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其基本的經營目標是以簡便的手續和較低的利率,向社員提供信貸服務,幫助經濟力量
薄弱的個人解決資金困難,以免遭高利貸盤剝。
他是勞動人民或居民聯合起來經營信貸業務的組織,通過儲蓄、借貸調劑資金,解決社員生活和生產上的困難。
農信社體制是倒隸屬關係,就是鄉村成立信用社,然後鄉級投資成立縣級信用社,這樣往上走,由於股東非常弱小,他是民營企業,他現在是一直從解放以後到現在都是國家在管理幹部,因為他是民有國營企業。
信用社與社會共存.信用社改革由省政府管理,它和政府一起為社會的發展發揮它的職能作用.現在農村的經濟主要是靠信用社的支持,長久的合作關係,信用社占天時、地利、人和。血濃於水,外資銀行不可能在農村這片土地上發展。
原則
現代信用合作社的原則:
(1)入社和退社實行自願原則;
(2)每個社員都應提供一定限額的 股金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3)實行民主管理。社員具有平等的權利,每位社員只有一票投票權;
(4)信用合作社的盈利主要用來增進社員福利。
制定這些原則的意義在於保證了信用合作社不會成為被少數人所控制、為少數人謀取利益的企業,並使其與股份銀行區別開來。
資金運用
成員交納的 股金和會員與非會員的存款,貸款主要用於解決其成員的資金需要。起初,信用合作社主要發放短期生產貸款和 消費貸款。現在,一些資金充裕的信用社已開始為解決生產設備更新、改進技術等提供中、長期貸款,並逐步採取了以不動產或 有價證券為擔保的 抵押貸款方式。
資金用途:
1)對會員提供 短期貸款;
2)提供 消費信貸;
3)提供 票據貼現;
4)還有部分用於證券投資。
5)其他業務:收受 有價證券轉入款,支付利息和紅利分配, 代理制定公司業務,保護性暫存業務。
類型
按照地域不同,可分為農村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
(1)農村信用社
農村信用社是由農民或農村的其他個人集資聯合組成,以互助為主要宗旨的合作金融組織。簡稱“農村信用社”。
農村信用社業務範圍:在創辦初期,社員都是農民,合作社的規模較小,社員貸款被嚴格地用於農業生產。信用合作社的成員由原來主要是農民,逐漸擴大到兼業農民、農村的小工商業者、農場的工人和職員;在信用合作社以下還沒有若干分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由原來主要辦理種植業的短期生產貸款,發展到綜合辦理農林牧副漁和農村工商業及社員消費性的 短期貸款。資金充裕的信用社,還對農業生產設備、中小工商業提供中、長期貸款,並逐步採取了 抵押貸款方式,以不動產或有價證券擔保。
我國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始建於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當時建立農村信用合作社的目的在於抵制地主、商人的 高利貸剝削。不斷發展的根據地和解放區的中國農村信用合作社,對解決農民生產、生活困難,打擊 高利貸,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支援革命戰爭都起到了積極作用。新中國建立以後,與農業生產的集體化和配合,農村信用社得到進一步發展。1996年,我國對農村信用社的改革重點在於規範農村信用社。明確農村信用社主要由農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信用社職工入股,實行民主管理,最高權利機構是社員代表大會。堅持主要為社員服務的方針。
(2)城市信用社
城市信用社是城市居民集資建立的 合作金融組織。
旨在為城市小 集體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服務,通過 信貸活動幫助他們解決資金困難,促進生產發展。其性質為集體所有制企業,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經濟實體。實行獨立經營,由社員進行民主管理,盈利歸集體所有,並按 股金分紅。
城市信用社經營的業務一般有:吸收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對經營企業發放 短期貸款;辦理 抵押貸款;辦理同城及部分異地的 結算業務;信息和諮詢服務;代辦企業保險業務等。
法律地位
我國農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律處境和定位存在模糊和尷尬的一面。
對農村中的集體經濟採取合作組織形式,在我國很早就實行了。20世紀50年代,我國在對集體經濟進行社會主義改造過程中,就掀起了農村合作化運動,但對合作組織的法律地位一直沒有確切的規定,對合作組織中的一些特殊組織,如從事金融活動的信用合作社,則更是沒有明確的法律規範。
1954年的《 憲法》規定:“合作社所有制,即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
1982年的《憲法》中對合作經濟也作了規定。其中第8條規定:“農村人民公社、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8條修改為:“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1999年3月,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又將《憲法》第8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從上述文字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我國憲法將“合作經濟”視為“集體所有制經濟”的表示形式之一,“合作經濟”就是“集體所有制經濟”。《憲法》第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因此,“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形式的組成部分,發展“合作經濟”是符合憲法規定的。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根據《憲法》明確的精神,進一步明確了合作經濟組織的概念。《民法通則》第74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
1993年頒布、2002年修訂的《農業法》對農村中的合作經濟組織也有詳細規定。《農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與此同時,《農業法》第11條規定:“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為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加入自願、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餘返還的原則,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有多種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從上述法律的規定來看,發展合作經濟組織是法律許可的,也是符合憲法規定的。但上述法律存在一些共同的問題:一是沒有說清楚什麼樣的組織才是合作經濟組織;二是合作經濟組織具有怎樣的法律地位;三是合作經濟組織具有怎樣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對農村中專業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特殊合作經濟組織——農村信用合作社,則根本沒有談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