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研究

,文中指出:在新的仲裁司法監督制度中,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對涉外仲裁的監督和制約作用最大。

作者:史莉

[摘 要]:仲裁裁決撤銷制度已建立七年多,在保證仲裁公正性的同時與仲裁終局性原則的理論上的矛盾成為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平衡的癥結所在。本文綜述了國內外學者對於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評價,提出了兩個焦點問題:分軌與並軌之爭;程式與實體之爭。結合國際上有關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立法和國內對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司法實踐的相關案例進行實證分析。進而提出完善我國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構想,以求完善我國仲裁制度,維護中國涉外仲裁的國際聲譽。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裁決撤銷 分軌 並軌 實體 程式 公正 效益
[論文正文]:仲裁裁決撤銷程式是指仲裁裁決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由當事人申請並經法院審查核實,判決或裁定予以撤銷、使之歸於無效的一種特殊程式。作為制度化的司法外解決爭議的方式,仲裁在本世紀得到了世界各國的普遍承認和廣泛採用。仲裁制度是合意因素和司法因素的結合體,我們在堅持其一裁終局,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還應有適當的司法監督機制與其尋求一種平衡。在我國,司法監督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開庭前的監督,即對仲裁協定的效力的審查與確認。其二是仲裁裁決後的監督,即對仲裁裁決的司法複審。該監督又可具體分為二種制度,即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和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制度。相比之下,申請撤銷裁決程式屬於主動性的程式;審查的內容可包括全部的仲裁程式和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申請和裁定撤銷裁決的效果可發生普遍的影響力,即可影響到其他法院進行當中的強制執行程式。所以,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研究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一、仲裁裁決撤銷制度建立的意義
對仲裁裁決採用撤銷程式進行司法監督,是我國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新建立的一項仲裁制度。關於我國增加這一審查制度的立法目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顧昂然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的說明》中有如下解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方式,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不予執行,一是撤銷裁決。不予執行的程式,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規定申請撤銷裁決的程式,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都有這樣的程式。”[1]由此可以看出,在仲裁法中增設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是立法者吸取了一些已開發國家的立法經驗後作出的決定。世界很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允許當事人根據某些法定理由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除了上面提及的美、德、法、日等國外,其他一些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中心所在國,如英國、瑞典、瑞士等國的法律都有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的具體規定。另外,這一制度的建立也是與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中的有關規定接軌的,1958年《紐約公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和1985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都同時規定了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兩種監督方式。
顯然,“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即主要是加強對仲裁一裁終局的權力的監督,防止仲裁權的濫用是我國《仲裁法》設立裁決撤銷制度的宗旨。就立法精神而言,該法強調的是公平合理,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至於因仲裁機構的失誤而受到損失。另一方面,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建立是為了彌補《仲裁法》生效前中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的不足:不予執行制度主要是保護敗訴方,而且這種保護不夠徹底。假如勝訴一方對裁決結果也不滿意,他就無法通過不予執行程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對敗訴方來說,如果該仲裁裁決不需要強制執行,他也無法推翻不公正的裁決。因此,只有撤銷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才能徹底提供保護當事人利益的方式。此外,仲裁法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後,仲裁員的權力較大,需要加強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僅依靠不予執行異議程式審查是不夠的,增加了撤銷裁決司法審查程式可使仲裁庭或仲裁員徇私和舞弊或違反仲裁程式的情形受到更有力的監督,促使仲裁庭公正審查案件。
二、在95《仲裁法》實施前後國內外學者對仲裁撤銷制度的評價
在95年《仲裁法》頒布之前,我國已有14個法律、82個行政法規和190個地方法規對仲裁機構、仲裁程式和仲裁裁決等問題作了不同程度的規定,但對當事人是否有權申請撤銷裁決以及撤銷裁決的情形和撤銷裁決的程式等問題基本沒有涉及。
