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點
行政判決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1.強制性。行政判決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標誌,是人民法院審判職能的集中體現。行政判決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最後決斷,是人民法院以國家的名義作出、表現國家意志的司法文書,由國家的強制力作保障。
2.合法性。行政判決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作出。“以法律為準繩”是行政判決的標準,要保證行政判決公正無誤,必須嚴格依照表現國家意志的法律法規製作。
3.終結性。行政判決是對全部訴訟活動的總結,是針對已經審理終結的訴訟爭議作同的,而且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作出。
4.實體性。行政判決區別是於其他司法裁判形式,是對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有強制性的結論。通過確定當事人之間行政權利義務關係,糾正行政違法行為,實現調整穩定行政法律關係的目的。
種類
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維持、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變更等五種判決形式。
1.判決維持。判決維持是確認、肯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判決。行政訴訟法規定,判決維持必須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證據確鑿,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的事實,具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存在。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是指適用了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具體的條文款項,而且處理的性質、形式和程式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法程式,是指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有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式時,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程式。
2.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和符合法定程式是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三個基本條件,三者互相結合、互相制約,是統一而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只有三項條件同時具備,才能作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否則,缺乏其中任何一項條件,都會影響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能判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3.判決撤銷:判決撤銷,是否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判決撤銷:
(1)主要證據不足的。“主要證據不足”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有關定性和處理結果的基本事實。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必須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作出。反之,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執法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因此予以撤銷。但是,被告提交的證據中僅缺少個別枝節證據,不影響定性和處理結果的,不屬於主要證據不足。
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主要表現形式有:①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不清。即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中,關係到定性或者處理結果的主要事實或情節不清楚。例如,某市衛生局認定某醫院銷售假藥,決定給予罰款5萬元的處罰,但未認定該醫院銷售了多少假藥,非法獲利主要事實和情節。這一處罰決定即屬事實不清。②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被處理行為或事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實,或被告舉不出證據。如某縣物價局認定某供銷合作社擅自提高化肥價格,但在法庭上提供不出有關擅自提價的任何證據。③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責任主體錯誤或證據不足。即將非責任主體認定為責任主體,未將責任主體作為責任主體認定,或認定的責任主體缺少有關證據加以證明。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G公司的倒賣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物資的行為,認定為K公司的行為。④將行為人的身份認定錯誤,責任能力認定錯誤。如衛生防疫站將非食品經營者認定為食品經營者;又如公安機關將未成人認定為成年人。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了不應該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範,或沒有適用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幾種:①將行為人合法的行為認定為違法行為,並適用有關處理該類違法行為的法律條文進行定性。②應適用甲法,卻適用了乙法。例如,某機電公司不執行提價申報制度的規定,在未向物價管理行政機關申報的情況下,擅自提高機電產品的價格,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處理機關即適用了《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條例》給予處罰。③應適用甲法的某些條款,卻適用了甲法的其他條款。例如,李某在擠車時,與王某發生口角,李某將王某毆打致成輕微傷害。以這一違法行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卻適用了第十九條以結夥鬥毆給予李某處罰。④ 雖引用法沒有錯,但沒有適用該法條中必須適用的部分。⑤適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經生效的法律、法規。在實踐中,出現這類問題較多的是,行為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生效以前,處理在新法生效以後,對這類行為的實體問題的處理,原則上應當適用舊法,程式上應當適用新法。而有些行政機關在處理這類問題時,即都適用新法,或都適用舊法。例如,1990年1月21日高某在某市區違章建房。市規劃避於同年7月6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劃法》的規定,對高某進行了處罰。因城市規劃法在1990年4月1日生效,故不應適用該法,而應適用城市規劃條例。市規劃局的這一處罰決定屬於適用法律、法規錯誤。⑥適用了被處理行為地以外的地方性規及地方性規章。
