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是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已於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民事訴訟法是國家規定的處理民事審判程式的法律。它是法院審判民事案件和一切訴訟參加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所必須遵守的準則,是法院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個人的民事權益實行司法保護的程式。

基本信息

解釋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乃是針對民事訴訟的進行所制定的法律。

民事訴訟如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一樣,都是透過國家所設立的法院來進行的訴訟程式,僅是依其所針對事務的不同,而將其劃歸為此三大類。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的實現,藉由刑事訴訟對於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並且加以處罰;行政訴訟則重在救濟國家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所產生的錯誤。而所謂的“民事訴訟”乃指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紛爭事件利用國家公權力強制解決之程式。而須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中規範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民事訴訟的開始(起訴)、進行(審理)、終結(判決)之部分,另外就保全程式的部分亦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而就訴訟終結後的執行問題則是屬於強制執行法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現代國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它是法院審判民事案件和一切訴訟參加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所必須遵守的準則,是法院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個人的民事權益實行司法保護的程式。

狹義

狹義僅指民事訴訟法典,即國家最高權力機關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的專門性法律。

廣義

廣義除民事訴訟法典外,還包括憲法和其他法律有關民事訴訟的一切規定,以及其他有關的規範性檔案。例如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見審判公開),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在宣告判決之前,應先進行調解

與民法

民事訴訟法為程式法,同民法等實體法有密切聯繫而又有區別。其聯繫在於:兩者是形式與內容的關係,民事訴訟法保證民法等實體法在社會生活中得到貫徹實施。其區別在於:民法等實體法規定行為規則和實體權利義務本身,民事訴訟法規定具體實現民法等實體法的訴訟規則和程式。

發展歷史

奴隸社會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奴隸社會中,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沒有嚴格的界限,更沒有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明顯劃分。

西方國家

根據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漢穆拉比法典》第256條規定:“倘彼無力償付彼所應償之物,則套用牲口將彼撕裂於此田中”。在這個請求償還財產的訴訟中,撕裂被告既有民事上賠償的意義,又有刑事上處以刑罰的意義。它以請求償還財產的訴訟開始,而以刑事審判宣告終結。在古代法典中,包含有明顯民事訴訟法規範的,首推公元前5世紀中葉的羅馬《十二銅表法》。該法第1表就對民事傳喚程式作出規定:“若〔有人〕被傳出庭受訊,則〔被傳人〕必須到庭。若〔被傳人〕不到,則〔傳訊的人〕可於證人在場時,證實〔其傳票〕,然後將他強制押送。”公元 6世紀拜占廷帝國查士丁尼時編纂的法典(見羅馬法)包含了更多的民事訴訟法規範,其中有審理個人之間糾紛的程式、裁判官所採取的強制手段,以及判決的執行等。

羅馬最古老的解決個人間糾紛的制度,稱為法律訴訟,其典型形式為“誓金法律訴訟”,因原告、被告都須交納一定的誓金而得名。所有後期的羅馬訴訟法,都是由它發展起來的。這種訴訟分為兩個階段:①法律審查階段。由行政長官對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審查;②裁判階段。由法官對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作出裁判。敗訴的一方誓金被收繳國庫。當時法律訴訟只適用於羅馬市民。隨著商業的發展,基於調整羅馬市民與非羅馬商人訴訟關係的需要,程式訴訟逐漸取代法律訴訟,到公元2世紀中葉,成為訴訟的統治形式。程式訴訟仍分為法律審查和裁判兩個階段。其不同於法律訴訟的特點是:①各類案件的書狀都事先規定好必須具備的內容和形式。如書狀必須記明法官的指定,訴訟請求及其理由,裁決的提示等。②裁判官有權發布各種強制性命令,如強制當事人雙方達成口頭協定,要求被告履行某種有利於原告的行為,允許債權人直接取得沒有履行裁決的債務人財產等。還有權發布各種禁令,如禁止在公路上、河道中堆積污物等。③裁決不是由國家機關執行,而是由原告自己執行。例如,債權人可以扣押被告,直至他以工抵償債務為止,債權人還可以將被告(奴隸和平民)出賣給別人。