在研究起草《仲裁法》過程中,對於是否應該規定撤銷裁決程式,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對意見認為,既然有執行程式,就沒有必要再規定撤銷程式,對仲裁實行雙重監督。規定撤銷程式,實際上造成又裁又審,不符合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基本要求。肯定意見認為,實行一裁終局後,僅靠執行程式監督是不夠的,還須再規定申請撤銷程式。這既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也符合國際社會發展的趨勢,同時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規定相一致。經過爭論,立法者最終採納了肯定者的觀點,在《仲裁法》中設立了裁決撤銷程式。“規定裁決的撤銷程式,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加強法院對仲裁一裁終局權力的監督,防止仲裁權的濫用。
但是,另一方面,我國在起草《仲裁法》過程中片面地強調了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而忽視了對法院自身的監督,也忽視了由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特點所決定的自律精神及行為規範對公正仲裁的深刻影響。因此,《仲裁法》有關撤銷裁決的具體理由和具體程式的規定還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其中某些缺陷也可能成為某些法院濫用權力,曲解法律精神,繼而偏袒一方當事人利益的護身符。特別是考慮到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所作的仲裁裁決也將承受我國法院的雙重司法監督,撤銷裁決的程式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嬗變為敗訴方可隨意加以利用,阻礙當事人在勝訴時申請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裁決的一種手段。因此,撤銷裁決程式若在司法實踐中隨意使用,必將使此項程式演變成仲裁制度中一個致命的漏洞。
所以在95《仲裁法》頒布實施後,國內許多學者紛紛著書立作,撰寫論文,探討仲裁監督機制,當然也包括仲裁裁決撤銷制度。主要討論的焦點問題是:國內和國外的仲裁撤銷制度是應該像現行《仲裁法》所規定的“分軌制”還是應該實行“並軌制”;對仲裁撤銷的範圍是否該涉及“實體部分”。
其中最著名的大概當數陳安先生和肖永平先生的“論戰”:在95《仲裁法》頒布實施後,陳安先生曾撰寫了《中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評析》一文,發表於《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4期。該文認為:95《仲裁法》規定內國仲裁監督與涉外仲裁監督實行“分軌制”,對於涉外仲裁裁決,只允許審查和監督其程式運作,不允許審查和監督其實體內容。這種做法並不符合中國的現實國情??不利於反腐倡廉,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尊嚴;也不符合中符合中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不符合當代各國仲裁立法的先進通例。這之後,肖永平先生先後在《法學評論》98年第1期和第2期中,發表了《內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之我見??對<中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評析>一文的商榷》和《也談我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範圍??與陳安先生商榷》一文,認為在現階段,實行國內仲裁監督與涉外仲裁監督的分軌制是完全必要的,也符合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因為當事人選擇仲裁監督常常更注重效益,而不是公平,我國《仲裁法》應當保護當事人的這種期望。對於肖永平先生的意見,陳安先生很快就撰文《英、美、德、法等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辨析》,發表於《法學評論》98年第5期中,針對肖文的批評提出反批評,認為肖文所作的轉述和發揮,不符合各有關國家法律條文的原貌,所以分別摘引原有法條,逐一予以對照、澄清。
孫瑞璽先生的《國內民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研究 》一文中指出,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人民法院對國內民商事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二種主要方式。但監督的範圍過寬,不符合世界潮流。 繼而著重探討了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範圍,指出爭議的問題有二:1。程式與實體之爭;2。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的適當性。
郭曉文先生的《從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中存在的問題看<仲裁法>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 》 ,文中指出:在新的仲裁司法監督制度中,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對涉外仲裁的監督和制約作用最大。繼而提出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的立法理論依據,並指出應通過修改仲裁法,重新明確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原則和標準。例如:仲裁法應明確撤銷的裁決審查範圍,而法院不應超越審查範圍;對程式問題的審查應以是否違反了仲裁獨立、公正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為標準。
陳治東先生的《我國仲裁裁決撤銷程式若干法律問題之剖析--兼談裁決撤銷程式的立法完善》:本著完善我國仲裁制度,維護中國涉外仲裁的國際聲譽的精神,陳治東先生通過對立法原則和具體制度的分析以及司法實踐的考察,提出若干修訂我國《仲裁法》的建議。文中首先對我國增設仲裁裁決撤銷程式的立法背景進行闡述並進行評析,繼而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具體制度進行剖析,還探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裁決的報告制度,最後關於完善和整合我國撤銷仲裁裁決程式提出了立法建議
李萬強先生的《完善我國涉外仲裁監督機制的類比研究》,該文通過與ICSID仲裁的類比研究,看出我國當前在此方面存在一些以下問題:[1] 仲裁監督的內容構成尚存欠缺;⑵ 裁決撤銷理由的設定寬嚴失度;⑶ 司法人員對相關法律的理解適用把握不準。並且針對這些問題,借鑑ICSID仲裁的經驗,提出完善我國有關立法與實踐的具體建議。
