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是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是判斷是否再行起訴及既判力客觀範圍的主要根據,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對於理解和區分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訴訟理論上主要有下述三種觀點。
二訴訟標的說
即認為代位權訴訟中存在兩個訴訟標的,一個是原告的代位權主張,另一個是原告所提出的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權利之主張。這一觀點認為,在代位權訴訟中,代位權存否之問題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權利存否之問題,系兩件斷然不同的事情。債權人對次債務人之訴訟,就其主張的權利情況而言,有兩種情況可遭敗訴判決:其一,債權人僅缺乏代位權,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確係存在;其二,債權人有代位權,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無權利。於第一種情況,常因被告抗辯債權人對債務人無權利存在,或抗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無怠於行使權利等事實,而使債權人遭訴訟不合法之判決,在此種情形下,法院僅就代位權有無為判斷,並未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之權利存否為判斷,其訴訟判決僅以代位權之主張為訴訟標的。於第二種情形,債權人遭敗訴判決,其原因系起於債務人在實體上對於次債務人無權利存在,法院所判斷的訴訟標的,包括債權人之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
一訴訟標的說
這一觀點認為,代位權訴訟之訴訟標的,應僅為債務人對於次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包括代位權本身。其理由在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起訴時,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即仍為當事人適格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從訴權學說來看,不論是采本案判決請求權說還是采權利保護請求權說,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要件,均作明確劃分,將有無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適格有關事項,作為獨立的訴訟標的或者合併作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內容,在訴訟程式上使二者混淆不清或混為一體,似均有不宜。從訴之聲明和判決效力來看,訴之聲明僅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有關,而代位權本身在訴訟程式上並無訴之聲明,即並不構成本案之訴訟請求,因而法院對債權人能否行使代位權之判斷,僅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判決主文並無記載,該判斷對債務人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效力,故此代位權本身應不構成訴訟標的。
一個訴訟標的,兩個基礎法律關係說
即認為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系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依債務人之權利對第三人得為主張之權利,這個訴訟標的包括債權人自己對債務人之權利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之債權兩個基礎法律關係,但此基礎法律關係並非訴訟標的。
注意問題
代位權訴訟的提起條件不同於代位權的成立要件。二者的關係是起訴條件和勝訴條件的關係。實踐中掌握此問題應注意:
1.未經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能否產生代位權
契約法第73條規定的代位權為債權人的權利,《契約法解釋(一)》於第11條進一步規定了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此條件在實踐中如何把握,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確認的債權,才能視為合法債權,才符合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其他未經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不能視為合法債權。另一種意見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實質要件,應該在代位權訴訟中進行審查和確認,在當事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只要能提供證明債權存在的一般證據,如契約、欠條等,法院就應該受理。
我們認為,當事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行使代位權,只需向法院提供一般的證據證明債權的存在,不應僅限於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或仲裁確認的債權。主要理由是:
(1)契約法和《契約法解釋(一)》雖然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合法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但該債權合法應該是法院受理代位權訴訟後,在代位權訴訟中審查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否成立時應審查的內容,並非在立案受理時應該審查的內容。法院受理代位權糾紛案件,應該如受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樣,只對有關證據作形式審查,只要當事人提供了證據,證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存在,法院就應立案受理。至於該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合法,應在代位權糾紛審理過程中進一步審查確定。而且,債權債務關係為民事法律關係,債權是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按照民事行為意思自治的原則,當事人可以隨意設定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設立某種債權債務關係後,在未被司法機關確認無效前,雖然不能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應認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行使代位權。
(2)便於債權人及時行使代位權,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在現實生活中.絕大部分當事人的債權未經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審理確認,如果將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許可權定於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的債權,則代位權適用的範圍非常狹小,不利於當事人通過行使代位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如果只有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的債權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那么債權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前必須先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確認之訴對債權進行確認,無疑會延長代位權訴訟的時間,大大增加代位權訴訟的成本。契約法和《契約法解釋(一)》已經對行使代位權的方式、條件、對象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如果再規定債權必須是經過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確定的債權,那么代位權制度的作用將受極大的限制,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
(3)從《契約法解釋(一)》第15條和第18條內容分析,可以提起代位權之訴的債權應該包括未經法院審理確認的債權。《契約法解釋(一)》第15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13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13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未經法院審理並且判決確認的債權,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另外,該解釋第18條規定,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該駁回債權人的起訴。既然債務人可以對債權提出異議,則該債權應理解為沒有經過法院審理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的債權,因為如果該債權經過法院的審理或仲裁機構的審理確定,法院無需再進行審查。
(4)代位權訴訟的有關程式,可以保障債務人的合法利益,沒有必要再對債權人的起訴條件做進一步的限制。契約法規定代位權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而且在《契約法解釋(一)》中還規定了債務人對債權提出異議時,法院應該對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裁定駁回代位權人的請求。該程式可以保障債務人不會被對其沒有合法債權的代位權人代位行使權利,從而保障其權益。