(3)違反法定程式。“違反法定程式”是指行政主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違反法律法規方式、形式、手續、步驟、時限等行政程式。法律法規對有關行政程式問題未作明確的規定,有權制定規章的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制定的有關行政程式的規定,只要與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相牴觸的,亦應視為“法定程式”。法定程式是行政主體正確、及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必要保證,是防止行政主體濫用職權的有效措施。如果違法法定程式,很可以作出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違反法定程式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予判決撤銷。
違反法定程式的主要表現形式有:①應當迴避的辦案人員沒有迴避。即承辦人與其承辦的案件的處理結果之間有利害關係,或與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具有影響公正處理的關係,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如,某公安派出所江所長與曹某是親戚,江所長在處理曹某與朱某互毆治安案件時,朱某要求江所長迴避,江所長沒有理睬,繼續處理此安全。該案的處理程式違反了法定應當加避的規定。②先裁決,後取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憲法所確定的一切執法機關執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據此,行政主體應在查清事實後才能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不能先裁決,後取證。凡是先裁決,後取證的,都屬於違反法定程式的性質。③沒有進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必須進行的步驟。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處罰(當場處罰除外)程式是,傳喚、訊問、取讓、裁決。公安機關未經過傳喚、訊問所作的處罰裁決,屬違反法定程式的行為。④未辦理法定手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規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所作的吊銷衛生許可證或者罰款5千元以上的決定,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所作的這兩類處罰決定,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亦屬違反法定程式的行為。(4)超越職權。“超越職權”,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了法律、法規沒有授予的行政權力,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規授予的許可權。它是一種實體上作為形式的違法行政行為,不論行政主體的行為動機、目的是否正當、合理。只要行為客觀上超出了法定許可權,即構成超越職權。
超越職權的主要表現形式有:①越權行使司法權。即行政主體行使了法律授予人民法院行使的審判權、人民檢察院行使的檢察權和刑事訴訟法授予公安機關、安全機關行使的刑事偵查權。從審判實踐中反映的情況看,越權行使司法權主要有三種,一是,越權行使司法裁判權。司法裁判權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均不能行使,項行使了即屬越權行為。例如,某工廠與某公司發生經濟糾紛,公安機關作出某公司賠償某工廠20萬元的決定。該處理決定就屬越權行使司法裁判權。二是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否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法院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定。因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其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最終法律效力,非經司法程式不得改變。故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得否定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及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定的法律效力。例如,X公司因拖欠Y公司購買電視機貨款發生糾紛,Y公司起訴到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認定,X公司與Y公司所簽訂的購買電視機契約有效,X公司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付清其所欠Y公司的貨款。判決生效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Y公司違法倒賣電視機,沒收Y公司所獲得的利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這一決定就屬於這類越權行為。三是,越權行使司法強制執行權。法律將某項強制執行權僅授予人民法院,而未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不得自行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自行採取強制措施就屬越權行使司法強制執行權行為。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對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被處罰人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不申請法院自行採取強制措施的,即屬這類越權行為。②超越部門職權。 “部門”是指組織成某一類縱向行政管理系統的整體行政機關。按照部委和國務院直屬局的設定來劃分,可以分為公安、衛生、城建、工商、土地、稅務等70多個部門。各部門的行政機關只能在法律、法規授予該部門的職權範圍內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若超出即屬越職權的行為。例如,公安機關以違反衛生行政管理的行為,依據有關衛生方面的法律規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③超越級別職權。