在國際上,各國學者也都提出了自己的觀點,例如:英國的施米拖夫教授認為“過去,法院曾以不信任或厭惡的目光看待仲裁員的活動,他們唯恐法院對法律問題的管轄權被仲裁員剝奪,因而遏制仲裁的發展。這樣的日子已經一去不復返了。今天的法官視仲裁員為平等的競爭對手”。著名的國際商事仲裁專家范登伯格(Albert van den Berg)在考察各國的成文法及案例法後得出的結論:當前國際上有一種趨勢,即當事人總是試圖將一項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予以撤銷,但在絕大多數國家這種試圖的成功是鮮有所聞的。唐納德森(John Donadson)法官筆下關於法官對仲裁員態度轉變的描述是:“法院與仲裁員的業務相同,他們都在執行法律。二者之間的唯一區別是:法院在公共領域執法,而仲裁員在私營工業領域執法。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在布雷默?瓦爾坎造船機械廠訴南印度航運有限公司(Bremer Vulkan Schiffbau and Maschinenfabrik v。South India
Shipping Corporation Ltd。)一案中說得非常明白:“仲裁當然應當服從法律的管制,但此項管制不能損害仲裁的契約本質。”蓋拉德在究阿姆科訴印尼案專門委員會撤銷決定發表評論時指出,將《華盛頓公約》第52條所列舉的理由用作實體審查的依據將導致仲裁司法化,背離國際商事仲裁中最為強大的潮流。這一潮流就是,將任何種類的司法審查(包括撤銷程式和承認與執行程式)限於有限數量的案件,並且排除任何種類的實體審查。雷德芬、保爾霖等也持同樣觀點。美國最高法院在著名的Fritz Scherk訴Alberto Culver公司案中陳述道,我們不能使世界市場和國際水域的貿易和商事活動排他地依循我們的條件,受我們法律的支配以及由我們的法院解決其爭議。
三、國外有關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立法及評析
在分析國外有關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立法之前,首先要解決的是實體與程式的界線問題。眾所周知,傳統法學理論將法分為實體法和程式法。與上述分類相對應,法律規範分為實體法規範和程式法規範,法律問題可分為實體法問題和程式法問題。儘管對上述分類理論界仍存在分歧,但一般認為嚴格意義上的仲裁程式,主要包括對仲裁的申請和受理手續、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開庭和裁決的具體規則、裁決的撤銷和執行規則等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施的程式的規則。實體內容,則是指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直接聯繫的有關事實與法律,即爭議的事實是否確鑿,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一般來說,像“沒有仲裁協定” 、“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規定既不同於嚴格意義上的程式內容,因為上述審查內容必須依據有關仲裁爭議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從而牽涉到有關裁決的實體因素,又有別於實體內容,因為它並沒有對當事人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直接的判斷,而是另闢蹊徑,從間接的角度否定裁決的合法性;關於“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顯而易見屬於對仲裁程式的監督;“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屬於對仲裁實體內容的監督。
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在各國仲裁法律制度中都有一個逐步發展、完善和走上現代化的過程,司法審查的內容、標準和審查方式都不是一呈不變的,其發展的方向,是縮小審查範圍,簡化審查標準,採取寬容原則。最典型體現這一趨勢的當數老牌的國際仲裁中心英國,英國法律傳統上對仲裁進行嚴格的監督和限制。在早期的仲裁立法中,法律規定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和仲裁裁決作出後均可向法院抗訴,法官在事實和適用法律兩方面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如法官認為仲裁違反了“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即可判決撤銷仲裁裁決 。仲裁完全依附於司法而存在。但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迅速發展,仲裁已經逐漸成為人們解決國際商事領域發生糾紛的主要手段。隨之而來,對國際商事仲裁獨立性的要求日益增強。1958年《紐約公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對法院審查外國仲裁裁決的實體性內容基本上採取了否定立場(見第5條)。1985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同時規定了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兩種監督方式,但審查的標準比紐約公約進一步縮小了範圍(見第34條)。在這種國際潮流之下,倫敦的國際仲裁中心地位受到了強有力的挑戰。英國先後於1975年、1979年、1996年三次修改了仲裁法。在1979年仲裁法修改案中,有兩項原則性的改革,一是承認了仲裁員對事實認定的終局性效力,即法院不再對抗訴的事實認定進行審查;二是容許當事人在廣泛的國際仲裁領域中預先規定排除司法複審的條款,從而承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1996年仲裁法為英國的仲裁制度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其實質性的改變在於:一、儘量尊重雙方當事人訂約的意願,給予當事人更大範圍的自由選擇權,當事人可在契約中規定不適用或更改仲裁法規定的絕大部分仲裁程式,即非強制性條文(non-mandatory provisions);二是賦予仲裁員更大的權力,包括過去屬於法院的權力,例如,仲裁員可以審理並決定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有更大的權力決定仲裁程式等等。相對應的是,法院撤銷裁決的審查權已大大減少。
