,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仲裁員的中立性使糾紛更易得到公平合理的解決。
第五,程式快捷和裁決的終局性。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避免了訴訟繁瑣的抗訴程式;仲裁程式快捷簡便、靈活而富於彈性,有利於迅速高效地解決糾紛。
第六,費用低廉。費用低廉是常被提及的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但這具有相對性,即和哪一種或哪一國的訴訟制度比較。在中國,同一糾紛,當事人到法院提起訴訟包括抗訴,費用可能不會高於到CIETAC仲裁。不過在英、美等國,一般的案件如到法院起訴,則費用會高於申請仲裁。 英國法律規定標的5萬英鎊以下的案件不宜到高等法院就是因為這一點。
第七,不傷和氣。仲裁程式不象訴訟採取尖銳對立的攻防手段,有利於維繫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感情,維護雙方的業務聯繫。
第八,管轄權的確定性。國際性的案件常常會出現管轄權衝突問題,當事人在訂立跨國契約時很難預料如出現爭議哪個國家法院有管轄權,但又對對方國家的法院缺乏信任,即使協定管轄也會發生判決的執行等問題。在契約中加入仲裁條款或訂立仲裁協定,則可較好地解決這一問題,排除法院管轄權而確立仲裁管轄權,確保一旦發生爭議時不會面對管轄權的衝突。
第九,仲裁裁決具有較強的可執行性。擁有100多個締約國的《紐約公約》使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在他國具有遠遠優於法院判決的可執行性。此外,一些區域性的國際商事仲裁條約以及大量包含仲裁合作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也使仲裁裁決較容易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正如英國退休法官Michael Kerr的比喻,即便是太空人仲裁員在月球上作出的裁決,也可以在英國得到執行。 仲裁裁決的這種在執行上的國際性優勢是內國法院判決所難以企及的。
仲裁之所以能夠成為當事人優於訴訟而採用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主要是基於仲裁自身的特點和優勢。對仲裁程式的拖延和破壞構成了對仲裁制度本身的破壞,使仲裁難以發揮其特點和優勢。遲到的公正無異於抹殺公正。仲裁制度應當在充分保證當事人正當權利的基礎上公正、高效和經濟地解決糾紛。為保證仲裁程式及時順利地進行,必須防止拖延和破壞程式,以便充分發揮仲裁的特點,確保仲裁的優勢地位。
4.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
對於仲裁程式的拖延和破壞,既可能來自當事人,也可能來自仲裁員或管理仲裁程式的仲裁機構。無論來自何方的拖延和破壞,都將妨礙一方當事人行使程式上的權利,侵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是追求經濟和效益的。仲裁程式試圖規避訴訟程式的繁瑣和不經濟,當然取向於效益。 當事人之所以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正是因為仲裁更有利於當事人實現自己的利益,仲裁能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仲裁的特點和優勢如快捷、費用低、專業性強、不公開審理等,無不有助於仲裁程式對當事人發揮最大的效益。仲裁的效益原則要求仲裁程式按照可適用的程式法或規則有效運作,使爭議儘快得到解決。當然,還要求仲裁員獨立公正並做到程式公正,還要求仲裁員在接受指定後付出當事人合理期望的時間、精力,不作不必要的拖延,依照程式及時作出裁決。如果仲裁庭的裁決因違反《紐約公約》或各國內國法的規定而被撤銷或拒絕執行,仲裁程式的效益無疑歸於零。
可見,防止拖延和破壞程式、保證仲裁程式的正常運轉對於實現仲裁的效益、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二、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各種表現
在實踐中,對於仲裁程式的拖延和破壞,既可能來自當事人,也可能來自仲裁員或管理仲裁程式的仲裁機構。
一方當事人惡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使自己贏得時間以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另一個目的是為了在將來的執行程式中製造法院撤銷或不予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因此,當事人拖延和破壞程式的手段都是程式方面的,而且往往都與《紐約公約》第五條所規定的審查事項 有關。
仲裁庭的仲裁員拖延和破壞程式,一般發生在該仲裁員意識到裁決的結果可能對指定他的一方當事人不利時,但也有些是由於仲裁員經驗不足或缺乏責任心和職業道德而造成的。
仲裁機構由於其自身管理水平的欠缺、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不高和仲裁規則的不完善等也可能使仲裁程式遭到拖延和破壞。
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提出管轄權抗辯
提出管轄權抗辯(主要是對於仲裁協定效力的異議和仲裁主體資格異議等)是當事人(一般是被申請人及其代理律師)最經常使用的一種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手段。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或CIETAC,又名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 近年來受理仲裁案件的情況為例,當事人對案件管轄權的異議呈增多趨勢。1999年管轄權異議的涉案數量共占1998年受案數量的11。50%,管轄權異議所涉及的法律和事實問題日趨複雜。
中國《仲裁法》和CIETAC仲裁規則(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簡稱仲裁規則)規定,對於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於書面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實踐中,被申請人往往鑽法律和仲裁規則的空子,在仲裁程式開始、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等有關材料後,並不馬上提出管轄權異議,而是直至首次開庭的前一天或開庭的前幾分鐘才提交管轄權異議書,致使仲裁庭和對方當事人措手不及。對此情況,在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施行以前,依據舊的仲裁規則,仲裁開庭通常無法繼續進行,仲裁庭需將被申請人的上述異議轉給申請人一方並給予其提交反駁意見的時間。之後,仲裁庭需將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及申請人的反駁意見交由仲裁委員會作出管轄權決定。如仲裁委員會決定對該案件無管轄權,則由仲裁庭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如仲裁委員會認定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則仲裁庭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仲裁委員會秘書局需商仲裁庭重新確定開庭時間。CIETAC仲裁規則規定涉外仲裁案件首次開庭時間應提前3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有管轄權的決定後,仲裁庭再次安排開庭時,通常還需提前3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再加上仲裁委員會作出管轄權決定的時間,對於一個仲裁委員會享有管轄權的案件來說,通過管轄權異議,當事人在程式上前前後後要比程式正常進行的案件拖延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對於書面審理的案件,被申請人同樣直至仲裁規則規定的第一次實體答辯期限屆滿之日方才提出管轄權異議。無論管轄權決定的結果如何,被申請人拖延程式的目的已經達到。因此,在許多案件中,即使被申請人明知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不存在問題,出於故意拖延和破壞程式的目的,依然提出管轄權異議。
