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較長一段時間內,國家對國有企業不征所得稅,而實行國有企業上交利潤的制度。為了理順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進一步擴大企業的自主權,通過在各地進行“利改稅”試點,於1983年在全國推行第一步“利改稅”,規定自1983年6月1日起對全國大部分國有企業徵收所得稅,徵稅時間從1983年1月1日起計算。第一步“利改稅”辦法規定,對國有大中型企業徵收55%的所得稅。稅後利潤根據企業的不同情況分別採取遞增包乾、固定比例上交,徵收調節稅、定額上交等辦法。1984年實行第二步“利改稅”。對國有大中型企業繳納了55%的所得稅後的利潤統一開徵調節稅,構想把國家同國有企業的分配關係完全作為稅收關係固定下來。國務院於1984年9月1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草案)》和《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對第二步“利改稅”的內容作了具體規定。
設定原則
(1)兼顧國家、企業、職工三者之間利益關係的原則;
(2)效率與公平兼顧的原則;
(3)便於征管的原則。
稅率分為兩類,一是國有大中型企業適用55%的比例稅率;一是國營小型企業適用8級超額累進稅率,最低稅率為10%,最高稅率為55%。其徵收方法是實行按年計征,按日或按旬、月、季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稅法規定,對繳納國營企業所得稅有特殊困難的企業,可實行免稅、定期減稅、按一定比率減稅或一次性或定期免稅等項照顧。
稅種意義
(1)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用法令形式固定下來,企業有依法納稅的責任和義務,使國家財政收入有了法律保證,並能隨著經濟的發展而穩定增長;
(2)企業自身有依法規定的收入來源,隨著生產的發展,企業將從新增加的利潤中得到應有的份額,使企業的責、權、利更好地結合起來;
(3)能更好地發揮稅收的經濟職能,有利於調節生產、流通和分配,加強巨觀控制和指導。
(4)有利於改進企業管理體制和財政管理體制,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預,改善企業經營的外部環境。
1994年稅制改革時,本著“公平稅負、促進競爭”的原則,取消了按企業所有制形式設定所得稅的辦法,實行統一的內資企業所得稅制度。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組織,都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實行33%的比例稅率,適當減輕了企業稅負,並簡化了企業所得稅的計算方法。
法律條規
第一條 凡國營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另有規定者外,都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所得稅。第二條 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國營企業,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聯營企業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資各方(包括行政、事業及其他單位)為納稅人。
第三條 國營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是應納稅所得額。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包括營業外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國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稅金和營業外支出後,其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各項開支的範圍和標準,應按照 《國營企業成本管理條例》 和財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國營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營企業所得稅稅率分為:
一、 大中型企業,適用55%的固定比例稅率。
二、 小型企業、飲食服務企業和營業性的賓館、飯店、招待所等,適用八級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後)。
大中型和小型企業的劃分,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條 納稅人遇有特殊情況,按規定繳納所得稅確有困難,需要減稅、免稅的,可以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後逐級上報。省級以下企業,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省級和中央級企業,報經稅務總局批准。
需要統一減稅、免稅的,由財政部確定。
第六條 納稅人在某一年度發生虧損的,可以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查核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後,從其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給予一定數額抵補。一年抵補不足的,可以結轉次年抵補,但連續抵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七條 國營企業所得稅按年徵收,按期預繳。稅額的計算方法如下:
一、 適用55%固定比例稅率的,為應納稅所得額乘稅率。
二、 適用八級超額累進稅率的,預繳稅款時,應將當月累計應納稅所得額,換算為全年應納稅所得額,求得全年應納稅額,再換算為當月累計應納稅額,求得本月應納稅額。
第八條 國營企業所得稅,按日、按旬或按月預繳本月稅款,按月、按季結算,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稅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繳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第九條 國營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就地繳納。下列情況除外:
一、 跨地區經營的企業,按其隸屬關係回原地繳納。
二、 聯營企業所得先分給投資各方的,由投資各方在其所在地繳納。
三、 鐵路運營、金融、保險企業和國家醫藥管理局直屬企業,分別由鐵道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中國人民保險總公司、國家醫藥管理局集中繳納。
第十條 國營企業所得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和管理。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應按照國營企業財務制度審查、核定。未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不得核減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擅自核減的,一律無效。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於經營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三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合併、聯合、分設、轉業、遷移、停業的納稅人,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的手續,並清繳應納的稅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不論經營情況如何,應在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年度終了後三十五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年度、季度財務計畫,應在上報主管部門的同時,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第十五條 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當地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及其所屬企業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帳冊、憑證、單據和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者拒絕。稅務機關應為其保密。
第十七條 納稅人必須建立與健全帳冊,正確計算盈虧。稅務機關如發現有虛列成本、亂攤費用、瞞報收入等違反《國營企業成本管理條例》和違反國營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有權按照規定調整其應納稅所得額,限期追補少繳的稅款。
第十八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
第十九條 納稅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隱匿所得額或申報不實的,除限期追繳應納稅款外,並可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納稅人如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納稅,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密。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後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複議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稅率表
級次 | 應納稅所得額級距 | 稅 率% | 速算扣除數(元) |
1 | 全年所得額在1,000元以下的 | 10 | 0 |
2 | 全年所得額超過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 20 | 100 |
3 | 全年所得額超過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 28 | 380 |
4 | 全年所得額超過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 35 | 1080 |
5 | 全年所得額超過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42 | 2830 |
6 | 全年所得額超過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8 | 5830 |
7 | 全年所得額超過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 53 | 10830 |
8 | 全年所得額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 55 | 148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