在美國,1995年,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與美國律師協會共同制定了《美利堅合眾國統一仲裁法》,目前被20多個州採用,對各州仲裁立法產生了廣泛影響。根據該法的規定,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法院可以撤銷裁決:裁決以賄賂、欺詐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指定應公正審理的仲裁員有顯失公允、貪污受賄或因失職而損害一方當事人權利等情況;仲裁員超越其許可權,或沒有充分運用權力;仲裁員拒絕確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審理申請,或者有拒絕審問適當的和實質的證據的錯誤行為;既沒有仲裁協定,也沒有按該法第2條(強制進行或停止仲裁程式)的規定做出與此相反的決定,當事人沒有異議地參加仲裁審理。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儘管美國法院在仲裁的監督問題上也要審查證據和仲裁員違法等問題,但它主要是從程式的角度來進行的。
德國的仲裁立法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十編里,它是在1950年文本的基礎上,於1980年修訂而成,從第1025條至1048條總計24條。按該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仲裁裁決不是根據有效的仲裁協定作成的,或者是依其他不合法的協定作成的,或者是依其他不合法的程式作成的;如果承認仲裁裁決就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未經合法代理,但當事人予以追認的除外;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未經合法訊問;仲裁裁決未附理由,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恢復原狀訴訟的要件。可見,德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撤銷,既可以在執行程式中提出,也可以獨立提起撤銷裁決之訴,但仲裁裁決不能因其理由部分明顯有法律錯誤、缺乏邏輯性或沒有恰當的評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而被撤銷。
法國現行有效的仲裁法律制度,是指由法國《政府公報》於1980年5月18日發布的法蘭西共和國仲裁法令。該法令將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作了嚴格區分,即國內仲裁裁決必須附具理由,否則無效,至於國際仲裁裁決是否需要附具理由,則沒有特別規定。該法令同時規定,對於仲裁裁決,當事人不得向原審仲裁庭提出異議,也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訴。但在下列特定情況下,可以向裁決書作成地的抗訴法院提起抗訴或請求撤銷裁決的抗訴,也可以提起請求修改裁決的抗訴:無仲裁協定,或仲裁協定無效或失效;仲裁員的指定不符合規定;
仲裁員超出了其許可權範圍;違背了公正原則;執行裁決與法國的公共秩序相牴觸。由此可見,法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主要也是控制在程式問題上的。
從近幾十年來各國仲裁立法的發展來看,國家既要對仲裁實行司法控制,又希望能保持仲裁的保密性、迅速性和終局性,一直在這兩者之間尋求一種平衡。法院的監督作用的著眼點,已從在裁決實體內容上進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轉向從仲裁程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從全面的干預轉向重點原則的監督2。這一發展逐勢已經形成現代潮流。當然,在立法上吸收外國的立法經驗,不僅要從形式上考察,更需要從其實質性內容和立法精神方面研究;不僅要從某一階段的立法狀況借鑑,更應研究其發展變化的方向和原因。否則外國的經驗到了中國難免會發生“生吞活剝”的尷尬局面。
四、對我國仲裁撤銷制度的實證分析
我國《仲裁法》第58條至6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幾個具體問題的批覆》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等,對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申請時間、級別管轄和人民法院的審查範圍、審理期限、處理方式和法律文書適用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依照《仲裁法》第58條規定,如果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國內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第一,沒有仲裁協定的; 第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第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第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第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法》對於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並未直接載明具體的撤銷理由,而是在該法第70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經該法所援引的《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撤銷裁決的情形包括:
第一,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 第二,當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第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從上述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關於撤銷裁決的理由可知,對於涉外仲裁的撤銷並不包含事實和證據方面的理由。所以,僅就就涉外仲裁裁決的這一規定,是符合當前世界各國的普遍趨勢的。而國內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證據的缺陷予以撤銷,即可以依法進行實體審查,就其立法精神而言,強調的是公平合理,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至於仲裁機構的失誤而受到損失。可是,我國在起草仲裁法過程中片面地強調了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權,而忽視了對法院自身的監督,也忽視了由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特點所決定的自律精神及行為規範對公正仲裁的深刻影響。並且,由於我國立法方面的不足,在《仲裁法》生效後短短的數年間,這些缺陷迅速地膨脹,致使仲裁裁決撤銷程式演變成制約我國仲裁制度、尤其是影響我國涉外仲裁制度聲譽的實質性障礙。得出這樣的結論並非杞人憂天,而是有其事實依據的:
深圳市中級法院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96〕深國仲結字第54號裁決是仲裁法生效後深圳中級法院受理的第一宗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案件。從受案開始就受到關注。法院經過半年多的審理(早已超過仲裁法第六十條規定的兩個月的時間),作出撤銷裁定,該裁決書的唯一理由是:一方當事人預繳仲裁費不足,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4項之規定。對深圳法院該裁定的法律依據進行分析,是無法在仲裁費與法律規定的情形之間建立何種聯繫的,究其實質,該項裁定本身偷換了一個重要的概念,以“裁決超出了仲裁申請的範圍”替換了法律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此外,該案還存在若干程式性問題,例如:撤銷程式是否存在相對人問題;撤銷程式的期限問題;撤銷程式不當的司法救濟問題等等。所以說,這一簡單案件暴露了我國《仲裁法》撤銷裁決制度的諸多不完善之處,立法中細微的缺陷在我國尚且不高的執法水平面前極易得到擴張。
與上述案件類似,深圳市中級法院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96〕深國仲結字第122號裁決也是讓人覺的意外的,該法院裁決遺漏了一個關鍵性的事實,即仲裁庭在裁決書中並沒有把該案被申請人提交給東海研究所鑑定的魚樣結論作為裁決的依據,而僅是因為負責送檢的仲裁員卻擅自改變仲裁庭的決定,將通恆公司(被申請人)自行送交的另一魚樣一起交付鑑定,此行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這一其實對仲裁庭的裁決產生次要影響的因素而做出撤銷的裁決。和上一份撤銷裁定存在同樣的問題是,該份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或者不適用於涉外仲裁(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或者與本案的情形毫無關聯。
當然,僅憑個案是不能將其看作是普遍的司法實踐,我國也有一些法院通過嚴格執行《仲裁法》的規定,對維護涉外仲裁的權威性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來隨著法院對仲裁監督案件的增多,問題也暴露得越來越多,如果這一程式被不當使用,既可以構成地方保護主義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也可以成為外國的敗訴方阻礙中國勝訴方執行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手段。《仲裁法》確立撤銷裁決的程式是為了"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可是,對於法院不當裁定造成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損害,當事人卻無法獲得救濟,顯然有違立法者初衷。假如我國法律引入撤銷裁決程式的宗旨確如前面所述,那么必須明了的一點是:整個仲裁制度的基本精神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撤銷裁決僅是在極端情況下予以適用的特殊司法手段,法院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的基本點,在於使仲裁得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並通過相應的執行程式實現裁決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國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的公正、廉潔和高效,被視為一國投資環境優越的重要評價因素。所以總結我國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來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及時修改《仲裁法》,改進撤銷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對相關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顯得格外重要。
我國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從保證仲裁公正性的角度出發是無可厚非的。但它反映了一種矛盾,即與仲裁終局性原則的理論上的矛盾。仲裁與司法的區別在什麼地方?中國仲裁制度的價值取向是什麼?司法監督的著眼點是為了保證仲裁依照當事人自治原則公平地進行,還是為了防止仲裁出現錯案?這些涉及仲裁制度本質的理論問題似乎應得到進一步重視和探討。
考察仲裁制度的起源可知,仲裁最初產生於民間的以自願和公平為原則的解決民事或商事糾紛的方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並無法定的程式,一切都是約定俗成的。當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方式為各國的法律所確認,仲裁就已不再是單純依賴民間的道德規範來約束當事人的行為,而是藉助於法律的強制力來保證仲裁制度的實施。但是,不論仲裁起源於民間解決爭議的實際需要,還是與法律的強制力密不可分,從世界各國的普遍實踐來看,仲裁制度的本質屬性仍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種意思自治通過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來體現。實踐表明,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爭議,除受仲裁的保密、程式簡便、結案迅速等優點所吸引以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直接獲得一份終局裁決,以避免繁瑣、漫長的抗訴程式。儘管仲裁裁決的終局性意味著當事人就此喪失了通過抗訴程式來糾正裁決中可能發生的錯誤從而獲得公平裁決的權利,但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同時也能給當事人帶來巨大的潛在效益,這顯然要比抗訴程式所帶來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人們看來,以放棄抗訴權利為代價而獲得裁決的終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因為他們更注重追求經濟上的效益,法律應當對當事人這種謀求裁決終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護。1對於仲裁裁決的實質事項,既然仲裁為當事人協定提起,仲裁裁決為終局的亦為當事人協定,這就意味著當事人信任仲裁員可以作出公正的裁決且約定受裁決終局的約束,即使仲裁員的裁決有錯誤或不盡人意之處,當事人也必須遵守約定並執行裁決。但程式性事項就不是這樣了,當事人約定一裁終局原則時並未約定在程式上可以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因此,對程式性事項可以提起撤銷裁決之訴並且提起撤銷裁決之訴也並不違反裁決一裁終局原則。如果我國法律允許法院對仲裁進行實質審查,即無異於使仲裁程式從屬於訴訟程式。這樣的話,仲裁制度就無異於形同虛設。