羅馬帝國時期,程式訴訟又為特別訴訟所代替。其特點是:取消法律審查和裁判兩個階段的劃分,案件自始至終由一個行政官吏進行審理;開始實行司法規費制度;對皇帝判決以外的一切判決,皆可提起抗訴;判決不再由原告自己執行,而由國家機關根據原告的請求執行。這種特別訴訟已經具備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因素,它對歐洲各國民事訴訟的發展具有重要影響。

中國古代

西周時期(公元前11世紀~前771),按《周禮·秋官·大司寇》的記載,民刑訴訟開始有所區分。

“訟”和“獄”被認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訟”指民事案件,“獄”指刑事案件。“訟”和“獄”分別由不同的司法機關審理。“獄”由“司寇”審理。“訟”按訴訟標的性質而定,例如,交易貨物的訴訟由“市師”、“賈師”審理,疆界土地訴訟由“夏官”審理,婚姻案件由“地官”審理。西周法律還規定,訴訟當事人在審理之前,必須先交“束矢”,即一束箭,作為訴訟保證物品。當事人不出庭、不交“束矢”即認為敗訴;交“束矢”而不出庭者,將其“束矢”充公。這與羅馬古老的“誓金法律訴訟”非常相似,但中國古代的民事訴訟程式沒有得到進一步的發展。

封建社會

西方國家

歐洲各國封建時代早期的法律中,民、刑訴訟又一度不加區分。訴訟建立在自訴原則的基礎上,由起訴人自己收集和提出證據,法院只對訴訟過程進行監督,並對起訴人的請求作出裁決。在證據制度方面,除經過宣誓的證人外,實行神明裁判司法決鬥。神判的方法多種多樣,主要是火與水的考驗,例如讓被告把手放在燒紅的鐵器或沸水中,如果在規定期間內沒有傷痕,便宣告無罪或勝訴。司法決鬥是由消極證言制度(單憑被告和證人的宣誓而否認對方的控訴)產生的。無論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只要被告及其證人通過誓言聲稱原告撒謊,法官便命令雙方決鬥。貴族有權拒絕和農奴決鬥。在法國,司法決鬥流行非常廣泛,甚至出現了專門從事代別人決鬥的職業鬥士。決鬥不僅適用於原告和被告之間,還適用於當事人與證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司法決鬥代替了全部訴訟程式,其中也包括抗訴程式,因為當事人向法官的決鬥,也就是對法官裁決的抗訴。

歐洲各國封建時代後期,在刑事訴訟法粗具規模的基礎上,形成了完備的糾問式訴訟,這同樣適用於民事訴訟:實行有罪推定原則;通過刑訊逼取被告的口供;訴訟秘密進行;並採用法定證據制度,即每一種證據的效力都由法律預先規定,而不是由法官決定。

13世紀以後,隨著羅馬法的復興,法、意、德等歐洲國家的民事訴訟法規,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羅馬法的繼承和發展。羅馬法對於英國沒有產生多大的影響。由於英國陪審團和皇家法院制度的建立,以及由此而發展起來的習慣法和衡平法,形成了特殊的民事訴訟程式。其主要特點是:首先由原告、被告雙方提出事實和證據,在法官面前進行辯論;然後由陪審團就事實作出裁決,其裁決必須一致通過才有效。法官的作用只是適用法律和監督當事人向法庭陳述事實。此外,英國臣民在得不到普通法院公開處理時,最後可以向國王提出申訴,由王室顧問、大法官按照“公平”原則加以審理。根據這種申訴案件的判例,逐漸形成一種與普通法並行的衡平法,並建立了衡平法院,審理不屬於普通法院管轄或不能依照普通法判決的案件。