更有些被申請人將對於仲裁委員會管轄權的異議(如對仲裁條款效力的異議)和對於案件主體資格的異議分別提出,待有關前一個異議的決定作出後,再提出後面的異議,再度實施拖延和破壞程式的伎倆。
被申請人的上述行為給當事人和仲裁員造成時間上和經濟上的嚴重浪費,是非常不道德的。
(二)拒絕或拖延指定仲裁員
拒絕或拖延指定仲裁員也是當事人經常使用的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手段之一。眾所周知,指定仲裁員是仲裁中雙方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基本權利。通常,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直接約定或通過援引某特定的仲裁規則來規定組成仲裁庭的人數以及仲裁員的產生方式。
一般說來,如果是獨任仲裁庭,則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選定或共同委託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的主席(中國稱為主任)來指定獨任仲裁員。但在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很難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鑒於各國內國法均對於當事人無法就仲裁庭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時仲裁員的指定問題作出了規定,如有些國家規定由法院指定,有些國家規定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或該機構的主席或主任來指定,因此,獨任仲裁員多數時候是由法院、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的主席/主任指定的。
除獨任仲裁庭外,一般仲裁庭由三人組成, 即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既可由雙方當事人或其各自指定的仲裁員共同指定或推選,也可在雙方當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員無法就首席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時由法院、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的主席/主任指定。具體個案根據相應的仲裁規則或仲裁地的內國法的規定。
假如約定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在仲裁程式開始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指定各自的仲裁員。在程式的這一階段,一方當事人(多數時候是被申請人)常通過拒絕或拖延指定仲裁員的辦法來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
以下案例是被申請人故意拖延指定仲裁員的典型。在CIETAC北京總會受理的一涉外仲裁案件中,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及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等有關檔案後,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指定仲裁員的期限屆滿之日(即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第20天)在CIETAC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了一位外國籍仲裁員。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以下簡稱秘書局)的工作人員在花費相當的時間與該仲裁員取得聯繫並得知該仲裁員同意接受被申請人的指定後,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向被申請人發出了限期預交該外籍仲裁員辦理案件的實際費用的收費通知。被申請人在上述收費通知規定的繳費期限屆滿之日致傳真給秘書局,稱:考慮到選定外籍仲裁員的費用太高,被申請人重新選定了一位中國的仲裁員。但被申請人這次選定的是一位居住在中國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的仲裁員。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秘書局工作人員再次向被申請人發出了限期預交該仲裁員赴北京辦理案件的實際費用的通知。被申請人故計重施,在此收費通知屆滿之日又傳真稱其決定選定一位居住在北京的仲裁員,並要求秘書局告知仲裁員名冊中哪些仲裁員目前居住在北京。秘書局通過函件滿足了被申請人的上述要求,並再次確定了被申請人選定仲裁員的期限。被申請人在該函期限屆滿之日終於選定了一位高齡的著名法學家為仲裁員。經秘書局聯繫,該法學家因身體狀況欠佳,不能擔任本案的仲裁員。秘書局不得不再次給予被申請人選定仲裁員的時間。需要說明的是,在每次給予被申請人重新選定仲裁員的時間上,被申請人均要求20天的期限。由於仲裁規則對於重新選定仲裁員的期限問題沒有作明確的規定,為防止在將來裁決執行過程中被申請人提出程式上的異議,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在處理此類問題時往往表現得較為“軟弱”,過分牽就一方當事人,使該方當事人拖延程式的目的常常能夠得逞。試想被申請人這次總該可以完成指定仲裁員事宜了吧。事情遠沒有那么簡單。被申請人又在重新選定仲裁員的期限內就仲裁委員會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並要求待仲裁委員會就管轄權事宜作出決定後再行指定仲裁員。由於CIETAC2000年10月1日以前的仲裁規則對於此問題未作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仲裁委員會也同意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有管轄權的決定後再選定仲裁員,期限是在被申請人收到管轄權決定之日起20天內。這樣,再加上郵寄檔案的時間,僅在選定仲裁員這一個環節上,被申請人拖延程式就達半年之久,而某些普通程式的案件的結案時間也不過三、四個月。
在選定仲裁員的問題上,被申請人常常採用指定外籍的或外地的或高齡的或身體不好的或非常著名的公務繁忙的或難以聯繫的仲裁員,或通過管轄權異議或主體資格異議來拖延指定仲裁員的時間。