我們在探討我國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時候,尤其不能忽視的是我國與其他已開發國家截然不同的國情:考察許多國家的法律制度可知,各國立法對仲裁員的任職資格基本上僅要求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及未受刑事處罰等,而要成為法官則規定了極為嚴格的法律學歷、經歷、道德品質等種種條件. 中國的國情是,《仲裁法》對仲裁員的資格規定了世界上絕無僅有的、極其嚴格的條件:從事仲裁、律師、曾任審判員工作滿8年的,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用水平(見《仲裁法》第13條)。仲裁員身負著法律賦予的準司法性質的重要職責(見《仲裁法》第38條),對仲裁員來說也是一個保證內心公正的壓力。而目前地方法院的法官受教育程度有很大一部分尚未達到大學本科水平;政府的財政不能保證法院的工作的必需開支,法官的相應報酬需要通過辦案收入來補充,迄今不能做到“收、支兩條線”。這樣,1995年《仲裁法》中的某些缺陷,如撤銷程式沒有相對人、法院裁定撤銷一裁終局,不得抗訴等,成為某些地方法院濫用司法監督權、曲解法律精神,繼而偏袒一方當事人利益的護身符。我們的立法精神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的失誤",而對於法院在司法監督時的失誤,卻無法依據該法加以糾正,立法宗旨就難以實現。