級別職權是指各級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的創始工和許可權劃分。每一級行政主體的職能是由憲法、行政組織法和單行法律、法規及規章加以規定的。各級行政主體應在憲法和法律、法規及規章授予其級職權內行使職權,如果超出亦屬超越職權的行為,在審判實踐中,發現的超越級別職權的行為主要有兩種,一是,下級機關行使抗訴上級機關的職權。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公安派出所作了挽留或者五十元以上罰款的裁決,就屬這類越權行為。二是,行政主體的內部機構或法律、法規未授權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例如,行政機關的內部處室以自己的名義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就屬這類。④超越地域管轄權。地域職權是確定同級行政主體的行政職權上的許可權分工。每一個行政主體只能地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轄區內,行使行政職權,不得超出。一旦超出即屬違法。例如,丁縣境內的企業違法排污行為,根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規範的規定,應由丁縣環保局處罰。如果丙縣環保局作出處罰決定,這一決定即屬越權。⑤超出法定範圍和幅度。所謂法定範圍是指法律、法規規定行政主體處理某類行政管理事務的許可權範圍。它包括審批、確認、強制執行以及對某類違法行為可以給予何種種類的行政的處罰等等。所謂處罰幅度是指法律、法規規定以某類違法給予某種種類處罰的最低限至最高限。這類越權行為主要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超出處理某類行政事務的許可權。例如,鄉政府超出農村居民宅基地的標準批准農村居民建房。二是,給予違法行為人的處罰,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給予的處罰種類。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構成犯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人民幣萬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海關對這類走私行為人的處罰超出該規定的,即屬這類違法行為。
(5)濫用職權。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其自由載量權範圍內,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目的和原則,並且不合理,稱之為濫用職權。構成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①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超出其法定的許可權範圍;②該具體行政行為違背或者偏離了法律、法規的目的、原則;③該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不合理的。這裡所講的“不合理”是指對所處理的問題具有一般知識的人都認為行政主體是在不正當地行使職權。
濫用職權的主要形式有三種:①主觀動機不良。即行政主體明其行為的結果違背或者偏離法律、法規的目的、原則,而基於管理者個人利益、親屬利益、本單位利益,假公濟私、以權謀私的動機,作出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某工商管理所所長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個體工商戶黃某經營的地理位置很好的攤位,調整給其親屬,就屬濫用職權的行為。②未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即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考慮的因素或者按照常理應當考慮的因素作為依據,任意作出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三)由於他人脅迫或者詐欺的。”③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即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把法律、法規規定不應當考慮的因素或者常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作為處理問題的依據,作出不合理的具體行為。例如如,某行政機關因某企業未安排其單位職工子弟的就業,該行政機關加重對該企業的處罰。
撤銷分為全部撤銷與部分撤銷。全部撤銷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上列五種情況之一,必須全部撤銷方能糾正其違法性時,判決撤銷帶個具體行政行為。部分撤銷是在肯定具體行政行為部分合法的基礎上,主定具體行政行為有部分或局部符合應予撤銷的五項條件之一,予以分別處理,對不合法部分判決撤銷,對合法部分判決維持。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複議機關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複議裁決自然無效。因為,複議決定是針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而作出的,是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肯定,是依附於原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而存在的,所以判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後,複議決定自然也就失去效力。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對行政機關應給予行政處罰而沒有給予行政處罰的人,不能直接給予行政處罰,而只能向有關的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因為審判權與行政權是兩個獨立的權力,行政審判只能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在行政機關沒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人民法院無權也無法實行監督,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皰俎去處理由行政機關處理的事務。