相形之下,被申請人拒絕指定仲裁員對仲裁程式的拖延和破壞程度似乎要小於故意拖延指定仲裁員。在被申請人拒絕選定仲裁員的情況下,根據各國法律或仲裁規則的規定,被申請人的仲裁員及首席仲裁員都是可以產生的。如CIETAC主任可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為被申請人選定一名仲裁員並選定一名首席仲裁員。但是,在實踐中偶爾也有這樣的情況發生,即被申請人一方先是拒絕選定仲裁員,待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為被申請人指定仲裁員、隨後指定首席仲裁員並組成仲裁庭以後,被申請人又致函仲裁委員會,以郵寄上或被申請人內部收發檔案上出現問題或失誤為由,堅決要求仲裁委員會同意其自行選定仲裁員。由於指定仲裁員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仲裁委員會為減少仲裁裁決在執行時不必要的麻煩,在被申請人說明理由的前提下,往往同意由被申請人後來自行選定的仲裁員替代先前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代為指定的仲裁員。這期間秘書局與被申請人及申請人之間多次函件往來,必然會對仲裁程式造成一些拖延。
(三)提出仲裁員迴避請求
各國仲裁法或者各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一般均對於仲裁員迴避的問題作了規定。當事人往往鑽這些規定的空子,利用要求仲裁員迴避的權利來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當事人經常使用的手段有兩種,一是遲延提出仲裁員迴避的請求,二是濫用迴避請求權。
以CIETAC仲裁為例,根據中國《仲裁法》和CIETAC仲裁規則的規定,對仲裁員的迴避請求應當在第一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迴避事由的發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後,則可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有些時候,一方當事人明明早已得知迴避事由,但為拖延程式,並不及時提出,而是直到第一次開庭前幾分鐘才提出。由於CIETAC舊的仲裁規則對於這種情況下開庭能否繼續進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故實踐中開庭通常被迫取消,待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迴避的問題作出決定後,再行安排開庭事宜。與上文所述首次開庭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形一樣,不管仲裁員迴避與否,再次安排開庭仍需提前3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還有些當事人雖然早知迴避事由,但直至法律或規則規定允許提出迴避請求的最後時間方才提出。而在實踐中,因很難判斷一方當事人得知某仲裁員迴避事由的確切時間,在仲裁程式進行的過程中所謂“最後一次開庭”的時間也是不確定的(絕大多數案件只開一次庭),故當事人只要在仲裁庭未發出審理終結通知之前的任何時候均可提出迴避請求。
更為惡劣的是,有些當事人濫用迴避請求權,明知不能構成迴避事由,依然提出形形色色的請求仲裁員迴避的理由,如無端地懷疑同學關係、師生關係、同事關係即存在利害關係、憑感覺對仲裁員在開庭時的個別言辭和態度大做文章等,卻提不出任何具體的事由和確鑿的證據來證明仲裁員的不公正。實際上,完全是以仲裁員不公正為藉口來拖延仲裁程式。因為,無論決定的結果是迴避與否,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總需要一定的時間。
(四)拒絕或延遲提交仲裁檔案
有些時候,被申請人一方也利用拒絕或延遲提交仲裁檔案的手段來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
拒絕提交檔案,即根本不提交任何書面檔案。由於給予當事人充分的陳述意見的機會是仲裁裁決執行時法院審查的主要程式事項之一,因此,在被申請人拒絕提交仲裁檔案的情況下,仲裁庭往往要在作出裁決之前額外給予被申請人一個相對較長的期限,或給其一個“最後通牒”,限定被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其對案件的書面意見;如果被申請人要求再次開庭,亦可在此期限內提出。如被申請人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仍不提交任何檔案,則仲裁庭將根據現有的書面材料作出裁決。
有時,被申請人先是拒絕提交書面檔案並拒絕出庭,待仲裁庭向其發出“最後通諜”後,被申請人才在該“最後通諜”規定的期限即將屆滿之日向仲裁庭提交其對本案的意見,並找出各種理由懇請仲裁庭再次開庭。在這種情況下,為給予被申請人充分的陳述案情和意見的機會,仲裁庭只好對案件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第二次開庭實際上成了第一次開庭。
有些被申請人不按照仲裁規則或仲裁庭規定的期限提交檔案,而是在規定的期限即將屆滿時找各種理由或藉口要求延期提交檔案。這種情況在仲裁程式一開始就可能出現。如CIETAC仲裁規則規定,對於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提交書面答辯;如有反請求,應當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內提交。被申請人可能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提出各種延期提交答辯和反請求的理由。還有些被申請人在此期間內提出仲裁管轄權或主體資格異議,待仲裁委員會作出有管轄權或主體適格的決定後,被申請人又提出提交答辯和反請求的期間應為自被申請人收到上述有關決定之日起的45天或60天內。根據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上述45天及60天的起算日應當為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而非有關的管轄權或主體資格決定作出之日起。
由於中國仲裁法和CIETAC仲裁規則均未規定超出規定期限提交的答辯書不能被接受,因此,對於被申請人延遲提交的答辯書,仲裁庭只能接受。實踐中被申請人當庭提交答辯書的情況非常普遍,有些被申請人甚至在開庭後才提交答辯。被申請人可隨意拖延提交答辯的時間與法律和仲裁規則對此沒有強有力的規定有關。
對於被申請人超過仲裁規則規定的60天期限提出的反請求,仲裁庭如認為有正當理由,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並接受被申請人的反請求。
在仲裁程式進行的過程中,仲裁庭有時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提交特定的材料。出於故意拖延程式的目的,被申請人有時會在規定期限屆滿之日尋找各種理由要求延期提交補充檔案。考慮到給予當事人充分的陳述意見的機會是程式公正的要求,也是仲裁裁決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審查的主要事項,為避免裁決被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庭和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對此問題的處理往往趨於保守和忍讓,一般都同意當事人的這種要求,或者至少會同意一次這樣的延期請求。有些當事人正是了解到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對於《紐約公約》第五條或仲裁地國或裁決執行地國仲裁法關於撤銷或不予執行裁決審查條件的慎重態度,便濫用延期提交仲裁檔案的權利,達到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目的。
