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問題
(一)債權人代位起訴與當事人適格理論債權人代位起訴,是一種法定的訴訟擔當,債權人所享有的訴訟實施權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那么,從訴訟理論上來講,債權人之訴訟實施權的基礎是什麼?或者說債權人之當事人適格的理論依據是什麼呢?傳統的訴訟理論一般認為,訴訟實施權的基礎是當事人對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所具有的管理權或處分權,或稱管理處分權。但管理權理論並不適用於確認之訴,對形成之訴也難以作出完滿的解釋。因而,將管理權作為訴訟實施權的基礎並不能普遍地適用於各種類型的訴訟。所以,有學者提出管理權並非是訴訟實施權的直接基礎,訴訟實施權的直接基礎是主體的“訴的利益”。對於代位權訴訟而言,筆者認為,以“訴的利益”作為債權人訴訟實施權的基礎較之管理權處分說更為妥當。理由在於,之所以承認債權人可以向次債務人直接提起訴訟,並不是因為債權人對代位債權有管理處分權,而是因為如果不承認債權人可以向次債務人直接起訴,則債權人的權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因而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並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就存在一種“訴的利益”,這種“訴的利益”經法律所明確規定即成為法定的訴的利益。正是由於這種法定的訴的利益的存在,債權人才相應地具有訴訟實施權,故而能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
(二)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之訴訟地位
《契約法》頒布之後,大陸地區的學者們對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問題也進行了廣泛的討論。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應將債務人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2)債務人可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3)應當將債務人列為共同原告。(4)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只能充當證人。(5)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可因案而異,但並非當然的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債務人如果參加訴訟,其訴訟地位可能包括以下情形:A、為原告;B、為被告;C、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D、為證人。(6)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區別不同案情,確立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包括以下幾種情形:A、應當列債務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C、列債權人、債務人為共同原告;D、充當證人。《契約法解釋》第16條第一款則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三)多數債權人之代位權訴訟問題
《契約法解釋》第16條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這種情況,稱之為“多數債權人之代位權訴訟”。
管轄問題
對於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契約法解釋》第14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債權人依照契約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代位權訴訟之管轄與協定管轄、協定仲裁之協調問題
1、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不能就代位權訴訟進行協定管轄、協定仲裁。首先,依據《契約法解釋》第73條的規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只能通過法院的途徑進行,也即只能通過代位權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這就排除了債權人與次債務人簽訂仲裁協定的可能性。其次,應當認為,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亦無權就代位權訴訟簽訂管轄協定。
2、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之後,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就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簽訂管轄協定或仲裁協定的,應認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影響代位權訴訟的繼續進行。但是,該管轄協定或仲裁協定對於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糾紛部分,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3、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之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已經簽訂有管轄協定,應當如何加以協調之問題。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與協定管轄的法院不一致時的情況,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則不存在需要加以協調的問題。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是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是判斷是否再行起訴及既判力客觀範圍的主要根據,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對於理解和區分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訴訟理論上主要有下述三種觀點。
1、二訴訟標的說。即認為代位權訴訟中存在兩個訴訟標的,一個是原告的代位權主張,另一個是原告所提出的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權利之主張。這一觀點認為,在代位權訴訟中,代位權存否之問題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權利存否之問題,系兩件斷然不同的事情。債權人對次債務人之訴訟,就其主張的權利情況而言,有兩種情況可遭敗訴判決:其一,債權人僅缺乏代位權,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確係存在;其二,債權人有代位權,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無權利。於第一種情況,常因被告抗辯債權人對債務人無權利存在,或抗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無怠於行使權利等事實,而使債權人遭訴訟不合法之判決,在此種情形下,法院僅就代位權有無為判斷,並未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之權利存否為判斷,其訴訟判決僅以代位權之主張為訴訟標的。於第二種情形,債權人遭敗訴判決,其原因系起於債務人在實體上對於次債務人無權利存在,法院所判斷的訴訟標的,包括債權人之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