3.判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判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判決撤銷的一種補充。撤銷判決是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否定,可能導致行政法律關係的消滅,但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行政法律關係的存廢並必然聯繫。有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可能引起行政法律關係內容的變更,但是具體問題沒有解決;有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後,行政法律關係也隨之消失。凡屬前一種情況的,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這類判決應在判決理由部分指明被告就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向,在判決部分寫明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這樣既可以糾正原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又可以使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以維護保障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穩定合法扣行政法律關係。
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糾正原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否則,人民法院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撤銷,並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處理。以保障司法審判活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但這裡需要特別指出兩個問題:(1)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部分只要改變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同一的事實和理由”。所謂“同一的事實和理由” 中的“事實”是指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理由”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2)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判決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限制。4.判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
判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是指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時,判決被告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以下幾種情況可以判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1)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被訴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被訴行政機關拒絕頒發和不予答覆的。(2)申請被訴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被訴訟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3)被訴行政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4)其他不履行法定法定職責的行為。即除以上三種不履行法定職責以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方面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如民政部門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人申請登記結婚,拒絕給予登記或拖延辦理的;複議行政機關拒絕複議等等。
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期限,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履行的實際可能來確定。不能限期過短,使行政機關來不及履行,也不能將限期定得過長,以免行政機關繼續拖延。
5.判決變更
判決變更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改變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一般不能變更,只有在特別情況下才可變更。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必須是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即法律、法規規定定的行政拘留、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等行政處罰;其次,必須是“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所謂顯失公正,是指行政主體在對被處罰人的行政處罰在形式上合法,但存在明顯的不合理,從而在實質上不合法的行政處罰。
不合理的行政處罰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種:①給予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處罰與其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極不相稱。法律法規規定給予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就行政處罰本身而言,並不是法律追求的目的,法律規定行政處罰的目的是為了預防新的違法行為的出現,防止、糾正侵犯權利行為,保障人民權利和社會秩序。要達到法律的目的,必須做到違法行為人所受到的行政處罰與其過錯大小相一致,所有的違法者不論地位高低,只要違法情節相同的,一般都應給予相同的行政處罰。②同責不同罰。我為憲法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據這一原則,對每一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性質、情節上同的,應給予相等同的行政處罰。③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輕罰或輕者重罰。在同一案件中,行政主體給予違法責任重者較輕的行政處罰,或給予違法責任輕者較重的行政處罰。這種情況往往僅從單方的行政處罰來看並無明顯的畸輕畸重,但這種處理相比較之下有失公正,因此難以使被處罰者心服口服,甚至有可能使被處罰者產生逆反心理,與社會相對抗,起不到糾正違法者的錯誤,防止以後類似違法行為再發生的作用,亦屬不合理的一種形式。④沒有考慮被處罰者的實際承受能力。
種類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一)行政判決種類的設立與立法邏輯的矛盾