(五)缺席
缺席(default)也是被申請人常用的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手法。在所有關於仲裁程式事項的通知都收悉的情況下,被申請人不派人出席仲裁開庭,也不申明理由。根據中國《仲裁法》和CIETAC仲裁規則第42條的規定,仲裁庭可以對案件進行缺席審理。開庭後,仲裁庭一般通過秘書局向未參加開庭的被申請人發出類似的通知:對於本案,被申請人如有何異議或者意見,或要求再次開庭,請於XX年XX月XX日前提出,逾期,仲裁庭不再接受任何檔案,並將根據現有材料作出裁決。有些被申請人根本放棄任何申辯的機會,不作任何答覆。還有些被申請人缺席第一次開庭完全是出於拖延和破壞程式的目的,尤其是一些比較熟悉仲裁的當事人或律師,往往在未參加第一次開庭後提出再次開庭的要求。如上文所述,基於給予當事人充分的陳述意見的機會、保證仲裁程式的公平正義等考慮,仲裁庭不得不再次安排開庭。
(六)設定程式障礙
當事人有時在一個案件中先後設定各種程式障礙來達到拖延和破壞程式的目的。例如,從程式一開始,被申請人便對於申請人的身份、主體資格等提出異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後,又對仲裁機構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然後再在選定仲裁員問題上反覆糾纏不休;仲裁庭幾經周折組成後,又對於仲裁員的問題反覆提出異議,先是要求對方選定的仲裁員迴避,再要求更換首席仲裁員,有時甚至要求自己選定的仲裁員迴避或更換。還有些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多次要求延期提交各種仲裁檔案和要求延期開庭,或濫用提交證據材料的權利,反覆要求提交書面檔案和證據材料,或要求仲裁庭進行不必要的再次開庭審理, 或對於仲裁庭偶爾安排在公共假日的開庭或調查時間不予同意和配合,或者在所交檔案的不明顯處提出諸如迴避、管轄權、主體資格異議等事宜,或者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言辭表達含混,或隨意地變更仲裁請求、反請求,或對於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就仲裁過程中所作出的決定或答覆不滿意,反反覆覆地提出異議。被申請人這樣做的目的只有一個,即拖延仲裁程式,增加仲裁庭或秘書局的工作量,如仲裁庭或秘書局稍有疏忽,對被申請人的某一份來函未予答覆,則可能使仲裁裁決在執行過程中被法院以程式上有瑕疵為由被裁定撤銷或重新仲裁或不予執行等。
(七)仲裁員不合作
仲裁員不合作也可造成仲裁程式的拖延和破壞。仲裁員導致的對程式的拖延和破壞通常有兩種情形,一種情況是仲裁員無意的拖延和破壞,另一種情況是仲裁員故意的拖延和破壞。
仲裁員無意的拖延和破壞程式可能是由於仲裁員的專業水平不高或經驗不夠豐富,在處理某些程式問題時過於保守謹慎,造成程式不必要的延宕;也可能是由於仲裁員責任心不強或其他社會公務過於繁忙,無法保證辦案時間,以致於在開庭、合議、裁決等程式事項上造成拖延。仲裁員只要接受當事人的指定,就應當付出當事人合理期待的時間和精力來處理案件。如果無法保證辦案時間,則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拒絕接受指定。
仲裁員故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一般發生在仲裁員意識到裁決結果可能對指定他的一方當事人不利時,當然也有一種可能是該仲裁員自始就與指定他的一方當事人串通一氣來幫助當事人拖延仲裁程式。如個別仲裁員在接受當事人的指定後,在安排開庭、合議等事項上不積極配合秘書局,連續好幾個月抽不出一天的時間安排開庭或合議;或者突然一段時間內秘書局的工作人員無法與該仲裁員取得聯繫,程式無法繼續進行;秘書局將此情況向指定該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通報後,該方當事人仍然堅持選定這位“神秘”的仲裁員,而仲裁委員會對此毫無辦法,畢竟當事人選定仲裁員的權利不能剝奪。幾經周折,裁決期限將至,該仲裁員對裁決草案不置可否,態度曖昧,無奈,只能延長作出裁決的期限。有些案件的裁決期限一延再延,最多曾延期七、八次,延長期間近兩年。還有些仲裁員在意識到裁決結果可能對指定他的一方當事人不利時,要求提前退出,如主動要求迴避或以身體欠佳、公務繁忙等原因要求被更換。更有些仲裁員違反職業道德和仲裁員守則,向指定他的一方當事人透露仲裁庭討論案件的實體意見。在實踐中,有時仲裁庭前一天才在合議中討論某方當事人在某些方面存有欠缺,沒過兩天,該方當事人就針對仲裁庭提及的問題提交了意見或證據材料,顯然是知悉了仲裁庭合議的內容。
可見,來自仲裁員的拖延和破壞要比來自當事人的更加容易,也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對於仲裁員來說,精深的專業知識固然重要,但良好的職業道德、公正的人品更是必不可少的。
三、防止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措施
拖延和破壞程式嚴重威脅著仲裁的質量和生命力,因而,近年來各國紛紛制定或修訂其仲裁立法,積極採取措施來防止對仲裁程式的拖延和破壞。一些世界著名的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Court)、倫敦國際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SCC)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也紛紛對各自的仲裁規則進行修訂,以便在確保公正的前提下加快辦案速度,減少來自各方面對仲裁程式的拖延和破壞。縱觀世界上仲裁制度已開發國家的仲裁立法和著名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一系列措施來防止仲裁程式的拖延和破壞:
(一)仲裁管轄權的異議和決定
1.管轄權對國際商事仲裁的重要性
仲裁首先要解決的就是管轄權問題。只有管轄權確定後,才能進行以後的仲裁程式。沒有管轄權,即便仲裁庭作出裁決,裁決也可能在執行程式中被法院撤銷或拒絕執行,成為一紙空文。幾乎各國的仲裁立法都將沒有管轄權作為撤銷或拒絕承認及執行裁決的條件之一。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67、68條、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33、34、54條、印度《1996年仲裁法》第48、57條、美國2000年《修訂的統一仲裁法》第23條、中國《1995年仲裁法》第70、71條、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52條、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41條及瑞士《關於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90條等。而《紐約公約》關於拒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條件的第5條第1款第1、第3項和第2款第1項,《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關於撤銷仲裁裁決條件的第9條第1款第1、第3項,也是管轄權事宜。《示範法》第36條關於拒絕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與《紐約公約》第5條相同。由此可見,管轄權對於國際商事仲裁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說它關係到仲裁的生命,關係到裁決的可執行性。正因為如此,提出管轄權異議成為當事人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主要手段之一。
