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集體企業所得稅是國家對從事工業、商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服務業和其他行業的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徵收的一種稅。集體企業所得稅是國家參與集體企業利潤分配的主要手段。通過對集體企業徵收所得稅,可以合理調節收入水平,有利於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之間的分配關係,有利於貫徹合理負擔的原則,平衡集體企業之間以及集體企業與其他各種經濟成分的企業之間的稅收負擔。這樣可以使各類企業在大致相同的稅收負擔條件下開展競爭,有利於引導集體企業按照國家的計畫和方針政策進行生產經營,端正經營方向,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同時也有利於加強國家對集體企業的監督管理,促進集體企業加強內部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對象
集體企業所得稅的徵稅對象是集體企業的應稅所得額,即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國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稅金和營業外支出後的餘額。集體企業所得稅不分行業和企業規模實行統一的8級超額累進稅率,最低一級年所得額1000元以下的部分,稅率為10%;最高一級,年所得額20萬元以上的部分,稅率為55%。這套稅率與國營小型企業的所得稅率是相同的。為了照顧集體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存在的困難,以及根據國家政策扶持某些集體企業發展,稅法中還規定了減免稅條款。方法
集體企業所得稅實行“按年計征、按季或按月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的徵收方法。
稅改歷程
集體企業所得稅是由原工商所得稅演變而來的。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的《工商業稅暫行條例》包括營業稅和所得稅兩部分,規定除國營企業外,所有的工商企業的所得都應繳納所得稅。當時所得稅的納稅人主要是私營企業和城鄉個體工商業戶,集體企業所占比重很小。為了貫徹國家對資本主義工商業利用、限制、改造的方針,所得稅實行21級全額累進稅率,最低一級全年所得額未滿300元的,稅率為5%,最高一級全年所得額在1萬元以上的,稅率為30%。對各種形式的集體企業,本著區別對待的原則,在執行統一所得稅率的基礎上,給予適當減免稅優惠。1958年工商稅制改革,把工商業稅中的營業稅部分與商品流通稅、貨物稅、印花稅合併為工商統一稅,保留了原工商業稅中的所得稅。所得稅成為一個單獨的稅種,稱“工商所得稅”。因為對私營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城鄉個體工商業戶也大部分組織起來,所以集體企業成為主要納稅人。
1963年,國務院頒布了《關於調整工商所得稅負擔和改進徵收辦法的試行規定》 ,根據“個體經濟要重於集體經濟,合作商店要重於手工業合作社、交通運輸合作社及其他集體經濟,集體經濟負擔要大體平衡”的原則,調整了所得稅率。對手工業合作社、交通運輸合作社實行8級超額累進稅率;對合作商店行實9級超額累進稅率,並對全年所得額超過5萬元以上的部分,加成徵收1~4成;對基層供銷社實行39%的比例稅率;對個體工商業戶實行14級全額累進稅率,並對全年所得額超過1800元以上的,加成徵收1~4成。
1984年國營企業實行第二步“利改稅”後,根據集體企業的發展情況和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國務院於1985年4月11日頒布,從1985年度起實施。集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包括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金融業以及其他行業的集體企業,同時,該稅納稅人應是獨立核算的集體企業。
1994年稅制改革時,取消按企業所有制形式設定所得稅的辦法,將集體企業所得稅與國營企業所得稅、私營企業所得稅合併,統一徵收內資企業所得稅。
徵稅制度
1985年以前,中國對集體企業一直是按工商所得稅的有關規定徵稅。國營企業上交利潤的制度改為徵收所得稅後,為了實行合理負擔政策,對集體企業利潤水平進行必要的調節,並完善集體企業所得稅徵稅辦法,有助於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1985年4月11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同年7月22日財政部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從而建立了單獨的集體企業法人所得稅徵稅制度,主要內容是:①凡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以及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實行獨立核算的集體企業,都是集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②納稅義務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和國家允許在稅前列支的稅金、營業外支出後的餘額,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③集體企業所得稅實行八級超額累進稅率。最低一級是全年所得額在1000元以下的,稅率為10%,最高一級是全年所得額在20萬元以上的部分,稅率為55%。④集體企業所得稅實行按年計征,按季或按月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的徵收方法。⑤為了促進集體經濟發展和支持農業生產,以及邊遠貧困地區改變經濟落後面貌,對集體企業所得稅還規定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和稅收減免的照顧措施。
法律法規
第一條 凡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以及其他行業的獨立核算的集體企業,都是集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所得稅。第二條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國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稅金和營業外支出後的餘額,為集體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即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的具體計算,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集體企業所得稅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八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表》計算徵收。
第四條 對下列納稅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或者一定程度上給予減征、免徵所得稅的照顧:
一、 開辦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
二、 新辦的進行飼料生產的;
三、 鄉鎮集體企業,生產經營直接服務於農業的化肥、農藥、農機具修理修配的;
四、 積極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品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
五、 在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興辦的鄉鎮集體企業,經營確有困難的;
六、 由於自然災害或者其他殊特原困,納稅確有困難的;
七、 經財政部批准其他需要減稅、免稅的。
第五條 前條納稅人,可以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減免所得稅。減免所得稅的審批許可權,由財政部具體劃分確定。
第六條 集體企業所得稅按年計征,按季或者按月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稅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繳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第七條 集體企業所得稅應當就地向稅務機關繳納。
第八條 納稅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開業,應當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納稅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歇業、合併、聯合、分設、改組、轉業、遷移時,應當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並清繳應納稅款。
第十條 納稅人不論經營情況如何,都應當於季度或者月度終了後的十日內、年度終了後的三十五日內,將所得稅申報表,連同有關財務會計報表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 納稅人有盈利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當地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等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帳冊、憑證、單據和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者拒絕。稅務機關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三條 納稅人必須建立、健全帳冊,正確計算盈虧。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有虛列成本、亂攤費用、瞞報收入等違反財經法規和紀律的行為,有權按照規定調整其應納稅所得額,限期追補少繳的稅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納稅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所得額不報或少報的,除限期追繳應納稅款外,並可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罰款,經催繳無效,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根據本條例規定,對納稅人處以罰款時,必須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並填發違章處理通知書。
第十八條 納稅人不遵照本條例的規定納稅,任何人都可以撿舉揭發。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以按照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密。
第十九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 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稅,然後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複議不服時,可以在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