2、一訴訟標的說。這一觀點認為,代位權訴訟之訴訟標的,應僅為債務人對於次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包括代位權本身。其理由在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起訴時,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即仍為當事人適格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從訴權學說來看,不論是采本案判決請求權說還是采權利保護請求權說,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要件,均作明確劃分,將有無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適格有關事項,作為獨立的訴訟標的或者合併作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內容,在訴訟程式上使二者混淆不清或混為一體,似均有不宜。從訴之聲明和判決效力來看,訴之聲明僅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有關,而代位權本身在訴訟程式上並無訴之聲明,即並不構成本案之訴訟請求,因而法院對債權人能否行使代位權之判斷,僅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判決主文並無記載,該判斷對債務人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效力,故此代位權本身應不構成訴訟標的。
3、一個訴訟標的,兩個基礎法律關係說。即認為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系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依債務人之權利對第三人得為主張之權利,這個訴訟標的包括債權人自己對債務人之權利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之債權兩個基礎法律關係,但此基礎法律關係並非訴訟標的。
當事人權利限制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是作為原告代位債務人而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基於這一本質特徵的要求,債權人在行使訴訟權利時,不應當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債務人在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時,應當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但是基於其訴訟地位所決定,以及充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之需要,其訴訟權利義務又應當與作為狹義當事人的原告、被告有所區別。因此,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訴訟權利應當作適當限制,以平衡它們之間的利益關係。至於作為被告的次債務人,其訴訟權利原則上不應受到限制。1、債權人之訴訟請求額應受限制。由於代位權訴訟涉及到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雙重法律關係,因而其訴訟請求額應當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其訴訟請求額不應超過本人所享債權的數額,亦即不應超過債務人所負的債務數額;另一方面,其訴訟請求額不應超出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數額。這是代位權訴訟在訴訟請求上不同於一般的債務糾紛案件的地方之一。對於這一問題,《契約法解釋》第21條也明確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和解權、請求調解權之限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被告雙方都享有和解權或請求法院調解的權利,這是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使然。但在代位權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之和解權、請求調解權則應當有適當限制,以免使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申言之,和解或者調解往往是在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作出讓步、甚至於巨大讓步的基礎上進行的,和解協定或調解協定的達成常常是權利人放棄部分實體權利所產生的妥協結果,因而行使和解權或請求調解權的人原則上應當是對實體權利享有處分權的主體。然而就代位權訴訟而言,債權人雖然可依法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並不等於有權處分債務人的權利。顯然,行使權利與處分權利在這裡的涵義並不相同:行使權利是指積極地使權利內容得到實現,使債務人得到其應該得到的利益,而處分權利則是指將權利轉讓、拋棄、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等,處分權利的結果將導致該權利的消滅或在數額上減少。因此,債權人原則上只能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不能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否則,如果允許債權人可以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則不僅可能極大地損害債務人的權益,而且會造成對交易秩序的破壞。正是基於這個道理,原告的和解權、請求調解權應當受到限制,特別是債務人未參加訴訟的場合,應當認為債權人不得與次債務人進行和解或與之達成調解協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債務人參加了訴訟,那么在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三方都同意的條件下,應當認為可以就代位權訴訟進行和解或調解。
判決既判力
關於代位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問題,可以分解為兩個問題:(1)債權人對第三債務人的訴訟,在判決後其既判力是
否及於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2)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是否因原告的判決勝訴或敗訴而有不同?對於代位訴訟既判
力問題,日本與台灣的學者有非常深入的研究,對於他們具體的觀點學說,讀者可自行參閱相關文獻。顯然,解決代位訴訟既判力問題必須在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之間進行利益的平衡,既不能使第三債務人陷於訴,不能使債權人、債務人遭受損害。簡而言之,必須在解決代位權既判力問題時既實現訴訟經濟又實現訴訟正義。有鑒於此,有專家的觀點是:在肯定下列兩個前提之後,應認為代位訴訟之既判力不論勝訴敗訴皆及於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1)在中國現行司法體制下,由於調解與審判內在的不可調和的矛盾,加之代位訴訟的獨特性,因此在代位訴訟中,法院不能進行調解。同時被告也不能反訴,除非債務人已參加到原告一方,成為共同原告。(2)代位訴訟在法律上應被認為是一種無因管理。
參照民法對無因管理要件的規定可知:首先,債權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其次,債權人系管理他人(即債務人)的事務:第三,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第四,不違反本人的意思。在這一構成要件上,有學者認為,儘管實際上債務人並不希望債權人管理其權利,但由於代位權是法定的權利,因此,即便違反被管理人的意思,代位權人的管理仍應成立無因管理。關於代位訴訟為無因管理的觀點,以《契約法》第73條第2款的規定可進一步佐證,該款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倘不認為代位訴訟是無因管理,則債務人承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費用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如果肯定了代位訴訟是無因管理,則代位權人在代位訴訟中必須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否則對應對被管理人(即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連結
1.http://www.lunwenda.com/faxue200804/30253/
2.http://www.lunwenda.com/faxue200804/30253-6/
3. http://www.lunwenda.com/faxue200804/302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