2.管轄權異議的種類
實踐中,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主要有以下幾種抗辯理由:(1)爭議是否存在(以缺乏爭議為由抗辯仲裁管轄權,一般不會得到支持);(2)仲裁條款與契約轉讓;(3)代理人簽訂的仲裁協定;(4)當事人的主體資格;(5)仲裁協定的書面形式及仲裁協定的內容存在缺陷;(6)不存在或放棄仲裁協定;(7)仲裁條款的範圍;(8)仲裁中的“一事不再理”;(9)爭議事項不可仲裁;(10)爭議超出仲裁機構受案範圍。
在中國的仲裁實踐中,有個別當事人以仲裁機構沒有足額收取當事人的仲裁費為由要求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費不應成為違背正當程式的理由,尤其不應與仲裁管轄權對應起來。
3.防止以管轄權異議為手段拖延和破壞程式
仲裁是當事人協定的產物,仲裁員的權力來自於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的授權,因此,當事人有權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這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正當程式權利。但是,管轄權異議是一柄雙刃劍。它既可以維護當事人的正當程式權利,保證仲裁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及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有助於仲裁庭及時確立自己的管轄權,避免無謂浪費當事人的時間、金錢和精力,體現仲裁的經濟原則,也可能成為一方當事人故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工具。因為,一旦提出管轄權異議,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即要考慮仲裁程式是否有必要繼續進行,甚至還需先行作出初步決定或中止仲裁程式,直至仲裁管轄權得以確認。因此,當事人通常以此作為拖延和破壞程式的手段。為使這柄雙刃劍趨利避害,有效避免和防止當事人不當利用管轄權異議來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各國仲裁立法和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應當對仲裁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限、對程式的影響及就管轄權事項作出決定的權力歸屬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儘量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做到既可保證當事人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正當權利,又可把提出管轄權異議所不可避免造成的程式拖延降到最低的適當的程度,保護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1)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
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規定,在仲裁程式開始後,如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對於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轄權持有異議,應當及時提出,否則可能構成棄權或默認。而且各國法律、有關仲裁的國際性規範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通常都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管轄權異議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如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第6條規定,對書面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抗辯,應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SCC1999年仲裁規則》第10條、AAA最新的仲裁規則第15條規定對於仲裁庭管轄權的異議必須不遲於提交答辯時提出。1976年《UNCITRAL仲裁規則》第21條第3款規定,對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遲於在答辯書中或有反訴的情況下,在對反訴的答覆中提出。該規則第19條規定了提交答辯書的時間,這說明如按該規則進行仲裁,管轄權抗辯須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1978年《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1條第3款、1988年《埃及國際商事仲裁法案》第22條第2款、1994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28條第3款等亦有類似規定。
第二種情況,管轄權異議在首次開庭前提出。這是中國各仲裁機構採用的做法。中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然而,管轄權問題不僅僅局限於仲裁協定的效力,這一規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第6條對仲裁法的規定作了補充,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三種情況,根據管轄權異議的類型規定不同的時限。有些國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區別管轄權異議的內容,對不同的情況規定不同的抗辯期限。這種做法以《示範法》為典型,其第16條規定,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後提出,但有關仲裁庭超越管轄權的抗辯,應在仲裁過程中知悉出現越權的事情後立即提出。《印度1996年仲裁和調解法案》第16條有同樣的規定,《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31條也有類似規定。《LCIA1998年仲裁規則》第23條亦規定,主張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應當不遲於在答辯書中提出;逾期提出,則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有關仲裁庭超越其許可權範圍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表示意欲就所主張超出許可權的事項作出決定後立即提出;逾期提出,則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總的來說,這一做法將抗辯內容大致分為兩類:對仲裁協定、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異議和對仲裁庭越權的異議。前者在仲裁程式開始後一段時間內是不難發現的,而後者是在仲裁程式進行中出現的,有些甚至在裁決作出後當事人才知曉,因此,分別不同情形規定不同的抗辯時限是比較合理的。