從17世紀開始,大陸法系各國普遍存在著建立統一的國家訴訟法的傾向。1667年,法國路易十四頒布的《民事敕令》(又稱《路易法典》),對於當事人應當向法院提交哪些訴訟檔案,按照怎樣的程式提出事實和證據,以及當事人的辯論等,作出較為系統的規定。該敕令可以說是歷史上最早的民事訴訟法典的雛形。

中國封建社會

所頒行的法典,同歐洲各國相比,民事訴訟法規在法典中所占比重很小。通過刑訊逼取被告的口供是法定的訴訟程式,既適用於刑事案件,也適用於民事案件,並對民事案件的敗訴一方處以刑罰。《唐律疏議·雜律》規定,違反契約欠款不還,凡欠一匹布以上者,違約二十日,“笞二十”;欠二十匹加一等,“杖六十”;欠三十匹加二等;欠一百匹加三等;笞杖外還要責令賠償。

資本主義國家

18~19世紀之間,資本主義制度在世界範圍內確立後,為了保護私有制,適應審理種類繁多的民事案件的需要,資本主義國家正式制定了同刑事訴訟法分離而獨立存在的民事訴訟法。法國於1806年頒行了世界上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典》。義大利德國相繼於1865年和1877年頒行了各自的民事訴訟法典。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也相繼頒行了自己的民事訴訟法典。這些法典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都進行過多次修訂。

資本主義國家民事訴訟法典的主要特點是:①以資產階級的民主訴訟原則代替專橫的封建司法。這些原則主要有審判獨立、陪審官參加審判、辯論、公開、直接等(見陪審制度辯論原則直接原則)。②以辯論式訴訟代替同刑訊密不可分的糾問式訴訟。辯論式訴訟的基本特點是把當事人看作訴訟事實材料和證據的主人,法院不能把當事人當作調查的客體和發現真實的手段,即不能向當事人逼取口供作為證據,而是根據雙方辯論,辨明是非,進行判決。③在訴訟證據制度方面,以法官自由心證制度代替法定證據制度。④建立起系統的民事訴訟程式,既有普通程式(第一審和抗訴)和再審程式,又有特別程式,還分出簡易程式仲裁程式等,形成了完整的民事訴訟程式體系。

英國和美國與大陸法系各國不同,在資本主義制度建立的早期階段,沒有制訂系統、完備的民事訴訟法典,仍然沿用歷史上留傳下來的判例法(民事訴訟判例),只是增添了一些與資本主義制度相適應的民事訴訟規範。19世紀以來,在英國和美國,作為民事訴訟程式法律根據的判例法作用下降,成文法作用上升。英國在1875年頒布了《法院組織法》。美國從19世紀中期開始,民事訴訟立法持續進行。美國聯邦國會於1911年通過《司法法典》,1938年美國頒布了《聯邦民事訴訟規則》,1975年又頒布了《聯邦證據規則》。英國和美國上述的民事訴訟立法,對傳統的訴訟程式作了一些重大變更。例如,英國和美國的一些州取消了普通法院與衡平法院的分別管轄制。對陪審團制,英國於1933年取消,美國一些州也已取消,另一些州雖仍保留,但進行了改革,人數由12人減為6人,裁決由一致通過改為5/6的多數通過。

19世紀末以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國的民事訴訟法,有一種互相滲透的趨勢。法國在1975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典》中,進一步加強了辯論的因素,強調當事人及其律師適時地互相介紹各自的請求、事實和證據;實行對席審判,即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出庭時才能進行審判。美國則增加了糾問式訴訟的因素,如加強了法院發布訴訟規則的作用,並廣泛適用法院“禁令”,即關於可以採取一定行動或不可以採取一定行動的法院命令。法院以違反憲法或未履行憲法規定義務為理由,可以向團體和個人提出警告,不服從這種警告者,就要因“藐視”法院受審,處以罰金。法院“禁令”也適用於勞工問題,如可以隨時發布“禁令”,停止罷工。蘇聯的民事訴訟法 十月革命後,新經濟政策時期制訂了《民事訴訟法典草案》,全俄中央執行委員會於1923年7月7日通過,同年9月1日施行。法典共5編,473條。它是第一部社會主義的民事訴訟法典,貫徹了列寧關於國家干預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訴訟的原則,實行合議、陪審等制度。1961年12月8日,蘇聯最高蘇維埃又通過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共6章,64條。綱要頒布不久,俄羅斯聯邦最高蘇維埃於1964年6月通過新的《民事訴訟法典》,共6編,438條。

