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計算法

連續計算法

連續計算法,也叫工齡連續計算。例如,某職工從甲單位調到乙單位工作,其在甲、乙兩個單位的工作時間應不間斷地計算為連續工齡。

辭職計算

根據《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只要員工還在這個單位工作,連續工作,不管有沒有補償,他的工齡一樣的是連續計算的。

臨時計算

連續計算法連續計算法
臨時工計算連續工齡方式
連續工齡是指職工在一個單位或若干個單位工作,按規定前後可以連續或合併計算的工作時間。它包括兩個涵義,首先,如果是在一個單位連續無間斷的工作,則工作時間自然就是連續工齡,毋需再“計算”;其次,如果有間斷或調動等情況,則需要“計算”才能得到連續工齡。從法規的規定來看,1958年國務院公布的《關於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中首次使用了“連續工齡”的概念,並規定連續工齡按“《草案》計算本企業工齡的規定辦理”;所謂“本企業工齡”,《草案》規定:“本企業工齡應以工人職員在本企業連續工作的時間計算之”。此後,有關這些概念再無新的規定或解釋。由此可見,以陳拾止為例,因其 1973-2001年間在華鈴公司連續工作,從未中斷,因此這段工作時間應該都是連續工齡。

原勞動部工資局《關於臨時工被錄用為長期工後的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64]中勞薪字第344號)規定:“臨時工最後一次在本單位當臨時工的連續工作的時間,可以與被錄用為長期工以後的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國務院令第41號)第二條規定: “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臨時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過1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因此陳、楊等人實際就是長期工,雖然沒有給她們這個“名分”;另一方面,正如1986年9月 10日《人民日報》的一篇文章中指出的“實行勞動契約制的工人仍是企業的正式職工”,他們應該與原來所謂“固定工”平等地享受權利。如果我們不再堅持“臨時工”,“契約制職工”低人一等的錯誤觀念,“臨時工轉為契約制職工,其最後一次當臨時工的連續工作時間可以計算連續工齡”是能夠得到理解和支持的。

事業單位

《公司法》第152條規定,“原國有企業依法改建而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公司法實施後新組建成立,其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可連續計算三年盈利業績”。《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1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號公布)第17條規定:“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作為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時,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應當先辦理企業法人登記,再以企業法人名義投資入股”。依據上述規定,在審核事業單位作為主發起人的股份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申報材料時,對其經營業績連續計算問題,原則上應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第一、在國家對事業單位作為發起人沒有特殊限制的前提下,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只要依法辦理企業法人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登記證明,並且該事業單位具有國有性質,應當按國有企業對待,適用《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
第二、事業單位作為發起人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應提供有權處理相關資產的有效證明;若事業單位作為發起人出資設立股份公司時,未依法辦理企業法人登記並取得企業法人登記證明的,應要求發行人提供事業單位發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資產實行企業化經營的依據。事業單位企業化經營的含義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主要是指“國家不核撥經費,實行自收自支、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同時“執行企業的財務制度和稅收制度”。主承銷商、發行人律師、會計師應結合事業單位經營及會計核算的特點,對發行人企業化經營的真實性及其業績的連續性分別進行專項盡職調查並發表明確意見。

不能計算

職工在敵偽和國民黨政府機構(指敵偽及國民黨政府的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以及海關、稅務等稅收機構)的工作時間一律不計算連續工齡。

相關案例

連續計算法連續計算法
申訴人李某稱其於1997年1月到甲事務所工作,雙方於2001年10月6日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契約。此後雙方未續簽勞動契約,李某仍在甲事務所工作。2003年12月,甲事務所以李某不勝任工作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契約,因李某在甲事務所工作期間,該所未給申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李某要求甲事務所按其1997年1月參加工作補繳社會保險費和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解除勞動契約後,雙方因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及社會保險費繳納年限未達到一致。甲事務所不認可申訴人1997年1月到其處工作,其稱“甲事務所的前身是甲乙事務所,2001年2月1日成立,2001年5月甲乙事務所又更名為甲事務所。李某1997年1月是到另一個甲事務所工作(以下稱原甲事務所),原甲事務所已註銷,因此李某到現在的甲事務所工作的時間應為2001年2月1日”。為此,甲事務所還提供了有關部門關於批准甲乙事務所成立及甲乙事務所名稱變更為甲事務所的有關批文。李某對甲事所的主張不予認可,其稱“現甲事務所為原甲事務所與乙事務所於2001年2月1日合併而成,2001年5月9日甲乙事務所又更名為甲事所務。因此,甲事務所與原甲事務所為同一單位,其與原甲事務所之間有承繼關係。因此,甲事務所應按照其1997年1月參加工作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及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李某與甲事務所因補繳社會保險費及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未達成一致,故李某申請仲裁:要求給其補繳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會保險費,支付其7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析:相關部門的檔案材料顯示原甲事務所與乙事務所於2001年2月1日合併而成甲乙事務所,甲乙事務所又於2001年5月9日變更為甲事務所。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4條第2款關於“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