第四種情況,不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有些國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未作任何規定,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隨時就管轄權提出異議。如1995年《斯里蘭卡仲裁法》第11條僅規定仲裁庭有權對管轄權異議作出決定,但對當事人應何時提出異議未作規定。《ICC1998年仲裁規則》第6條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效力或範圍提出異議的時限,這就是說,在整個仲裁程式進行的過程中,當事人均可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
以上幾種做法各具特色。第一種做法較為注重仲裁程式的效率,當事人如在特定時間內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則在其後的仲裁程式中即喪失了這一權利,但在一些情況下可能對當事人失之苛嚴,如仲裁庭是否越權,在首次答辯之前可能完全不知道;第四種做法較為注重尊重當事人的自由,但失之隨意,為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開了方便之門;第二種做法較為少見,就中國而言,仲裁庭第一次開庭時間肯定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之後,而當事人一旦提出管轄權異議,無論是向仲裁機構還是向法院提出,仲裁程式因等待仲裁機構的初步決定或法院的裁定,處於中止狀態,既沒有顧及仲裁程式的效率,也使當事人有了拖延和破壞程式的極佳藉口。相比之下,第三種做法較為可取,根據異議的內容規定不同的時限,儘可能少地影響仲裁程式的效率,也保護了當事人行使抗辯權的自由。當然,要兼顧仲裁程式的效率和當事人合理的提出異議的權利,僅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是不夠的,配套的規定如仲裁庭是否可以適當方式決定自己的管轄權、法院可否就此介入仲裁程式還是在裁決作出後行使監督權等也很重要。
(2)提出管轄權異議對仲裁程式的影響
《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第6條規定,對仲裁協定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不影響按仲裁程式進行審理。這一規定主要針對在實踐中一些當事人於開庭前突然提出管轄權異議妄圖阻撓仲裁庭開庭的伎倆,有效地防止了當事人通過提出過遲的管轄權異議來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
在有關的仲裁立法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還應當規定,有權作出管轄權決定的機構(仲裁庭、仲裁機構或法院)應當儘快就管轄權問題作出決定,包括根據表面證據作出初步決定,或者在終局裁決中才作出決定,如《AAA仲裁規則》第15條規定之做法。對於仲裁庭作出的初步決定,當事人可在一定時間內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異議,但法院的介入不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修訂的美國統一仲裁法》第6條和《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2條均有類似的規定。
總而言之,不應讓管轄權異議成為仲裁程式的絆腳石。
(3)決定管轄權的權力歸屬
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規定仲裁庭/仲裁員有權決定其自身的管轄權(管轄權/管轄權原則,kompetenz-kompetenz, competence-competence)。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31條、《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2條、《印度1996年仲裁和調解法案》第16條以及ICC、SCC、AAA和LCIA仲裁規則均有類似的規定。當事人如對仲裁庭或仲裁員所作的管轄權決定不服,可向有關的法院提出異議。在法院未作出決定前,仲裁庭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作出裁決。即,當事人就仲裁庭或仲裁員所作的管轄權決定向法院提出的異議申請不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當然,在裁決作出之後,如一方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向法院提出仲裁庭沒有管轄權的申請,法院仍可就仲裁管轄權問題進行司法審查並作出決定。
與國際通行做法不同,中國的仲裁法和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規定對仲裁協定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由仲裁委員會而非仲裁庭或仲裁員作出決定。根據《中國仲裁法》第2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6日頒布的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定的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後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關於仲裁管轄權的問題,中國的做法與國際上普遍接受的做法有很大差別。首先,中國的仲裁法中只提到了對仲裁協定的效力的異議,沒有提及仲裁管轄權異議,而前者只是包含在後者當中的一種情況。顯然,中國仲裁法中的提法是不全面、不準確的。CIETAC仲裁規則已對此作了修訂和補充。其次,管轄權決定的權力歸屬為仲裁機構(仲裁委員會)或法院,而非仲裁庭/仲裁員。這種做法是有違仲裁的本質或本意的。仲裁機構只具有受理和管理案件的職能,而無審理案件的權力。只有仲裁庭/仲裁員才能依當事人的授權審理案件,並就案件的程式和實體問題作出決定。而且,由仲裁機構對管轄權問題作出決定,會造成案件在仲裁機構和仲裁庭之間來回反覆,程式上的繁瑣必然會導致時間上的拖延。因此,仲裁管轄權問題應當由仲裁庭/仲裁員自己決定,但這並不妨礙法院對仲裁管轄權的最終決定權。再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法院過早介入仲裁程式,對於加快仲裁程式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然而,如果仲裁機構受理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但未作出決定之前,當事人又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沒有仲裁管轄權,仲裁程式將予中止,仲裁管轄權問題將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這種規定顯然讓法院過早介入了仲裁程式。如果法院經過審理後裁定仲裁機構對案件擁有管轄權,並通知恢復仲裁程式,仲裁程式顯然因此遭到了不必要的拖延。中國不妨借鑑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仲裁管轄權由仲裁庭(員)自行決定;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仲裁管轄權的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除非法院在仲裁程式結束前即裁定仲裁庭對案件無管轄權;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儘可能在裁決作出後發揮作用。