《民事訴訟綱要》和新的《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繼承了以前的民事訴訟立法,修訂、增加了以下主要內容:①把民事訴訟的法律調整限定在法院審理的範圍以內。由於國家仲裁機關的建立,它們的活動另有法律專門規定,民事訴訟法不再調整法院以外其他機關的活動。②增加了法院審理行政法律關係案件的許可權。③增加了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規定。

中國近現代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中國法制史上第一部民事訴訟法,是清末宣統二年(1910)由沈家本等起草的《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其內容基本上仿效德、日民事訴訟法典,因遭到各省督撫反對,未能頒行。中華民國時期,1921年廣東軍政府以《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為藍本,制定和公布了《民事訴訟律》。同年,北洋政府的修訂法律館以《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為依據,編訂民事訴訟法改正案,11月又改稱《民事訴訟條例》。國民黨政府成立後,於1932年又將《民事訴訟條例》作為藍本略加修改,頒行了《民事訴訟法》,成為國民黨政府的“六法”之一。該法曾於1935年和1945年兩次修改重頒,1949年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宣布作廢(見《六法全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訴訟法 是在人民革命政權建立過程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1932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就曾頒布《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1934年頒布《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式》。抗日戰爭時期,各抗日根據地先後公布了不少單行的民事訴訟法規,如1942年的《晉冀魯豫邊區民事抗訴須知》、1943年的《陝甘寧邊區軍民訴訟暫行條例》等,並在司法實踐中創造了巡迴審判和人民調解的經驗,因而1942年公布了《晉西北巡迴審判辦法》,1943年公布了陝甘寧地區政府的《民刑案件調解條例》,把巡迴審理、就地辦案、人民調解和政府調解的經驗制定為法律條文,為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訴訟法,在基本原則等方面奠定了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初期,195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人民法院組織法》,政務院頒布《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設進入一個逐步完善的新階段。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分為四級(基層、中級、高級和最高),實行兩審終審、陪審、公開、合議、迴避、抗訴、審判監督、執行等制度。1956年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後兩次總結各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制訂了檔案,發交各級人民法院參照執行。1976年10月以後,中國進入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時期,為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的需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制委員會,於1979年9月開始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民事訴訟法。1981年12月召開的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原則上批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草案)》,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根據大會的授權,在1982年3月8日召開的第22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隨即公布,於1982年10月1日起試行。

目錄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一、管轄
二、迴避
三、訴訟參加人
四、證據
五、期間和送達
六、調解
七、保全和先予執行
八、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九、訴訟費用
十、第一審普通程式
十一、簡易程式
十二、簡易程式中的小額訴訟
十三、公益訴訟
十四、第三人撤銷之訴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十六、第二審程式
十七、特別程式
十八、審判監督程式
十九、督促程式
二十、公示催告程式
二十一、執行程式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修訂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四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十一屆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地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轄

第一節級別管轄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地域管轄
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由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出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侵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契約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2]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2]
第四十一條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二條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

第四章

迴避
第四十四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2]

第五章

訴訟人
第一節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抗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條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並且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條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第二節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五十九條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抗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條訴訟代理人的許可權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並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2]

第六章

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打官司就是打證據
打官司就是打證據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保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九條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七十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七十七條鑑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意見,在鑑定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第八十條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期間
第八十二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三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送達
第八十四條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五條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六條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七條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九條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九十條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第九十一條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二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調解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定,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條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條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
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一十條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條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
拘傳應當發拘傳票。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採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並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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