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簡而言之,即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的有關其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 對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區分對行政訴訟的實踐有重大意義,它不僅關係到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範圍與幅度,也涉及到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如果不服從,該行為可以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第六十條已將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

基本信息

特徵

1.具體行政行為是法律行為。

2.具體行政行為是對特定人與特定事項的處理。第一是就特定事項對特定人的處理。第二是就特定事項對可以確定的一群人的處理。第三是就特定事項對不特定人的處理。

3.具體行政行為是單方行政職權行為。

4.具體行政行為是外部性處理。

成立要件

1.主體:必須是行政主體

2.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

3.必須送達當事人

注意:在單行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具體行政行為的成立可能還有其他要件。如行政處罰法41條的規定。

合法要件

一、有確鑿的事實證據

這一要件的直接意義,是要求行政決定應當有確實可靠的證據。證據是客觀存在的、關聯行政的和依法收集和認定的事實。這一要件的內容有以下幾點:

第一,作出行政決定首先要有事實,即存在需要行使行政職權的客觀事實。事實是行使行政職權的第一個法定條件,是判斷行政合法性的第一個條件,也是保證行政職權不濫用的第一個條件。否則就無異於放縱任性的行政職權,國家利益和公民權利就沒有安全保障。安全來自於將行政職權聯繫在一定的事實條件上。沒有事實不能行使權力;事實不變,行政決定就不能變。沒有充分的證據就不能行使國家行政職權,沒有證據就是違法行使行政權力。事實和證據有約束和穩定行政活動的功能。

第二,事實應當是確實充分的。只是有事實還不夠,事實必須是客觀的、合法的和與行政相關聯的。

對於行政活動中的事實證據問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第一是證據的法定種類,回答什麼屬於證據和證據表現為什麼形式的問題。第31條規定了七種證據,如果行政機關使用的證據材料不符合該條規定的證據特徵和形式,那么在訴訟上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第二,證據應當是充分的,不是零散的,殘缺不全的,能夠足以證明採取行政行為是正確合法的。在訴訟中,如果法院認為證據不夠,法院有權向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的公民和組織收集證據。法院還可以組織證據的鑑定。經過取證和鑑定,法院確定行政機關所依據的證據不可靠不充分,就可以判決行政機關敗訴。

二、正確地適用法律法規

第一,行政管理是一種適用法律的國家活動。如果行政機關打算使自己的意志產生預定的法律效果,必須依法處理行政事務。

第二,將法律法規作為處理行政事務的根本準則和依據。行政機關的活動應當服從上級的指示、命令,執行國家發布的關於行政管理的檔案,但是根本的依據是憲法和根據憲法制定的法律法規。將法律法規作為處理行政事務的準則和依據,是講它的最高性,而不是講它的惟一性。

第三,正確適用還表現於正確把握法律法規與調整對象的聯繫。法律法規的適用是有條件的。法律是對社會關係的調整,社會關係的性質和狀況是適用法律的條件。適用法律不能取決於行政官員的任意和偏好,而必須以法律所要求的事實條件作為適用法律的根據;

第四,只能適用有效的法律。適用法律的含義之一,是對現行有效法律的遵守。已經失去效力的法律和尚沒有生效的法律,都不得適用。如果行政機關在上述有關方面有缺陷,法院就可以在行政訴訟中以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撤銷行政決定,判決行政機關敗訴。

三、遵守法定行政程式

程式是實現行政管理目標過程中的行政方法和形式。法定程式賦予這些方法和形式以權利義務的法律屬性,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必須遵守,成為判斷行政行為是否正確合法的重要標準。例如行政決定送達至當事人,是行政決定生效的必要程式。送達之日是行政決定生效之時,生效的內容限於送達的內容。沒有完成送達這一程式,行政決定的法律效力就是有缺陷的。行政訴訟法規定法定程式是行政行為合法的必要條件,在我國立法史上第一次將程式法提到與實體法同樣重要的地位。

行政法中對行政程式規定的比較好的和體現時代精神的,是行政處罰法。該法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式和執行程式。決定程式有簡易程式、聽證程式和一般程式,這三個決定程式中有一個共同的地方,就是當事人的程式權利必須得到滿足,即當事人的了解權、陳述權和申辯權必須得到行政機關的尊重。如果行政機關不尊重不滿足當事人的程式權利,行政處罰決定就無效。所以這種對程式權利的尊重和滿足,具有法律強制性。

四、不得超越職權和濫用職權

除了上面講的三個基本條件以外,行政訴訟法還對行政機關提出了兩個禁止性要求,即不得超越職權和濫用職權。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超越職權和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可以予以撤銷。

關於超越職權的要件,是要求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律授予的許可權以內活動。不能以公共需要的理由對抗職責許可權的要求,過於熱心也會構成違法和侵權。法院不是按照行為人的動機,而是按照法律的規定來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有效要件

1.主體合法

2.沒有濫用職權

3.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4.證據確鑿

5.程式合法

行政行為的成立、生效(如行政機關的決定只有送達才能生效)與有效(生效的行為不一定有效,合法的才有效,不合法的無法)是一個行政行為從程式上的三個環節。

生效時間

依據法律的不同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可能在以下幾個時點生效:

1.送達之日起;

2.在預定的期限到來時;

3.即時生效:緊急情況下。

效力

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

1.公定力:具體行政行為一旦作出,假定該行為合法;具體行政行為不因複議或訴訟而停止執行。

2.確定力:具體行政行為一旦作出,不得隨意更改:已確定的行政決定,公民無權自行變更;已確定的行政執法行為,非經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隨意改變。

3.拘束力:具體行政行為生效後,必須按照已經確定的內容實施行為——相對人必須遵守和實際履行行政行為規定的義務。

4.執行力:國家強制當事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所要求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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