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房的概念
建築物,是指運用各種材料生產出來的具有各種使用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是人可以在其中進行生活或生產活動的、固定於土地之上的房屋或其他場所,如住宅、辦公樓、廠房、庫房等。
違章建房,主要包括:(1)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得批准,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建成的建築。(2)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成的建築。(3)擅自改變了使用性質建成的建築。(4)擅自將臨時建築設成為永久性建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39條和40條)
違章建房的特徵
違章建房,是指違反法律和政策的規定,由公民或法人擅自建造的建築物及構築物,通常表現為擅自搭建的棚房、攤位、簡易樓宇等。
違章建房最主要的特徵就是不具有合法性,即違章建房是不受法律保護的。由於其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所以原則上不賦予當事人所有權,不能依法進行產權登記(《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和第23條)。但是,違章建房物本身仍然是物的一種,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認定要求拆除之前,違章建房建造者仍然對物享有某些物權法上的權利。這些權利主要包括:
1、有權處分建築材料。雖然建造人對該建築物不享有所有權,因此亦不享有處分權,但違章建房物建造人對違章建房物的構築材料享有所有權,對構築材料當然享有處分權。
2、有權占有建築物。占有是一種事實而非一種權利,是一種人對物的控制與支配狀態。占有可因享有所有權、他物權或者其他權利而發生,也可因某種缺乏權利依據的行為以及單純的自然事實而發生。違章建房物儘管不能取得所有權,但因為建造人對該違章建房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可以成立占有。這種占有的事實狀態受法律保護。
3、有權使用建築物。占有的目的並不僅僅是據為己有,而是按照物的物理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違章建房之上的使用權是一種臨時性使用權。一旦建築物被拆除,使用權隨即消滅;或者違章建房取得合法性之後,該種違章建房之上的使用權也就消滅,轉化為合法建築的使用權(《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理》第32條和第35條)。
4、有權對違章建房收益。違章建房的所有人對違章建房的占有是有權占有,所以其當然有權收益,只是這種收益權應當受到法律的限制,占有人只能因本人使用建築物而取得收益,而不能以出租等方式收益。
城市違建房的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有利於對本市違章搭建和違章建房進行整治,改善本市的市容市貌,根據《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規劃條例》)和《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房條例》)等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下列未經公房產權所有人同意的搭建,屬違反《公房條例》的搭建(以下簡稱違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門處理:
(一)在陽台上搭設的封閉性或局部封閉性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天井中搭設的封閉性或局部封閉性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條下列未經規劃管理部門許可的建築物、構築物,屬《規劃條例》所稱的違章建房,由規劃管理部門處理:
(一)房屋加屋、屋面升高的建築物;
(二)庭園住宅和公寓的庭院內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街坊、里弄、新村等地區建造的依附於房屋外牆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逾期未拆除的未占用道路的施工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未經公安部門、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或雖經批准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違章建房,由公安部門處理或由公安部門會同規劃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條未經公房產權所有人同意及規劃管理部門許可,在曬台上搭建的局部封閉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屬違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門處理;在曬台上建造的封閉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屬違章建房,由房屋管理部門查實後移送規劃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條未經公房產權所有人同意,未取得《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房屋加層,屬嚴重妨礙城市規劃的違章建房。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章建房,屬妨礙公共安全和交通的違章建房:
(一)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和街坊、里弄、新村通道內建造的;
(二)利用建築物之間的間隙或突出建築物之外懸空建造的;
(三)建築物、構築物超過原建築承重結構負荷的;
(四)在市政、公用設施(包括地下管線)上建造的;
(五)其它已經妨礙或可能妨礙公共安全和交通的。
第八條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違章搭建、違章建房,按《公房條例》和《規則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處理違章搭建、違章建房的部分職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委託許可權內以主管部門名義行使職權。
第十條在整治違章搭建、違章建房中,區(縣)兩個以上主管部門發生職責許可權爭議時,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屬嚴重妨礙城市規劃的違章建房,應限期拆除或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沒收。
第十二條對於違章搭建、違章建房,依法必須限期改正、拆除或沒收的,不得僅用罰款代替。
第十三條公私同幢的房屋中的違章搭建,參照《公房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對正在施工的違章建房,有關主管部門一經發現,應責令其立即停工;不聽勸阻,繼續施工的,可予以強制拆除。
第十五條對妨礙公共安全和交通的違章建房,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規劃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等按下列程式予以拆除:
(一)規劃管理部門依職權調查取證,查清違章建房的事實;
(二)規劃管理部門向當事人發出限期自行拆除違章建房的決定書。其中對成片違章建房,先由區(縣)人民政府發出統一整治的通告。當事人對決定書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違章建房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十六條證明違章搭建、違章建房的證據:
(一)舉報或要求整治違章搭建、違章建房的信件或陳述筆錄;
(二)對違章搭建、違章建房的查勘筆錄、照片或錄像等;
(三)詢問相鄰人及其他人的調查筆錄;
(四)違章搭建、違章建房的行為人的陳述筆錄;
(五)違章搭建、違章建房的其他證據。
第十七條當事人及其他人妨礙、阻撓執法人員查處違章搭建、違章建房,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查處違章搭建、違章建房,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對強制拆除違章搭建、違章建房所支出的人工費、垃圾清運費等,主管部門應作出由違章搭建、違章建房的行為人承擔費用的行政決定書。當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作出決定的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建築施工單位承攬違章搭建、違章建房的,其主管部門應對建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負責整治違章搭建、違章建房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