行政判決是根據行政訴訟當事人請求,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的處理結果。因此,判決只有從預先設定的法律規範或原則的特定邏輯演繹程式里才能得出具體問題的判斷。而預先設定的法律規定才是法院判決的依據。行政訴訟是從民事訴訟中發展沿變而獨成體系的。它與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訴訟請求的內容是決定訴的種類的重要依據,訴訟請求是判決的對象,依據訴對判決的制約性原理,訴的類型就制約著判決的種類。而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只是明確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判決種類。而沒有行政訴訟類型。這種只有判決結果,而沒有判決依因的行政訴訟判決制度是我國行政訴訟程式設計上的缺陷。已明確的幾種判決形式已經暴露出局限性。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行政判決設立在立法技術上違背了邏輯規律,犯了無因致果,或倒果為因的邏輯錯誤。正如馬懷德教授所說“從行政訴訟判決的種類推定行政訴訟類型的做法是不科學的。”為此,要實現行政訴訟法“救濟公民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要儘快完善這方面的立法。改除行政訴訟中判決種類設立的邏輯錯誤。使行政訴訟法的判決有因有果,按照由因致果的邏輯順序正常運轉。
(二)行政判決的種類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的不足
1、維持判決的存在不合理。從司法權的性質看,維持判決的存在是不合理的:
首先,維持判決超出了司法審查的範圍。司法權是一種中立性、被動性的權力,司法實行不告不理原則。由司法權的性質,判決要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相銜接。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予以維持超出了訴訟請求的範圍。
其次,維持判決妨礙對相對人的救濟。一但被訴行為法院維持,由司法具有的最終效力所決定,行政機關不得再行改變。這與建立行政訴訟制度救濟相對人的初衷不相一致。
再次,維持判決影響行政權的靈活運用。由於司法權的最終決定性,一但被訴行為被維持,即使以後發現有誤,也不得自行改正。
正是由於維持判決的種種不足,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國家都沒有規定該類判決。
2、撤銷判決界定的違法行政行為的形式及適用條件,存在一些不足之處。
從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適用撤銷判決的5個條件看,這5個條件不在同一個邏輯層次上。且除此之外還應規定雖符合5個條件卻不適用撤銷的情形,以便與其也類型的判決相銜接。我國法院還規定可再撤銷的同時責令重作,那么法院是否有權指明具體內容呢,有人認為如果指明內容有司法權干預行政權之嫌,但是如果不指明,也可能會和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所以應視具體問題而論,在賦予行政機關一定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在特殊情況下,法院可要求行政機關如何行為。
3、對於履行義務判決需要進一步明確。
法院在判決行政機關履行義務的同時,是否應當指明如何行為。如果從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係角度看,司法權可以監督行政權,但不能代替行政權,如果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看,則法院可以指明行為的具體內容。所以在原則上,法院應保持一定程度的自律,但在例處情況下,可直接要求行政機關為一定的行為。
4、變更判決應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適當擴大其適用範圍。
我國現存的變更判決僅適用於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況下,從發展的角度看,變更判決有必要拓寬到行政裁決案件和行政契約案件。行政裁決案件常涉及被裁決雙方的民事權益,如果法院在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時,僅有撤銷權在,而沒有變更權,會延遲對相對人的救濟。在行政契約案件中,行政契約除有違法情況外,也有不合理的情況,如果不賦予法院對行政契約的變更權,對不合理的行政契約法院只能維持或撤銷,不利於對行政契約爭議的解決,且避免撤銷後行政機關重做而帶來的救濟成本高、救濟不及時等弊端。
5、對確認判決的定位不準確。
法院審理判決是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做出支持與否的判決。如前所述,確認合法的判決超越了法院的審判許可權。法院確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與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符,違背了不訴不審的原則。在一定意義上,確認合法判決與維持判決的意義相當。
6、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設計不科學。
針對當事人的請求,法院的答覆有三種,支持、駁回或作出情況判決。而駁回判決只適用於不支持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我國,由於還存在維持判決和確認判決,所在在上述兩種判決不適用時,且當事人的訴求不能支持時,方可適用駁回判決。但這種設計存在一定的不科學之處,撤銷、履行判決是根據原告的訴求為標準設定的,駁回判決是依法院的答覆為標準設定的。從這方面看,駁回判決適用於所有不支持訴訟請求的情況,但目前,我國的駁回判決適用的範圍較窄,需要進一步擴大適用。
(三)對行政判決完善的構想
1、從立法上設計科學的訴訟類型。為了能夠真正貫徹實施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不但要監督和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且要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認真對待和分析原告的訴訟請求,正確理清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關係,合理衡量利益關係,合理解決糾紛和給當事人提供完整救濟。充分認識到行政訴訟法關於判決的規定對行政行為的規範作用,堅持嚴格依法行政標準,吸收行政法學新的研究成果,運用行政行為瑕疵補救理論,健全和完善行政訴訟裁判制度。
2、從行政主體承擔責任的方式與行政行為瑕疵的法律補救角度出發,完善現行判決種類。綜合考慮,規定撤銷判決、確認判決、變更判決、責令履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增加責令補正判決,擴大變更判決的適用範圍,取消維持被訴行政行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之判決規定。
3、慎重對待情況判決,鑒於情況判決實際上賦予人民法院在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與公共利益重大損失之間進行平衡和選擇的權力,考慮到中國目前行政執法的實際情況,以及判例對法制建設的影響和法治意識的培養與引導,慎重對待情況判決。
4、借鑑、吸納和整合國外先進的法律理論,為我國設計科學合理的行政判決。認識行政判決種類的設定直接影響到行政訴訟制度功能的實現。可以增設禁令判決,以滿足處理事實侵權行為的需要、阻止侵權行為的發生,有利於法院對原告提供更完全的救濟。還可根據和行政訴訟的需要,增設中間判決,為當事人提供及時必要的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