(二)仲裁員的指定和迴避
為保證仲裁庭及時組成,保證仲裁程式的順利進行,各國仲裁立法和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對仲裁員的指定及仲裁庭的組成作了詳細的規定。尤其在一方當事人拖延或拒絕指定仲裁員或提出仲裁員迴避請求等情形下,有關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對於仲裁員的指定和迴避與否以及仲裁員的替換或替代等事項作了相應的規定,有效地避免或防止了當事人利用指定仲裁員和要求仲裁員迴避的權利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
1.仲裁員的指定
(1)仲裁庭的人數
關於組成仲裁庭的人數,許多國家的法律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中國仲裁法》和《CIETAC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的人數應為一人或三人,以三人為通例;《SCC仲裁規則》也規定以三人仲裁庭為通例;《印度1996年仲裁和調解法案》以及AAA、ICC、和LCIA仲裁規則都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仲裁庭的人數,但以一人為通例,是否三人視情況而定。仲裁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指定獨任仲裁員可以減少仲裁過程中的費用和加快仲裁程式的進行,並可有效地避免仲裁員的不公正,防止一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以提出辭職或以拒絕參加合議、開庭或拒絕在裁決書上籤字來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
(2)仲裁員的指定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各國仲裁法和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規定當事人應在一定的期限內指定仲裁員,如未按規定期限完成指定,則由仲裁機構、仲裁機構的主席(中國稱為主任)或法院指定。
在三人仲裁庭時,雙方當事人應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如任何一方未在規定期限內指定,則由仲裁機構或其主席或法院代為指定。關於首席仲裁員的指定,有些仲裁法或仲裁規則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員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員,共同指定未能實現時,由仲裁機構或其主席或法院指定。也有些仲裁法或仲裁規則規定首席仲裁員直接由仲裁機構或其主席或法院指定。
在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時,有些國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如雙方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則由仲裁機構或其主席或法院代為指定。也有些法律和規則規定獨任仲裁員直接由仲裁機構或其主席或法院指定。
在一方當事人未指定仲裁員或當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員不能就首席仲裁員或當事人不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時,有經驗的仲裁機構的及時協助指定是一種可取的防止拖延和破壞程式的做法。雖然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在上述情況下,法院有權協助指定仲裁員,但實踐表明,法院介入協助指定仲裁員顯然不如經驗豐富的仲裁機構協助指定的效率高。
雖然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明確規定對於拒絕或拖延指定仲裁員的,可在規定的指定期滿後立即代為指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但實踐中的情況往往較為複雜。當事人經常為其不能按時指定仲裁員尋找各種各樣的藉口,或為拖延指定仲裁員採取形形色色的伎倆。而仲裁機構因考慮到指定仲裁員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如未給予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適當的通知和機會將會導致裁決被法院撤銷或拒絕執行,所以往往對待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問題過分慎重,在時間上經常給出很大的寬限,最大限度地爭取讓當事人行使指定仲裁員的權利。有些當事人正是利用仲裁機構的這種想法,竭盡全力在指定仲裁員的階段拖延仲裁程式。實際上,仲裁機構並沒有必要對於當事人過分牽就,指定仲裁員的期限是仲裁立法或仲裁規則明確規定的,只要當事人未遵照執行,即可根據法律和規則的規定代為指定仲裁員。對於當事人故意反覆指定一些明顯不能接受指定的無法聯繫、公務繁忙、身體不好或高齡的仲裁員,其拖延程式的目的已昭然若揭,仲裁機構更不應縱容該當事人濫用權力,而應當立即代為指定仲裁員並組成仲裁庭,以維護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此外,在仲裁庭組成後,為維護仲裁程式的嚴肅性,也不可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的反覆要求就輕易地更換仲裁員。仲裁機構可以書面函件明確向當事人解釋已經給予其足夠的時間和充分的機會指定仲裁員。
2.仲裁員的迴避
仲裁員迴避通常可分為仲裁員自行迴避和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兩種情況。本節中僅討論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的問題。
(1)迴避的提出
指定仲裁員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如果當事人對於仲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申請該仲裁員迴避,這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行使迴避請求權時應當根據法律、有關的仲裁規則的規定並本著善意的原則,而不應當對此權利加以濫用。法律和仲裁規則賦予當事人迴避請求權正是為了保證仲裁得以公正地進行。濫用迴避請求權不僅拖延和破壞了仲裁程式,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正當權益,與仲裁所追求的公正的價值目標也是相違背的。因此,一方面應當保證當事人行使正當的迴避請求權,另一方面,應當對迴避請求權的行使加以適當的限制,以防其被濫用。