2.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尚未到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時效即將屆滿,債權人能否行使代位權
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能提起代位權之訴。理由是:(1)債務人的債務尚未到期,債權人無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更無權對債務人的債權進行干預。(2)《契約法解釋(一)》第13條第1款規定:“契約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本規定實際確認了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債務人的債務尚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債權人當然不能行使代位權。(3)債務人的債務沒有到期,債權人的債權尚未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允許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行使代位權,於債務人不公平。即使債務人當時的財產狀況可能不足以償還債務,但可能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好轉,因此不能確定債務人怠於履行債務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該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理由是對於債務人時效即將屆滿的債權,等到債權人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後,再行使代位權,已經沒有意義,故應該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尚未到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時效即將屆滿時,應當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但應規定行使代位權結果歸於債務人,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
(1)代位權的目的是保全債權,債務人時效即將屆滿的債權,如果不及時行使代位權,則債務人的債權過了訴訟時效或者因時效已過而權利消滅,到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再行使代位權已經沒有意義。在明知債務人將來沒有能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只能眼看債務人的債權時效屆滿而不能採取補救措施,於債權人不公平,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現代各國契約法均允許當事人的對未來可以預見的風險進行預先自我保護,如契約法中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預期違約制度,均是在當事人的債權履行期限未到時,允許當事人提前採取積極措施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在代位權制度中,也應該允許債權人在債權到期前,採取措施保護其債權,對債務人即將過時效的債權行使代位權。
(2)從境外的立法例看,均允許債權人在該情況下行使代位權。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及訴權”,並沒有將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到期作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我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未到期的,也可以行使代位權。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立法雖然規定r債務人的債務陷於遲延為代位權行使的條件,但他們代位權制度與我國契約法規定的代位權制度有很大的區別。日本等將遲延履行作為代位權成立條件的國家均將代位行為分為保全行為和請求行為。保全行為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而進行的行為,如中斷訴訟時效的行為等。請求行為分為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的行為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為。其中,保全行為可以讓債權人在其與債務人的債務未屆清償期以前中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訴訟時效,保全債務人的權利直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以防止因自己的債權未到履行期而不能行使代位權,致使債務人的權利因時效屆滿而不受保護的情況發生。保全行為不受債權人債權履行期限是否到期的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於債務期限未屆至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權利,但保存行為,不在此限”。我國沒有代位保全方面的法律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必須通過法院,在該情況下,應該將這種情形作為例外,允許債權人在債權到期前行使代位權。
(3)代位權的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的債權不因債務人的財產不適當減少而受到損害,代位權的行使不應增加債務人的負擔,改變債務的履行期限,否則,不但對債務人不公平,而且對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也不公平。因此,在債權人債權未到期的情況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法律後果,不宜按照《契約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在確定代位權人的代位權成立後由次債務人向代位權人直接清償,而應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歸於債務人,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以避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將原債務的履行期限提前。
(4)由於規定在債權人債權尚未到期的情況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歸於債務人,債務人可以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直接受益,既沒有增加其負擔,也不會損害其利益,不會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影響,也沒有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
3.有抵押、質押擔保的債權,債權人能否行使代位權
代位權制度的目的是保全債權,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由於代位權制度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使債權人可以代債務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因此,法律對其行使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以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和民事主體對其財產的支配權。依照契約法第73條規定,只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權,《契約法解釋(一)》第13條對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進一步解釋為“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有抵押、質押擔保的債權,債權人或者占有質押物,或者在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對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具有比較現實的物質基礎,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一般不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只有在抵押物、質押物折價或變賣之後,抵押物或質押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債權時,債權人才會受到損害。因此,在債權有抵押、質押擔保的情況下,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並不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故債權人無行使代位權的必要,應規定不能行使代位權。這樣既可以防止債權人濫用權利,對債務人的權利進行不必要的干預和限制,也可減少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但抵押、質押不足以保證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就不足部分可以行使代位權。
相關詞條
監護人 | 要式法律行為 | 榮譽權 | 無效民事行為 |
一物一權 | 職務侵權行為 | 產品責任 | 保證人資格 |
參考連結
1.http://www.lunwenda.com/faxue200804/3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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