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船舶工程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建造或拆除船舶及各種海上裝置過程中所造成的船舶和設備損失及第三者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工程保險。它包括船舶建造保險和拆船保險。
保險期間
我國船舶建造保險的保險期間為保險單列明的保險期限內從保險船舶建造開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險船舶建成交付訂貨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險期限滿期時止。兩者以先發生者為準。
從責任開始來看,若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資和機械設備,則自保險單中列明的保險起期日開始時生效;若在保險開始生效後分配或交付給建造人的物資和機械設備,則自分配或交付時生效。
從責任終止來看,在保險單列明的保險期限內,保險船舶若提前交付給所有人滿1個月者,則保險人可退還被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不足1個月者不退費;若超過保險期限交付,則必須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辦理展延保險期限手續。展期滿1個月者,保險人應收規定的保險費;不足1個月者則不加收保險費。
理賠
1.必要的單證和檔案。在被保險人索賠時,應以書面說明事故經過、原因,並提供損失清單、發票、檢驗報告等必要單證和檔案,如涉及第三者責任,還須提供向責任方追償的有關函電及其他必要單證或檔案。
2.針對不同情況採取相應的理賠方式:
(1)保險人負責賠償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費用,並且不扣除以新代舊的折扣。
(2)對保險船舶由於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損失,,包括施救費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險船舶的殘骸等,保險人應付的賠款均須扣除保險單所規定的免賠額,損失如在免賠額以下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若在兩個相連續的港口之間一個單獨航程中,由毛惡劣氣候所致的損失索賠,則應被視為一次意外事故。
(3)保險船舶試航時,在預計返回建造地點日期起超過6個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蹤訊息,即構成船舶的失蹤。船舶失蹤或船舶遭受損失後,其估計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費用將超過保險船舶的保險價值時,均可視為全部損失。若保險船舶受損後未及時修理,又遭受全部損失,則只賠付一個全部損失。
(4)若以暫定價值投保,則保險價值超過暫定價值125%時,保險人對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損失賠償總額以暫定價值的125%為限,但此項規定不適用保險船舶因改變設計、裝修或改動船型物質變更所引起的船舶造價的變動;若保險標的中途出險,則保險人一般以契約價作為賠付的最高限額。
(5)對保險船舶的損失和費用,保險賠償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但對碰撞或保賠責任,保險人要另外賠償,各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若保險船舶的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則保險人對各項責任或費用按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