各國仲裁法和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一般均規定,如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提出要求該仲裁員迴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迴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並舉出相應的證據。如《CIETAC仲裁規則》第29條、《SCC仲裁規則》第18條、《AAA仲裁規則》第8條、《LCIA仲裁規則》第10條、《ICC仲裁規則》第11條、《印度1996年仲裁和調解法案》第12條、《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10條以及《中國仲裁法》第34、35條等均有類似的規定。
一個好的仲裁規則應當明確規定提出仲裁員迴避申請的理由和程式,以便能對仲裁員是否迴避的問題作出及時的決定。關於當事人提出迴避的時間,不同的國家和仲裁機構有不同的規定。如《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關於仲裁員迴避的請求應在其知曉該仲裁員的指定和所述情況的存在之日起30天內提出;《印度1996年仲裁和調解法案》第13條規定,擬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其得知仲裁庭的組成或迴避事由後15天內提出;《ICC仲裁規則》第11條規定,要求仲裁員迴避的申請當事人必須在其收到指定或確認該仲裁員的通知後30天內發出,或者,如果該當事人在收到仲裁員指定或確認通知後才得知申請迴避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他必須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內發出;《LCIA仲裁規則》第10條規定,如當事人慾要求某仲裁員迴避,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15天內或在其知道上述規定的事實情況後擇其較晚者提出書面迴避聲明;《AAA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擬要求某仲裁員迴避的一方當事人應在收到指定該仲裁員的通知後15天內或在其得知出現要求迴避的情況後15天內,將要求迴避的通知送交仲裁管理人;《SCC仲裁規則》第1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異議須於該方當事人知道仲裁員不稱職情形之日起15天內提出;《中國1995年仲裁法》第35條和《CIETAC仲裁規則》第29條規定,對仲裁員的迴避請求應在第一次開庭前提出,如果迴避事由的發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後,則可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多數國家的做法是要求當事人在得知該仲裁員的指定或得知迴避事由之日起15天或30天內提出迴避申請。雖然各國或各仲裁機構規定的提出迴避的具體時限有所不同,但總的原則是明確的,即當事人應當及時在合理的時間內提出迴避請求。
相形之下,中國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規則的規定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大相迥異。中國的做法是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請求,或者,如迴避事由於首次開庭後得知,當事人可於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這種規定並無法律和實踐依據,過於隨意,給予當事人提出仲裁員迴避的時限過長,為當事人利用提出迴避來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大開方便之門。首先,仲裁庭第一次開庭的時間往往在組庭後的相當一段時間,如CIETAC涉外仲裁第一次開庭須提前3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那么第一次開庭時間無疑在組庭後至少30天,中國給予當事人提出迴避的時間顯然長於國外;其次,根據法律和仲裁規則規定,如果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得知,當事人可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假如一個案件只開一次庭(實踐中多數案件只有一次開庭),那么,當事人即可在仲裁程式進行中,在裁決作出前的任何時候就其於首次開庭後得知的仲裁員迴避事由提出迴避申請。這種規定不僅大大超過國際上多數國家和仲裁機構規定的迴避時限,而且事實上等於未對提出迴避的時限作出規定;再者,仲裁法和仲裁規則對於書面審理的案件提出仲裁員迴避的時限未作規定,顯然是一重大疏漏,在實踐中給仲裁活動帶來許多困難。鑒於上述種種原因,提出過遲的仲裁員迴避申請成為許多當事人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的主要手段。
為改變這種狀況,根本的解決途徑就是修改仲裁法,使之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接軌。在目前仲裁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各仲裁機構可通過對其仲裁規則作相應的補充規定來彌補法律的缺陷。例如,可在仲裁規則中規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員迴避的請求應於其得知該仲裁員的指定或組庭之日起15天內提出,如有正當理由,可向仲裁機構申請適當延長該期限,但不應遲於首次開庭前7天提出;如果迴避事由是在首次開庭後得知的,則當事人應在得知迴避事由後15天內提出迴避請求,如有正當理由,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適當延長該期限,但最遲應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的合理時間內提出(如果有一次以上開庭的話)或在仲裁委員會要求的合理時間內提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在實踐中,可以在開庭後審理終結前的適當時候,向雙方發出一個書面通知,要求雙方如對仲裁員有異議,應於一定的期限內提出,逾期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此外,還可對提出迴避請求對仲裁程式的影響作出明確的規定。如《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中新增加一款規定:“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迴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迴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這就有效地防止了當事人通過提出過遲的仲裁員迴避請求來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
(2)仲裁員迴避後替代仲裁員的指定
多數國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員迴避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常是按照原指定程式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替代的仲裁員指定後,由仲裁庭自行決定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和在什麼範圍內重新進行。仲裁員被替換前所進行的仲裁程式應受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