五、完善我國仲裁撤銷制度的構想

無論從理論上分析,還是在司法實踐中所暴露出的問題表明,及時修改仲裁法,改革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

我國《仲裁法》採取的是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有別的做法,對於涉外仲裁給予更寬鬆的條件,無疑這是符合目前的實際需要的,也與我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相適應的。然而,為了實現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最終統一,目前除了仍應維持涉外仲裁機構的專門授權制外,對於撤銷裁決的條件應該採用內外一致的做法,即國內仲裁亦不再進行實體問題的審查,這是國內各地仲裁委員會的強烈呼聲。我國《仲裁法》一方面對仲裁員的資格提出極高的條件,另一方面卻又使仲裁裁決承受程式和實體兩方面司法監督,顯然是自相矛盾的.

建立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抗訴程式

現行法律將法院作出的裁定視為終局的,不論法院認定裁決應予撤銷抑或駁回撤銷之申請,當事人均不得抗訴。當前基於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法院內部報告制度,固然對遏制地方法院不當處理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式有積極意義,但它並不構成我國訴訟制度的一部分,也不能適用於國內仲裁。從健全司法制度角度出發,我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和控制似應通過抗訴程式來實現。如果仲裁委員會作出之裁決,在撤銷程式中仍然受到法院的支持(即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撤銷申請),顯然再發生失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了。然而,法院以各種理由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表明法院與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事項(現行的國內仲裁)和程式事項(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存在根本分歧,這一分歧孰是孰非,必須有更高的權威來加以評判。

第三,嚴格限制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

鑒於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將產生域外效力,現行法律規定法院應該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是合適的。問題在於,按現行的法律即使法院不遵守此項期限的規定,亦不承擔任何的法律後果,對受損害的當事人亦無法提供任何司法救濟。我國法院"重實體,輕程式"的思潮由來已久,因此,在修訂《仲裁法》時應當規定法院"必須"在2個月的期限內作出裁定,以及超越此期限的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中必須增加相對人

由於《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應予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是複雜多樣的,在許多情況下若沒有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以及必要情況下提供仲裁委員會的證據,是難以判斷撤銷的理由是否成立的。撤銷仲裁裁決,不論基於程式性理由抑或實體性理由,都是對一項已決案件的否定,對當事人的利益至關重要。現行制度中既沒有相對人,更不需要經過嚴格的證據質證過程,偏聽一面之詞在所難免。所以,為了避免偏聽一面之詞,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中必須增加相對人。

第五,加強內部監督和行業監督的作用

根據《仲裁法》,在我國初步確立的仲裁監督體系中,包含了四種形式的監督,即當事人監督、內部監督、行業監督和司法監督。所謂內部監督,指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員和仲裁程式的監督;所謂行業監督,指中國仲裁協會(至今尚未建立)的監督。當事人監督在任何時候只能是個啟動程式,要通過其餘三個監督形式得以實現,而司法監督如不慎用,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獨立行使和人們對仲裁終局性的信賴。因此,應當加強仲裁機構自律、自我約束和自我監督機制,而把法院的干預限制到最小而又必不可少的程度。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我國《仲裁法》對於仲裁裁決撤銷的問題上採取區分國內和涉外的“分軌制”是符合我國歷史和現實的,考慮到我國國內仲裁制度的歷史和國內仲裁機構的現狀,不可能使國內仲裁一下子與涉外仲裁完全一致,同時,考慮到其它許多國家的仲裁法通常也給予涉外仲裁較多的和比較特殊的地位。我國這樣做,可以增強我國涉外仲裁對外國當事人的吸引力,改善本國的投資環境。當然,我國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發展方向必然是兩者要統一的,但適宜的做法應該是國內關於仲裁裁決撤銷的規定向涉外規定靠攏,即縮小至純粹的程式問題,而不是擴大其範圍,因為仲裁之所以存在的基礎就是當事人對於效益的重視而並非一味苛求公平。這樣的轉變過程可能要經過很長的發展時間,對於他國和國際層面的立法不能照搬和盲從,處於探索階段的我國,只有在剖析他國和國際層面的法律的內容設定、實踐運用以及專家學者的有關評論的基礎上把握這一機制的精神實質,再通過對司法實踐中發現問題的反省來不斷將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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